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張宏任
- 被告詹世鴻、連吉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鴻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連吉村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鴻、連吉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詹世鴻處有期徒刑伍年,連吉村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緣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為整修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水利大樓」(該址原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先後出租予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董事長陳金隆、該公司承租使用,該等承租人在該址作為「南華觀光大飯店」使用),於民國93年9 月14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服務資格標開標,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評選議價,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以本工程案決算發包工作費之5 %得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水利會簽訂設計監造契約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所包含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第四點、第五點,上開設計監造契約極為注重提送文件之品質並要求預算書之成果符合契約要求,再依上開契約所包含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三㈠規劃部分需勘查大樓現況並依據現有法令規定及符合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做整體規劃,而㈨工程監造部分,要求負責人詹世鴻履行:⑴應派遣適當之工程人員及人數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⑶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⑺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等義務甚詳。詎詹世鴻為圖己之不法利益,於編製工程預算書時浮濫編列機電工程部分之金額,例如工程項次H-1 (三)所示匯流排槽工程之工程總額在新台幣(下同)9,736,715 元以上(按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訂立之合約價為9,736,715 元,預算金額在此之上),實際上下開錦順營造股份公司下包予萬昌電器有限公司含稅之合約價僅850 萬元;又如桃園水利大樓之現場僅須施作各1900米長度之電力、弱電電纜線槽(二者共3800米),竟在工程項次H-5 (一)1 之電力電纜線槽、(二)1 之弱電電纜線槽設計長度各3665米合計7330米;又如錦順公司施作之工程項次H-2 (一)9 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係南韓SAMSUNG 品牌,價值僅約1,814,574 元,然詹世鴻在預算書中竟編列3,990,000 元;又如錦順公司之下包商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項次H-2 之承攬價共為760 萬元,詹世鴻竟在此工程項次下編列共計15,129,060元;又如錦順公司之下包商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銷售項次H-4 (五)1 之箱型多翼式風機、4 之誘導式風機之價格每台各為48,033元、4,446 元,其銷售箱型多翼式風機4 台、誘導式風機58台,本共計506,000 元,該公司並願以未含稅450,000 元銷售,而詹世鴻設計之箱型多翼式風機每台單價竟高達110,000 元、誘導式風機每台單價高達22,500元,該二風機各4 台、58台,共計高達1,745,000 元;且詹世鴻亦為圖己之不法利益,而在預算書編製時,刻意綁死規格,例如國內生產工程項次H-1 (一)(f )2 、3 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之大廠所生產之同規格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之噪音值均大於45dB甚多,且無所謂GENELECF1 認證,其竟在預算書中規定上開項次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之噪音值須小於等於45dB且符合 GENELEC F1 認證。詹世鴻於95年初之1 月間(詹世鴻曾於 90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7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93年9 月2 日確定,詹世鴻於本件係屬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應由檢察官聲請將其之緩刑宣告撤銷)將編製完成之工程預算書圖送交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審查後,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5年2 月17日辦理「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下稱本案,分為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2 部分)公開招標,同年3 月14日由錦順公司以1 億9,790 萬元得標,並預計於95年12月27日完工。詎料,詹世鴻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任處理監造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除收受錦順公司負責人連吉村回扣100 萬元,因此與連吉村共同形成為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詹世鴻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藉此掩護連吉村負責之錦順公司施工之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再於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審核時故意放水,致生損害於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利益:(一)甲級營造廠錦順公司依招標公告資料須與甲級水電承裝業共同承攬本案,惟錦順公司得標後,共同承攬廠商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負責人黃大科發現機電工程有指定特定產品情形,難以承作而退出,且錦順公司連吉村亦察覺詹世鴻有將營造成本壓低,其他部分(即機電工程部分)拉高情事,錦順公司面臨開工在即,卻無機電廠商願意承作本案之窘境,遂向詹世鴻尋覓合作之機電廠商,適詹世鴻於設計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之際,本即欲獲取機電工程浮編之不法利益,遂向錦順公司連吉村提議將本案機電工程由其實際負責之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承作,惟詹世鴻明知其本身係設計監造商,為切實履行其監督、查證本案承攬廠商履約、品質管理之上開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其不得再實際承作工程,且祥禾公司亦非屬甲級水電承裝業而資格不符,竟夥同錦順公司負責人連吉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形式上由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未經陳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核准),而中升公司僅負責施工管理,實際上所有機電材料之訂購及施作均發交下包,並由祥禾公司以中升公司下包廠商名義負責實際承作,惟中升公司嗣後因與詹世鴻發生借牌費用之爭議故乃退出,祥禾公司堂而皇之以中升公司履約保證廠商之名義,承接所有中升公司機電工程,詹世鴻復引介不知情之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充當甲級水電承裝業者接續廣泉公司,而與錦順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4 月2 日核准,惟天地電工店公司遲遲未能進場施工,遂與錦順公司解除機電工程共同承攬契約,詹世鴻與連吉村竟罔顧契約規範,任令詹世鴻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機電工程,致詹世鴻得以身兼監造及承包商而實際承作本案機電工程。(二)詹世鴻復明知劉美玲並無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且劉美玲僅到場開會及參與現場工地勘驗而已,竟於96年7 月2 日檢附劉美玲簡歷發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陳報劉美玲為機電監造人員,同使監造機制蕩然無存。詹世鴻、連吉村即共同以不實估驗之方式,由錦順公司向不知情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先後接續領取七期之工期估驗款,共計8,068 萬4,759 元。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嗣後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錦順公司應付之工程款、祥禾公司以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開出之付款支票退票等原因而陳情,始發現上開不法情事,除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外,並另行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本案機電工程開工迄今之工程施作之電氣設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進行估驗,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結果認有如附表所示多項施作不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結算金額應僅為3,333 萬5,342 元,附表則僅就機電工程有明顯且重大瑕疵處表列之),即詹世鴻為護航連吉村之錦順公司與己之祥禾公司而監造不實,並護航錦順公司於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款(第七期工程估驗款於96年7 月24日請領),致違背受託義務,直接致生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約4,734 萬9,417 元之財產損失,「桃園水利大樓」並因錦順公司之上開施作不實,至今尚未整修完畢而尚無從利用之,因而至少蒙受相當於231,000,000 元租金利益之重大損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僅以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為限,未為本院採為證據者,茲不贅述) 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法院所為羈押訊問、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連吉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連吉村亦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詹世鴻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被告連吉村於偵查中所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連吉村於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證人黃大科、苗為國、陳鎗泉、林百鴻、陳顯華、李健勝、吳佳蓉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之檢察官偵訊證詞不但具證據能力,亦已完足調查之程序,是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大科、苗為國、陳鎗泉、林百鴻、陳顯華、李健勝、吳佳蓉之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連吉村及其辯護人辯稱苗為國、陳鎗泉之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可採。又證人李健勝97年9 月9 日之調查筆錄、證人苗為國98年3 月23日之調查筆錄,已據該二人於偵查時同意引為偵查證詞,且檢察官復就於各該偵訊期日為詳細之訊問,並非泛泛引為偵查證詞,是其等上開調查筆錄已成為偵訊筆錄之一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該二人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在錦順公司扣得之轉帳傳票、日記帳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且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亦無舉證在錦順公司扣得之轉帳傳票、日記帳等文書有經竄改或偽造、變造之情形,是錦順公司之從業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轉帳傳票、日記帳等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下開證人之調查證詞,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查驗前之98年5 月14日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召集包括被告詹世鴻本人及錦順公司之代表林文憲到場而達成日後進行數量清點之程序之結論,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立場客觀超然,亦且顯示被告二人均同意本件交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再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3 款規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本件就機電部分之施作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既存有重大爭議,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依上開契約規定,在對錦順公司通知終止解約後,經由公開程序議價而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取得查驗資格後,再會同各方進行查驗前之程序會議,再依循程序會議之結論,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專業查驗,其查驗之程序公正超然無虞,是經查驗後,由該公會出具查驗報告書,自具證據能力。況本院亦經依職權傳喚該公會所輪派負責查驗本件之電機技師高銘林、吳慶雄、陳榮進、楊維楨、張政雄到庭,就其等查驗之經過及結果作證,是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書亦已經該等證人到庭詰問屬實,是該查驗報告書具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該查驗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吉村固自承其負責之錦順公司得標本案工程之施作,被告詹世鴻固自承其之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然均矢口否認犯行。⑴被告連吉村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連吉村絕送詹世鴻100 萬元回扣,蓋證人陳鎗泉與被告連吉村子連敏華有訴訟,其懷恨在心,證述不實,證人林百鴻則對該100 萬元之性質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之林淑娟亦否認有收到此100 萬元;被告連吉村係在共同承攬人廣泉公司退出之情況下,在限時完工壓力下,不得已求助詹世鴻推薦機電承商,被告連吉村不知祥禾公司為詹世鴻實際操控,亦不知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連吉村不可能與詹世鴻有共同背信之犯意,且專業分包為工程實際常見且必然之事,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本案工程有綁標之嫌,其形式上將佔大部分金額之機電廠商列為聯合承攬人,卻不將之列為契約當事人,反而將只佔小部分金額之土木廠商即錦順列為契約當事人,致錦順公司所負契約責任遠遠超過實際上負責施工之範圍及所能獲得之工程利益,且錦順公司先後找中升公司、天地電工店公司簽約施作機電部分,係為完成契約標的而為,並非為了背信之犯罪意圖;本件專業分包予中升公司,嗣由連帶保證廠商祥禾公司施工,並不違法;依到庭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職員證稱本件於估驗請款時有至現場核對數量且是實作實算,證人詹世鴻、劉福財亦稱係依照數量與單價複核,無浮報施工數量申請估驗款之情形;又查驗與驗收係不同之概念,又依民法及契約規定工程查驗只涉瑕疵修正,無關工程款應據實數量或總價計算等問題,是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本件查驗不合工程進行中 查驗只能涉及瑕疵修正,無關工程款應據實數量或總價計算之合約規定及民法精神,又工程未全部完工,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未付清所有工程款,錦順公司何能向廠商取得出廠證明?又何能在無法無電下,進行功能測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之受任人,非所謂公正之鑑定人,查驗報告偏頗,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亦非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共同委託之公正鑑定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以查驗之名而行驗收之實,偽裝成中立,而為不實之報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在現場無水無電、欠缺照明之狀況下,根本不可能清點系爭龐大之施工數量;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故意對電機技師楊維楨隱瞞契約規範與實際施工之規格,電機技師高銘林則於法院作證時指鹿為馬、欺騙法院,錦順公司所裝設之避雷針符合契約規範,又電機技師陳榮進所證與證人謝溪洲所證不符,以證人謝溪洲所證符合專業,可見查驗技師陳榮進之專業不足;本案被質疑被綁標最嚴重處在機電部分,故最初設計者盧炳勳之證詞顯無信用性,盧炳勳自稱從未看過送審型錄,如何認定未依圖說施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對於完工之工項應依契約所載價格給付價款,而非依所謂實作數量計價,錦順公司所請領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款均依此原則,係錦順公司有權請領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背信云云。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機電工程之空調部分,僅須與規範所須之同等品即可進場施作,並無綁標情事,本件機電部分並非被告詹世鴻設計而係盧炳勳設計,故其對於機電部分並無綁標之情;被告詹世鴻並無收受連吉村二百萬元,證人陳鎗泉與被告詹世鴻有仇怨,其證詞不可信,證人陳顯華則僅聽林百鴻說而已,證人吳佳蓉於審理時證稱其交付一百萬元予林百鴻,交付地點並非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證人林百鴻前後證詞矛盾不一,證人連吉村證稱會交付林百鴻一百萬元是因為林百鴻影射詹世鴻向其要錢,可見被告詹世鴻無收取回扣;被告詹世鴻對於工程計價均有核實並辦理追加減帳,由多次之變更設計即可知之,本件電機技師之查驗並非鑑定,僅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驗收所作之報告,本件第八期工程未完工,且機電工程亦未完工,電機技師僅因未經測試、未給予出廠證明即認本件有價差達四千餘萬元,然本件工程若有順利完工並經測試,且提供出廠證明後,工程之計價尚須辦理追加減帳,故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詹世鴻有未核實監造之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連吉村之供詞、證詞 ⑴被告(依上說明,其之該項供詞僅用於證明己身犯行,然對被告詹世鴻無證據能力)連吉村於97年8 月15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有位材料供應商林百鴻主動到我公司表示,你已得標水利會的工程,要跟我「借」500 萬元,但我向他表示,我並不認識他為何要借錢給他,他即表示,我做這一行的,應該知道他的來意及借錢的意思,這時我就知道他是要來向我索取回扣.但因我當時沒錢,我只答應給100 萬元,之後就至銀行領現金交付給他,我公司的會計問我應如何記帳,我知道林百鴻有可能是代表詹世鴻建築師出面,而且我也知道這筆錢一定拿不回來,所以我就指示會計在帳簿上記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詹世鴻建築師」,該傳票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於○○○○○○號「4-1 」,扣押物名稱「會計憑證」之95年4 月14日轉帳傳票。有關機電分包部分,我透過詹世鴻建築師介紹一個桃園市的中升水電公司,後來我發現中升水電公司有問題,所以由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機電工程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我才知道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有很密切的關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00○0 ○00○○○○○號「4 -3」,扣押物名稱「93、94、95年度日記帳乙冊」,該等日記帳第149 頁中,95年11月16日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詹世鴻借款」、借方金額「1,500,000 」,該筆金額是詹世鴻以機電廠商中升公司名義預借工程款,並由詹世鴻見證,至於為何帳載詹世鴻借款,係因為中升公司是詹世鴻介紹的,所以我就把帳掛在詹世鴻上面。就其提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祥禾公司承攬機電總價一覽表(見96年度他字第2457 號卷二第37頁)記載,祥禾公司迄97年1 月15日製表日已向錦順公司超領5,893,165 元,這是因當時祥禾公司開口先行借支500 餘萬元供其周轉之故,因我知道祥禾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關係密切,且詹世鴻是本案工程的監造人,我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且因有工程款供擔保,所以我不怕錢拿不回來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連吉村又於97年8 月1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有位材料供應商林百鴻到我公司表示,我已得標水利會的工程,要跟我「借」500 萬元,但我向他表示,我並不認識他為何要借錢給他,他即表示,我做這一行的,應該知道他的來意及借錢的意思,這時我就知道他是要向我索取回扣,但因我當時沒錢,我只答應給100 萬元,之後就至銀行領現金給他,我公司的會計問我應如何記帳,我知道林百鴻有可能是代表詹世鴻建築師出面,而且我也知道這筆錢一定拿不回來,所以我就指示會計在帳簿上記載會計科目「交際款」、摘要「詹世鴻建築師」,我們認為林百鴻與詹世鴻有關,林百鴻還說這案子的很多材料都是他提供給詹世鴻的,林百鴻本身雖然只是賣油漆的,但是很多材料,他都能弄得到,並介紹予建築師,檢察官只要去追查這一百萬的流向是否流向詹世鴻那邊去,就知道了,因當時一百萬是在農民銀行領硯金,是由我媳婦(連吳佳蓉)領給他的,且林百鴻有寫借據,但是沒寫還錢的時間,我一開始就已經知道,這是要不回來的。且依我經驗,錢不借他的話,我知道他是代表詹世鴻的,我們以後工作會很難做,且建築師要索取回扣,也不可能自已出面。因為我聽他談話的語氣內容,知道他是代表詹世鴻,因憑當時對話內容及語氣,及我四十多年的工作經驗,我很有把握,他是代表唐世鴻來向我「借錢」(回扣),所以,我才記載交際費,因為判斷要不回來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於○○○○○○號「4-1 」,扣押物名稱「會計憑證」之95年4 月14日轉帳傳票就是我前述交付林百鴻的 100 萬元之記載。有關機電部分,我透過詹世鴻建築師介紹一個桃園市的中升水電公司,後來我發現中升水電公司有問題,所以由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機電工程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我才知道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有很密切的關係。很密切的關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00○0 ○00○○○○○號「4 -3」,扣押物名稱「93、94、95年度日記帳乙冊」,該等日記帳第149 頁中,95年11月16日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詹世鴻借款」、借方金額「1,500,000 」,該筆金額是詹世鴻以機電廠商中升公司名義預借工程款,並由詹世鴻見證,至於為何帳載詹世鴻借款,係因為中升公司是詹世鴻介紹的,所以我就把帳掛在詹世鴻上面。就其提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祥禾公司承攬機電總價一覽表(見96年度他字第2457號卷二第37頁)記載,祥禾公司迄97年1 月15日製表日已向錦順公司超領 5,893,165 元,這是因當時祥禾公司開口先行借支500 餘萬元供其周轉之故,因我知道祥禾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關係密切,且詹世鴻是本案工程的監造人,我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且因有工程款供擔保,所以我不怕錢拿不回來,我共借款四次予詹世鴻,詹世鴻以中升公司、祥禾公司預借的款項已經超出580 多萬元等語。另其雖於同次偵查時改口稱未給予詹世鴻回扣,而稱係借款予詹世鴻,然其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不斷將大額現金交予對其工程本應盡監督之責之詹世鴻之事實,仍屬確立;更況上開會計科目「交際費」與「暫付款」「借款」係屬迥不相同之二事,上開100 萬元「交際費」乃屬被告連吉村交付被告詹世鴻之回扣,益徵明確。 ⑶證人即被告連吉村於98年5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林佰鴻是我在得標「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後有找過我,他表示與詹世鴻建築師很熟識,在與他商談後,我知道他很瞭解本工程,他也表示說是該工程建築師派他來的,並表示要調錢,並開口向我借款500 萬元,我的直覺上他就是要向我索取金錢,但最後經討價還價後,我只借他100 萬元,於是我就請我公司會計陪同林佰鴻一起到台北市南京東路農民銀行總行,由我公司會計向農民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在當場將現金100 萬元交給林佰鴻,並請他在借據上簽字。中升公司之經理蘇建熒所稱中升公司是詹世鴻引介來配合錦順公司共同承攬本案機電部分工程之情節實在等語。至其雖又陳稱:據我所知,吳佳蓉與林佰鴻2 人當時並無將100 萬元交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林小姐云云,然此非惟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見下述),且依被告連吉村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林百鴻與被告詹世鴻密切之程度、乃至林百鴻係代表詹世鴻向其藉口索取回扣乙事心知肚明,且其又指示會計即其之媳婦吳佳蓉在帳簿上記載會計科目「交際款」、摘要「詹世鴻建築師」,另亦在95年4 月14日之轉帳傳票上如是記載,顯見上開100 萬元自錦順公司帳戶內提領之唯一目的厥為交付詹世鴻建築師,作為詹世鴻之回扣,則其所稱「據我所知」吳佳蓉與林百鴻2 人當時並無將100 萬元交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林小姐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自屬無可採信。 ⑷證人即被告連吉村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蔡桂榮的身分很多,他也是詹世鴻事務所的專案管理,而且我們跟中升公司簽約的時候,他是代表中升公司來跟我們協商,他在工地實際上也是木土工程監造,他離職以後,又跑到中升公司的下包;祥禾公司實際上是詹世鴻掌控。詹世鴻設局讓我跳進去,黃大科(即錦順公司之初始之機電配合廠商廣泉公司負責人)訪價以後,機電部分都被綁死了,我和他40幾年的交情,所以同意他無條件退出,之後我苦於找不到機電的廠商,就向詹世鴻訴苦,詹世鴻就介紹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就由蔡桂榮出面與我公司陳鎗泉議價,之後才由中升公司的經理蘇建熒簽合約,我要求中升公司要提供一個廠商擔保,中升公司就提供祥禾公司,簽約後我要求祥禾公司來簽保證廠商,才有一個左先生來簽字,之後中升公司發個函給我說他無力履約,我就去問詹世鴻,詹世鴻就說可以由保證廠商就是祥禾公司履行,詹世鴻並且有當見證人在我和中升公司協議解約的協議書上等語。至其於該次偵訊雖又陳稱:我會付款100 萬元,是有一日林百鴻向我說建築師詹世鴻人在金門,有一個朋友今天軋票,所以向我借500 萬元,林百鴻是用影射的,我做工程這麼久也知道明說借,會不會還不知道,最後我借給林百鴻100 萬元,而且吳佳蓉也有叫林百鴻簽字,這不是要給詹世鴻的回扣,我認為是詹世鴻要借,所以帳我才叫吳佳蓉寫交際費,而且是給詹世鴻云云,然被告連吉村既自稱黃大科在初期訪價後即已向其表示機電部分被設計者即詹世鴻建築師綁死了,甚至因此轉向詹世鴻求援,並因此無條件接受中升公司、祥禾公司介入本件工程之機電部分,則其將100 萬元鉅款透過林百鴻交付予詹世鴻,當然意在交付詹世鴻回扣,以便其日後在履約時與詹世鴻二人相互配合,是被告連吉村翻稱不是要交回扣予詹世鴻,而是借款云云,與事理不符,況被告連吉村屢稱其知該100 萬元交出去就要不回來,則其所稱「借款」云云,顯然係為被告詹世鴻緩頰脫罪之詞,反而,上開100 萬元為回扣性質,恰與錦順公司之會計帳、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際款」、「詹世鴻建築師」相符。另由證人即被告連吉村上開證詞所顯示中升公司介入本案工程擔任機電工程承包商、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暨嗣後中升公司旋即退出而由祥禾公司繼而擔任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承包商之過程觀之,被告連吉村顯然於一開始即明瞭中升公司介入本案工程擔任機電工程承包商僅係檯面上之煙幕彈,幕後之真正目的厥為被告詹世鴻欲將由己操控之祥禾公司引進本案工程施作機電工程部分,中升公司幕後之影武者實為祥禾公司,此實屬被告二人之精心擘劃(此可併參下開⑸、⑹)。 ⑸證人即被告連吉村於98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不論中升公司或是天地電工店公司都是詹世鴻引介來接機電部分之工程,天地電工店公司應該是祥禾公司要借牌,因為祥禾公司要有甲級的電機工程執照所以才借牌,祥禾公司實際上就是詹世鴻在掌控等語。至其雖又陳稱上開100 萬元是林百鴻影射詹世鴻身分來向其借錢云云,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理由已如前述。再證人連吉村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二第43頁)你之前偵訊時所述給回扣的經過是否實在?)我不可能這樣說,我不可能說是回扣,林百鴻影射的是建築師要借的錢,吳佳蓉問我要怎麼做帳。」、「這個錢要回來的確是很困難的,林百鴻是影射建築師要借的,建築業都知道錢借給建築師很難拿回來,但這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你的認知裡,是不是你把一百萬元交給林百鴻,林百鴻又將給詹世鴻?)我不知道。」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以被告身分否認有給詹世鴻100 萬元回扣,而稱該100 萬元僅屬借款性質,此等供詞非但與其上開調查、偵訊之供詞、證詞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就其於本院之證詞且已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證人連吉村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整個施作過程中,你有無跟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接觸討論施作嗎?)有,是左安祥。」、「(檢察官問: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首先不知道,最後很多事情都是由詹世鴻出面代表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且左安祥說他不懂,所以我才知道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詹世鴻。」云云,然證人即祥禾公司負責人左安祥於調查、偵訊時證稱:伊未介入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之本件「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是伊之同學詹世鴻向伊借伊之祥禾公司之名義去承包,伊本人並未參與,伊是事後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傳票,才知道詹世鴻用伊之祥禾公司名義承包本件「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與下包廠商發生糾紛,伊只有代表祥禾公司與錦順公司簽約當連帶保證人而已,伊不清楚祥禾公司實際承作本件工程之事等語,是可見證人連吉村上開本院證詞所稱其曾與左安祥接觸討論實際施作、其最先對於祥禾公司實際由被告詹世鴻所操控乙情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就其於本院之證詞明顯已涉犯偽證罪,妨害司法公正至鉅,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以正視聽)。 ⑹依證人即被告連吉村上開供詞及證詞可知,錦順公司之機電工程部分之配合廠商無論係中升公司、祥禾公司、天地電工店公司均係身為監造人之被告詹世鴻所引介,且中升公司作為機電廠商之初,亦係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蔡桂榮出面與錦順公司洽談,甚且後來實際履約之祥禾公司更係由被告詹世鴻一手所操控。此外,在錦順公司得標未久之95年4 月14日左右,被告連吉村即已透過林百鴻交付100 萬元回扣予被告詹世鴻,後仍在實際履約期間之95年11月16日左右,被告連吉村又再交付1,500,000 元予身為監造人之被告詹世鴻,是可見上開金錢之交付實為被告二人日後在履約過程中相互配合、相互為用之因素之一,鑒諸被告詹世鴻之監造人之身分,被告連吉村交付予被告詹世鴻之上開鉅款即為回扣無誤。 ㈡證人連吳佳蓉(即吳佳蓉)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100 萬元我在銀行就把錢交給林百鴻,我公公即被告連吉村也是說錢要交給林百鴻。「(問:你是在銀行把錢交給林百鴻?)可能不是。是在一個辦公室。不過不像是林百鴻的辦公室。」,我不確定林百鴻錢要轉交給誰。不過我知道他要轉交給別人。「(問:至少到你製作轉帳傳票的時候就知道是要轉交給詹世鴻?)是我回來製作轉帳傳票的時候我問我公公,他才說錢有去無回,要我記載詹世鴻,實際上的目的我不清楚。」。就連吳佳蓉所稱其於銀行就把100 萬元交給林百鴻乙節,核與證人林百鴻、陳鎗泉下開證詞不符,且其竟於同次偵查庭又改稱可能不是在銀行把錢交給林百鴻,並支吾其詞陳稱交錢地點是在一個不像是林百鴻的辦公室的辦公室,再審諸其自己製作之上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際款」、「詹世鴻建築師」,更足證明證人林百鴻、陳鎗泉於下開證詞中證述其二人與連吳佳蓉共赴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並由連吳佳蓉親將100 萬元交予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小姐之事實,是證人連吳佳蓉上開各詞核無足採。又證人吳佳蓉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審理時再結證陳稱上開各語,並稱其確定是將100 萬交予林百鴻,不是交給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之林小姐,伊交付該款當日沒有到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云云,依上所述,同樣核無足採。 ㈢證人陳鎗泉之證詞 ⑴其於98年5 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錦順公司會去標桃園水利會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主要是林百鴻介紹的,林百鴻指出設計建築師是詹世鴻,與他很熟悉,可以放心去標,錦順才與廣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並經公證,再以共同承攬名義投標桃園水利會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所以標得該工程後,應該是由錦順公司負責裝修工程部分,廣泉公司則負責機電工程部分,但廣泉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黃大科卻堅持不願承作機電部分的工程,黃大科的理由是機電工程部分的規格被綁死了,不是市面上一般能找到,如果硬要做的話,價錢會拉得很高,一定會賠錢,所以就堅持不做機電的部分,林百鴻建議錦順公司負責人連吉村找詹世鴻協商,由於詹世鴻是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不能球員兼裁判,自己也下去做工程,所以後來協調是由詹世鴻私下承攬機電部分工程,而談妥以新台幣9110萬元由詹世鴻私下承攬機電部分工程,之後就於95年5 、6 月間,詹世鴻帶著詹世鴻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蔡桂榮與我在台北市基隆路三興國小附近的麥當勞見面,原本我要求由我與詹世鴻簽訂草約,但詹世鴻說他不能簽,所以當場我代表錦順公司與詹世鴻指定的蔡桂榮簽訂草約,簽完草約後,我將草約帶回交給連吉村,後來正式簽約時,則由錦順公司與詹世鴻找來的中升公司簽訂正式的共同承攬契約,但簽約後,因為合約規定錦順公司須付10% 的工程預付款給中升公司,但錦順公司開立10% 的工程預付款900 多萬元(開立2 張,每張之金額為5%)給中升公司後,我聽詹世鴻說,當詹世鴻向中升公司要錢時,因為他們之間關於新竹(竹北)十興國小的工程有財務糾紛,所以中升公司沒有把錢如數交給詹世鴻,而詹世鴻為了順利控管機電工程部分的錢,詹世鴻有與中升公司協調,由中升公司出具拋棄承攬機電工程的書面文件,由詹世鴻找來他朋友左安祥負責的祥禾公司承攬機電工程,此時係由連吉村的兒子連敏華與詹世鴻接洽談判細節。我記得他們談的方式,是在錦順公司與中升公司簽訂的共同承攬契約中,直接加註由祥禾公司施工,即名義上中升公司仍係共同承攬人。後來業主桃園水利會發現,實際負責機電工程的祥禾公司只是室內裝修公司,不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也不具施作機電的專業技術能力,所以詹世鴻又另找天地電工店公司,取代中升公司作為共同承攬商,但實際上現場機電工程仍由詹世鴻自己發包給小包,實際控制者均係詹世鴻在處理。林百鴻是先找上我,跟我說有桃園水利會這個工程,並指出與此工程的設計建築師詹世鴻很熟,林百鴻介紹錦順公司可去標這個案子,但林百鴻有明白向我表示,若錦順公司可以順利得標的話,要付200 萬元給詹世鴻,我將此訊息轉告連吉村後,把要支付予詹世鴻之200 萬元共同列入成本進行評估後認為可以投標,才去投標這個工程,此200 萬元是林百鴻要求的,我們也知道工程的設計及監造都是詹世鴻,我們評估後,認為加上這筆錢是在成本範圍內,而錦順公司得標此工程後,由於不放心一次就付清此筆200 萬元,所以就只先付100 萬元,我記得是在95年4 、5 月間,由我及錦順公司的會計吳佳蓉,坐林百鴻的車子,到台北市南京東路上的農民銀行總行,自錦順公司帳戶中,由吳佳蓉提領現金100 萬元,再坐著林百鴻的車子,到詹世鴻位在台北市基隆路的事務所中,由吳佳蓉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未知全名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會計林小姐簽收。林佰鴻是介紹人,與詹世鴻關係良好,也是詹世鴻的材料商,我們在工地開工務會議時,林百鴻常常會來工地列席參與,但均未簽名,感覺上是代表詹世鴻在現場瞭解工作進度。祥禾公司負責人左安祥是詹世鴻同學,祥禾公司原本在停業中,為了本工程案,祥禾公司才去辦復業,辦理復業後,登記地址就在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中,所有公司印鑑及資料都由詹世鴻保管,所有與祥禾公司往來的書信、文件都由詹世鴻處理。我聽詹世鴻說過,原本詹世鴻是有在機電部分綁規格沒錯,他自己好像原本要找李定勝(按證人陳鎗泉未確定為該名,然據下開證人苗為國之證述,該人之姓名應為廖定盛)標,但後來林百鴻又去找了錦順公司來標,李定勝(按應為廖定盛)也曾為了此事找詹世鴻很多次,詢問為何會突然變成錦順公司來標,詹世鴻向李定勝(按應為廖定盛)推稱都是林百鴻找來的,他不知情。林百鴻介紹錦順公司投標 本件工程時,有說過2 億元以下就可以標得到等語。 ⑵其又於98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確實有說吳佳蓉領 100 萬元,但不是支付給林百鴻,是付給詹世鴻,當時是交到基隆路詹世鴻事務所,當時我和林百鴻沒有上樓,只有吳佳蓉上樓,事後是吳佳蓉說詹世鴻不在,是交給會計等語。⑶其再於本院101 年3 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我在工程期間就離職了,這個案子是之前配合過的廠商林百鴻跟我介紹的,他向我說有這個案子,他說認識本案的建築師,希望我們錦順公司在2 億元內投標,他提供這項資訊給我們錦順公司之後,我們公司就自己領標,然後就估算;本件配合的甲級水電承商,是被告連吉村本來就認識廣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前任負責人即黃大科的父親,被告連吉村已經先和廣泉公司聯絡過了,而且我有傳投標單給黃大科,然後黃大科就向我們錦順公司報價,黃大科一開始的報價比較多是寫一億多元,我們是跟他說如果要得標的話,可能要調整他的標價,我們希望他出的價錢在一億元以內,這樣才有機會得標,黃大科態度很勉強,他是說要用同等級其他品牌的東西下去做,他有說本件標案的項目被綁死了,最後黃大科有同意出價在一億以內的九千多萬元,當時講好說如果得標,錦順公司會再和廣泉公司簽一份正式契約,但是後來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要和廣泉工程有限公司簽正式契約時,黃大科不要簽,因為廠商有跟他反應說標案裡面的項目有綁標,價格無法讓步,錦順公司有請他努力,最後黃大科還是說他沒有辦法處理,當時黃大科的廣泉公司的牌還是在業主(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那邊,沒有向業主申報更動,就機電部分,當時錦順公司有嘗試去找各細項的承包商,當時有一些細項的詢問廠商是說可以做,但是有大部分項目的詢問廠商說有綁標沒有辦法做,後來林百鴻就向我們說可以找被告詹世鴻建築師這邊,錦順公司要我去試著請詹世鴻建築師報價,後來詹世鴻建築師有報價過來,當時詹世鴻建築師報價時沒有用特定的水電承商的名義,最後的議價是我和被告詹世鴻進行的,最後議妥9110萬元,當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的專案經理蔡桂榮也在場,被告詹世鴻請蔡桂榮在草約上簽名,蔡桂榮是簽他個人的名字,簽完草約之後我帶回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和錦順公司簽約的是中升公司,至於誰代表中升公司簽約,這我不太確定;黃大科不做後,林百鴻要錦順公司去找被告詹世鴻談,但是被告詹世鴻因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不能夠自己下去做工程,所以就私底下談妥讓他以9110萬元承攬,當時是為了解決監工的工程師不能夠自己施工問題,所以後來才由錦順公司與中升公司簽約,我當時把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簽立的契約交給詹世鴻事務所的人,他們蓋好章之後,就把契約交還給我們公司,我才發現出名的是中升公司,至於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詹世鴻事務所怎麼找的,我不知道。就我認知機電部分,是由被告詹世鴻自己處理,機電部分小包都是被告詹世鴻自己去發包,機電小包請款時,也是被告詹世鴻開他個人或事務所的支票。後來中升公司與被告詹世鴻事務所這邊處的不是很好,因為中升公司訂金款領回的問題和詹世鴻事務所沒有辦法談攏,所以中升公司要退出,後來該公司有正式退出,又換一家祥禾公司進來,我知道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詹世鴻的同學,祥禾公司沒有甲級水電承造業資格。當初中升公司進來做的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報給業主,但是後來中升公司退出之後,是由一家天地電工店公司接手,但是天地電工店公司也沒有實際接手,因為我記得該公司有發文給本案的業主,從頭到尾祥禾公司都沒有報給業主成為檯面上的聯合承攬的水電承商,所以沒有不具甲級水電承造業資格卻可以承作本件水電工程的問題,但是天地電工店公司後來已經發函給業主,我就不知道為什麼祥禾公司還可以再本案繼續施作水電,祥禾公司原本是停業,後因被告詹世鴻自己要承包本件水電部分之工程才向祥禾公司負責人左安祥借牌,並且辦理復業,祥禾公司所有業務均由被告詹世鴻操控,「(檢察官問:(提示97年度偵 1964 7號卷2 第101 頁第二個答)偵訊時說林百鴻有表示錦順公司要投標,要付2 百萬元給被告詹世鴻等語,是否實在?)是,當時我們把2 百萬元考量在成本之內據以投標。」,當時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不願意一起承攬,後來林百鴻說詹世鴻事務所那邊很急,錦順公司由當時會計連吳佳蓉去南京東路的農民銀行提100 萬元現款,我與連吳佳蓉坐林百鴻的車到基隆路的建築師事務所,由連吳佳蓉送上樓,我與林百鴻在事務所樓下的路邊等,連吳佳蓉下樓說她將錢送給建築師事務所裡面的女子。「(辯護人詹律師問:(提示97年度偵19647 號卷3 第30頁)林百鴻有說明100 萬元是騏銘公司工程的預付款,你有何意見?)騏銘公司工程預付款是另外一筆款項,不是整數100 萬元,是按照工程款總數的百分之5 算出來的。」等語。 ⑷由證人陳鎗泉上開證詞可知,該等證詞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並非個人推測意見,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辯稱此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再由證人陳鎗泉上開歷次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錦順公司之所以會投標本件工程,係由與被告詹世鴻關係密切之林百鴻將工程招標資訊告知錦順公司,且亦告知投標金額在2 億元內即可得標,事後錦順公司亦果以1 億9790萬元得標,林百鴻並告知錦順公司要投標要付2 百萬元給被告詹世鴻,而錦順公司得標後不久,亦由連吳佳蓉、陳鎗泉、林百鴻共赴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而由連吳佳蓉進入該事務所內將所提領之1 百萬元送予該事務所內之林小姐,錦順公司配合投標之廠商廣泉公司嗣因機電部分規格綁標之故而退出機電部分之承攬,陳鎗泉代表錦順公司與被告詹世鴻協商,而由陳鎗泉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之蔡桂榮先行訂立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以9110萬元私下承攬本件工程之機電部分之草約,後由錦順公司與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找來之中升公司正式訂立契約,然此一契約實與該草約之內容相同,嗣後中升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後,名義上雖由有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天地電工店公司接手機電部分,然天地電工店公司沒有實際接手承做,實際上均由被告詹世鴻一手操控之祥禾公司接手機電部分之工程,並由被詹世鴻自行找機電各分包商承作。就其上開證詞,亦可印證本院上開論述被告二人一開始即明瞭中升公司介入本案工程擔任機電工程承包商僅係檯面上之煙幕彈,幕後之真正目的厥為被告詹世鴻欲將由己操控之祥禾公司引進本案工程施作機電工程部分,中升公司幕後之影武者實為祥禾公司之事實,而被告詹世鴻爾後又找來天地電工店公司與錦順公司簽約,繼受成為檯面上之機電工程承包商,亦僅為補足幕後實際施工者祥禾公司之不具甲級水電承裝業之資格耳。由上可知,證人陳鎗泉之證詞具有絕對之可信性,且復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以證人陳鎗泉曾因恐嚇、譭謗詹世鴻、連吉村之子連敏華(即錦順公司總經理),經詹世鴻、連敏華提出告訴而經法院判刑,因而質疑證人陳鎗泉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所指陳鎗泉遭判刑之確定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判決,該判決之事實以「…陳鎗泉接續以寄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方式,向詹世鴻恫以:『... 會出事』、『... 希望你的顧問救得了你』、『... 你說有亂七八遭的事我替你擋不住紙包不住火』、『... 我怕措詞不當,不善表達,弄巧成拙,導致你主子整個監造費都領不到,還要倒賠』等語,意指將揭發詹世鴻承包工程弊端之加害名譽之事,使詹世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7年6 月2 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email protected] 帳號寄發「聲明書」電子郵件至錦順公司所申設 [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內,另將聲明書紙本寄送與詹世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散布『我的朋友郝小姐來電告知其受連敏華及詹世鴻建築師緊鄰相繼之電話騷擾……,連君(連敏華)有交易不實浮報房價詐騙之嫌,據幫連君作假憑證的會計稱連君有將歷年來不相干的酒店開支人民幣38萬元灌入整體房價內,詹君(詹世鴻)得知後對連君非常之不諒解…誰知連君事後竟自作主張由其承攬之桃園水利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款中逕自扣抵…』、『據側面得知此購屋事件的連帶弊端被桃園農田水利會及臺灣省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得知。行賄受賄私相授受,反而促使詹君和連君為生命共同體,一丘之貉於此成形』等文字,指摘錦順公司總經理連敏華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與詹世鴻共同涉嫌賄賂云云,足以毀損連敏華、詹世鴻之名譽」,而該判決之理由僅因陳鎗泉無法證明其散發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之真實性,因而認為陳鎗泉有罪,然就該判決所認陳鎗泉恐嚇詹世鴻之簡訊或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詳參該判決之附表),無非係為本案工程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而要求詹世鴻或透過林百鴻轉達其主子(即詹世鴻)要憑良心做事、別昧著良心、不要因為亂七八糟之事致整個監造費都拿不到等語,該判決之法院因非本案工程弊案之繫屬法院,致未查察本案工程弊端,故因陳鎗泉無法憑一己之力舉證本案工程弊端因而認為陳鎗泉確有恐嚇詹世鴻,然本院既為本案工程弊案之繫屬法院,當然有查究本案工程幣端之責,不能因上開判決法院之判決,遽認證人陳鎗泉之上開證詞有何無可憑信之處,至該判決事實後半部所稱陳鎗泉指涉連敏華在大陸酒店之開銷費用灌入其所蓋房屋之價款內乙節,則與本案事實無關,對證人陳鎗泉於本案中所作本案工程相關之證詞憑信性無影響。 ㈣證人林百鴻之證詞 ⑴其於98年12月17日偵訊時首先證稱:其與錦順公司的會計吳佳蓉去銀行領得100 萬元,領錢時候只有其與吳佳蓉2 個人,領錢的時候陳鎗泉在顧車子,後來去詹世鴻的基隆路事務所付錢時係其與吳佳蓉上樓將錢交給會計林小姐,付錢的時候陳鎗泉在樓下幫忙顧車子,該100 萬元是吳佳蓉、陳鎗泉搭其車到南京東路的農民銀行領現,再坐其車到詹世鴻的事務所等語,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陳鎗泉之上開證詞相符,然其仍辯稱:該款只是與錦順公司合作本案土木部分中之土木裝修部分之騏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銘公司)負責人陳顯華委由其去向錦順公司領取之工程預付款而已云云,然按送交回扣之行為即使無刑事責任,亦可能事涉民事責任,並有污名化其在工程界名譽之嫌,故其之供詞之性質雖為證詞,仍應與其他證據相互稽核以判斷證人林百鴻之上開辯詞之真偽。然經具體稽核證人連吉村、陳鎗泉之上開證詞、錦順公司之上開內部帳冊、轉帳傳票之記載,證人林百鴻之上開辯詞與真實不合,不足採信。況證人林百鴻於同次偵訊時又改稱:「(問:為什麼要領現,不用匯款等其他方式?)公司應該要開票,是我要求要領現。我覺得這個應該是回扣,是要給詹世鴻的。」、「(問:是否願意照事實經過照實講?)該筆100 萬元現金就是要給詹世鴻的回扣。錦順得標後,工程內裝部分有給我和陳顯華承包的話,我跟陳顯華願意支付詹世鴻200 萬元回扣,…」,我跟陳顯華有跟詹世鴻說要給他200 萬元,時間是在麒銘和錦順談定還沒有簽約之前,這100 萬元是前金,我們有收到款項就先給詹世鴻,後續承諾要給詹世鴻另外100 萬元的部分我不知道有沒有處理,陳顯華有跟我說他沒付另外的100 萬元,錦順跟騏銘的合約價格跟原本談定的價格有少約200 萬元,照理講應該是錦順要付該款,「(問:為什麼要給詹世鴻回扣?)工程慣例。施工的品質,尤其是內部裝修很難認定。」,我沒有跟連吉村講說要向他借錢,領錢當天陳顯華之前就已經跟連吉村講好100 萬元,當天我沒有再跟連吉村談,不過我在簽合約的時候有跟陳顯華一起向連吉村講這個合約如果簽定,請連吉村先支付給我們一點預付款好付給詹世鴻,不過我不確定當時有無講出詹世鴻的名字,但是我確信連吉村知道我們錢要交給詹世鴻且目的就是要做為回扣。100 萬元我確實有交給會計林小姐,詹世鴻說他沒有收到應該是閃責任。「(問:吳佳蓉說100 萬在銀行就交給你了?)錢一直都是吳佳蓉拿著,到詹世鴻事務所時才由吳佳蓉打開紙袋我才看到現金。會計林小姐說詹世鴻不在交給她就可以。當時我還幫忙數鈔。」等語。由是可知,所謂100 萬元係錦順公司交予騏銘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實係錦順公司負責人連吉村向被告詹世鴻所繳交之回扣,「工程預付款」僅係託詞耳。 ⑵其於98年12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問:詹世鴻跟你談有何好處?)有做到的話多多少少會回饋給他,不過回饋金額的確定是到騏銘和錦順合約金額確定之後才由我和陳顯華與詹世鴻談,當時我們計算利潤之後,有跟詹世鴻說大約是200 萬元的回饋。實際上給詹世鴻的回饋就是我代表騏銘去跟錦順領預付款100 萬元交給詹世鴻的會計林小姐。」、「(問:上開100 萬元前述證述是屬回扣?)應該是回扣。不過到底算是錦順付的回扣還是騏銘付的要問他們負責人。」、上開1 百萬元是交給詹世鴻事務所的會計林小姐,因為連吳佳蓉和會計不認識,所以由我簽收,我有簽一個代字等語。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 ⑶其於98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雖又翻異其詞稱:上開100 萬元是何人叫其去拿,其已記不起來,但只有二個可能,一個是去領騏銘公司的工程預付款,一個是詹世鴻叫其去領他的回扣,應該是詹世鴻叫其去領的云云,經檢察官稽核,其乃又稱「(問:為什麼認為是應該是,而不是確定是,因為已經沒有其他可能了?)(思考)是詹世鴻交代我,說他已經跟錦順談好,錦順會拿100 萬元給我,叫我去幫他收,然後並說他不在,交給他會計林小姐就可以了。」等語,其後階段之證詞,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其前階段所稱上開二個可能,則僅為掩飾其代被告詹世鴻收領回扣之詞。 ⑷其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審理時,先證稱上開100 萬元是騏銘公司的工程預付款,因為陳顯華沒空或不在國內而請其代領,陳顯華並請其領到該100 萬元後直接交給被告詹世鴻云云,後又改稱這個錢是要給詹世鴻的回扣才對,再改稱其記不起來是其去幫詹世鴻領100 萬元,或其幫騏銘公司去領 100 萬元,「合理的話」應該是去幫騏銘公司領云云,再改稱陳顯華向其稱上開由其代領之100 萬元是工程預付款,但該款是要借給詹世鴻,不是詹世鴻叫伊去收的云云,其再改稱100 萬元就是要給詹世鴻的,應該是回扣,是誰要給回扣涉及到灰色地帶,其也搞不清楚。其又稱其與陳顯華沒有談到若可以承作本件工程要如何回饋詹世鴻云云,再改稱是其與陳顯華、詹世鴻談過後,要給詹世鴻回饋,陳顯華所稱不知前金後謝的事不實在,陳顯華知道該事云云。由是可知,其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就上開100 萬元之性質之證詞不時反覆顛倒,其該次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仍應以本院上開論述為可採,況依證人陳顯華下開證詞,其未委託林百鴻向錦順公司領取上開100 萬元作為騏銘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且其之騏銘公司雖有與錦順公司訂約,做為錦順公司之主要土木部分之下包商,但實際上騏銘公司僅施作防水工程中之抓漏和石材部分,其餘均交由林百鴻熟識之包商施作,其未與林百鴻、連吉村談好要交回扣予詹世鴻等情,再徵諸證人林百鴻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自承「騏銘公司與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完合約,我有介紹廠商去幫騏銘公司做隔間、天花板、油漆。」、「(審判長問:實際騏銘公司就沒有施作,而由你介紹的包商去施作?)騏銘公司只負責管理,其他都是由我認識介紹去的包商實際施作。」是可知證人林百鴻較諸陳顯華於本件工程之施作具有更重大之利益,陳顯華實無從委由比諸其具有更重大利益之林百鴻向錦順公司領取所謂工程預付款,反而,林百鴻與本件主承商即錦順公司之負責人連吉村較諸陳顯華更具繳付回扣予本件工程監造人即被告詹世鴻之動機,是就證人林百鴻所述與證人陳顯華下開所述不符之部分,自以證人陳顯華所證為可採。 ㈤證人陳顯華之證詞 ⑴其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錦順公司標到本案,林百鴻有帶我去錦順公司,因為林百鴻跟錦順公司比較熟,而錦順公司連吉村想要認識建築師,因為該案是詹世鴻設計,林百鴻跟詹世鴻比較熟,而我不認識詹世鴻,林百鴻就約連吉村、詹世鴻在台北忠孝東路的一家飯店,見面後由詹世鴻和連吉村自己談,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我就再問林百鴻這件事情時,林百鴻有提到說詹世鴻向錦順公司要200 萬元,隔一段時間就有聽說錦順有給詹世鴻100 萬元,我沒有向連吉村談過回饋或回扣的事情,我沒有和林百鴻與詹世鴻談好拿到本件工程要給詹世鴻回饋200 萬元,我和林百鴻是有提過如果拿到該案,要給詹世鴻一點回饋,並沒有談到具體的內容;我沒有叫林百鴻去向連吉村領騏銘公司之工程預付款等語。 ⑵其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林百鴻介紹我去做本件工程,我的騏銘公司實際上施作防水工程一小部份、油漆一部分、進磁磚材料,我沒有其他實際上施作的部分,其他部分由錦順公司自己拿回去施作;在台北市忠孝東路飯店那次,我先離開不在場,後來我是聽到林百鴻說被告詹世鴻向錦順公司要2 百萬元的事情,我未從林百鴻或詹世鴻處拿到1 百萬元。我和林百鴻都在做莊敬消防隊工程時,林百鴻向我說起本件工程標案,他問我有沒有熟的營造廠商,我就介紹錦順公司的經理陳鎗泉,陳鎗泉說要標此案要向負責人連吉村說,後來陳鎗泉帶我去找連吉村,連吉村是請陳鎗泉評估。我沒有委託林百鴻向錦順公司拿或借1 百萬元,亦無委託林百鴻向錦順公司收工程預付款1 百萬元,我沒與林百鴻協議要回餽給被告詹世鴻2 百萬元,我沒有拜託林百鴻去向錦順公司請領預付款,而且預付款是我在與錦順公司簽約時就經錦順公司給我們了,而且金額是合約的百分之五,約170 、180 萬元。林百鴻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我和他要給被告詹世鴻2 百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有拿1 百萬元給被告詹世鴻的事情,所以我也不知道前金的事情。我對於防水、油漆比較懂,其他部分我是發包給其他廠商,且就防水部分我後來轉給林百鴻介紹的廠商做等語。其又證稱:我在調查時所稱就騏銘公司專業的防水工程方面來說,例如防水、耐磨、地坪等部份,林百鴻及詹世鴻定的材料規格是由特定廠商經銷,已經不算是一般規格,騏銘公司很難取得,就算拿得到也會增加進貨的成本等語均屬實,因為有些規格只有特定經銷商在做,我請其他廠商來做,變成是要特地去生產,這樣的規格材料量少,成本就高。一般有綁死規格的情形,會增加成本等語。 ⑶由上可知,證人陳顯華上開前後證詞互核一致,且其明確證稱其未委由林百鴻向錦順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工程預付款是其在與錦順公司簽約時就經錦順公司給付予其之公司,而且金額是合約的百分之五,約170 、18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陳鎗泉上開證稱騏銘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不是1 百萬元之整數等語不謀而合,益證證人林百鴻上開所稱1 百萬元是騏銘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乙節,與事實不符。 ㈥證人李健勝之證詞 ⑴其於97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調查站已經詳閱筆錄,筆錄記載其之所述均實在;我是透過林百鴻和詹世鴻認識,林百鴻負責拿業務,我負責畫圖,詹世鴻只給我空白平面圖檔,後續規劃我依林百鴻指示空間規劃並放入指定材料(例如天花板及地磚設置等),我在調查站所述,本件不論土木部分、機電部分預算書都是林百鴻、詹世鴻談妥,我只是依指示製作圖說而已,我不懂機電部分所以機電的圖及預算書內容都不是由我製作等語均屬實。 ⑵依證人李健勝上開所引述「實在」之97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如前所述,該調查筆錄業據其於同日偵訊時引用,故與該日偵訊筆錄同有證據能力):我透過林百鴻知道詹世鴻建築師有規劃設計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後來林百鴻與詹世鴻建築師談妥合作,林百鴻告知我協助詹世鴻建築師作「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圖面修改,工程發包後會有固定合作廠商,至於我可以分到紅利,至於詹世鴻建築師交給我「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原始圖面電子檔,該檔是空白平面圖檔,後續規劃我便依林百鴻指示,指定空間規劃並放入指定材料。當時林百鴻已經與供貨商洽談好,再由林百鴻將指定供貨商規格尺寸,放入圖面,將來配合廠商會比較好進入該標案。本案預算書不論土木部分、機電部分預算書都是由林百鴻、詹世鴻建築師談妥,我僅依指示製作「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圖說規劃製作而已。我沒有任何技師或特殊工程專長檢定證照,我僅負責本案「裝修工程」圖說規劃製作,至於機電部分我真的不懂,該部分如前述是由詹世鴻交給我機電部分工程規劃設計電子檔,再由我整合土木、機電部分,而所謂整合也是將2 個檔案合併並順頁次而已等語。 ⑶其於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就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的土建部分進行圖面設計;我是按照林百鴻、被告詹世鴻的指示,繪土建裝修的圖,都是林百鴻、被告詹世鴻提供(材料規範),我把他們提供的資料貼到圖面上,是用電腦作業。土木的部分,(我製作的)是裝修的詳圖,他們提供給我做整合,規範也是他們提供我,我放在圖面上,機電的部分,是整個圖面做好要送出去給業主的時候,圖框要統一,我只是把技師的圖框消掉,換成建築師的圖框,並且把機電、土木的部分,編纂在一起,變成一份完整的圖說等語。 ⑷由上可知,證人李健勝上開有關於林百鴻與詹世鴻於本件負責規範之制訂者乙節,核與證人陳顯華所述互核相符,且依證人李健勝上開證詞,被告詹世鴻於本案工程發包前之規劃設計階段即已意在指定固定合作之營建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標案,並在土建部分指定已與特定供貨商商定材料規格,此亦與證人陳顯華上開審理所述互核相符。 ㈦證人黃大科之證詞 ⑴其於本院101 年3 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陳鎗泉才知道有此(工程)案,當時陳鎗泉向我說本件泥作工程、水電工程要一起標,經我核算後,上開水電部分大約需要1 億多元,後來陳鎗泉有一天晚上打電話向我說我算的價錢太高了,如這樣去投標,不會得標,但是我說本案水電工程的部分一般算起來價格要1 億多元,陳鎗泉說要得標的話,請我出9 千8 百萬元,並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我就向他說我是算1 億多元,如果他們錦順公司真的就水電部分要出9 千8 百萬元的話,請他們自己考慮,所以錦順公司就約我去公證,以符合本件標案泥作及水電工程一起標的投標規範。「(辯護人姜律師問:〈提示97年度偵19647 號卷2 第13頁第2 個問答第4 行〉當時你說本件產品如三菱冷氣是特殊規格,價錢又比較高,你詢價時有告訴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陳姓主任…等語,你為何知道本案有綁標?)因為有詢問三菱、日立及其他相同規格的廠商,經我詢問結果,日立及其他相同規格的廠商容量即冷氣噸位都沒有辦法符合投標規範,因為投標規範的容量即冷氣噸位太大,投標規範的冷氣是多聯分離式變頻冷氣,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市面上很少有冷氣廠商可以符合投標規範,所以我在詢價的時候,只有找到三菱一家。這個案子據我瞭解,水電的部分預算金額有1 億多,泥作的部分好像只有7 、8 千萬(詳細金額現在我以經忘記了),本標案要求的設備例如冷氣、燈具(包含消防及照明燈具)、配電盤等項目很多,我講的設備很多、工程項目少的意思是設備的品類很多,但是施工的部分少。我說營建預算少、機電預算多,一般來說就機電部分獨立發包是指就我在外面做水電工程的經驗。」、「(辯護人姜律師問:你如何知道本件有綁標?)當初在估價時,我傳標單給詢價的廠商時,詢價廠商有跟我反應說投標規範已經綁標綁死了,所以他們報過來的價錢,相對的就高,這是廠商向我說的,不是我自己猜的。」、「(辯護人姜律師問:〈提示97年度偵 19647 號卷2 第186 、215 頁〉就你的工程經驗,你如果不一定要向三菱詢價,而是向日立或開利等公司來訂購產品,他們能夠做出符合合約的產品嗎?)當時我向日立詢價時,他們說115K瓦、135K瓦,他們沒有辦法供應。90K 瓦他們是有能力,他們說100K瓦以上沒有能力供應,合約規範90幾K 瓦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辯護人姜律師問:國外有名的空調公司如大金公司,是否可以有能力做出剛才我所說的115K瓦以上合乎契約規範的規格的冷暖氣?)因為大金公司價格比較高,所以我沒有去跟他們詢問。」、「(辯護人姜律師問:所以市場上其他品牌,你都沒有去詢價嗎?)我所詢問廠商的是日立、三菱,但是我沒有去問過開利,因為日立跟我說開利也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去問開利,因為用同等級的其他品牌的話,還要寫報告書、還要做比較表,如果得標以後要用投標規範以外的品牌,就要寫報告書、比較表,就要送交業主或監造單位,要他們同意才能夠用其他品牌,在投標的階段,我沒有辦法每一家廠商都去詢問,因為當時業主和監造單位的標單上三菱就是排第一個順位,第二順位是日立,所以我就問這二家,我先問日立,因為我常採用日立的冷暖氣,所以我就先問日立,日立因為他們沒有辦法針對100K瓦以上的冷暖氣報價,所以我又再問三菱,我是針對標單上的廠商去詢問,不會再問其他廠商,如果每一家廠商都去詢問要花很多時間,而且如果採用標單以外的廠家,到時候還要送審,送審的結果會不會過,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姜律師問:〈提示97年度偵19647 號卷2 第82頁〉你當時有沒有跟證人陳鎗泉講過本件的機電工程被綁死了?)我詢問的廠商向我講了之後,我有向證人陳鎗泉這樣講,我在開標之前有打電話向證人陳鎗泉說。」、「(辯護人姜律師問:本件當時你聽廠商說規格已經被綁死,你為何要配合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投標?)我是向證人陳鎗泉如果就綁標的部分可以解套,則九千多萬元可以出標,如果沒有辦法解套,就沒有辦法用九千多萬來做。」,因為冷暖氣規格不同,價格就不同,只有三菱傳100K瓦以上及以下所有招標規格的冷暖氣的價格給我過來,至於日立是因為他們看到我有要詢100K瓦以上的冷暖氣價格,他們無法供應,所以就我所詢問不同規格的冷暖氣就沒有報價,業界所說的綁標,大部分就是規格,以本案來說,冷暖氣部分,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設計時候因為大樓關係,所以設計冷暖氣的噸位就比較大,而且本案冷暖氣的設計又是採用多聯併聯式分離冷氣系統,而不是採用冷凝冷卻水塔系統,本案純粹是用冷媒系統,而且冷媒系統要配銅管,而不是配用冷凝系統的鋼管,如果本案設計用水冷系統的冷氣,則價位就會比較低,這樣的冷氣系統本國就會做了;如果綁標的話,供應商的家數就會減少,價格就會提高。當初錦順公司得標時,他們(是該公司何人,我以經忘記了)通知我以9 千8 百萬元和他們簽約,但是我要就合約的規格加以釐清,我就約我父親、弟弟跑到臺中去找環球電機事務所的盧炳勳電機技師,他問我為何是我來找他,我就跟他說我也是得標的廠商,當時我的用意是要詢問他冷暖氣規格,就規格部分是不是可以用其他同等品來解套,但是當時他沒有向我解釋,他叫我先回去釐清問題,後來我打電話給陳鎗泉,他在電話中他知道我去找電機技師,我很納悶他為何知道,後來錦順公司的人員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辦法做電機部分,他們可以找到其他廠商來做,他們公司又跟我說工地要牽臨時水電,我想牽臨時水電又要一筆不少花費,我想說那就不要做了,我發文給錦順公司說我要退出,我本來也要發文給業主,但是錦順公司的人說,他們剛得標,不要搞那麼難看。「(檢察官問:〈提示預算書影本第46頁〉依照一般工程實務,工程的規範書上已經載明冷氣的品牌有三家,你們是否就只能從這三家去做選擇?)大部分是這樣,如果有特殊規格大部分就是要投標廠商採擇第一家品牌的冷氣,如果還可以從其他家去做選擇,就如我剛才所說必須業主、監造單位同意,…。」、「(檢察官問:就你剛才說日立告訴你他們沒有辦法提供而且開利也沒有辦法提供,所以你就只有問三菱,就變成此噸位的冷氣,你認為只有三菱可以提供,是否你認為這樣就有綁標?)我主觀上及大部分同業都是這樣認為這樣的情形就是綁標,也就是說雖然規範書上有三家廠商,但到最後只有一家能用,這樣就是綁標。」、「(檢察官問:本案的冷氣設計,依照你的經驗,類似桃園水利會這樣的大樓,假設用別種噸位的冷氣或是採用中央空調或其他類型的冷氣,可否達到冷暖氣效果?)可以,我剛才有陳述了,因為可以用水冷中央空調。一般大樓比較常用水冷式、氣冷式的冷暖氣系統,氣冷式的冷暖氣不需要冷卻水塔,冷暖氣系統有三種,水冷、氣冷、冷媒三種系統。」、「(檢察官問:本案的冷氣設計以大樓而言是比較少見的設計規格嗎?)這是確定的,以大樓而言,採用冷媒系統的很少很少,大都採用中央空調,中央空調包含水冷、氣冷。」、「(檢察官問:一般工程施作,像本案有100K瓦以上及以下,日立只能提供100K瓦以下的規格,你們會選擇用同一家廠牌,還是拆開不同廠牌公司?)以我的認知都是用同家廠牌,因為會有介面的問題,也有維修的問題。」、「(檢察官問:全部選擇用同一家或是不同家廠牌,算出來的總價是否有差別?)證人黃大科答應該是有差別,而且會有廠商不願意另外不同的廠家來搭配。」、「(檢察官問:〈提示上開預算書原稿影本第15頁以下〉哪些是你認為規格比較特殊的項目?)第19頁電容器120 萬、180 萬項目和我在一般在工地看到的規格比較特殊,本案可能是安全考量,但是電容器有加一些特殊的配備就比較貴,加愈多愈安全,因為功能愈多。第29頁緊急照明燈當初要詢價時也不好找。」、「(檢察官問:本案你原本估價一億二千萬,後來你跟證人陳鎗泉說如果特殊規格可以解套,可以用九千多萬元來做,是否代表特殊規格部分有二千多萬元?)應該是可以這樣講,監控軟體的部分也是很貴的。」、「(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有詢價廠商跟你說本案被綁標,你所指的廠商就是合約書上有提到的品牌的廠商嗎?)除了剛才我說冷暖氣系統的日立廠商外,還有賣器材的廠商,廠商看到我提供的預算書的規格表,就說這被綁標綁死了。」、「(辯護人姜律師問:你剛才說詢價時,廠商跟你說有被綁標,但是你也沒有確實詢問過市場上大部分的供應商嗎?)不可能,因為要投標,怎麼可能去問那些。」、「(檢察官問:跟你說規格被綁標的廠商,是販售單一品牌的廠商或是販售很多家廠牌的廠商?)就我所詢問的器材廠商,他是賣很多國外廠商品牌的器材。」、「(被告詹世鴻問:你的學經歷為何?)我是三極高工畢業的…,我是電工科畢業的,我也通過甲種電匠考試,取得甲種電匠資格,我一開始是當水電的學徒,一直到服兵役,服完兵役後,我就接我父親廣泉工程有限公司的生意,並變更負責人為我的名字,我有標過軍方的機電工程等,如陸軍三芝飛彈基地、南港陸軍愛國者飛彈,前者六千多萬得標,後者四、五千萬元得標,我在本案之前有做過北市信義區14樓小套房型的水電。」、「((審判長問:就你的認知,本案機電部分,有哪些部分有綁標?)有空調、配電盤、電容器,我當時有個腹案,就國內廠家的器材來組裝,用這樣的方式來解套。」、「(審判長問:若能解套,你實際去承作,有無利潤?)沒有什麼利潤,大約有百分之二、三的利潤。」等語。 ⑵由證人黃大科之上開證詞可知,黃大科不但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且就機電工程之承做亦有實績,本件工程於錦順公司投標前,被告連吉村請其好友之子即黃大科就本案工程之機電部分陳報價格並合作投標本案工程,然經其詢問廠商之結果,本案工程之機電部分,就冷氣及其他器材如配電盤、電容器之規格已經綁死,其本向錦順公司報價1 億2 千餘萬元,然錦順公司之陳鎗泉要其配合報價9 千8 百萬元,其後來向陳鎗泉稱其之廣泉公司可以以9 千多萬元承做之條件係若機電部分之特殊規格可以解套,嗣錦順公司得標後,因黃大科向設計之電機技師盧炳勳詢問是否可用同等品來解套不順,且錦順公司人員又向其說明若其之廣泉公司沒辦法做,錦順公司可以找其他廠商來做,是其乃發函錦順公司退出本案工程之機電承攬等情,是可見本案工程之機電部分確有綁標情事,嗣並導致廣泉公司之退出本案機電工程,且此等情節與證人陳鎗泉之上開證詞吻合。益證被告詹世鴻於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規劃設計本案機電工程時,即已預先綁標,預由己屬意之廠商得標,詎知錦順公司仍以低價搶標,是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吉村乃以前述交付回扣予被告詹世鴻之方式以尋求爾後進場施作、估驗計價、驗收之順利,並任由被告詹世鴻實際掌控之祥禾公司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之機電部分,而先後之機電簽約承商中升公司、天地電工店公司均僅係被告二人在上開默契下,用以掩人耳目,使業主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不易發現機電部分之工程係由被告詹世鴻掌控之祥禾公司施作而已。 ㈧證人蔡桂榮之證詞 ⑴其於98年12月28日調查時證稱:我不曾在詹世鴻事務所任職上班過,但我因為工作關係,在92年至94年間與詹世鴻事務所認識並有業務往來,詹世鴻事務所因為有承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詹世鴻事務所負責人詹世鴻請託我至該工地現場負責管理機電工程的施工。約於94年間(按應為95年間,下同)詹世鴻事務所因為承作本案工程,施工現場需要機電管理人員主動找上我,我因從事機電工程,所以就答應詹世鴻請託。我約於94年4 月間開始參與本案工程,負責的工作內容包括消防、空調、監控系統、電力管路等,我係以個人身份接受詹世鴻委託,而且領取詹世鴻支付之酬勞。祥禾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為左安祥,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鴻,我在祥禾公司並無擔任何種職務,我沒有承作任何單項電機的工程,只是在現場負責管理機電工程的施作。祥禾公司營業場所原本址設詹世鴻事務所內(台北市信義路5 段),我不清楚祥禾公司營業項目有無包括機電工程,就我所知祥禾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不可能有甲級電機工程執照。有關本案工程的電機工程部份全數由祥禾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中的電機工程部份,先前曾由中升公司施作,因中升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才由保證廠商祥禾公司承接施作,基本上應由營造廠錦順公司同意,祥禾公司才能承接施作。祥禾公司是本案工程機電工程廠商中升公司的保證廠商,在中升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後,自然要求由保證廠商負責,所以祥禾公司才接手承作。祥禾公司要承接施作機電工程時,必須將書面審查資料交予錦順公司,由錦順公司交予詹世鴻事務所審查同意,在詹世鴻事務所同意後轉呈給桃園水利會備查。祥禾公司是以該公司名義向錦順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但是祥禾公司請領到各期工程款後,並沒有依約將工程款交予下包商。左安祥於前述祥禾公司承攬本案電機工程過程中,有關材料文件送審、機電下包商簽約、交付工程款等階段,均無實際參與業務,有關本案工程機電工程文件送審、下包商簽約、各期工程款交付等,都是由詹世鴻與詹世鴻事務所內員工劉福財2 人負責辦理。錦順公司知道祥禾公司係由詹世鴻實際負責,但他們協商洽談過程我均未參與,所以不知道錦順公司與詹世鴻洽談內容詳情等語。 ⑵其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詹世鴻叫我去工地的現場擔任管理機電工程的部分,因為詹世鴻跟我說他有一個工程,就是農田水利會本案工程,要我到場幫忙管理小包的協調及工程進度。(其之所以會說本案工程是詹世鴻的,是因為)祥禾公司也是詹世鴻的,詹世鴻是借牌承包錦順部分的機電工程。(其之所以會說祥禾公司也是詹世鴻的,是)因為祥禾公司的下包廠商請款都是開詹世鴻事務所的票,錦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名義上是付給祥禾公司,但是向錦順公司請款都是由詹世鴻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開祥禾公司的發票並且與錦順公司對帳,而且祥禾公司與下包廠商簽合約的時候出面的都是詹世鴻,祥禾的大小章在詹世鴻事務所的會計那裡。我不知道為什麼詹世鴻開給下包的票都退票,因為下包都有打電話給我,(給下包商的票)從來沒有用過祥禾的票,詹世鴻跟我說祥禾公司是因為水利會這個案子才復業,原本是停業。「(問:中升公司的蘇建熒說連帶保證廠商乙事,詹世鴻向蘇建熒說可以找你談?)沒有這回事,(祥禾公司的)章從來都沒有在我手上過。」、「(問:可是會計林淑娟也說祥禾的大小章有可能在你手上?)不可能離開事務所,都是我拿文件去事務所蓋章。」、「(問:你在工地管理的期間?)96年1 月過元旦之後就離開,是從95年7 、8 月到工地。」。我於本件工程擔任機電部分工地管理,是詹世鴻雇用我,跟祥禾公司沒有關係。「(問:祥禾公司承包施作本件工程,照你的意思是詹世鴻實際上主導決定的?)是。是詹世鴻借牌。」、「(問:祥禾是先擔任連帶保證廠商,實際上再施作本件工程?)連帶保證廠商本來就會施作部分工程。後來中升公司退出,所以才由祥禾公司承接。」、「(問:詹世鴻說是你想當中升的下包,才叫詹世鴻向左安祥借牌來承攬機電工程?)我根本不認識左安祥。詹世鴻這樣講是不實在。」、「(問:照你所說詹世鴻本身是工程的設計監造,但是他又去承包部份工程?)確實是這樣。」、「(問:95年5 、6 月間,是不是由詹世鴻帶著跟陳鎗泉再基隆路三興國小附近的麥當勞見面?)沒錯,我記得在麥當勞幫中升公司簽一份草約。當時在場的有我、詹世鴻、陳鎗泉。」,當時談到總價的問題,當時是錦順公司擬好,我看內容OK不OK;草約是由中升公司和錦順公司簽的,詹世鴻有帶中升公司的章來,「(問:為什麼詹世鴻會有中升的章?)他跟中升本來就熟了。」等語。 ⑶其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詹世鴻,詹世鴻有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改建工程,其有參與該工程,我是擔任中升公司的機電監工,因為中升公司有承包錦順得標的該件工程的機電部分,是詹世鴻找我去做中升公司的機電監工,錦順公司95年得標後,詹世鴻就找我說他想叫中升公司承包錦順公司得標的機電部分,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中升公司的人,所以就由詹世鴻從中介紹,我現在只記得中升公司蘇姓負責人的一位弟弟,因為當時我在工地看過他二、三次,當時我和詹世鴻、陳鎗泉在建築師事務所附近的一家麥當勞見面談機電部分交給中升公司承作及承作金額,那次詹世鴻叫我代表中升公司簽立草約,我最記得有911 這個數字,因為中升公司承作的金額是9110萬元,隔了一、二個月約95年7 、8 月我才去現場擔任機電監工,我每個禮拜至少會去一趟現場看,我擔任機電不同部門下包商施工的協調和進度,我做到96年1 月就離開這個工作,我記得中升公司95年10月間就已經在講退場的事,因為我在工地現場只看過蘇姓負責人的弟弟二、三次面,我現在也不能確定中升公司實際上退場的日期,但是我記得我96年1 月離開這個工作時,中升公司已經退場了,中升公司退場後沒有這家公司了,我實際上是受僱於詹世鴻,所以也就沒有中升公司退場,我也必須退場的問題,所以我一開始實際上就是受僱於詹世鴻,我都沒有領過中升公司的薪水,我一開始擔任監工說的是要由詹世鴻發我薪水,但是詹世鴻到現在也都還沒有發我薪水,中升公司退場後由祥禾公司於95年11、12月間接任中升公司機電部分的工作。詹世鴻與中升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但是詹世鴻和中升公司的負責人原先就認識了。「(檢察官問:中升公司是否知道詹世鴻要你代表中升公司跟錦順簽約?)知道,但是正式的合約還是由中升公司來蓋大小章,我只有參與草約的部分,後續正式的契約是由中升公司和錦順公司進行簽約,他們實際上是由何人蓋大小章我就不知道了。」,中升公司沒有實際進場施作。「(檢察官問:中升公司還沒有退場時,機電部分是由哪些廠商施作?)有一家在永和的名晟室內裝修公司、管槽部分的全控公司、高壓配電盤的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我知道還有一家空調公司有短暫來做過一陣子,當時那家公司是裝日立的廠牌,消防部分的廠商當時我也有接觸到,但是我現在忘記是哪一家。還有一小部份但是我現在沒辦法記住承作的廠商名字。」、「(檢察官問:這些廠商是由誰來找他們駐場施作?)名晟公司是經由基隆一家水電公司介紹給詹世鴻,再由詹世鴻發包給名晟公司施作,全控公司也是詹世鴻找來施作的,信捷是由建築師事務所的劉福財介紹給詹世鴻,詹世鴻發包給信捷,空調的承作廠商也是在詹世鴻的事務所談的,也是詹世鴻發包的,但他做到一半跑掉了,消防廠商也是劉福財介紹給詹世鴻,詹世鴻發包給該廠商施作。」、「(檢察官問:所以詹世鴻雖然是設計及監造的人,但實際上他找的機電廠商來施作,要你以中升公司員工的身分來做監工?)是,我是承商中升公司監工的身分,而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的現場監工是劉福財,承商機電的材料及施工計劃、規範部分都要向劉福財送審,劉福財送給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然後才送到業主那邊備查,我名義上是中升公司的監工,但我實際上是受僱於詹世鴻,而且我還是劉福財的下屬,中升公司沒有因為本案而給我任何薪水。」、「(檢察官問:中升公司後來為何會退出?)我不知道中升公司和建築師事務所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的猜測是牌費的問題、利益的問題,中升公司才會退出,因為錦順撥下來的錢,一定會先撥到中升公司,才會再撥到建築師事務所。」,中升公司退場之後,祥禾公司是中升公司的保證人,所以會進場,因為既然要借牌,就一定要由一家公司來承擔實際施作。我後來才知道祥禾公司的負責人是左安祥,他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鴻,開給下游包商的票也是開詹世鴻事務所的票。「(檢察官問:所以中升退場之後,詹世鴻找了祥禾公司進場,並且實際承作該案?)是,但是祥禾公司根本沒有人員實際到現場施作,而是以祥禾公司名義發包給其他下游廠商施作。中升公司還在場時,請款是錦順先撥給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再給詹世鴻事務所,但是祥禾公司接手後,是以祥禾公司名義開發票向錦順公司請款,…」、「(檢察官問:在你監工的過程,有無發現本案施作有偷工減料,或是不符合規範圖說的情形?)我最記得的是匯流排槽和管槽的部分實際上在現場施作並沒有像契約規範的數量那麼多,但是這部分牽涉到的是詹世鴻事務所監工時核實廠商請款的責任,而不是現場施作廠商監工的責任。」、「(檢察官問:徐志仁說你曾經提供資料告訴他,現場施工的電線架長度不足、大樓矩陣式影音伺服器錄影機工程實際採購價與合約不同等情事,是否如此?)電線架就是我剛才說的管槽,我曾經提供資料給他,大樓矩陣式影音伺服器錄影機工程實際採購價與合約不同之情事,因為時間久了,此部分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告訴徐志仁工程的瑕疵?)因為他們也是被害的廠商,都沒有收到該收的貨款,我提供一些資料給他,讓他去檢舉。」、「(辯護人姜律師問:你剛稱的匯流排的米數不足,最後請款的狀況你是否清楚?)當然以契約長度來請款,而且我認識匯流排槽的廠商,我現在想起來他的名字叫做萬昌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謝溪州,匯流排槽的長度以樓高的長度加總就很容易算的出來,不必很專業或很仔細的測量才量的出來;謝溪州這段請款沒有經過我,就直接送給劉福財,我有問謝溪州,謝溪州說是以契約數量來請款、撥款,不是依實際施作的數量來請款、撥款。」、「(辯護人姜律師問:你是有偽造文書的案件,遭詹世鴻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後來該案還判你有罪確定?)是詹世鴻說要付給我本案監工的薪水,他開他事務所的支票給我,金額是120 餘萬元,這張票有指名給北龍公司,這張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詹世鴻交支票給我時,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就已經劃掉了,我拿到這張票時,票背就已經有北龍公司的大章,後來我把這張票轉出去給別人,別人存到銀行後被退票,退票的理由是存款不足,詹世鴻舉發我在票背偽造北龍公司的大章,法院沒有將我交付測謊,說我是偽造。」、「(辯護人詹律師問:〈提示偵字第19674 號卷三第116 頁〉你當時說中升公司退出的原因,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符?)財務的問題,例如牌照費、利益分配的問題都是所謂財務問題,並不是中升公司財務困難,要倒這個意思。」、「(辯護人詹律師問:你為什麼當時不具體講是牌照費或利益分配的問題,而要說是財務問題?)98年接受調查已經事隔多年,我當時能夠講到財務問題而且現在進一步說明是牌照費及利益的問題,已經很適當。」、「(辯護人詹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這樣講是不適當的?)並不是如此,我也不相信98年12月28日我當時所講的話,以任何一個人的記憶可以記到現在,但是我兩次所說的內容意思是相同的。」、「(辯護人詹律師問:估驗款是如何計算,是不是實作實算?)估驗款當然要以實作實算。」、「(辯護人詹律師問:你既然沒有現場丈量,你如何知道請款單的內容有數量不夠,而依契約請款?)我剛才已經說過,例如壹個樓層匯流排有幾米,幾個樓層就有幾米乘以樓層數,這是很簡單的問題。」、「(辯護人詹律師問:農田水利會不會查驗實作數量來付款?)不會,因為農田水利會已經將設計、監造及估驗款請領的工作交給詹世鴻事務所,送給業主的請款資料業主只是備查。」、「(檢察官問:本案錦順公司與下游機電廠商的關係,你是否清楚?)錦順公司只要對上例如祥禾公司或中升公司這樣的廠商,因為這是聯合承攬,它不需要針對祥禾公司或中升公司下游的分包商。」、「(檢察官問:祥禾或是中升實際上都是由詹世鴻掌控,所以錦順就是直接對詹世鴻?)是。」、「(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一第24頁最後一個問答徐志仁的筆錄〉徐志仁所述是否為實情?)是有這些偷工減料的項目,但是實際上的數據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詹世鴻給了你票,又要去舉發你?)他太多案子我都知道,新竹地檢署也發傳票要我當證人,該案就是十興國小的案子,他基本上的心態一定要陷害我,才能讓我變成沒有公信力的證人。」、「(辯護人詹律師問:就機電款而言,錦順公司是付給誰?)當中升開始進入本案工地時,錦順公司有預付百分之10的預付款給中升公司,後來祥禾公司接手後,是以祥禾公司的發票向錦順公司請款,錦順公司當然是開票給祥禾公司,付款給祥禾公司,但有時是支付現金給祥禾公司,或是直接支付給分包商,像我剛才所說的萬昌公司,因為萬昌公司怕拿不到錢,而直接向錦順公司請款。」是詹世鴻叫我代表中升公司簽草約,因為他叫我代表中升公司在現場監工。中升公司實際上沒有就本案工程為施作,該公司只是替詹世鴻買本案大部分的部分電纜電線,但買了以後中升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電纜電線是交由詹世鴻去處理,中升公司只有做這一小部份而領到百分之10預付款,該款項都由中升公司獨自領走了;中升公司實際上也沒有將本案的機電工程再分包給下包商。「(審判長問:中升公司實際要承包錦順的機電工程,還是只是出借牌照而已?)出借牌照,而且中升公司也沒有人到現場,我指看過蘇姓負責人到過二、三次,他只是過來看一看,聊聊天,因為畢竟是用他的牌來施作,如果做到垮,他們也完蛋了。」、「(審判長問:是誰去借中升公司的牌照?)當然是詹世鴻事務所。」,我和詹世鴻前往麥當勞時,在門口詹世鴻向我說他找中升公司借牌,陳鎗泉當時不再旁邊,我不知道陳鎗泉當時是否也知道此事,但後來陳鎗泉在工地施工時,他就知道,因為中升公司的人根本就沒有來現場施工;詹世鴻跟我說叫我形式上出來具名簽草約,並允諾由我當監工,因為他自己沒辦法代表中升去簽草約,他說只是談金額、簽草約。「(審判長問:中升只借個牌就拿到百分之10預付款,有此好的利潤,為何要退場呢?)以100 萬工程款來計算,借牌費大概3-4 萬,百分之10的工程預付款是另外一件事,有可能百分之10買電線而產生了糾紛,如電線買的太貴,另外中升公司或許也想找分包商來介入,產生利益糾葛,我印象中中升公司也有要找分包商進場。」、「(審判長問:你上開草約是誰主導去簽的?)我們三個人裡面,只有詹世鴻可以主導,我只是詹世鴻找去的人。」等語。 ⑷由證人蔡桂榮上開證詞可知,祥禾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詹世鴻所一手掌控,該公司復業後亦址設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同一處所,機電下包商所領得之支票均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開出,此與下開機電下包商之證述相符,亦與卷附機電下包商領得之貨款、施工報酬支票影本相符,是被告詹世鴻仍辯稱是蔡桂榮想施做機電工程,委由其借祥禾公司之牌乙節,核屬虛偽。再證人蔡桂榮雖證稱祥禾公司之所以會介入本案機電工程係因為中升公司因故退場,所以由連帶保證廠商之祥禾公司進場,然如本院上開論述,中升公司以9110萬元之代價進場,係由陳鎗泉代表錦順公司,而蔡桂榮代表中升公司在上開麥當勞談妥上開由中升公司以9110萬元之代價進場施做機電部分,而當時蔡桂榮之所以代表中升公司談判,又係受被告詹世鴻之唆使,是可見中升公司實際上亦係受被告詹世鴻之掌控,證人蔡桂榮亦於本院明確證稱中升公司後來幾乎無實際施作機電工程,亦未發包予任何下包商承做,中升公司純粹係被告詹世鴻借牌的而已等節,上開各節俱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牟。另證人蔡桂榮既有至本案施工現場進行施工管理,其所述上開電機工程之電纜線槽(其證述係匯流排槽未依實際施作長度請款,應有所誤陳)未依實際施作長度請款等節自屬可信,此情節又與證人徐志仁下開所述相符,而證人蔡桂榮、徐志仁此部分之證述,復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下開查驗報告書之內容相符,至被告詹世鴻之辯護人質疑證人蔡桂榮曾有偽造文書前科乙節,然依證人蔡桂榮所述,上開偽造文書之內容核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無涉,不得以蔡桂榮曾有偽造文書前科即否定其所證述符合客觀事實之部分。 ㈨證人蘇建熒之證詞 ⑴其於98年3 月23日調查時證稱:我於90年年底進入我哥哥蘇恆弘開設之中升公司擔任經理,中升公司的負責人是蘇恆弘,下有工程部兩位經理,分別是我及蕭中和,中升公司的主要的業務內容主要為承做機電及消防工程,中升公司有甲級承裝業執照,不過,蘇恆弘、我與蕭中和都沒有甲級電匠執照,所以設立公司當時是向其他人承租(執照),至於對方是誰,我不清楚。當時在95年間(按卷附由蔡桂榮代表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之代表陳鎗泉所簽立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廠商議價紀錄〈偵卷三第176 頁〉之日期為95年5 月6 日,而卷附由左安祥用印簽名並代表祥禾公司與錦順公司訂立之由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人保證書之日期則為95年5 月5 日),詹世鴻建築師主動來找我,表示桃園水利會正辦理前述工程,土木及機電承包商錦順公司要找下包商來承做機電部分,要我去找錦順公司談,後來我就到錦順公司找陳主任(按為陳鎗泉),陳主任要求我提供報價單,並進行議價,議價成功之後,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在95年5 月5 月簽訂契約,並繳交900 萬的履約保證票,後因中升公司要辦理歇業,故與錦順公司解約,簽訂無法履約聲明書,取回保證票。我得到詹世鴻提供的本案工程訊息後,詹世鴻有提供錦順公司電話,並要我與該公司的陳主任連絡,後來我便主動與陳主任連絡並取得本案機電工程部分的施工項目,隔幾天才帶著製作好的報價單到錦順公司找陳滄泉洽談,討論工程項目及其單價,最後才與錦順公司董事長連吉村議價,取得本工程的機電工程承做,中升公司承做本工程的主要項目有水電、消防、空調,其中水電部分的金額大約是4700餘萬元,消防部分的金額大約是2200餘萬元,空調部分大概2100餘萬元,總金額大概是9115餘萬元。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訂合約後,中升公司僅負責施工管理,有關工程的實際施作,是分別發包給下包商,其中機電施工及部分材料是發包給祥禾公司,總金額是6950萬元,高低壓配電盤材料是發包給信捷科技有限公司,總金額是1180萬元,匯流排設備工程材料及施作是發包給萬昌電器有限公司,總金額是850 萬元。「(問:中升公司為何會將本工程主要部分發包給祥禾公司承作?)因為當中升公司會承作本工程是詹世鴻建築師介紹的,所以當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約之後,詹世鴻建築師有向我詢問是否有配合的廠商,我就請詹世鴻推薦,後來詹世鴻就推薦祥禾公司來承作本案的機電工程,至於信捷公司與萬昌公司則是中升公司自己找的。」。詹世鴻建築師向我推薦祥禾公司後,他表示我可以找祥禾公司的蔡桂榮洽談,並給我蔡桂榮的行動電話號碼,後來我便與蔡桂榮連絡並約定時間,由蔡桂榮到中升公司找我洽談發包事宜,討論過程中我向蔡桂榮表示,因為祥禾公司承作本案的大部分機電工程,所以我要求祥禾公司必須參與我們與錦順公司合約簽訂的連帶保證廠商,蔡桂榮當時也同意,所以後來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簽約時,由蔡桂榮代表祥禾公司至中升公司在連帶保證廠商欄位上用印,再由我帶到錦順公司簽訂合約。至於祥禾公司的負責人左安祥我從未見過,只曾聽說左安祥是詹世鴻的同學。為何中升公司連帶保證廠商履約切結書及無法履約聲明書之電子檔於調查站搜索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時在該事務所電腦中扣獲乙情,我不清楚。「(問:中升公司於96年1 月間發生的財務困難詳情為何?如何解決該財務困難?)因為自95年年底開始,原物料價格持續漲價,所以96年1 月開始,中升公司的財務開始出現狀況,為避免問題惡化,影響工程履約,故中升公司主動向錦順公司要求終止合約,並在96年年中辦理歇業。」云云。 ⑵其於98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中升公司是和錦順公司簽約,承包水電、消防、空調等部分,後來在96年1 月公司資全周轉可能有問題,我們才向錦順公司解約,取回900 萬元的履約保證票。95年5 月5 日簽約至96年1 月間聲明解約,中升公司只做了部分,包括廢棄物、拆除物清理及假設工程(指工務所或工地臨時水電)是指支援工作的周邊設備,及辦理材料的送審,工程的本身還沒有施做,後來我們退出轉給祥禾公司後情況我就不瞭解云云。 ⑶其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祥禾實際上誰在掌控運作、經營?)我接觸蔡桂榮,但感覺他只是負責協調的人頭。我認為是詹世鴻在掌控。因為我後來接觸祥禾的一些事情,出來處理的都是詹世鴻事務所的小姐。祥禾的重大事情,例如我們要和錦順解除契約,詹世鴻也都有出來,在我的認知上他就是代表祥禾。」,錦順公司有付給中升公司百分之十的工程預付款,中升沒有實際工程施作,我們只有管理,施作的部分都委託祥禾公司,另外一部分的材料由我們這裡發包,但是材料來也是祥禾公司施作安裝云云。 ⑷其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詹世鴻介紹才知道有桃園水利大樓工程案,我們就到台北的錦順公司的辦公室,先取得本工程案的標單,然後拿回中升公司核算,核算完成後,把金額報給錦順公司,我們進行議價,議價完後,我們就簽訂合約,我們是在錦順公司台北辦公室簽合約,當時是錦順公司董事長連吉村出面簽約,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簽約的人則是我,我沒有派蔡桂榮去簽草約。蔡桂榮是我們下包商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因為該公司是我們下包商,如果蔡桂榮代表該公司來監工,那蔡桂榮應該也可以算是我們公司的監工。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不是中升公司的履約保證人,但是是連帶保證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是由詹世鴻介紹的,該公司是蔡桂榮出面和我談,因為該公司是我們下包商,所以我們要求該公司要成為連帶保證人,我們把工程下包給該公司時,就已經談明這個條件,該公司同意,而且我們和錦順公司訂約時,錦順公司就要求我們公司要有連帶保證人。「(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們公司拿到工程之後,如何進行這個工程?)我們把施工的主要部分發包給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剩下材料部分如配電盤、匯流排槽的部分,都是我們公司自己發包採購的。」。當初我們公司調度資金有點問題,我們怕影響工程,所以就去找連吉村向他說明狀況,並退出本案工程,中升公司當時沒有跳票。(退出前)實際上我有到工地現場,而且我與水利會的承辦人員開過會,公司不是借牌的。「(檢察官問: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為該工程的水電承攬人,為何將工程發包給不具甲級水電承裝業的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為我們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就是甲級承裝業,因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是我們的下包商,所以我們就找他當我們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來和我們公司談時,該公司認為有能力執行,所以我們才下包給他們,而且他們公司又是詹世鴻介紹來的。」、「(檢察官問:為何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自己施作呢?)因為當時我們在新竹有一個竹北十興國小的案子,我們公司在那邊也是做機電的,所以人力大部分在那邊,十興國小的案子,我們後來也退出,因為我們資金也有問題,我們是先退出桃園水利大樓工程案,才退出十興國小的工程案,二者時間相隔不到半年,我們退出十興國小工程案半年後,才於96年10月間辦理公司解散。」、「(檢察官問: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左安祥。」、「(檢察官問:詹世鴻與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是否有關係?)我後來才瞭解他們的辦公室是在同一個地方。」,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際處理事務的人是詹世鴻,「(檢察官問:你剛稱,你有到桃園水利大樓工程案現場,你到現場做何事?)我去開會、協調工地的事情,我是與錦順公司的工地主任協調。」。當時詹世鴻把桃園水利大樓工程案告訴我後,因為當時在十興國小投入很多人力,桃園部分的人力不足,我們就請詹世鴻介紹可以施工的廠商給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蔡桂榮代表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來,詹世鴻介紹的時候,沒有提到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不具備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檢察官問: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派人對於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施作的結果做監工和查驗?)監工的部分沒有,查驗的部分我有去。」、「(檢察官問:〈97偵卷三100 頁中下段〉你偵訊時說,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實際工程施作,只有管理,與剛才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所謂的管理是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要請估驗款的時候,我有去查驗。」、「(檢察官問: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成立到解散去承攬工程,但沒有實際施作,而發包給不具甲級水電承裝業的情形,有幾件?)就只有這件。」、「(審判長問: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包給萬昌有限公司?)萬昌有限公司是詹世鴻介紹的,我們公司有和萬昌有限公司談到詳細的材料和金額。」、「(審判長問:你向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簽約價是否為9110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但是大概的金額就是這樣。」、「(審判長問:上開簽約價的數額,是否是蔡桂榮跟你說的?)由我們自己算的,就是由我算的。」、「(審判長問:上開簽約的金額,有無告知蔡桂榮?)他知道,後來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要來做,所以我有把我和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價告訴他。」、「(審判長問:為何蔡桂榮有和陳鎗泉在台北的某麥當勞有議定由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9110萬元的價格與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簽約?)我不知道,簽約是我和連吉村談的。」、「(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匯流排槽的材料是你們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來的,你們採購的項目有那些?〈按本院係提示外放卷宗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正本〉)除了a-1 之外,其他都是我們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的。(我現在以鉛筆在各該項次前面打勾)」、「(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高低壓配電盤的材料都是你們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的,你們採購的項目有哪些?〈按本院係提示外放卷宗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正本〉我現在以鉛筆在各該項次前面打勾。」、「(受命法官問:也就是說本件關於高低壓配電設備工程,所有材料,你們中升公司在退場前,就已經全部採購完成,是否如此?)我們中升公司全部都沒有採購完成,都只是在談價格。我剛才所回答匯流排槽的部分,也都沒有把材料採購進來送到工地,只有和匯流排槽材料的供應商談好價格,後來,我們中升公司離場前,把我們中升公司與匯流排槽的材料供應商談好的價格轉給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祥禾公司後來是否有依照我們公司與匯流排槽供應商談好的價格向那些供應商採購,我就不知道了。」、「(受命法官問:你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說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只有管理,你剛才又說,你們公司只有就下包商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已經施作請款部分,由你去現場核實,再依你剛才所說,事實上你們公司完全沒有採購到任何一項材料,而你們又已經把全部的水電工程發包給下包商去做,所以你們公司完全沒有花到任何一毛錢,你們公司在本件工程等於是相當於地產商掮客的角色,你們公司在本件工程穩賺不賠,為何在此狀況下還要主動退場,反而沒有辦法以本件工程穩賺的錢去貼補你們公司的財務漏洞?)我就是發現我們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就退出。」、「(檢察官問:既然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手上十興國小的案子已經忙不過來人力不足,為何還要去簽訂9000多萬元的契約?)因為詹世鴻來介紹我們這個工程後,我們瞭解我們的角色只是工程管理而已,所以我們才會簽訂這個契約。」云云。 ⑸由證人蘇建熒上開證詞可知,中升公司實際上並無專業人才擁有甲級水電承裝業之資格,而被告詹世鴻則與中升公司熟識,被告詹世鴻竟在此情形下尋得中升公司以取代廣泉公司,心態已有可議,況證人蘇建熒亦證稱其後來知道祥禾公司為被告詹世鴻所實際掌控,則顯然蔡桂榮係代表其背後之被告詹世鴻與蘇建熒商談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之主要下包商,並同意擔任中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證人蘇建熒上開歷次之證詞,其忽稱中升公司進場後僅負責施工管理,工程之實際施作則發給下包商云云,忽稱中升公司做了包括廢棄物、拆除物清理、假設工程(指工務所或工地臨時水電)(是指支援工作的周邊設備)及辦理材料的送審,工程的本身還沒有施做云云,又忽稱中升公司沒有實際工程施作,該公司只有管理,施作的部分都委託祥禾公司,有一部分的材料由中升公司發包,但是材料來也是祥禾公司施作安裝云云,又於本院上開同一審理期日先稱中升公司把施工的主要部分發包給祥禾公司,剩下材料部分如配電盤、匯流排槽的部分,都是中升公司自己發包採購的云云,後又稱其有到過工地現場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開會、與錦順公司工地主任協調云云,後又稱下包商祥禾公司要請估驗款時其有查驗祥禾公司施作之部分云云,後又在本院提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時具體指出中升公司就匯流排槽、高低壓配電盤之部分有採購材料之項目,竟忽又陳稱匯流排槽、高低壓配電盤之材料全部都沒有採購完成,都只是在與材料供應商談價格云云,其前後之證詞相去甚遠,非若一般大型工程之機電主承包商負責人或主要幹部所為,況依其上開98年3 月23日調查證詞,其高低壓配電盤、匯流排槽之「材料」及施作均下包予信捷公司、萬昌公司,則可見中升公司根本沒有採購任何相關機電材料,故證人蔡桂榮於本院證稱中升公司幾無實際施作任何機電工程,亦未發包予任何下包商承做等情,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證人蘇建熒證稱其下包予祥禾公司之金額高達6950萬元,此已占中升公司總承包金額9110萬元之七成六以上,更可見蘇建熒一開始即已知悉中升公司根本無庸進場施作,則可見中升公司從頭到尾即僅有證人蘇建熒所稱之「施工管理」、「查驗祥禾公司欲請估驗款之施作部分」之角色,而此等工作角色又僅有蘇建熒及其不知是否算作中升公司之監工蔡桂榮履行,是則中升公司取得本案機電工程之9110萬元實屬穩賺不賠且無庸任何成本,其豈有因中升公司之財務不良而需退出本案機電工程之理?再被告詹世鴻既已實際操控祥禾公司,其大可以祥禾公司名義進入本案機電工程,即以祥禾公司名義與錦順公司訂約,以取得上開9110萬元之利益,亦何需再大費周章,尋得中升公司以與錦順公司訂約,並平白奉送9110萬元之大禮予根本無需在機電工程出任何氣力之中升公司,是可見證人蔡桂榮證述中升公司僅係出借甲級水電承裝業牌照予祥禾公司,嗣中升公司因借牌費用等與被告詹世鴻利益糾葛始退出本案機電工程之情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蘇建熒於本院證稱其非係出借牌照予祥禾公司乙節,核係偽證。又證人蘇建熒證稱其以9110萬元向錦順公司出價並取得本件機電工程(弱電工程以外),係其自己向錦順公司取得標單後自行估價之結果,此非但與證人陳鎗泉、蔡桂榮上開證詞不符,且依卷附之95年5 月6 日簽訂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廠商議價紀錄〈偵卷三第176 頁〉亦可明確顯示係由蔡桂榮代表中升公司與錦順公司之代表陳鎗泉議定中升公司承包價為 9110萬元,可見證人蘇建熒證稱9110萬元係其自行評估之結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非惟如此,證人蘇建熒證稱其以 9110萬元取得機電工程後才與祥禾公司之代表蔡桂榮洽談由祥禾公司承包機電工程主要部分之事,並因其同意祥禾公司承包主要部分,故其要求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蔡桂榮代表祥禾公司在連帶保證廠商欄位上用印云云,然依偵卷三第177 頁所附之保證人保證書所示,該保證書之具保證書人欄之簽名「左安祥」顯與證人左安祥於調查、偵訊時之簽名筆跡相符,而與蔡桂榮於調查、偵訊時之簽名筆跡相去甚遠,是證人蘇建熒上開證述亦屬虛偽。末以,證人蘇建熒於本院證稱「詹世鴻來介紹我們這個工程後,我們瞭解我們的角色只是工程管理而已,所以我們才會簽訂這個契約。」益見被告詹世鴻與證人蘇建熒一開始即均知悉中升公司於本案機電工程之施作不具任何功能,其二人當然一開始即知悉中升公司僅係借牌之角色而已,並知悉祥禾公司之幕後操控者為被告詹世鴻,並精心安排祥禾公司擔任中升公司之主要下包商及連帶保證人,以與被告詹世鴻瓜分利益,嗣並因其與被告詹世鴻之利益無法擺平而求退場,並導致被告詹世鴻日後再尋求同具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天地電工店公司接手本件機電工程,是證人蔡桂榮上開所稱中升公司係因與被告詹世鴻之利益糾葛而退場等語,核屬真實,證人蘇建熒上開所言,乃屬偽證(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建熒之上開偵訊、本院審理證詞,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重大影響,其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㈩證人謝溪洲之證詞 ⑴其於96年6 月25日調查時證稱:我是萬昌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萬昌公司)負責人,萬昌公司有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舉辦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主要負責該工程機電設備的匯流排部分,原本萬昌公司約於95年6 月間與中升公司簽訂合約,但中升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困難,中升公司因而將該合約轉給祥禾公司。當時我是向中升公司蘇建熒洽談承包的,且我們有簽立合約書,工程款為840 萬元,該匯流排工程大都已經完成,有關工程款領取,我都是向祥禾公司領取支票,該等支票都是由錦順公司開立的。我原本是與中升公司簽訂合約,後來改為與祥禾公司簽訂合約,該等合約內容都是一樣的,合約內有註記不作追加減預算,需負責完工為止。我是依據我與中升公司、祥禾公司簽訂的合約規定的圖說規格單線圖佈置、及觀察現場推算數量來施作,不論該合約的施作數量與桃園農田水利會和錦順營造公司規定的數量,我僅係針對和中升公司、祥禾公司簽訂之合約負責云云。 ⑵其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最先跟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來轉到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 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你的上包,大約有多久時間?)幾乎沒有開始執行,只有在書面訂約的階段,連訂金到底有沒有拿到,我也記不得了。」、「(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跟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契約價值有多少?)含稅大約850 萬元。」、「(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的工程完工了嗎?)完工了,沒有沒有做完的地方。」、「(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的契約工程款如何付款?)我是跟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來收錢,我是按月來估驗。」、「(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估驗的程序為何?)我依照我現場做了多少就請多少。」、「(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的估驗款是不是實做實算?)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包給我多少,我就在那範圍內施工,跟一般實做實算的精神不同。」、「(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假設契約的合約長度是1000米,但是你這個月實際上只施工300 米,你是依照合約長度請款,還是依照你實際施工的長度請款?)都有可能,但最後總價、施工範圍都不變,對我來說沒有差,因為請款只是早請還是晚請而已。」、「(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提示高雄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 、26頁〉對於鑑定報告內說你施工項目b-11、b-15沒有施作,有何意見?)我沒有施作b-15,而且我與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契約內沒有說要施作這個項目,鑑定報告所指的本項工程項目ACBBOX是指一個有六本六法全書寬度、厚度大約30、40公分控制電源的開關,施工項目不是匯流排的工程項目之一。b-11是我施工的項目,b-11的施工項目專業的名稱叫做插入孔,它的功能是要銜接b-12、b-13、b-14的33個開關(plug-in BOX ),如果沒有施作b-11,那b-12、b-13、b-14就沒有辦法安裝。這鑑定報告的專業有問題。b-15的價格48萬多元,但在工程實務上確實有些價格很奇怪的現象,有些人買的價格比較低,有些人買的價格比較高。」、「(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提示101 年5 月15日筆錄第25、27頁〉蔡桂榮說你多得到報酬,因為你施工的米數沒有那麼多,你有何意見?)第25頁倒數第2 個答部分,蔡桂榮在這段答話裡面都沒有提到我,與我無關。第27頁第1 、2 個答的部分,這是蔡桂榮的意見,但是我與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就是以契約價來請款,實際施作的米數若有超過或減少,我不會做追加減帳,這就是我剛才所述的在我施作範圍內來施作並請款。」、「(檢察官問:在施作的過程中,匯流排槽長度要追加或減少,是否需要經過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同意,抑或你自己決定就可以?)基本上合約已經定了匯流排槽的長度,圖說上開關從那裡到那裡已經定了,匯流排槽連接什麼設備範圍已經定出來了,幾乎所有工程匯流排槽與標單長度不會剛剛好,實際訂約前,萬昌公司與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於匯流排槽長度心中都已經有譜了,就是以我施工的成本來議價,契約上會附標單,但是實際施作的長度,長度是否與標單相符,並不影響總金額,施工的過程,每段長度的增減,也不需經過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同意,我只要把每段匯流排槽連接起來,就算完成契約了。真正的施作數量,我們會另外附圖,我的客戶都會知道。」、「(檢察官問:在查驗工程時,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沒有實際去丈量這個施作長度,是否與契約相符?)長度是否有去丈量並不重要,重點是電器設備要連接起來。」、「(檢察官問:後來你們領款時,支付款項是誰?)我是對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款,我請款時是在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因為對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款不順利,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出面協助,所以是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錢,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再支付款項給我們。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錢的時候,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是詹世鴻建築師出面收款,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給詹世鴻支票,詹世鴻再把支票轉手交給我。」、「(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在施工時,標單數量與現場數量不符合時,你是以哪一個為標準?)現場需求。」、「(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這種不一致,是否會影響你的請款?)不會,因為我是以合約總價為準,標單數量僅供參考,數量加減,不做追加減。」、「(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是否是總價承攬?)是。」、「(檢察官問:本案實際施作的結果,是獲得利潤或賠本?)獲得利潤。」、「(審判長問:〈提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5頁(a-2 )項目〉此項目經該公會鑑定指與施工規格不符,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它所謂的否是什麼意思,我的東西都在現場,而且有送審過,而且施工圖、材料都有送審,而且施工圖都有標示。」、「(審判長問:你剛才怎麼會說向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款會有不順利的情形?)因為我請款的時候有被拖延,我面對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時,就是建築師那邊的人和蔡桂榮,但是蔡桂榮有一段時間不在。後來詹世鴻講說要請款要等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下來,他才能給我。」等語。 ⑶由證人謝溪洲上開證詞及其本院審理庭後提供之其嗣後改與祥禾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萬昌公司報價單可知,萬昌公司確係以總價承攬匯流排槽工程,然依工程合約書所示,合約圖說、標單內項目俱應安裝完成,並包含在承攬範圍內,僅在合約範圍內不另為增減價金,是謝溪洲自有義務完成萬昌公司報價單內所有項目。然經核對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5頁(a-1 )至(a-5 )、(a-6 )與萬昌公司報價單項目1 之a-1 至a-6 ,顯然萬昌公司所施作之項目1 之a-1 至a-6 ,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間之契約規格不符,更顯然者,祥禾公司發包予萬昌公司而列為萬昌公司報價單施作項目1 之全模注之2500A 之匯流排之器具,據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該全模注之匯流排之器具應為2625A (在被告詹世鴻所設計之工程預算書之工程詳細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繕工程預算書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內均載明係2625A ,僅在電路設計圖內標記為2500A ,然契約內容若有不符,應以列為契約主要項目之工程詳細表為準,蓋此為契約雙方包括不具工程專業之業主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均得一望明知者,而電路設計圖當然則僅有工程專業之投標之一方即錦順公司得以明瞭,是若錦順公司對上開契約前後之規範不符不明瞭時,自應於投標前提出疑問,俾業主經由專業之設計者即被告詹世鴻之諮詢後,就契約規範作出最後之說明),是可見錦順公司及其下包商祥禾公司就該匯流排之器具之施作結果即包含(a-1 )至(a-10)確實全部不符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間之契約規範,且祥禾公司發包予萬昌公司時,即已在交付予萬昌公司之空白報價單內擅改上開匯流排之器具之規格,然此尚與萬昌公司無關,就萬昌公司而言,其僅需完成其與祥禾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即為已足;然就被告二人而言,其二人明知下包予萬昌公司之合約與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訂契約規範不符,而仍將不符契約規範之內容下包予萬昌公司,其二人背信之客觀行為明確。再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6頁所示,本案工程匯流排槽之(b-11)未施作,證人謝溪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b-11)未施作,則(b-12)、(b-13)、(b-14)就沒有辦法安裝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即該部分之查驗電機技師陳榮進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b-12)到(b-14)既然都有安裝,是否意謂著(b-11)亦要安裝後,(b-12)到(b-14)才能安裝?)(b-11)是要做引出點,沒有該引出點也可以做(b-12)到(b-14),因為(b-12)到(b-14)的器具不是安裝在(b-11)的引出點。」等語,而證人陳榮進較諸謝溪洲具電機專業性、個案公正客觀性,自以證人陳榮進所述為可採,是可見萬昌公司之上游主承商錦順公司、祥禾公司及(即)被告詹世鴻督工不實,且渠等並已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得估驗款。又依證人謝溪洲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所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6頁所示(b-15)之項目根本未在祥禾公司發包予萬昌公司施作之項目內,就此,證人謝溪洲證稱該項目不是萬昌公司承作之範圍內,自與事實相符,亦是可見證人陳榮進於現場勘查後認為該項目根本未施作,核屬真實,由是可見被告詹世鴻於審查主承商錦順公司、祥禾公司之請款不實,且渠等並已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得估驗款。又依證人謝溪洲上開證詞、其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所示,萬昌公司承攬本件匯流排,係以含稅850 萬元承攬,而被告詹世鴻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設計之本案工程,就匯流排之部分,價額高達9,736,715 元(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6頁、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合約,另按此係合約價,被告詹世鴻編製之預算金額尚高於此數額,可參照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亦充分顯示被告詹世鴻於此部分浮編價額嚴重,其圖利承商之意圖明顯。 證人苗為國之證詞 ⑴其於98年3 月23日調查時證稱(該次調查筆錄內容經證人苗為國於下開偵訊中證述實在,該次調查證詞已成為偵訊證詞之一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我是天地電工店公司董事長,我本人並無技師或特殊工程專長檢定證照,但我公司員工具有甲種電匠及水匠的證照。大約在96年3 月間,我才剛成立天地電工店公司,我一個朋友廖定盛(我均稱呼他為國盛)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有一個桃園農田水利會的工程案子需要水電聯合承攬商,因為原本的水電聯合承攬商做不下去,所以希望我接手,我答應之後有先到現場去勘查,勘查後也認為可以做,就和詹世鴻建築師及錦順公司一名李小姐(我不知道姓名,後來得知是董事長媳婦)一起約在公證人辦公室並辦理公證,公證之後,負責現場工地的楊主任(姓名不清楚)要我先做屋頂排水工程,我做完規劃之後,錦順公司一直未通知我施工,其後詹世鴻建築師也通知我空氣清靜機工程有點問題也要我幫忙處理,我也做了規劃並向廠商詢價,但錦順公司仍然沒有通知我去施工,於是我在96年8 月8 日發文給錦順公司,我發此份函文的目的是要求錦順公司既然是與天地電工店公司聯合承攬本工程,就要依照聯合承攬的合約內容進行,但錦順公司一直都有持續做這個工程,水電的部分也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錦順公司卻一直沒有找我這個聯合承攬廠商去施作本工程,所以我才會以96年8 月8 日電工店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發給錦順公司要求依約執行。祥禾公司實際上是詹世鴻幕後操作的公司,而祥禾公司根本沒有甲級水電業承裝資格,所以事實上無法與錦順公司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所以錦順公司可說是為了符合程序,騙我們這些合格的廠商來簽訂聯合承攬契約。在我與錦順公司簽訂聯合承攬契約公證結束,錦順公司人員先離開後,詹世鴻親自向我表示說,錦順公司不是他原先規劃的營造商,他原先打算要以2 億2 千萬元以上去標這個工程,但錦順用比較低的價格搶標擋他財路,害他少賺了好幾千萬元,但他說規格被他綁死了,所以錦順一定要配合他,所以跟我說水電的部分若有困難,他都會協助,不必擔心錦順這家公司。水電部分綁規格者,據我所知,包含電器高壓設備,綁為東歐某家名不見經傳的公司之產品,所設定的數值有特殊之處,只有特別有進口此種產品的公司能提供此種產品,所以其他公司根本無法提供此種產品,另包含空氣清淨機,綁裡面某些過濾的平均值及噪音值等特定數值,超出一般標準,而且綁這種數值是完全沒必要的,因此只有特定廠商能提供此種產品,後來詹世鴻還跟原本談好能提供此種產品的廠商發生糾紛,因而找不到能提供此種產品的廠商,詹世鴻還曾拜託我去找能提供此種產品的廠商,但我也都找不到等語。 ⑵其於98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調查站筆錄內容實在,96年3 月我成立天地電工店公司,我朋友廖定盛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當聯合承攬商,其他如於調查站所述,我有先去勘查然後和詹世鴻、李小姐辦理公證,而且我先做屋頂排水工程的規劃,因為該案之前原來的水電承包商做了有問題,我去看過發現可以解決,但規劃之後卻完全沒有通知施工,中間一直發函給錦順公司,卷附96年8 月8 日發函給錦順公司是其中的1 份,之後錦順公司回文叫我找祥禾公司,但是我沒有找到,因為很忙所以也沒有管他,當中我去找水利會承辦人,後來他幫我電聯詹世鴻開會,但是還是沒有結論,於前開發函要求執行未果後,我後來有求證,當中我有接到署名陳滄泉的黑函,當中有副本給數名廠商,該等廠商組成聯合自救會,該等廠商名中有看到我認識的朋友,我打電話向他們求證,他們並警告我不要去承做該工程,因為先前都綁標了,他們有的去施做部分工程,詹世鴻卻沒有付款,詹世鴻是用騙的叫他們去施做等語。其餘如同我在調查站所言。 ⑶其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之前稱電器高壓設備、空氣清靜機、配電盤開關箱等已被綁死?)被綁了沒錯。就是用廠牌名稱,規格值綁住了。」、「(問:公證之後,詹世鴻有親自跟你說錦順不是他原先規劃的營造商?)沒有錯。而且詹世鴻有跟我說規格被他綁死了,所以錦順要配合他,他確實有這樣跟我講,我沒有陷害他。」等語。 ⑷其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詹世鴻透過我的朋友李定盛,請我們天地電工店公司作為機電、水電工程的聯合承攬人,後續的工程就由我們來承作,因為李定盛的關係,所以我就同意,詹世鴻就約了錦順公司的一位小姐(是錦順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到南京東路即前環亞百貨對面的一家民間公證人的辦公室去辦理聯合承攬的公證,當時我有問詹世鴻我們公司是否有資格參與本件工程的聯合承攬人,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才剛剛設立(按係96年2 間成立),詹世鴻說可以,我之所以會有疑義是因為本件工程水電部分必須要具備甲級水電承裝業的資格,天地電工店公司於96年3 月還正在申辦甲級電器承裝業的資格,如果96年3 月就與錦順公司公證的話,我當時是沒有資格作為聯合承攬人,但是詹世鴻說沒有問題,後來我發現桃園農田水利會核准天地電工店公司成為本件聯合承攬人的時間應該是96年4 月,96年4 月天地電工店公司就已經取得甲級電器承裝業的資格。我們當時會同意去做聯合承攬人,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土木、裝修及機電分標整合起來的案子,其中機電部分占了最大的比例,如果能順利承攬水電的部分,對於我們新成立的公司而言就會有一個很好的業績證明,後來錦順公司有發一些函來叫我們進場施作排水管的工程,我有到現場去看,發現現場已經施作的水電部分亂七八糟,如天花板上的電線、電纜亂七八糟也沒有做好管溝槽工程,而且工地也沒有照明設施,當時之現場是停擺的狀態,而且勞檢所也要求施工現場要有照明設施,而且當時現場已經沒有其他水電廠商在施作了,後來無疾而終,我們公司都沒有任何施作,天地電工店公司之所以公證之後沒有進場施作,是因為他們早就已經發包(給其他下游水電包商)了。就天地電工店公司沒有進場施作,我本來去找詹世鴻,我認為他騙我們,我叫他賠錢,詹世鴻講說錦順公司會賠給我40萬元,我有找錦順公司,我是找到該公司董事長上開媳婦,我說要終止天地電工店公司的聯合承攬,她又要我去找詹世鴻處理,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和錦順公司接觸了,後來天地電工店公司有發文給錦順公司、業主說聯合承攬對天地電工店公司不生效,所以現在已經施作及未來施作的水電部分的維修都和本公司沒有關係。其於調查時所稱本件機電工程部分有綁廠牌及規格之部分均實在,空氣清淨機的部分我有拿到契約規範,但是我根本沒有辦法買到來施作。據我所知,本件工程整修好後業主是要出租給I DO汽車旅館,這樣的屬性是旅館的屬性,我認為有良心的設計師在設備方面應該會強調安全、空氣品質、使用的材料是否有毒、空調性能適當性、節能部分、整個設備的管理、未來擴充性,除此之外也有國家標準,如果國產電器廠商如士林電機的產品可以符合國家標準,而且也有利於日後維修,應該就以國產電器廠商的產品作為規範,而不是以東歐或很遠的地區的廠商產品作為契約規範,而且如此一來,契約規範上所寫的規格和數值到底是不是有這樣子的產品也都值得懷疑。如高壓電設備的變壓器噪音值是否有設計過低而超出一般規範,也有考量的必要,我覺得本案就是設計冷門商品去製造不當得利,再由聯合承攬人的手段去控制工地,聯合承攬人是否符合資格建築師自己可以判斷,所以這整個案子就是綁標,連聯合承攬人也是綁標的手段之一。我收到(本案審理庭)傳票時,我嚇一跳,驚覺這個案子還在辦,因為我已經擱置我向錦順公司及建築師要賠償的事了,所以我也忘了此事,後來詹世鴻今年3 月親自到我公司辦公室,他的來意是告訴我他的律師向他說我的證詞對他影響非常重大深遠,希望我能對他有利的陳述,簡單來說就是偽證,我就跟他說你要賠我錢,當時他們有請他的友人小楊來找我說要賠我72萬元,小楊應該是他們工地的監工,講完之後人就消失了,詹世鴻於上開到我辦公室時交給我7 張本票,每一張各為10萬元,他有兌現1 張,他要我陳述對他有利的陳述,還沒有兌現的6 張本票都還在我保險櫃裡。本件高壓電變壓器的噪音值有沒有設計超出國內一般廠商可以供給產品的低噪音值,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認為設計低於50dB高壓電變壓器,且該高壓電變壓器又設於電下室(按本案工程高壓電變壓器確實設於地下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案工程全部卷宗中之機電工程圖可稽;再按高壓變壓器既位於地下室,則有無必要設計裝置絕低噪音值之高壓變壓器,誠屬可疑)就可能涉及到綁標。工程綁標案件中,得利的人可能是業主的人員、承辦人員、主管人員,機電部分是電機技師設計的,所以電機技師一定會得利,建築師有時對於電機部分則不懂,設備供應商一定會獲利,得標承商如果有確實估價而了解這些規格,而且認為未來可以和建築師或電機技師充分合作,反而是實質得利者,我們也常常因為變更規範而得利,而且獲利是大獲利,我有一個案子照明設備圖說上面看完之後就知道是義大利一家廠牌的產品,那是照明界的勞斯萊斯等級,可是設計者很厲害,在標單上寫了三家臺灣廠商的名字,買義大利的要1100萬元,買國內的只要300 萬元,圖說和標單上的廠家有衝突,然後就可以用市場上缺貨、沒有生產的原因,此時就可以變更設計,將照明亮度設計成一樣,但是此時國內廠家就可以提供產品而符合契約規範,以此來解套;如果建築師或電機技師和承商、業主間越充分配合,則越綁標獲利愈大,這三方缺一不可,而且也要供應廠商配合,因為供應廠商只要說市面上缺貨就好了,若有變更設計,有時候原來契約金額也會變更,有時候也不變更,如剛剛我講的照明設備,原來契約價就是700 萬元,後來變更設計之後,契約的金額還是700 萬元,有時候也會加減帳,但是如果就照明的部分有減帳,也會從其他的施作項目再作變更,而把減帳的部分加回來。「(檢察官問:你去當聯合承攬人都是詹世鴻在聯繫的嗎?)前面是李定盛介紹詹世鴻,再來就是詹世鴻和我聯繫。」、「(檢察官問:公證前後詹世鴻或是吳小姐或是任何人,有沒有人跟你提到之後施作的進度、契約如何擬定、工程計畫等細節?)都沒有,只有叫我們去估水管工程的價錢,而且只是很局部,不是大部分的水管工程,還有拿空氣清淨機的規範叫我們去問是否可以買得到。」、「(檢察官問:〈提示被證10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終止契約機電工程現場完成結算表第3 頁最後一列及第4 頁第1 列〉〈按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所列項次H-1 (一)(f )1 、2 〉你方才所述變壓器dB小於50,就可認為是綁標,表上的高壓全模注式變壓器是否即為你說的綁標情形?)這兩個項目是大綁標,TR3 相11.4/22.8KV 這種規格的高壓變壓器士林電機也有生產,但是dB值小於等於45dB,我相信就連臺灣的變壓器製造廠作這樣規格的高壓變壓器也很難做出這樣子的dB值。」、「(檢察官問:除了dB值小於45,還有哪部分是你認為還有綁標?)低噪音防火型這是綁標,還有dB質小於45還要符合GENELEC F1的認證,就算廠商拿出那個認證來,誰來證明那個認證是真實的。」、「(辯護人姜律師問:你與錦順簽聯合承攬的公證,詹世鴻是如何與你聯繫?)他叫我們去先簽聯合公證,並說廣泉沒有做的工程讓我去做,後面有些收尾工程讓我去做,至於有哪些收尾工程沒有言明,當時叫我去公證,除了講收尾工程之外,沒有說要給我其他利益,後來公證完之後,錦順有發一個文要我去估水管工程,後來就沒有了。另外李定盛有拿一個空氣清淨機的圖說給我,並說詹世鴻要我去問看看能否買到。」,李定盛當時向我說水電部分原合約應該是在一億一千到一億二千萬元之間,扣除掉他們原來發包的設備,在公證當時我認為應該還有幾千萬可以做,但還有哪些具體的部分會留給我做,我不知道;李定盛告訴我前面都沒有做好,要我當聯合承攬人,後面收尾可以做,但是具體還留有哪些部分可以做,我當時還沒有去現場看,所以我主觀認為水電和機電大部分都還可以做等語。 ⑸由證人苗為國上開證詞可知,該等證詞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並非個人推測意見(其個人推測之意見或其由他人處所聽聞之內容未據本院上開引為證據),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辯稱此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就被告詹世鴻綁規格部分,證人苗為國上開所述雖與證人黃大科上開證詞所述,係就不同之機電部分而為陳述,然其二人就「綁規格」乙節之陳述則可相互呼應。又證人苗為國證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所列項次H-1 (一)(f )1 、2 之高壓變壓器係大綁標,士林電機也有生產該等規格的高壓變壓器,但臺灣的變壓器製造廠很難做dB值小於等於45dB的高壓變壓器乙節,實際上經錦順公司送被告詹世鴻審查通過並實地裝設在本案工程所在地地下室之上開二項高壓變壓器即為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然均並非屬被告詹世鴻所設計之小於等於45dB之高壓變壓器,此可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此外,查驗之證人高銘林電機技師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2頁的(f )2 、3 所示的工程名稱,有無施作?)該二項設備是高壓變壓器,有施作這二項變壓器,廠牌都相同,但是實際上施作的是屬於非低噪音型,低噪音與非低噪音之間的價格可能差了約三成,低噪音的貴三成,依變壓器的外型及所貼的銘牌及士林電機變壓器的型錄,可以在現場就看出來施作的是非低噪音型的變壓器。契約規範得小於、等於45分貝的噪音值是相當低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士林電機是否確實有生產小於、等於45分貝噪音值的變壓器。現場配電盤與配電盤間的導線沒有連接起來,所以沒有辦法做測試,因此也沒有辦法測量噪音值。」等語,可見證人苗為國上開所證非僅與事實相符,且其實具電機承做之專業性無可置疑,其上開證詞斷非虛妄。非惟如此,本院為確定證人高銘林上開判斷之可信性,專函詢問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函覆以:該公司於93年底(即被告詹世鴻開始接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規劃本案工程之時點)至95年底(即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應完工之時點)之間,並無生產如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所列項次H-1 (一)(f )1 、2 之dB值小於等於45之高壓變壓器,該公司於該期間所生產除dB值外其餘規格均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所列項次H-1 (一)(f )1 、2 所列規格相符之產品,其噪音值分別為 57dB、56dB,且該公司產品未經GENELEC F1的認證等語。此可證明證人高銘林於施工現場實地勘驗之所得實與事實相符,益證經錦順公司送被告詹世鴻審查通過並實地裝設在本案工程所在地地下室之上開二項高壓變壓器雖為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然均並非屬被告詹世鴻所設計之小於等於45dB之高壓變壓器,亦證證人高銘林之判斷之專業性毋庸置疑,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一再質疑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本件查驗專業性,實無可採。矧被告詹世鴻既設計規劃士林電機公司品牌之高壓變壓器,又要符合GENELEC F1認證,然實際上士林電機公司根本無製造同規格並噪音值小於等於45dB之高壓變壓器,該公司之產品亦無經GENELEC F1認證,再加之士林電機公司已係國內相關產業之佼佼者,被告詹世鴻之規劃設計確屬綁規格無疑,證人苗為國上開證詞乃獲完全確認,並非二被告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個人推測之詞。更為誇張者,經本院依職權在網站上查詢之結果,所謂「GENELEC F1」乃係芬蘭著名之音響製造廠商所製造之某型音箱,根本與高壓變壓器無關,被告詹世鴻竟設計高壓變壓器要經「GENELEC F1 」 認證,其刻意綁規格,使投標廠商知難而退及使得標廠商若不尋求與之合作則根本無從施作之心態昭然若揭。 證人徐志仁之證詞 ⑴其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下稱名晟公司)任職,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結束後,我就沒有再做了。名晟公司是在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承包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簽約的對象是被告詹世鴻,我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說詹世鴻有拿到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是承作消防的部分、房間內設施包含地毯、家具的拆除,我們公司已經做了室內設施的拆除、原有消防管線的拆除,但是我們開發票給詹世鴻事務所,結果請不到錢,另外在合約的內容也有爭議,就是我們拆除下來的東西很多,詹世鴻及工地主任陳鎗泉要求我們要清運走,但是清運的責任有爭議,而我們請人估價要2 百多萬,錢太多。原先是經由蔡桂榮介紹承包清運的廠商,蔡桂榮有請求名晟公司先去清運,結果我們有去運,後來清運的費用、之前拆除的費用有向詹世鴻請款,但是請不到,所以後來我們沒有再繼續施工,該案的監造人就是詹世鴻。後來我們知道錦順公司與詹世鴻關係之後,我們有先向錦順公司要求付款,但是錦順公司推給詹世鴻,後來我們有要求水利會就工程款的問題開協調會,該次召集很多廠商,水利會沒有什麼表示,因為本件公司又要不到工程款,公司虧損很多,所以我被公司解僱,因此我有懷恨在心,因此我就向本件其他廠商收集資料,我蒐集到的資料都交給調查局了。我於96年5 月24日、96年6 月11日調查時所述關於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工程,合約長度共為7330米,實際上因為L 型之桃園水利大樓之每層樓實際長與寬共僅約120 米,乘以各有13層含地下1 層、10層含地下2 層之A 、B 二棟,實際施作之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僅約2950米(按96年6 月11日之調查筆錄誤植為2900米)等語之合約與實際施工不符之情是我親眼看到施工的米數不符合,但是我沒有實際去丈量,因為我看圖上的比例尺未達六千米,數據是我們公司常駐現人員黃展鴻跟負責施工的工頭他們二人計算給我的,大樓外牆未拆除原有牆面之外層水泥就直接油漆我有看到,當時我還在施作,這指的是大樓側面的牆。我在調查站時說,將價格較高的線槽以價格較低的縷空線架代之的資料是詹世鴻派到工地的蔡桂榮提供的。矩陣式影音伺服器錄影機工程,實際採購價與合約不同,是劉福財、蔡桂榮提供的資料,只是他們不願意去調查局。錦順公司與詹世鴻私底下的關係如何,我不曉得,但是當時的情形是我們計價向詹世鴻請款,詹世鴻必須向錦順公司計價或請款,詳情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給付款項給被告詹世鴻,被告詹世鴻就沒有辦法給錢了。名晟公司簽約的對象,在契約上是寫祥禾公司,但是是詹世鴻出面簽約的等語。 ⑵就證人徐志仁所證述之上開關於合約內與實際施作之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工程之重大出入乙節,其雖係就桃園水利大樓即本案工程大樓之為L 型及其長、寬之和(按證人徐志仁所證本案工程大樓之為L 型及其長、寬之和,審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工程書圖,均大致吻合)乘以該L 型樓之層數以計算實際施作之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工程之總長度,然就其所證述該項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工程之合約長度總和為7330米,確與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工程書圖、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8頁所示H-5 (一)1 之電力電纜線槽、(二)1 之弱電電纜線槽之合約長度各3665米完全吻合,又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48頁所示該二項次之現場實際施作米數各為1900米,總和為3800米,此大於證人徐志仁依上開算法初估之2950米,然現場實際施作確僅有3800米,被告詹世鴻竟規劃設計高達 7330米,顯然有恣意、嚴重灌水之情形,而被告連吉村負責之錦順公司竟亦以契約所定之7330米,據而透過被告詹世鴻認證後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領該項次即全部H-5 電纜線設備工程之全部工程款5,830,802 元(被告詹世鴻設計之預算書金額更高達6,921,350 元),而實際施作之上開米數3800米僅應請領2,375,109 元,二者相距超過二倍,顯然在請款階段,被告二人亦相互掩護,據以讓錦順公司得以順利請款該部分全部工程款,再讓被告詹世鴻實際負責之祥禾公司亦雨露均沾。可見證人徐志仁經上開推估後,其證稱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之實際施作有與合約規範所定之嚴重落差,乃符事實。至證人徐志仁所稱蔡桂榮提供其施本案機電工程有合約規範之價格較高的線槽在實際施作時以價格較低的縷空線架代之之資訊乙節,亦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6 頁、第7 頁所示,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工程之圖說均為電纜線槽,而已送審施工規格則為電纜線架之情相符,是可見蔡桂榮提供予證人徐志仁之資訊完全正確,本院上開亦已論述身為被告詹世鴻派駐在現場監工之蔡桂榮之證詞之可信性,於此再度獲進一步證實;而線槽與線架一觀即知其間之不同,被告詹世鴻竟允許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依合約價請款,其二人間利益共同並共同背信之情形極為明確。又證人徐志仁所稱就劉福財、蔡桂榮提供的資料,矩陣式影音伺服器錄影機工程,實際採購價與合約價不同乙節,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1頁所示,項次H-2 (一)9 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之合約價格共 3,360,322 元,然實際施作係南韓SAMSUNG 品牌,實際施作價值僅1,814,574 元,可見合約價格確與實際施作價值相去甚遠,可見劉福財、蔡桂榮提供之資料確實反應規劃設計之浮濫與請款未核實。 證人周元樸之證詞 ⑴其於96年6 月28日調查時證稱:我於90年間進入全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控公司) 擔任業務部經理迄今,農田水利會舉辦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係由錦順公司得標,錦順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祥禾公司,祥禾公司又將電纜線槽工程轉包給全控公司承作,約於95年6 月間,我透過從事水電工程的郭先生知道桃園農田水利會有該工程,後來我就去找祥禾公司的蔡先生(按係蔡桂榮),並透過本案規劃設計的建築師詹世鴻居中幫忙,以取得本案電纜線槽工程施作權。我係依據建築師詹世鴻設計的「動力電纜線槽上(即是電力)、「弱電電纜線槽」(即是訊號)設計圖進行施工,我當時有跟祥禾公司簽立合約,總工程款4,444,400 元,係於95年8 月間開始施工,於95年12底完工,當初我與祥禾公司簽立合約時,雙方言明是依據實際安裝米數來請款,全控公司後來實際施作長度僅4500米,我即依照比例向祥禾公司請款250 萬元,但祥禾公司目前僅開立該公司支票120 萬元給全控公司,尚有130 萬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問:全控公司實際施作長度4500米係如何計算出來的?)全控公司施作本工程總計向廠商叫貨4800米,施工完成後,尚餘300 米的材料,故實際施作長度為4500米。」、「(問:本電纜線槽工程合約書編列長度為單排3665米x2,總長度共計7330米,何以你實際施作長度僅4500米,其原因為何? )本公司係依照建築師張世鴻當初所設計的藍圖來施作,實際施作長度僅4500米(兩排含平面長度、立體直角樓層承接長度),為何與該藍圖先設計的相差那麼多,我則不清楚,要由原始設計人員來作說明。」、「(問:線槽非線槽兩者有何不同? )線槽是密合式的,單位面積材料需求較多,成本比較高,線架(非線槽)是樓梯式(按應係縷空式)的,成本比較便宜,兩者成本可能相差7 至8 成。」等語。 ⑵就證人周元樸所稱全控公司有按設計圖說完工乙節,就該公司將設計圖說及契約規範之電纜線槽實際施作成電纜線架而與圖說規範及契約不符(如前所述)之外,就其所稱該公司實際施作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為4500米乙節,亦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所示該二項現場實際施作米數總和為3800米不符,然無論如何,依其所證述該公司實際施作之米數仍與被告詹世鴻所設計規劃即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契約所定之7330米相去甚遠,而錦順公司竟在前七期之工程估驗款請款時,經被告詹世鴻之認證而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得7330米之電纜線槽設備工程款之全部即5,830,802 元,可見被告詹世鴻、連吉村二人共同背信之事實明顯。 ⑶被告詹世鴻及其辯護人雖以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之長度在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即已有所縮減云云,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由被告詹世鴻設計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卷內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38頁、第39頁所示,其中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各縮短為 3299米,合計為6598米,仍與全控公司現場實際施作米數總和3800米相去甚遠,甚且被告詹世鴻已至第二次變更設計,仍離譜設計不符實際施工米數甚遠之6598米,尤可見其嚴重背信之情。矧上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卷內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書第7 頁尚且載明電力電纜線槽、弱電電纜線槽長度減少之原因係「經依現場實際丈量施作長度計算」之結果,則被告詹世鴻更應對於現場施作無需6598米乙節心知肚明。況依「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卷之編製日期為97年12月29日,而依卷附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本案工程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請領單所示,錦順公司於96年7 月24日即已領得第七期工程估驗款,且依上說明,錦順公司早在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即已透過被告詹世鴻之認證而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得7330米之電纜線槽設備工程款之全部即 5,830,802 元,是可見錦順公司領得該款全部之後,始有第二次變更設計,故被告詹世鴻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雖有追減上開長度,亦與本案認定無涉。 證人劉福財之證詞 ⑴其於98年12月17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幫忙詹世鴻負責監造的是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工地現場的機電監工工作,但這件是我在從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離職後,由詹世鴻事務所的蔡桂榮打電話拜託我幫忙監造機電部分,所以我每週3 都會去工地現場負責審查下包商送審的資料、施工圖及現場施工,我負責本案監造的時間是從96年6 月1 日開工到97年10間離開的。我在監工期間從未見過任何的電機技師到過現場審查機電工程施工進度,我是在離職後,大約是在97年10月或11月間才被詹世鴻通知我到水利會去跟盧炳勳辦理交接事宜。從我在開工任職開始,第1 個月是中升公司負責材料送審的書面審查工作,但是中升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任何工程項目,後來所有電機工程都是由祥禾室內裝修公司實際負責承作。我知道祥禾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左安祥,但我從未見過他,都是蔡桂榮以祥禾公司代表的名義到工地現場施工,我也知道祥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鴻,而蔡桂榮同時也是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的專案經理,負責本案全部工程的施作。 ⑵其於98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一個星期只有去現場一次,我主要是書面審查。「(問:蘇建熒在偵卷二第18頁稱中升承作水電、消防和空調都沒有實際施作,他們只負責施工管理?)我確實有看過中升的蔡文鴻帶班施作。蘇建熒和蔡文鴻都有跟我說蔡文鴻是派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問:蘇建熒說他的工程全部發包下去,沒有實際施作?)他有無發包我不曉得,錦順跟我說水電是由中升施作。中升跟我說蔡文鴻是他們派的工地主任。」。中升公司退場時間在96年7 月間,中升公司做的工程只有1 、2 個月。我負責監造的期間是從96年6 月1 日到97年10月,我固定每週三到工地現場,因為水利會要開會,而且詹世鴻事務所有派一個長駐的工地主任黃志賢,黃志賢他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書面審查,和所有工程進度,我是配屬於黃志賢,負責機電工程的書審,及負責現場管路及裝修有衝突時的協調。蔡桂榮實際上是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的專案經理。我負責機電的監造,只管理品質的部分,實際上何人施工我們不能管,我們只針對錦順提出來的數據報告加以審查,例如錦順先提出書面審查,我就會看是否和契約相符,如果相符就書面審查通過,之後材料進場要施作我們再到現場核對是否與書面審查的材料相符,最後功能是不是符合要整個完工後才能送電測試,合約中有規定如果功能不符的話要罰該單項工程的6 倍金額。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本來跟我說只要擔任本案機電工程監工6 個月,後來工期一直拖延才延到97年10月我受不了才離開。「(問:什麼原因受不了?)被寫黑函說我刁難太硬了,不過我都是照合約規範及圖面要求。」、「(問: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鴻?)對。」、「(問:就工程已經請款估驗的金額和實際上可以請領的金額之間的差距有沒有一個合理的百分比?)一般是依照材料進場的進貨單和現場施工的數量是不是吻合再加一些損耗。正常差30到10% 都有。請款都是依據已經施作的材料總量數額的累加計價,而實際數量的計價不能高於進貨單。」、「(問:水利會如何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之後,由事務所去查驗完成,錦順送計價單給工地主任黃志賢,機電部分要會我,我們事務所人員再審核一遍,審核內容材料進場的查驗記錄,及施工查驗記錄,該二數據是否與計價單相符,如果相符的話我們再送給水利會審核,水利會審核無誤後就撥款。但是機電部分的計價單只有剛開始會我一次。」、「(問:可是本案經過該工會查驗報告,稱有些款項水利會並不應該支付?)合約中有規定依照實做數量計價,…」、「(問:可是電氣電壓的部分,有些設備沒有檢附出廠證明和測試報告?)如果是這種情形,就不應該計價沒錯。而且規格不符本來就不能計價。」。 ⑶其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就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工程,我被詹世鴻建築師派至現場負責電機工程的水電、空調監造部分,我去任職的時候中升公司還在,我去了大概兩、三個月後,中升公司就離開施作的崗位。我擔任機電監工時沒有像徐志仁所稱之弊端,當初審核的時候是承商要提出材料進場文件,我們現場要去核對施作的項目還有數量,依據此部分來做實際計價還有實際數量的查核,估驗款的計價是實做實算,而且還包含損耗數量,監造單位要依據進場數量跟材料證明去查核,每一期的估驗款是實作數量乘以單價,再扣除保留款。徐志仁所稱之電纜線槽實際施工長度與合約長度不符之部分完全不正確,當初承商依據契約規範提出材料送審,我們依據合約規範跟標單的項目,要以圖說跟規範為主,標單是僅供參考,我們審核完畢呈送給業主,業主審核蓋章,依據業主審核完成的送審資料通知廠商,廠商依據所審查通過的材料進場施工、安裝,進場施工、安裝要附圖說才能進場施工。「(檢察官問:祥禾公司是誰負責?)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祥禾公司與詹世鴻是什麼關係?)真正關係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7偵19647 號卷三第31頁〉你之前於調查站筆錄中稱:祥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左安祥,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鴻等語,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現在想起來,詹世鴻是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檢察官問:你在監造的時候,是本於你的專業跟合約規範來做審核嗎?)是。」,詹世鴻指示我依照合約審查。「(審判長問:到底是誰僱用你到現場去負責監造工作?)是詹世鴻透過蔡桂榮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詹世鴻確認…」、「(審判長問:中升公司既然沒有實際施作,為何你於調查時說中升公司要負責材料送審?)我不知道,我們面對的是錦順公司,錦順公司說中升公司負責材料送審,所以就由中升公司來做材料送審。」、「(審判長問:你為何會知道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鴻?)蔡桂榮在工地上跟我講的,我在監造過程中也有發現祥禾公司是由詹世鴻掌控。」、「(受命法官問:依照你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述,你是從本件機電工程96年6 月1 日開工直到97年10月間才離開,之前是否都有照實陳述?)有。」、「(受命法官問:你離開水利大樓監造工程之前,是否知道詹世鴻事務所正在規劃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工程需做第二次變更設計的原因?)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一到七期工程估驗款,都有確實核對數量和規格,並且工程估驗款的金額都是與現場施作相符,實作實領,為何依高雄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一到七期工程估驗款所領得的款項有多項根本未施作,而且規格不符,如該查驗報告書第12頁(F )2 需施作的應是低噪音型的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而現場施作的是士林電機廠牌非低噪音的變壓器,這是規格不符的部分,在數量不符的部分,如該頁(F )4 原應施作六只變壓器專用軸型風扇,現場完全沒有施作這一類型的風扇,僅施作一般風扇十二只,而剛才本院所舉的這兩項,在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七期都已經依照本院剛才所說的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完全給付給承商?〈提示上開查驗報告書第12頁、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七期〉當初我們估驗的時候是廠商提供出廠證明,出廠證明裡面有這些功能,有可能是我自己本職學能不足所造成的。」、「(受命法官問:消防和給排水你到底懂不懂?)消防部分我會參照規範部分去做審查,但是技術部分我會請教消防設備士。」、「(受命法官問:消防泡沫設備工程在查驗的時候,根本沒有泡沫原液的數量,這樣符合請款的條件嗎?)不符合。」、「(受命法官問:你是本件機電的實際監造人,為何現場施工的時候,要做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我不知道,我沒有問詹世鴻。」、「(受命法官問:依照你上開所講監造期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完成變更設計,都在你的監造期間內,為何承商沒有辦法按照詹世鴻原先提供的圖說和規範去施作?)我忘記了,我真的不知道。」。 ⑷依證人劉福財上開調查、偵訊、本院審理證詞,其一再證稱其負責監造的期間是從96年6 月1 日到97年10月,於其負責監造後一、二個月後,中升公司自機電承攬工程退出云云,然此與證人蘇建熒稱中升公司於96年1 月間即已退出本件機電承攬、證人苗為國稱天地電工店公司於96年3 月間即已接手機電承攬等情,完全不符。再證人蘇建熒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中升公司僅有與機電材料商談判機電材料之價格,根本沒有實際進貨,則證人劉福財上開竟證稱中升公司有負責材料送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福財一再證稱其於監工期間均係按實查核機電廠商送審資料,並在現場查核機電廠商所進材料,然其竟又證稱其一週僅至工地現場一次,則其如何核實,大有疑問。再就其所證稱機電下包商估驗請款時,其均有按實際施作之數量審核云云,然本院受命法官就契約規範為低噪音型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而現場施作者卻係士林電機廠牌非低噪音的變壓器,契約規範原應施作六只變壓器專用軸型風扇,現場完全沒有施作這一類型的風扇,僅施作一般風扇十二只等情,據以詢諸證人劉福財,其雖推稱其審核係依據廠商提供之出廠證明云云,以意圖矇騙本院,然上開已論述,本件依廠商現場施作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之銘牌即可知悉實際施作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並非噪音值小於等於45dB之高壓全模鑄式變壓器,至變壓器專用軸型風扇與一般風扇更係相去千里,證人劉福財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於被告詹世鴻詢問下,既就其監造機電工程之經歷娓娓詳述,其之機電監造專業毋庸置疑,則其豈有對於上開機電工程之明顯瑕疵完全不知並認為承商施作符合契約規範而於估驗請款時全數審認通過之理,惟一之解釋厥為其身為機電監造,卻配合放水,表面上雖係圖利機電下包商,然劉福財除就機電下包商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者,亦審認核准估驗請款外,就機電下包商與祥禾公司所訂之契約數量及總價均遠小於被告詹世鴻在本案工程之所規劃設計者(可參上開論述證人謝溪洲、周元樸之部分),即就被告詹世鴻所浮編之部分,依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契約規定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足額請款後,真正圖得利益者乃劉福財之僱用人祥禾公司,而依祥禾公司之幕後掌控者為被告詹世鴻,則其實際上乃為圖利被告詹世鴻甚明。又證人劉福財既稱其有核實監督本件機電承作,則其竟然對於其所自稱之監造期間內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一手主導之機電設計變更之原因毫無所悉,益見其根本未核實監督機電承作。綜此,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劉福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中,就被告詹世鴻有指示其按契約核實監工、核實審核估驗請款之部分實屬偽證,不足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證人劉福財之證詞對於真實之發現妨害甚大,應由檢察官追究其偽證罪責)。另證人劉福財上開證詞就祥禾公司為被告詹世鴻在幕後操控之部分,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證人盧炳勳之證詞 ⑴其於97年9 月9 日調查時證稱:我擔任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我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共同投標「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機電工程部分,我並未單獨或是應詹世鴻要求去投標前揭工程,但是詹世鴻建築師於94-95 年間有複委託我前揭工程之機電設計、規劃及預算製作,我負責前揭工程之機電設計規劃包括電機、弱電、給排水、空調及消防等工程部分,詹世鴻建築師應給我的設計費用,有記載在契約書上,以整個機電工程發包金額的1.5 %計算,約 180 餘萬元左右,當時發包金額我不清楚,現在我也是不清楚,因為前揭工程仍再作設計變更,尚未完工,因此發包金額無法確定,最初詹世鴻建築師只給我10萬元的設計費,就不再支付任何費用,後來我就去法院告他,他才在今年8 月開了一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我就把支票兌現,到目前為止,他只給我40萬元。我有負責該工程規劃設計,但監造的部分沒有,我與詹世鴻建築師的複委託契約書亦未載明負責監造部分。我當初一直以為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只有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一家負責,詹世鴻建築是再將本工程機電部分複委託給我負責,後來我一直向詹世鴻建築師請不到款,始轉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桃園農田水理會黃姓組長發文告訴我,本工程機電部分是由弘業電機事務所負責,我那時候才知道環球電機事務所對於桃園農田水利會是不存在的廠商。本工程發包時的機電部分預算書與我規劃設計的圖說不盡相同,因為我當時就本工程機電部分所做的初步規劃,有先交給詹世鴻建築師,但是詹世鴻卻要我陸續修改,我花好了幾個月在修改圖說,並陸續交給詹世鴻建築師,等我修完畢而最後修正的書圖尚未交給詹世鴻建築師之前,我才發現這個工程早就發包了,而且該工程預算圖說,跟我最後的圖說是不一樣的,詹世鴻建築師是拿我之前的圖說修改,並作為該工程之預算書圖辦理發包。本工程在第八期工程款欲發放之前,桃園農田水利會因接獲很多人員檢舉,才發現施工現場與圖面不符,桃園農田水利會才請本所與詹世鴻建築師公證,公證的契約金額是350 萬元,桃園農田水利會才口頭答應未來會在應給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扣除350 萬元給本所,桃園農田水利會遂請本所去現場做後續的監造,及審查之前的施工有無按照圖說施作,我們到現場去後,才發現第七期以前之工程並未依照圖說施作,而且工程款都已撥付,在第八期部分我們也發現有問題,所以才發文桃園農田水利會要求承商在七天之內補足相關資料。我不認識劉美玲,「(問:〈提示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97年1 月16日(97)鴻字第0009號函〉該函內容為何?你為何指派劉美玲擔任現場監造人員?)(經檢視後)該函內容要旨主要是說環球電機事務所同意派遣劉美玲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但我不認識劉美玲,劉美玲也不是環球電機事務所的員工,環球電機事務所也未派遣劉美玲擔任監造人員,況且我們環球電機事務所是在97年3 月才接收本工程之監造工作,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所發該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本工程第七期工程款之前,機電設備材料送審及工程估驗,都沒有經過環球電機事務所的核章,連弘業電機事務所亦未核章,但是依規定而言,這些都必須要經過電機事務所的核章,為何沒有電機事務所的核章,桃園農田水利會就撥付工程款,我就不清楚。「(問:你前稱第七期以前之工程並未依照圖說施作,其項目有哪些?)有項次H-1 電氣工程設備、H-3 給排水設備工程及該等工程項下的各小項,都是在第7 期工程款以前施作,大部分都未依照圖說施作;另外H-4 消防設備工程及其項下的各小項是在我接手監造業務以前施作,也未按照圖說施作,該項工程是在我接手監造業務後才於第8 期請款估驗,但因未依照圖說施作,我就沒有核准。」等語。 ⑵其於97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於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我在調查站已經看過筆錄,無庸再提示。本件工程我並未和詹世鴻共同投標或為任何投標,94、95年間有複委託我該工程機電設計規劃製作,該內容如調查站所述,詹世鴻應給我機電設計費用180 多萬元有載明在契約書上,但因為我整個設計變更都還沒完工,詹世鴻就把我草稿的部分拿去發包,他拿去或許有再修改過,所以和我原來設計的有出入,最後只給我10萬元的設計費,後來我去告他,所以他才在97年8 月開1 張30萬元支票給我。我不認識李健勝,環球電機事務所所編製的機電部分預算書圖是環球電機事務所自行編制,未經李健勝審查,也和詹世鴻後來發包的預算書圖不同。「(問:實務運作上是否會有設計出來的預算書圖和後來發包的不同的情形?)很少,根本是太離譜了。」、「(問:是否在調查站說你們事務所在97年4 月24日所發之函是因農田水利會於該工程第8 期工程款發放之前接獲檢舉發現施工現場與圖面不符才請你們事務所與詹世鴻公證,公證金額350 萬元,水利會口頭上答應會在給詹的款項中扣除350 萬給本所,我們才去做後續的監造,及審查之前施工有無照圖施作,到現場後發現第7 期以前大部分都未照圖施作,且工程款已撥付,第8 期部分也發現有問題才發文水利會要求承包商補足有缺失部分的相關資料?)是,除補足有缺失部分資料外,第7 期以前的都要重新送審。」、「(問:是否有指派劉美玲擔任現場監造人員?)沒有,環球的監造人只有我和經理李宗霖,而且函的內容稱指派的時間我們事務所尚未接收工程的監造工作。」、「(問:依你所述,實務上要撥款給承包商之前都要經過電機事務所的核章,本件你不知情為何未經核章即予撥款?)是。」、「(問:第7 期以前的工程未依圖施作的項目有哪些?)如我在調查站所陳述之項目相同。」等語。 ⑶其於98年12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設計的本案電機工程沒有綁標,我的規劃設計沒有特殊規格,本案我還沒設計完,詹世鴻就把我們設計的圖檔交給業主去發包。其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剛才有到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查閱相關的圖說規範,本案工程詳細表及圖說規格是我們事務所的資料,但還在規劃設計的過程中,不是我最後定稿的版本,這些規範規格在市場上都可以找到,而且我們在備註欄有註明三家廠商或同等品。工程詳細表或圖說與現場施作的內容有無相符,這才是重點,有無偷工減料應該要查清楚。 ⑷其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詹世鴻是拿我的設計圖說作為本案機電工程的設計圖說,而且至第七期估驗款以後,我有正式參與本案機電部分的監工,所以設計的部分就是本案工程機電設計的全部,也就是後來高雄電機技師公會所查核的這五項我都有設計。關於空調系統我一開始是設計使用冷媒系統之分離聯立式的空調系統,因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是希望各樓層可以分開使用,譬如如果某層樓使用冷氣,則可以只使用該樓層的冷氣而不需要像中央空調需打開主機。我們設計還沒有到完全定稿,詹世鴻就拿我們的設計稿去發包。我們設計的冷暖氣容量是依照要使用的地坪大小所做的設計,而且我剛才有說過我們當初的設計還沒有完全定稿,135K瓦及115K瓦的冷氣是我初期規劃。「(辯護人姜律師問:當你第七期、第八期(按證人盧炳勳係第七期估驗計價完畢後才參與本件機電監造,是該問題有所誤會)進入所有機電工程的監造的時候,之前所安裝完畢的機電系統,你是否有發現弊端?〈提示偵卷卷一第40頁97年9 月9 日筆錄〉)有,詳如我之前調查筆錄所述。」。之前我不知道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是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與弘業機電事務所聯合承攬,到最後我要請款的時候,我先向詹世鴻請款請不到,我又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這時應該是實體工程已經發包的時候,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發文跟我說我不是原本的電機技師,並且說弘業電機事務所才是原本承攬的電機技師,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撥款給我,我就打電話去問弘業電機事務所,我才知道該事務所是原先聯合承攬的機電事務所,該事務所還正式發文給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說他們已經沒有和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配合了。「(辯護人詹律師問:一個機電設計案,你要先知道哪些條件才能進行設計?)就是業主的需求跟當時建築師給我的指示。」、「(辯護人詹律師問:就你的設計案,所要使用的材料、規格,你是如何訂定?)我們會依照我們的專業去作規劃設計,除非業主有特殊的需求。」、「(辯護人詹律師問:冷氣、高壓設備、空氣清淨機、配電盤,你是如何決定它的規格?)我們還沒有做最後定案,結果建築師就去發包了,發包的圖說和我們最初的圖說是否相符,我不確定。」、「(辯護人詹律師問:黃大科於101 年3 月1 日於法院作證的筆錄第9 頁稱,你設計的135 K 瓦、115 K 瓦的冷氣,只有一家三菱可以提供這樣的冷氣,你有無意見?)我兩點陳述,第一:上開135K瓦、115 K 瓦不見得是我最後定稿要的容量,第二:所有廠商都有辦法生產你所下的規格,只是他們願不願意生產。」、「(辯護人詹律師問:陳顯華於98年12月28日偵訊證稱〈按證人陳顯華於調查、偵訊時所稱之綁規格均係土建部分,完全未提及機電部分,該問題顯然有誤〉,黃大科、苗為國同日偵訊也同稱,都說本案設計的機電部分是用廠牌名稱、規格來綁死這件案件,你對他們的說法有何意見?〈提示偵卷二第61頁〉)我已經陳述過了,如果是我設計的話,我都一定會註明可以使用同等品,所以沒有綁死規格這種事情。」、「(辯護人詹律師問:就冷氣部分,你進入第八期監造之後,你有無看過最後冷氣的設計圖,以及規格?)我有看到,我的印象中好像有變更原來發包的規格,所以所做的冷氣規格不見得是原來發包的規格,也不見得是我設計的規格。」、「(辯護人詹律師問:第八期估驗款你有無行文給水利會說未依圖施工,所以不能請款?)我有行文給水利會,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提出一些出廠證明文件。」、「(檢察官問:〈提示偵卷一第39頁〉你之前於調查局證稱,到現場去後才發現第七期以前之工程並未依照圖說施作而且工程款都已撥付,你所謂的未依照圖說施作,是你到現場看到現場的情形比對合約的圖說結果發現的嗎?)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通知我去現場做第七期估驗款以後的監造時,我才知道本案工程已經發包了,並發現發包的圖跟我原來設計的圖不完全一樣。」、「(檢察官問:在水利會通知你去之前,你有到現場去看過嗎?)在設計前有去過,但本案施工後就沒有去過。」、「(檢察官問:依照本件的情形,在水利會後來委託你們去做監造之前,你有義務到現場去嗎?)除了有必要,我們作設計沒有做監造,所以就沒有去現場。」、「(檢察官問:所以你才會不知道錦順公司有未依圖說施作情形?)是。」。我在偵卷一第40頁即調查時所述未依照圖說所施作的項目,究竟是七期以前已經請款部分,還是第八期要請款部分,我不確定,當時會這樣回答是以工程慣例,認為那些項目是七期以前要施作且請款部分,我沒有仔細去核對到底是七期以前或是第八期工程的項目。「(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詹世鴻建築師要做第二次變更設計,就機電項目是哪些項目?)當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有拿給我看,但詳細內容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的是配電室的位置,當時要到台電送審供電,台電查核結果配電室的位置不符,如果配電室位置不對的話,台電沒有辦法供電。」、「(受命法官問:要改的配電室位置,是否記得是你原先設計的位置嗎?)不是我原先設計的位置。」等語。 ⑸由證人盧炳勳之證詞可知,本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名義上雖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與弘業電機事務所聯合承攬,然實際上弘業電機事務所根本沒有參與機電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此與下開證人即弘業電機事務所負責人石青所述相符,又證人盧炳勳之設計圖說、工程詳細表等尚未最後定稿前,即為被告詹世鴻擅自拿去投標,並將環球電機事務所摒除於聯合承攬之列。就機電設計及規範確為證人盧炳勳所設計及規範,雖經盧炳勳自認之,且本院上開已詳述機電工程之綁標及浮濫之處,然被告詹世鴻既已擅將證人盧炳勳尚未最後定案之設計及規範拿去投標並做為本案工程之設計及規範,則被告詹世鴻當然須對盧炳勳之設計及規範內容負責,無推由盧炳勳負責之餘地。且證人盧炳勳亦證述其僅在設計之前有到過工地現場,實際施作後至其於97年3 月間正式擔任本件機電監造之間則未去過工地現場,再加上其之設計本即尚未定稿即為被告詹世鴻擅加取用,則盧炳勳對於現場空間之掌控自然未能熟悉,其之設計不能符合現場施工之所需,在所難免,況於上開情形下,其在參與監造前根本未能與業主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有所接觸,對於業主之需求若何自亦未能精準掌握,其反而較多係依據自被告詹世鴻處聽聞而來之需求加以設計規劃,是其最初之設計規劃難免未能與實際相符。即以冷暖氣之冷暖房能力而言,依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契約、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卷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39頁所示,原先設計暖房能力大於等於135KW 冷房能力大於等於135KW 之主機三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118KW 冷房能力大於等於115KW 之主機十四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90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90KW之主機五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63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56KW之主機一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34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33.5KW之主機一台,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改為設計暖房能力大於等於63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58.1KW之主機廿九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50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46.5KW之主機廿台,變更設計前後差異甚大,可見原先設計之冷暖氣規格確與實際需求不符,被告詹世鴻在證人盧炳勳尚未與業主商討確認業主需求並定案前,即擅取盧炳勳尚未定稿之稿件作為本案機電工程之規劃,可見其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自其亦誘使石青之弘業電機事務所出名聯合標得本件設計規劃監造案後,自始即摒除弘業電機事務參與設計規劃,可知其就設計規劃之恣意,加以上開所述本案機電工程設計之綁標及浮濫,被告詹世鴻於設計規劃之初即已有背信之意圖明甚。再就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二次變更設計第8 頁觀之,被告詹世鴻原先設計之台電受電室,外管線路根本無法到達,故須遷回舊有之台電受電室,而依證人盧炳勳之上開證詞,原先設計之台電受電室並非其所設計之位置,可見被告詹世鴻之原先設計嚴重背離專業之情。 證人劉美玲之證詞 ⑴其於97年9 月9 日調查時證稱:我曾在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共安全衛生管理員,對於機電工程略為知道,但是並不專精,我沒有機電工程相關證照或檢定證書,我在良記營造公司工作期間,沒有擔任過機電工程現場監工,我亦沒有擔任機電工程現場監工的能力。事實上我是在96年7 月,在現任職的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中,我老闆秦廣洋應同行許岑陽(譯音)要求,指派我前往詹世鴻監造的「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現場支援,才認識詹世鴻的,在我任職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未曾聽聞詹世鴻要求良記營造公司投標「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我不認識盧炳勳,我亦未曾在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問:〈提示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97年1 月16日(97)鴻字第0009號函影本〉你既未曾在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為何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會發此函通知桃園農田水利會,表示你係該環球電機事務所的本工程現場監造人員?)(經檢視後)如前述,我未曾在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我不知道為何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會發此函通知桃園農田水利會,表示我係該環球電機事務所的本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我沒有擔任機電工程現場監工的能力,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發此函,亦未曾讓我知道。」,我不知道我的名字有遭人盜用,我未曾同意出借我的名字做為人頭。我在96年8 、9 月間,曾在現任職的永龍企業有限公司,接到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不知名小姐電話,要我前往該水利會工地開會,我在電話中告訴該小姐,我說我的幫忙期間僅限於96年7 月,此後我並無幫忙的義務,小姐一再拜託,並稱事情緊急,我乃前往,事後我透過電話接洽水利會經辦人林哲村,我言明我再無義務過去幫忙,我請林哲村將我在該工地的品管職務撤銷,林哲村要我等到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覓妥人後,才能將我的名字撤銷。之後我與水利會及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相互間,均未再聯繫了等語。 ⑵其於97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我在調查站已經詳閱筆錄,不必再提示。我無機電監造相關證照,沒有擔任過監工,亦無擔任的能力。事實上我在96年7 月任職永龍公司,老闆秦廣洋應同行許岑陽要求指派我前往支援本案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是要辦理材料資料送審,和監工無關,許岑陽則是基於詹世鴻要求。我不認識環球電機事務所負責人盧炳勳,亦無在該事務所任職,對於調查站提示的函稱我是環球電機事務所的現場監造人員等內容我並不知情,我也不知道他們使用我的名義。「(問:96年8 、9 月間詹世鴻事務所小姐電請你到工地開會並稱事情緊急,其經過情形為何?)因為水利會要求要看到品管人員,但我回答我們僅支援到96年7 月,事後我找經辦人林哲村言明無義務幫忙,請他幫我把品管職務撤銷,他則表示要等詹世鴻的事務所覓妥人後,才將我的名字撤銷。」、「(問:林哲村是否測試過你的專業?)他有考我關於機電的常識,例如發電機是在哪裡,品管和機電有一點關係,但實際施作還是不行。」等語。 ⑶其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對於擔任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監造人員這件事不知情也不知道別人用我的名義。「(問:你去本案工地支援的範圍有包含從事機電監造人員這部分?)沒有。當時是詹世鴻直接聯絡我,只有跟我說水利會開會時我要到場參與開會,都沒有再跟我說要做其他的事情,純粹是請我開會及現場勘驗,而勘驗我也只是陪著業主水利會在工地巡。我都沒有處理到材料進場的檢驗及施工品質管理。我只有去開會及現場工地勘驗6 、7 次。」、「(問:就你形式上擔任機電人員部分妳會反對嗎?)我老板答應幫忙,我就幫忙。本來只答應幫忙96年7 月一個月,但後來陸陸續續到11、12月,之後我再也沒有參與。」、「(問:為什麼97年1 月16日詹世鴻還發函說你擔任本件機電監造人員?)這我不知情,我只有幫忙到96年12月。而且詹世鴻說要補助的車馬費也都遲延,是他事務所一個羅小姐我反應之後才匯給我。」、「(問:你的支援幫忙的意思是借品保牌給詹世鴻用?)對。」、「(問:詹世鴻說你每個月領5 千元?)胡扯蛋。」、「(問:無論如何你借牌是借給詹世鴻,跟環球電機事務所完全沒有關係?)沒錯。」、「(問:你有容許詹世鴻把妳的牌再借給別人嗎?)當然沒有。」、「(問:你完全沒有機電方面的專長,有無從事過機電相關的工作?)沒有。我不認識環球電機事務所的任何人也不認識盧炳勳。」等語。 ⑷按本案工程機電之部分占契約金額之大半以上,是本案機電工程之監造何其重要,被告詹世鴻竟乃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虛捏從未擔任過機電工程現場監工,亦無擔任機電工程現場監工能力之劉美玲為本案機電工程由環球電機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又於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人員至工地現場開會及現場勘驗時要求劉美玲至工地現場充當監工人頭,可見被告詹世鴻背信之事實明顯,其根本架空本件機電工程之監造機制,以此便利錦順公司、祥禾公司及下包商在現場違背契約規範而施工。 證人石青之證詞 ⑴其於97年9 月9 日調查時證稱:86年間我同學李政憲成立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並聘請我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迄今,主要營業項目為水電設計,但自86年我受聘至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總經理後,實際上已經處於停業狀況,但尚未辦理廢止登記。因我本身沒有電機技師執照,無法成立電機事務所,因此由李政憲成立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並聘任我擔任總經理。詹世鴻於投標「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案」前有找我,要求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協助該工程服務建議書機電部分之設計概要說明,並參加投標時之評比說明,當天參加評比是由董事長李政憲親自出席,後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得標,得標後詹世鴻曾找我到現場做現地會勘,但會勘完後,就沒有下文,我有詢問詹世鴻為何沒有進行細部設計規劃,詹世鴻則以業主內部設計用途尚未定案,要我們暫停等通知,直到本案工程標上網公告發包後,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盧炳勳曾打電話給到公司向董事長李政憲表示,本案機電工程的圖是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我才知道詹世鴻找了台中「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規劃,因此從頭到尾弘業電機事務所都沒有參與本案實際設計規劃,所以沒有領取任何設計費,本案確實是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弘業電機事務所確實於投標前有協助詹世鴻針對本案機電部分服務建議書製作設計概要說明,至於後來詹世鴻為何改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來設計本案機電部分,我也不清楚,這要問詹世鴻才清楚。直到本案土木機電統包工程發包完畢後,詹世鴻才因請款問題,又回頭找弘業電機事務所參與,但由於該統包工程機電部分,詹世鴻是找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來設計,且公告圖說也不是弘業電機事務所規劃設計,所以弘業電機事務所不願意去承擔此一部份,因此弘業電機事務所說主動發函桃園農田水利會,表示拋棄此案電機部分設計、監造權利及義務,也同時向詹世鴻表示,因公告圖說不是弘業電機事務所規劃設計,因此沒有辦法後續工程。「(問:弘業電機事務所協助詹世鴻針對本案機電部分製作設計概要說明內容項目為何?)主要是針對該工程案機電現況、業主提出之需求及根據面積預估概算金額新台幣1 億2290萬元(含機電、消防、空調、給排水設備)提出服務建議書,並以此概說參與評比,但沒有實際細部規劃設計。」弘業電機事務所僅協助詹世鴻參與本工程案機電工程初步設計而已,因為詹世鴻從來沒有把得標後的建築設計平面圖給我,所以弘業電機事務所根本沒有辦法作細部設計,至於後續之預算、估價及開工後的監造,弘業電機事務所都沒有參與。「(問:詹世鴻97年8 月15日於本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因渠與你為舊識,因你向渠表示本工程太大,忙不過來,因此透過你的朋友張瑞政介紹認識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是否如此?)因本案統包工程機電部分公告發包圖說不是弘業電機事務所規劃設計,因此弘業電機事務所不願去承擔此一部分,且詹世鴻於統包工承發包後才來找我,我因不想得罪人,所以就告訴詹世鴻工程已經發包,且圖說也不是我們設計規劃,因此不願意繼續承做後續。至於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絕對不是我介紹給詹世鴻的,也沒有透過張瑞政介紹認識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給詹世鴻。」等語。 ⑵其於97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不用再提示,我已經在調查站詳閱過了。本件是詹世鴻找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我擔任事務所總經理,由我出面和他接洽,是在投標前找我要求弘業協助該工程服務建議書機電部分之設計概要說明,並參加投標時之評比說明,得標後詹世鴻找我去會勘後就沒有下文,當時詹世鴻以業主內部設計用途尚未定案他要我們暫停等通知,直到環球負責人盧炳勳打電話到公司向董事長表示,本案機電工程圖是請其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弘業都沒有參與實際規劃,至於詹世鴻後來為何改由環球來設計我不知道原因,按照正常程序在更改前應該先知會我們放棄,而且因為之前是我們弘業出具報告書,他也應該要知會水利會等語。 ⑶由此可見,被告詹世鴻僅係利用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並誘使該事務所出名為聯合承攬廠商,以作為其取得本件設計規劃及監造契約之手段而已,其於得標後,根本未讓該事務所參與任何設計規劃及監造,甚至尚且剽竊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盧炳勳尚未定稿之書圖作為機電工程之規範,其唯一之目的厥為遂行綁標及浮濫編列預算,錦順公司得標後續之工程案後,被告詹世鴻又透過被告連吉村之交付回扣而形成該二人之利益共同體,乃有機電部分恣意施作並矇騙業主請領估驗款之情形。 ⑴證人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組員林哲村於本院 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工程負責行政業務,與建商、建築師之相關公文往來,估驗計價之程序方面,是承商先將估驗請款單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的建築師將他審核過的承商的估驗計價書面資料交給我,我沒有負責書面審查,我再往上呈核包括財產股長、財務組長、工務股長、工務組長、主計室、主任、秘書、主任工程師、總幹事、會長。我不需要去現場做核對,我是會同到現場,現場數量核對的人是徐國揚。我不知道錦順公司有無虛報數量據而申請工程估驗款,機電部分的估驗請款是徐國揚到現場點數量。「(受命法官問:你會同到施工現場清點電機部分的施作數量時,為何會如剛才所說,僅僅是會同,沒有清點?)這是牽涉到每個人職務不同,依據估驗請款單上面所載數量到現場核對施作數量是徐國揚的職務,不是我的職務。」等語。 ⑵又證人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務股股員徐國揚於本院 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就本案工程估驗請款程序是由廠商先將文件送給建築師做審核,建築師再送給水利會的財務組的林哲村,林哲村要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林哲村會會到我這邊,我這邊就校核建築師跟廠商之間的文件是否符合,例如廠商會送數量,我會核對合約的數量跟單價是否與廠商所送的文件相符合,初步文件審核之後,再去現場做核對,現場核對如果無誤我會再把我審核的文件還給財務組的林哲村,林哲村也有和我一起去現場做核對,我和林哲村在現場核對時,曾經有我們一起清點數量的情形,也有我們兩個分工清點的情形。「(辯護人詹律師問:一到七期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請款部分,有無虛報數量多申請估驗款?)我曾經在書面審核的時候,有註明曾經發生此事,我會陳述我自己的意見,告訴監造單位有這樣的情形,請監造單位退回給承商。針對律師問的這個問題我不太清楚。」、「(辯護人詹律師問:你剛剛說所謂的退件是否指第八期估驗款?)不只是第八期,每一期都會將校核意見陳述給監造單位,請監造單位糾正承商。」、「(辯護人詹律師問:一到七期最後付款結果,是否數量都是正確的?)這一點我不敢保證,因為有些是算面積的,我都請廠商把實際面積算出來,例如樓天花板的面積,請廠商把長寬計算出來,現場比對是否符合,然後跟估驗款的面積是否吻合,要求廠商要達到這個標準,我才會認定他們有施作這些面積。」、「(檢察官問:你在做審核的時候,什麼東西都看得懂嗎?)沒有,有些部分還要請建築師說明,尤其是水電部分,我都不清楚,我只針對數量做清點。」、「(檢察官問:所以現場實際施工情形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你是否清楚?)這是屬於監造的工作。」、「(檢察官問:廠商在請款的時候,除了你在現場作審核,水利會還有其他人會再進行審核嗎?)我是做數量校核,做完校核之後就把資料呈核給主管了,水利會的人員只有我和林哲村會去現場清點數量,至於規格那些我不懂,只能請教建築師,其他請款資料上審核的人員不會去現場清點。」、「(審判長問:承包商請款,你會同去現場清點,監造單位是誰會去現場會同你清點?)有時候詹世鴻本人,有時候是黃志賢,還有時候是他們機電人員劉福財。」、「(受命法官問:就電機部分,你剛才說你完全不懂,既然如此,電機工程不同的項目的數量要如何清點,你是否都能了解?)不了解,所以請教建築師。」等語。 ⑶查大樓建築物之施工興建或重大改建,因公務單位之人員不具相關之建築師執照及電機技師執照,本即無從由己身單位之人員實施規劃設計及監造,本案工程亦復如是,是恆有先就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部分先發軟體標之必要,既已花費不貲發軟體標予建築師事務所,則嗣後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當然應由得標之建築師事務所負主要責任,要不能以公務單位之人員信賴得標之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及其對廠商估驗請款之審核,而謂公務單位已對廠商之施工責任背書,明乎此,被告連吉村及其辯護人以本案工程之業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已核撥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即指錦順公司施作之該等期數之工程無瑕疵,實屬昧於現實,且本院上開及下開均論述證明錦順公司就本件機電部分明顯之工程瑕疵仍據以請款之事實。至被告連吉村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林哲村、徐國揚亦均證述就機電工程之部分,渠等俱為外行人員,渠等現場清點工程數量時,均須仰賴建築師及其派駐之機電監工劉福財之講解,即可印證本院上開論述,而劉福財擔任機電現場監工之未核實廠商施工之部分,亦已經本院證明如上。 證人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股長黃俊仁之證詞 ⑴其於98年12月28日調查時證稱:本案工程預算經費編列在財務組之下,所以本案是由財務組負責主辦並由工務組協辦,本案財務組主要負責行政公文製作及呈核,有關工程專業方面,均委託監造單位詹世鴻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驗收等,另外工務組主要業務是協助財務組執行本案工程相關工作。本案工程各期工程款依據工程契約書,由施工廠商依據工程進度每月提報給監造單位審核及由監造單位實地估驗,確認無誤之後,再轉報由水利會進行審核撥款,但實際上本案工程廠商並無每月提報給監造單位審核及估驗,再函轉給水利會審核撥款,而是施工廠商依據已完成工項再進行提報。水利會於96年3 、4 月間接獲多家廠商匿名拚舉,內容為承包商問對於材料規格及尺寸發生爭議,水利會始知本案工程疑有發生弊端情事,因為本會並無公權力進行調查,乃於96年5 月將本案移送給檢調單位偵辦。本會主動請其中一家投書檢舉廠商「名晟公司」將相關資料前來水利會說明後,始知疑有弊端,但是礙於本會並無公權力進行查察,所以就請該廠商將相關資料主動送交檢調單住偵辦。我知道有劉美玲這個人,當時本案正在工地現場進行第7 期估驗會議時,劉美玲擔任本案機電監造人員,但是因為立場偏頗且偏向廠商遂與本人發生爭執,事後本人簽註公文將劉美玲撤換,並請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另行派任電機監造人員。我不清楚劉美玲是否為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派任員工,當初我記得應該是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呈報劉美玲相關經歷給水利會審核,當時經歷表上有載明劉美玲具有相關工程實際經歷,水利會基本上是採取相信監造廠商的態度,只要監造廠商提報的人員並無同時在其他工地任職且有相關工程經驗,水利會基本上都會同意廠商所提報的人員,但實際上劉美玲有無任何機電相關專業證照或機電工程監造經驗我並不清楚。水利會是接獲匿名檢舉,才知道有祥禾公司與本案工程有關,但是祥禾公司實際上擔任何種角色水利會並不清楚,直至本案第8 期工程錦順營造公司與祥禾公司發生爭議後,祥禾公司才函文本會,告知本會祥禾公司係本案機電工程實際共同承攬廠商,要求承攬本案機電工程,因為祥禾公司與本會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所以本會不予同意,此外,祥禾公司是否具甲級機電執照,因為沒有呈報相關資料給本會做審核,本會無從查證,也不知此事,另外,本案是否由詹世鴻實際負責祥禾公司,本會並不清楚。本會辦理本案工程結算為求慎重起見,函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來水利會辦理最後結算比價作業,當日共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到場辦理比價,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以低於底價完成議價動作,並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辦理本案工程全部機電工程(不包含第2 期發電機工程)的數量及金額結算等語。 ⑵其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之請款流程,依照契約規定,承包商錦順戭司將已完成的款項提報監造單位審核及實地確認後函轉桃園水利會用印付款之程序。水利會人員用印的時候僅審核大致的數量,因為我們是相信監造的詹世鴻。水利會是因為劉福財立場偏頗所以要求被告詹世鴻撤換機電監造人,被告詹世鴻本來改派劉美玲,後因詹世鴻被檢舉監造不實,所以水利會又去函給詹世鴻改派機電監造人,後來環球電機事務所發函改派監造人還是劉美玲,水利會不予同意。本案工程契約要求承商要有甲級機電承裝執照資格,水利會無從得知無甲級機電承裝執照資格之祥禾公司實際承作本案機電部分,如果知道的話,就會函送檢調單位等語。 ⑶其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水利會財務組財產股長的任內有辦理過本案,但是我底下還有一個承辦員林哲村,我是96年1 月到財產股長的任內辦理過,我於99年7 月調到大溪工作站。錦順公司是本件工程的承包商,但是正式文件上沒有祥禾公司,本件機電部分的聯合承攬商是廣泉公司,後來改成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當初是接獲匿名檢舉才聽聞有祥禾公司,在接到匿名檢舉之前,水利會未經承包商或任何人告知祥禾公司參與本案,水利會也不知道祥禾公司與被告詹世鴻的關係。依照契約,廠商估驗請款流程要經過監造建築師初步估驗後,再送至水利會核銷請款,「(檢察官問:建築師估驗過後,水利會直接依據建築師的審核就核准請款,或水利會會另外進行審核?)我到職之前,我不了解。我到職之後,我就文書資料加強審核,發現部分疏漏之處,要求水利會部分單位有關於爭議部分,實地查驗,但這是土木部分,但是機電部分不是水利會的專業,就沒有辦法實地查驗。」、「(檢察官問:機電部分,建築師審核過的請款,水利會直接撥款,還是另請單位進行查驗?)印象所及,好像直接撥款。」,水利會就工程請款單上的各個蓋章之負責人,並無任何人有機電的專長。請款流程由承包商或是建築師函送工程請款單到本會,建築師審核的資料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水利會認定建築師同意這項請款的估驗,然後就在水利會各單位跑流程,最後到會計單位付款。我於98年5 月14日有會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技師張政雄、詹世鴻、錦順公司之代表林文憲召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並由我主持這場會議,會中並有達成98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至98年5 月20日進行現場數量清點、請錦順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前造冊送監造單位複核及提供相關資料等內容之會議結論,所以後來查驗的過程就是依照此會議結論所做。我接上開職務的時候是估驗款到第6 或第7 期,我接任後估驗時就土木部分我沒有到現場核實,工務組的工程員徐國揚有到現場初步估驗數量,不包括品質,機電部分,我在第7 期監視器的部分,在估驗之前我有在工地現場開估驗前的會議,開此會目的為有關估驗的流程、數量的校對。材料進場的時候,水利不會派員在場監督。「(辯護人姜律師問:本件機電設備的規範,是否經過你們同意?)是經過建築師合作廠商即機電技師同意後才施作,機電部分本會完全沒有能力做實質審核,監造單位同意我們就同意。」、「(辯護人詹律師問:你們對於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日立是否意見很多,一直要求他們使用三菱冷氣?)沒有,水利會只要求廠商評估冷房能力及冷氣數量暨施工地點之更改,當時他們將契約規範的數量要變更成比較多台冷氣,各冷氣冷房能力比較小,因為有差異,所以要請他們評估。」、「(被告連吉村問:你們一直說是因為空調的部分變更設計才導致拖延,最後的議價即第二次議價時(時間約在98年2 、3 月間),你們有把這冷氣項目列入辦理議價的工程項目嗎?)手上沒有資料,所以無法回答。」、「(審判長問: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他們查驗的有無包含1 到7 期的估驗計價的部分?)有,包含廠商從一開始施作到最後退出所有已施作的部分都包含,冷氣已經施作的部分,因為有爭議,所以未達成議價,這部分就沒有查驗。我們有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把他們已經裝置的冷氣載回去,因為這部分有我上開所述的爭議。」、「(審判長問:(已實際施作之部分有變更規格之情形)變更規格是否要經過水利會同意?)水利會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更改規格,水利會應該有蓋過章,但是水利會不是專業,應該是被矇騙,我們是信賴監造單位。」等語。 ⑷由此得以進一步印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相關承辦人員在辦理錦順公司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因該會人員無機電專業,均係信賴監造人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核。再者,依證人黃俊仁上開證詞及卷附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98年5 月26日桃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第219 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查驗前之98年5 月14日亦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召集上開各方人員包括被告詹世鴻本人及錦順公司之代表林文憲到場而達成日後進行數量清點之程序之結論,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立場客觀超然。再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3 款規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本件就機電部分之施作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既存有重大爭議,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依上開契約規定,在對錦順公司通知終止解約後,經由公開程序議價而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取得本件查驗資格後,再會同各方進行查驗前之程序會議,再依循程序會議之結論,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專業查驗,其查驗之程序公正超然無虞。又該項查驗係因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就第八期工程估驗款應給付若干、第八期及以前各期所施作之機電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等情發生重大爭議,乃有該項查驗,是該項查驗自應就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加以清點,並查驗施作者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規格是否相符)、相關設備是否均已齊全(以保證將來點交予業主後能在契約規定之範圍內達使用目的),若與契約規範不盡相符或相關設備並非齊全時,進而決定依循何種標準,結算應支付若干金額予廠商,若該等項目不加以查驗並決定,則斷無達成發包查驗之目的,是被告連吉村及其辯護人一再質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指導、誘導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作出金額結算之結論,因而該公會之查驗報告不具客觀公正性云云,委無可採。又上開已說明,依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契約、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卷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39頁所示,原先之契約規範係設置暖房能力大於等於135KW 冷房能力大於等於135KW 之主機三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118KW 冷房能力大於等於115KW 之主機十四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90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90KW之主機五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63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56KW之主機一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34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33.5KW之主機一台,經被告詹世鴻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改為設置暖房能力大於等於63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58.1KW之主機廿九台、暖房能力大於等於50KW冷房能力大於等於46.5KW之主機廿台,變更設計前後差異甚大,是被告詹世鴻雖於97年12月29日編製「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經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各承辦員簽核至會長,然為何變更設計前後有此偌大之差異、並導致預算追加,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身為業主自然須謹慎考量依「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發包議價(按若此次變更設計之內容若能順利議價,亦仍由錦順公司議價承作)之利弊得失,被告連吉村及其辯護人竟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一再詰問證人黃俊仁為何就錦順公司之冷氣施作「極盡刁難之能事」,實無可取。況依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款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本件由被告詹世鴻設計之上開規格冷暖氣若如其所言,並無故意設計高冷暖房能力冷暖氣主機之綁規格之情形,則當無上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款前三目所定得以較小冷暖房能力冷暖氣主機代之之理,又以較小冷暖房能力冷暖氣主機代之為何較諸原契約規範者更優或對機關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更有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更況依被告詹世鴻雖編製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39頁至第42頁所示,經變更設計以較小冷暖房能力冷暖氣主機代之之後,須追加預算1,258,594 元,此與上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 款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不符,是自業主之立場而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即使堅持錦順公司按原契約規範施作亦無不可,自無刁難之可言,遑論錦順公司缺席第三次之議價程序,致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根本無從發包。 ⑴證人游和紘於96年6 月28日調查時證稱:我於86年間開設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普士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我所屬之琦普士公司並無直接承包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琦普士司是在95年5 月間向錦順公司承包前開部分工程,承包之工程項目有交換機工程、資訊網路工程、監視系統等三項弱電系統工程(按即工案機電工程項次H-2 之弱電設備工程),工程款金額為760 萬元。前述之弱電系統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進度,工程款只請領過一次金額為90萬元.該款項係由錦順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前述弱電設備工程合約書編列監視系統影音伺服錄影主機屬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廠牌SAMSUNG 設備編號 SVR-1630NWH250之中文多工錄影主機,內建搭配250G硬碟,總共14台,本公司提供給錦順公司之每台單價為105,600 元,總價款為1,478,400 元等語。 ⑵核對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之工程估價單(可參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就項次H-2 (一)9 之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每台合約單價240,023 元(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由被告詹世鴻設計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工程詳細表第32頁,其設計每台單價285,000元 ),合約複價為 3,360,322 元(按被告詹世鴻在預算書中設計為3,990,000 元),而錦順公司下包予琦普士公司施作之矩陣式影音伺服錄影主機每台單價僅105,600 元,複價為1,478,400 元,可見被告詹世鴻在設計規劃時之浮編。又琦普士公司承包項次H-2 之承攬價為760 萬元,然依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之工程估價單所示項次H-2 合計為12,742,689元,可見被告詹世鴻於該項次浮編之嚴重,而錦順公司在第一期至第七期估價請款竟亦經被告詹世鴻審核通過而領得共計12,294,242元(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七期第34頁),是可證被告連吉村與詹世鴻二人共同背信以攫取不正之大額利益之事實。就此,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33頁僅結算廠商於項次H-2 應領得6,531,394 元,又琦普士公司之承攬價為760 萬元,對比錦順公司於本項次已領得之12,294,242元,僅項次H-2 之工程,被告二人即聯手背信圖得不正利益4,694,242 元至 5,762,848 元之間。 機電下包商之證述 ⑴證人曾意哲於96年7 月12日調查時證稱:我於93年間與人合夥經營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迄今。豐緯公司只有銷售地下室停車場使用之排風設備工程給本案工程之承包商祥禾公司。我所屬豐緯公司銷售予祥禾公司之銷售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排風設備工程項目有箱型多翼式風機4 台、誘導式風機58台,合約總金額為45萬元(未稅),其中箱型多翼式風機每台單價為48,033元,合計 192,132 元、誘導式風機每台單價為4,446 元,合計 257,868 元。「(問:〈提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工程請款單〉該請款單所附前述箱型多翼式風機4 台、誘導式風機58台2 項設備費用分別為370,560 元及 1,099,042 元,該工程內容是否和你前述銷售合約書內容數量及品質相同,何以與你銷售之價格差異甚大?)〈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工程內容我前述銷售合約書內容數量及品質相同,我不清楚為何價格差距如此大。」。我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已完全交貨,貨款原來是要向祥禾公司請款,因未收到貨款,經現場監工劉福財協調,由詹世鴻建築師出面支付該筆貨款,詹世鴻是開立96年3 月31日到期之新光銀行新店分行票號JA0000000 面額425,250 元(尚餘尾款、稅金 47,250元),但是詹世鴻96年3 月29日電話通知我,因為他財務吃緊,希望我暫時不要將該筆支票軋進銀行,當時我雖有同意他的要求,惟事後他又一再要求暫延該支票,直至96年4 月24日,我因公司資金調度財務無法再負荷,不得不將該支票軋進銀行,詹世鴻擔心退票影響信用,後來有存入現金並兌現該筆支票貨款等語。 ⑵依證人曾意哲上開證詞及其提供之其據以向祥禾公司報價之工程估價單(他卷卷一第62、63頁)顯示,其銷售項次H-4 (五)1 之箱型多翼式風機、4 之誘導式風機之價格每台各為48,033元、4,446 元,其銷售箱型多翼式風機4 台、誘導式風機58台,本共計506,000 元,後其願以未含稅450,000 元銷售,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由被告詹世鴻設計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工程詳細表第44頁,其設計箱型多翼式風機每台單價110,000 元、誘導式風機每台單價22,500元,該二風機各4 台、58台,共計1,745,000 元,此與豐緯公司之銷售價450,000 元相去甚遠,幾達3.9 倍之多,可見被告詹世鴻完全恣意浮編並拉高機電部分之承作價格之企圖。 ⑶證人黃勇強於96年7 月9 日調查時證稱其擔任經理之聖旺公司銷售之GIP 替、鍍鋅鋼管、不鏽揚水管、EMT 管(電用鍍鋅鋼管)因採實作實付,請領金額約有70多萬元,但不是名晟公司或祥禾公司支付,名晟公司及祥禾公司只支付訂金後就未再支付材料款,扣除訂金外之所有材料款,原由詹世鴻建築師開票支付但均遭退票等語。 ⑷證人鄔治世於96年7 月9 日調查時證稱:我實際負責紹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該公司於本案工程有銷售水電、消防閥門及鑄鐵管予祥禾公司,95年12月間,我先開立20萬3150元發票予祥禾公司請領貨款,但直到96年1 月25日請款日,祥禾公司仍未如期支付該貨款,後來在我一直催討下,祥禾公司蔡桂榮將我開立的發票歸還給我,並要我重新開立發票給祥禾公司的下包商北龍公司,後來我開立發栗給北龍公司,直到96年3 月間,北龍公司仍以未收到祥禾公司的工程款為由,亦未支付我貨款,到了4 月初,我才收到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的支票,該支票於4 月間有兌現。「(問:何以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會開立支票代替祥禾公司支付紹允公司貨款?)詹世鴻與祥禾公司其實是一起的,但內部詳情我不清楚。」等語。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祥禾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詹世鴻一手所操控,被告詹世鴻辯稱係蔡桂榮要接手本件機電工程而請其向祥禾公司借牌承作,蔡桂榮才是祥禾公司幕後操控者云云,不僅不實,且其因蔡桂榮提供本件弊案資料由徐志仁向調查單位舉發本件而惡意誣陷蔡桂榮之意圖明顯。 就本件電機工程之明顯重大瑕疵部分,負責查驗之電機技師之證詞 ⑴負責查驗本件電機工程項次H-1 (二)、H-2 之電機技師陳榮進之證詞: ①其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本件查驗我們有分5 組,包含電器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另外電纜電槽設備工程規範在弱電工程設備,我是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指派參與本件查驗。業主水利會通知我們98年5 月18-19 日到工地現場查驗,到現場我們分成5 組,同時進行查驗,電梯的部分因為廠商沒有到,所以19日才查驗,其餘都18日查驗完畢,我查驗的時候環球電機技師盧炳勳及建築師詹世鴻有到場。水利會最主要是要清點數量和核對廠牌規格,功能測試,但功能測試有的現場沒有銜接完成,例如沒有通電、設備管線沒有連接完成,所以沒有辦法測試,清點和核對的結果都登載在查驗報告書中。水利會在技師到場查驗前就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並且經過盧炳勳和詹世鴻複核,我們就根據清單去現場逐項核對,例如偵二卷第147 頁阿拉伯數字編號項次2 (按係H-2 (一)2 )之固定式彩色攝影機組合約數量要17只,合約單價26529 元,合約複價450993元,現場數量14只,結算金額200559元,當時攝影機的廠商有到場,合約複價的意思就是水利會提供給我們原來的合約裡面所載的金額。結算金額是依我去現場查驗當時的條件,只要給付該等金額即可。至於結算金額會比合約複價較低的原因,就是現場去查驗時發現有沒有辦法功能測試、規格不符、沒有出廠證明、放在倉庫未安裝等情形。而該項次結算金額只有200559元是因為沒有提供出廠證明。「(問:沒有出廠證明可以向業主請款嗎?)要看是不是關鍵的。像消防設備、高壓設備一定要有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台電才會送電,而且消防局核可才能請使用執照。而上開項次2 的攝影機組雖然沒有提供出廠證明,但不是關鍵,因為還是可以用,只是有來路不明的風險,所以我們建議的結算金額以減價收購的金額估算。不過跟業主請款都要附出廠證明。如果承包廠商補足證明就可以依新的條件請款。」。規格不符的部分例如查驗報告書的第三頁也就是偵卷二第169 頁(按即H-1 (三)(a )),最上面匯流排槽清單給我們的規格在第191 頁(a )是2625安培,可是送審的規格只有2500安培,所以認定規格不符。因為涉及重大的安全,所以本項建議不要給付。「(問:請款是不是一定要經過監造的建築師?對。」、「(問:欠缺出廠證明不是很容易就可以查覺?)監造有能力去查覺欠缺出廠證明、規格或數量不符,這是監造的責任。」等語。 ②其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參與查驗經過都記載在我們的查驗報告書,我們在工地分成五組,詳如偵訊筆錄。查驗報告書左邊的部分是合約的記載,右邊的部分是經過查核的數量及價值,合約單價就是契約上各項目的單價,合約複價就是單價乘以數量。查驗報告書第8 頁(4 )結算金額建議之計價原則是我們公會就本案開會討論之後的決議。「(檢察官問:第6 到第9 點建議折扣計算,這個折扣的依據何來?)如剛才所述,計價的原則是我們公會就本案開會討論之後的決議,就第六項而言,工程估驗時,有百分之十的保留款,估驗時在現場查驗必須就功能可以實際測試,因為在現場沒有辦法做測試的,我們沒有辦法瞭解功能是否相符,所以公會建議保留二成就是0.8 折,0.9 乘以0.8 就是0.72折。其他各項的計價原則,當初我們都有討論一個結果,但是我沒有把書面帶來。」、「(檢察官問:未附出廠證明的品項,現場查驗時,能否判斷是否符合原契約?)在現場時有些東西沒有辦法做功能測試,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原契約的規範。還有一些電機器具管路也還沒有接好,所以當然沒有辦法做功能測試,故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符合原契約的規範。」、「(檢察官問:依照你於偵訊時所述,只要廠商補正證件就可以計價,你所謂的計價,是有了出廠證明之後,就可以重新去估價,估出的價值如何去評斷?)在查驗報告書第8 頁第10項有記載如廠商(承包商)補足證明文件建議業主準用上述原則計價,補足出廠證明後,若契約設計時的規範沒有灌水,就可以依照契約規範計價。」。市場行情不是我們查驗範圍,我們只是查驗數量,進而查驗有無出廠證明及它的功能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如果符合,就可以依照契約計價,如果不符合,就依照上開計價原則,做出估價及結算金額,我們不會去市場詢價,審核契約上的金額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檢察官問:〈提示偵卷2 第192 頁(b-16到19)〉這些安裝工資及五金另料的結算金額如何算出?)原先契約規範的是34只,b-15未安裝,b-16要扣掉b-15未施作的一只,所以變成33只。17、18、19的結算金額之所以會比合約複價小是因為各該項相對的主項目沒有施作完成,所以要依比例減少。」、「(檢察官問:在公會提出查驗報告之前,水利會有無任何人暗示技師公會應該要提出建議結算金額應該要多少錢嗎?)就我所知是沒有,我自己本身也沒有。」、「(辯護人姜律師問:〈提示偵卷2 第 175 頁(a )3 、176 頁(c )20〉上面的合約數量是1 式,最後面寫無法測試,所以結算金額是0 ,也沒有提供出廠證明,就你的經驗,壓克力銘牌是否需要出廠證明?出廠證明與有沒有辦法測試有無關連?)壓克力銘牌是高壓電氣設備中的電氣箱上面的銘牌,上面會寫電氣設備的規格。計價標準也是依照查驗報告書第8 頁的計價原則第1 點,因為沒有辦法做測試,所以高壓電氣所有項目建議都不予計價。這部分我是替高銘林技師回答的。」、「(辯護人姜律師問:據了解本件都還沒有實際經過測試,所以你們的計價標準對於功能符合的,為何計價標準還是這麼低?)如我剛才所說的,計價原則第6 點,因為我們在查驗的時候,工程還沒有完全完工,在估驗計價的階段,仍然有約百分之10的保留款,如果將來完工而功能測試不符,而且廠商又不補正或維修,保留款就還是有作用,因為可以請其他廠商來補正或修理。」、「(辯護人姜律師問:如果本件經過通電也驗收合格之後,你認為水利會還必須要打折計價嗎?)若驗收合格,就按照雙方契約去做。對於驗收是否合格,如果接受方有爭議,就要送鑑定。」、「(辯護人詹律師問:〈提示99年3 月18日答辯2 狀被證2 民事庭99年3 月4 日筆錄第19頁〉證人張政雄技師於民庭作證時說我有勸過理事長不要涉及領款等問題等語,你對於張政雄當時的說法有何意見?)對於計價原則確實有經過開會,張政雄人在台北,他有時開會會請假沒有出席,不只是張政雄自己的查核報告被退很多次,我們其他人也被退很多次,這是因為水利會要求我們要在查核報告書上增列結算金額、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等欄位,我們原先只有記載現場數量、功能測試(當時現場根本沒有接電,所以沒有辦法測試)等欄位,還有一個欄位現場規格廠牌,是不是水利會要求增列的欄位,我忘記了,我還要看我原先的底稿表格資料。」、「(辯護人詹律師問:〈提示審查卷第179 頁、99年3 月25日答辯狀被證5 工程數量清單〉張政雄做出的鑑定是要給錢,你們最後的鑑定報告竟然是0 ,為何如此?(本院按:證人張政雄於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理時證稱,要以其之查驗手稿為準,其庭後確有寄送查驗手稿予本院,自應以其查驗手稿為準,而依其之查驗手稿觀之,證人張政雄認應全部或一部不支付予廠商金額者,所在多有,如下開所述,故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之本問題前提事實設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這部分不是我查驗,但是依照上開查驗報告第8 頁計價原則第4 的第二小項,消防設備部分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將無法取得消防合格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建議不予計價。」、「(辯護人詹律師問:當時張政雄已經知道沒有出廠證明,但是他結算金額是要給錢,為何會這樣?(本院按:被告連吉村辯護人之本問題前提事實設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消防部分不是我負責的部分。公會就計價原則開會的結論照理說應該會通知張政雄,我不是他,我不知道他計價原則的結論而不認同這項結論。」、「(辯護人詹律師問:〈提示審易卷117 頁,即99年3 月25日的答辯三狀被證8 〉這是什麼設計圖?)這個是配電的昇位圖。」、「(辯護人詹律師問:該規格是否2500安培?)是,但是合約記載2625安培,所以合約書和設計圖不同,我們要標示出來。」(本院按:就此之合約與設計書圖不符應以何者為準部分,本院已詳述於上,且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於施工時自亦已知此之不符,卻未請示監造人與業主,請監造人與業主釋疑,逕自按裝安培數較小之器具,再依安培數較大之契約金額請款,其之未履行契約明甚)、「(辯護人詹律師問:如果施工廠商依據這張圖來施工,叫不叫未依圖施工?)應由設計監廠商來解釋。」、「(辯護人詹律師問:〈提示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依照契約該規定,估驗款不需要檢附出廠證明及功能測試,為何你們在查核時,卻這樣要求?)(本院按:被告連吉村辯護人所稱依照契約該規定,估驗款不需要檢附出廠證明及功能測試云云,與事實不符,見下開④所述,故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之本問題前提事實設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這是雙方合約問題,不適合問查驗人員,我們查驗人員的任務就是要看出廠及功能測試。」、「(辯護人詹律師問:根據契約規定21條,這條計價原則與你們查驗報告計價報告原則不符,有何意見?(本院按: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係規範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該條未規定計價原則,故被告連吉村之辯護人之本問題前提事實設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這是合約問題,是他們二造問題,我們是委託去現場看數量、功能是否符合。」、「(辯護人詹律師問:你們這個查驗行為是否為了讓水利會在訴訟中作為減價的依據?)我不同意你這個問題。」、「(被告詹世鴻問:你既然不知道爾後還要再做室內裝修,為何查驗報告要寫沒有辦法聲請到使用執照的事?)我們是針對消防部分,這部分是機電部分,因為消防局沒有出廠證明和測試報告,消防局就沒有辦法會勘,這是一般電機技師都會如此認定,因為消防設施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會影響安全,這會出人命。」、「(受命法官問: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所載之計價原則是否為因本件工程未完工,為考慮日後工程改善及設備保固維修費用,建議上開計價原則?)是,如我剛才所述保留款的考慮。」、「(受命法官問:本院民事庭(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桃園農田水利會給付第八期工程估驗款之案件即98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案件)函詢桃園縣政府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消防設備、機電設備及高壓設備是否必須提出出廠證明,證明為合格設備方能發給使用執照或准許用電申請乙情,業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7 月6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建築法第72條略以,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爰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經本局查驗合格後,即函發核准文,非以照片、出廠證明等為取得之要件。』等語,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亦函覆稱:『有關高壓設備是否必須提出出廠證明始能依法送電等問題,應依經濟部公布施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 條規定辦理,即下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 )、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二、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三、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應由下列單位之一作竣工試驗。(一)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二)登記合格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原施工電器承裝業。』等語,(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152 判決因而認為)依此顯見出廠證明並非申請用電及發給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然證人即進行上開機電查驗部分之技師高銘林卻向本院民事庭證稱:『(台電送電有說一定要有出廠證明嗎?)一些高壓設備要。』、『(有無何依據說一定要出廠證明?還是可以不用出廠證明而找其他檢驗單位認可?)不行。』等語。依桃園縣政府上開函示,是否就消防安全設備雖不以出廠證明為取得縣政府核發同意使用函文之要件,然仍須由縣政府工務局、消防局會同查驗合格後,始會核發同意使用之函文?)消防設備完工之後,消防設備需要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功能試驗報告其實就是測試報告,只是用語不同。依照消防局的網站上面都有記載消防設備全部完工後,可以備文檢附施工完成的照片、圖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經過消防局書面審核通過後,會定期到現場做現場性能測試。」、「(受命法官問:承前,就高壓設備是否必須提出出廠證明始能依法送電,依台電上開函示,應有函示內所稱之有權機構如原廠之試驗報告,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承裝者,則得由監造之電機技師試驗,有這些試驗報告才能取得台電輸電許可?)是,簡單來說,高壓器材部分就一定要有試驗報告。」、「(受命法官問:高壓器材需要有試驗報告,台電才准許輸電,是不是基於安全考量?)對,是試驗合格報告。」等語。 ③其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查驗的是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23頁以下到第33頁,我所查驗的項次的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規格是否相符等欄位,都是我查驗記載的。「(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c )4 、5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現場有器具,但是根本還沒有安裝,可以參考查驗報告書第2 頁。」、「(審判長問:依照查驗報告書第2 、3 頁有無現場施作的匯流排槽與送審規格不符的情形?)依照廠商、業主提供的資料,合約是2625安培,送審資料及圖說是2500安培,匯流排是個導電體,若是電流比較小,就是用電線就可以了,電流比較大,就要用匯流排。這可以對應到工程數量清單第25頁(三)(a )。」、「(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三)(a )-1到(a )-10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所施作之器具,與合約所約定的規格是否相符?)因為(a )送審的是2500安培,但是合約是2625安培,所以(a )1-10我就記載規格不符。」、「(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b )-11 、15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b )也是匯流排槽的設備,(b )11是(b )匯流排的一個引出點,但是根本沒有這個引出點。(b )15是空氣斷路器,是大容量的低壓保護開關。」、「(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b )-16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所施作之數量與契約規範是否相符?)因為(b )15沒有安裝,所以我們按照比例工資數量不能算34只,只有33只。」、「(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b )-12 到14既然都有安裝,是否意謂著(b )11亦要安裝後,(b )12到14才能安裝?)(b )11是要做引出點,沒有該引出點也可以做(b )12到14,因為(b )12到14的器具不是安裝在(b )11的引出點。」、「(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27頁所示的(四)(b )-11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因為整個線路尚未完成,所以無法測試光源,因此不應該先行給付測試費。」、「(審判長問:依查驗報告書第3 頁(四)(a )-2所示之變壓器文字敘述未施作,但第26頁表格記載有施作且規格相符(按即(四)(a )2 ),請說明?)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要回去對原稿是否有誤載之處。」(本院按:證人陳榮進於101 年8 月15日具陳述書,表示查驗報告書第3 頁(四)(a )-2所示係文字誤植,應以第26頁表格記載為準,是本件判決附表未將該項次列為工程有瑕疵、不應請款而請款之列)、「(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27頁所示的(c )-7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這也是測試費,與剛才所述(b )11所述情形相同。」、「(審判長問:依照查驗報告書第3 頁(四)(2 )(d )-4(4-1 )之設備文字記載有器具但未安裝,但工程數量清單第27頁同項次卻記載規格相符,顯然已經施作,究竟情形為何?)現場有這些器具,規格也是相符的器具,但是現場還沒有將這些器具安裝上去,是需要打洞才能裝上去,這個控制器需要專業人員具有電匠資格者才能安裝。」、「(審判長問:依照查驗報告書第3 頁(四)(2 )(d )-4(4-6 )之設備文字記載有器具但未安裝,但工程數量清單第28頁同項次卻記載規格相符,顯然已經施作,究竟情形為何?)器具擺在現場,規格也相符,但是沒有安裝上去,這也要專業人員來安裝比較安全。」、「(審判長問:依照查驗報告書第3 頁(四)(2 )(d )-4(4-7 )、(4-8 )之設備文字記載有器具但未安裝,但工程數量清單第28頁同項次卻記載規格相符,顯然已經施作,究竟情形為何?)現場有器具、規格也相符,但是也沒有安裝上去,這也是需要專業人員來安裝。( 4-8 )是指智慧型的照明控制系統。」、「(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29頁(e )1 所示之項目,現場所施作之規格,與契約約定的規格是否相同?)規格是不一樣,因為所裝設的也不是同等品,是其他的廠牌,功能、安全性我要回去再查,因為如果功能、安全性與契約規範相同,就認為符合契約規範。」(本院按:依證人陳榮進於101 年8 月15日具陳述狀表示契約規範者係當D=60R>140M,但送審型錄資料為Franklin放電式電避雷針,當D=60,保護半徑R 最大為120M,小於140M;該陳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避雷針系統設備送審書」所示由錦順公司、萬昌電器有限公司送審之避雷針之廠牌、規格相符,亦即現場施作之避雷針不符契約規範。再錦順公司、萬昌電器有限公司送審之避雷針雖有附原廠證明,然送審及現場施作者既與契約規格不符,則當然視同無原廠證明,且送審資料所附原廠證明尚有矇驗業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實,是被告連吉村辯稱其所施作者均已附原廠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31頁H-2 (一)2 、3 、4 、5 、7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所施作之數量與契約約定是否相符?)第2 項現場只做了14個,契約約定17個,第3 項現場是13個,契約約定21個,第4 項現場是12組,契約約定17組,第5 項現場是58組,契約約定是82組、第7 項現場是10組,契約約定是33組。」、「(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31頁H-2 (一)14、16、17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現場沒有看到東西,第14是指要有一套電腦,但是沒有看到電腦。第16、17是工程名稱項目所示的設備都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32頁H-2 (二)9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電腦線的插座和電腦線都尚未施作。」、「(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32頁H-2 (三)3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所施作之數量與契約約定是否相符?)依查驗報告書第4 頁所示,原來的合約約定要製作4 路類比介面卡25片共100 路,但是現場做的是8 路類比介面卡12片共96路。」、「(審判長問:依照查驗報告書第4 頁(三)(2 )6 、7 之設備文字記載有器具但未安裝,但工程數量清單第33頁同項次卻記載規格相符,顯然已經施作,究竟情形為何?)是放在現場,但是沒有安裝。」、「(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到現場查驗幾天?)我查驗二次,一次是98年5 月18日、一次是98年8 月5 日。」、「(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第一次查驗與第二次查驗為何相隔那麼久?)因為第二次是水利會發文來說要加欄位即查驗報告書的規格是否相符、是否附原廠文件。」、「(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查驗的項目是從23到33頁,這個項目約200 多項,你一天可以查驗完成嗎?)因為查驗當天有廠商陪同,因廠商在現場施作過較為了解,所以時間比較快一點。」、「(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有無就各項實際逐一清點?)廠商有陪同我,我確實有一項一項點。」、「(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水利會有無提供契約規範、圖說、施工圖,給你作為查驗依據?)沒有,是依照業主和廠商共同提供的工程清單去清點。我沒有看過契約規範、圖說、施工圖。」、「(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設計圖如果與契約的工程清單數量或是所載的品項不符時,是以何者為主?)這是設計單位要做說明。」、「(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工程標單上的廠牌是參考廠牌還是約定廠牌?)這是業主與承包商雙方的約定。我決定各項目是否與契約規範相符,是就項目的規格及功能來決定是否相符,與是否與契約規範的廠牌相同無關。」、「(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設備是否齊全欄位是何意思?)是指組裝的零件是否完整。」、「(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上開數量清單第29頁第1 項避雷針,是否看過契約規範及送審資料,然後現地核對?)富蘭克林避雷針是送審資料規範的,我們核對工程數量清單時,發現送審資料與工程數量清單不符。」。我們計價的原則是以功能規格為準,因為廠牌不一樣可能有百分之五的價差,例如相同噸位的冷氣日立的和大同的,就會有價差,所以公會開會決議若採用同等品,我們就會列出百分之五的價差。 ④Ⅰ. 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 第2 條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估驗款」,其中第1 點規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第2 點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是可知被告連吉村辯護人所稱契約規定估驗計價時不須檢附出廠證明及功能測試云云,並非事實,反而,廠商應證明估驗計價之內容已完成施工,若出廠證明及功能測試為證明完成施工所必須,則自然必須檢附該等出廠證明及功能測試。再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可知,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 ,是90% 之價金既均須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支付,則作為定作人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自有權利要求各期估驗計價之施工內容確已完成施工,此之完成施工則不僅數量符相合,施工之品質更須與契約規範相符,否則,無異剝奪定作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依上開說明,高壓電設備、消防器材若未具出廠證明或測試報告將造成無法供電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嚴重後果,則承攬人更應在相關之高壓電設備、消防器材工程估驗計價時出具出廠證明或測試報告以符上開估驗款須以完成施工始得請領之規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2 竟以「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出具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及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八期估驗數量表等文書,向被告請領第八期工程估驗款1,633 萬6,000 元,嗣經監造單位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及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盧炳勳技師查核無誤後,於上開文件蓋章確認乙情,有上開工程請款單、估驗詳細表及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八期估驗數量表等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詹世鴻建築師到庭證稱:『(第八期工程是否都完工?)都完成了。』等語」,遽認「原告主張第八期估驗計價之工程均已完成乙節,應屬有據,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八期估驗款1,633 萬6,000 元」云云,是置工程契約之解釋及真意於不顧,而該案於99年8 月31日判決之際,本案早已案發,甚且亦早於99年4 月26日即已繫屬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前卻從未調閱本案之刑事卷,並置被告詹世鴻亦涉共同背罪重嫌於不顧,進而直接採信詹世鴻之上開第八期工程已完工之證詞,並據此為上開對原告即錦順公司有利之認定,本院不認同之。Ⅱ. 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7 月9 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6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已詳細闡明高壓設備等項目,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須經消防局查驗合格始得據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本件高壓機電等多項設備不但未經錦順公司提出原廠證明,復未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而本件實際承造之機電廠商祥禾公司更不具備甲級電器承裝業,遑論經由監造之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而須經消防局查驗合格之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實際上亦從未取得消防局之查驗合格,復且,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上開函,若未具原廠證明即原製造廠家試驗,則錦順公司尚須另送上開單位試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則對錦順公司而言,更難符合工程契約書所定之「施工完成」,是錦順公司就此根本無權請領該等部分之估驗款。本院98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3 竟曲解上開單位之函文而稱「依此顯見出廠證明並非申請用電及發給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再據而質疑「然證人即進行上開機電查驗部分之技師高銘林卻證稱:『(台電送電有說一定要有出廠證明嗎?)一些高壓設備要。』、『(有無何依據說一定要出廠證明?還是可以不用出廠證明而找其他檢驗單位認可?)不行。』等語,顯與上開主管機關函覆意旨相違」云云,該等判決見解同樣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本院認證人陳榮進所稱查驗之計價原則、消防及高壓設備應附原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始得計價等語,核與契約規範相符,亦與台電公司送電審查原則及消防局檢驗消防設備之原則完全相符。 ⑵負責查驗本件電機工程項次H-4 之電機技師張政雄之證詞:其於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所查驗消防設備時有作成自己之手稿,其自己有影印下來,伊之查驗結果要依伊自己之手稿為準,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上之相關部分之查驗結果係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依伊所提供之資料再製作且更改過的等語。其庭後確於101 年9 月11日將其之手稿寄送本院,依其手稿本件消防設備工程有如附表項次 H-4 所示之根本未施作或未完工而在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請款中已完全請款之離譜情形。 ⑶負責查驗本件電機工程項次H-1 (一)(a )至(m )之電機技師高銘林之證詞: ①其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查驗的部分是工程數量清單上面所載的第9 頁到第22頁,我主責的部分是第9 頁到15頁(m )項目,從此之後到22頁部分是我會同吳慶雄、陳榮進二位技師協助他們查驗,他們二位才是主驗,工程數量清單上的內容如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功能測試等欄位是我親自查驗、撰寫的,另外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結算金額、合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是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書圖所記載的。「(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9 頁的(b )-13 所示的工程名稱,有無施作?)沒有,這個工程項目就是配電盤內要附護貝的線路圖並裝入袋內,但是現場看不到這個東西。」、「(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0頁的(C )-2所示的工程項目,有無施作?)本項的設備是GCB 高壓斷路器,這個項目有施作,但是廠牌不符,契約規範的是進口西德廠牌 ALSTOM,但施作的是另外一個市面上很少看到的廠牌STHOM ,我不知道是哪個國家的廠牌,前者廠牌比較貴,後者的價格單價約為12到13萬元,我講的是消費者端的價格。」、「(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1頁的(d )-2所示的工程名稱,有無施作?)本項的設備也是GCB 高壓斷路器,這個項目有施作,但是廠牌不符,契約規範的是進口西德廠牌ALSTOM,但施作的是另外一個市面上很少看到的廠牌STHOM ,前者廠牌比較貴,後者的價格單價約為12到13萬元。」、「(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2頁的(f )-2所示的工程名稱,有無施作?)本項設備是高壓變壓器,有施作這項變壓器,廠牌都相同,但是實際上施作的是屬於非低噪音型,低噪音與非低噪音之間的價格可能差了約三成,低噪音的貴三成,依變壓器的外型及所貼的名牌及士林電機變壓器的型錄,可以在現場就看出來施作的是非低噪音型的變壓器。契約規範得小於、等於45分貝的噪音值是相當低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士林電機是否確實有生產小於、等於45分貝噪音值的變壓器。現場配電盤與配電盤間的導線沒有連接起來,所以沒有辦法做測試,因此也沒有辦法測量噪音值。」、「(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2頁的(f )-3所示的工程名稱,有無施作?)本項設備是高壓變壓器,有施作這項變壓器,廠牌都相同,但是實際上施作的是屬於非低噪音型,低噪音與非低噪音之間的價格可能差了約三成,低噪音的貴三成,依變壓器的外型及所貼的名牌及士林電機變壓器的型錄,可以在現場就看出來施作的是非低噪音型的變壓器。契約規範得小於、等於45分貝的噪音值是相當低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士林電機是否確實有生產小於、等於45分貝噪音值的變壓器。現場配電盤與配電盤間的導線沒有連接起來,所以沒有辦法做測試,因此也沒有辦法測量噪音值。」、「(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2頁的(f )-4所示的工程名稱,有無施作?)本工程項目是因為變壓器是模鑄的,不易散熱,原先契約規範是在變壓器底部,要裝專用軸型風扇,現場施作的卻是普通的風扇,普通的風扇只有裝在機殼外面,只能夠做環境散熱,但是不能做本體散熱,軸型風扇價格很高,因為實際上施作的與我們通常看到的風扇一樣,所以一台只有一、二千元。」、「(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2頁的(g )-1所示的工程項目,有無施作?)原先契約規範箱體要做2 盤,現場只有施作1 盤,就是把2 盤併成1 盤,MP(是一個盤名)沒有做,現場施作的材料比原先的契約規範來得減省,原先需要2 盤的材料,只做1 盤,所以減省了材料,現場施作的是將所有線路及材料裝在一個盤內。每個盤的契約規格是四萬多元,少作一個盤就可以減省四萬多元的材料及工錢。」、「(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3頁的(h )項目,有無施作?)全部沒有施作,這個項目也是配電盤的一部分,包含1 到24項整組都沒有施作。」、「(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15頁的(m )項目,有無施作?)沒有施作,這個部分好像是牽涉到他們好像變更設計的問題。這個項目是發電機緊急電源要用的配備。」、「(檢察官問:你們有無開會決定計價原則嗎?)我們在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就計價原則部分開了很多次會,我負責清點部分大部分都有施作上去,但是例如消防、UPS (不斷電系統)的部分都擺在一個儲藏室內,這些東西沒有裝上去,我們有清點數量,所以我們開會的時候要決定放在現場但是沒有施作上去的器材要如何計價。高壓部分,主管機關是台電,設備沒有出廠證明,又沒有試驗報告,就台電而言就不會准許送電,所以我們才會做出計價原則第一項。消防設備部分,消防設備器材要消防署的認證,承商沒有提供這些資料出來,業主沒有辦法完成消防檢查,也沒有辦法聲請使用執照,如果這些消防設備、器材最終沒有拿到消防署的認證的出廠證明,唯一的辦法就是要拆掉重新作,而取得消防署的認證,所以才會作成計價原則第二項。監控軟體部分,如果沒有合法軟體授權,可能觸法產生糾紛之虞。其他的計價原則也是開會決定的。」、「(檢察官問:你們在本案建議的結算金額計價標準和過去查驗的類似工程建議的結算金額計價標準是相近的嗎?)大部分都是如此,而且經濟部能源局在今年三月三日有發文指示有些項目要原廠的測試報告,而且雖然有很多反彈,但是能源局還是要在今年9 月1 日要實施,這些項目如我庭呈的資料即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 條之相關函文,在申請送電的時候,都要檢附原廠的出廠證明(庭呈能源局函及相關法令附卷)。」、「(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鑑定報告第12頁(f )-4再對照101 年5 月15日答辯五狀被證22-2第一頁,按照這張設計圖是否可以擇一來選配嗎?)軸型風扇是選配的,業主有需要這個東西,你就必須裝設這樣的東西。」、「(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提示苗為國的證詞101 年5 月15日第17頁的審判筆錄)是否很難做出小於或等於45分貝的變壓器?)業主的訴求要這樣,所以就要找出這樣的設備,45分貝是算是很小。小於或等於45分貝的變壓器,在士林電機的型錄可能根本找不到,但是真正要訂做的話,還是可以。」、「(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剛才說第10、11頁項目(c )-2、(d )-2,ALSTOM與STHOM 這是否是同級品?)應該不是同級品。」、「(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STHOM 你既然沒有詢價,你怎麼知道與ALSTOM有價差約三成?) ALSTOM是西德的,市面上有很多GCB 產品,西德出廠的價格都比較高,原來設計的,就是要ALSTOM廠牌,但你另裝其他廠牌,是否符合業主的期待。」、「(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問:依工程慣例,出廠證明何時要提供?)交貨的時候要提供出廠證明,如果人家提供出廠證明,錢就要付清。」、「(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問:你是否因為契約規範的是 ALSTOM廠牌與實際施作的是STHOM 廠牌不同,所以就認為不是同等品?)我們現場時就規格、廠牌都有查驗,你施作的是什麼廠牌,我就如實記載,依照我的專業,STHOM 應該比較差。」等語。 ②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送審書」錦順公司送審之項次H-1 (一)(c )2 、(d )2 之GCB 即高壓斷路器係下包商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ALSTMO廠牌之高壓斷路器,然現場施作者卻係另一廠牌STHOM 之高壓斷路器,可見被告連吉村故意矇驗業主送審通過後,卻在現場任意施作非送審資料之廠牌之高壓斷路器,被告連吉村辯稱原廠證明均已送審云云,實將送審作為詐騙業主之手段,而被告詹世鴻不論在平時監工或在估驗請款時,竟亦對此明顯重大之瑕疵視而不見,可見被告二人背信犯行明確。另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送審書」錦順公司送審之項次H-1 (一)(f )2 、3 之高壓全模注(鑄)式變壓器,係士林電機公司之廠牌,依送審資料,該公司廠牌之高壓全模注(鑄)式變壓器僅有台灣之ISO9001 、台灣大電力認證,根本未有契約規範之GENELECF1 認證,再依上開送審資料,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之高壓全模注(鑄)式變壓器無論係自然冷卻型或強迫冷卻型,依項次H-1 (一)(f )2 、3 之額定容量1500KVA 、1000KVA 之高壓全模注(鑄)式變壓器之噪音值在64dB至67dB之間,全然不符合契約規範之噪音值須在 45dB以下,士林電機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亦函覆本院以:該公司於93年底(即被告詹世鴻開始接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規劃本案工程之時點)至95年底(即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應完工之時點)之間,並無生產如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所列項次H-1 (一)(f )1 、2 之dB值小於等於45之高壓變壓器,該公司於該期間所生產除dB值外其餘規格均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第12頁所列項次H-1 (一)(f )1 、2 所列規格相符之產品,其噪音值分別為57dB、56dB(此與錦順公司之送審資料顯示之噪音值雖有誤差,然均距離小於等於45dB甚遠),且該公司產品未經GENELECF1 的認證等語。是可知被告詹世鴻於錦順公司送審時即曲意護航,被告連吉村根本未將符合契約規範之原廠證明送審,而係先將材料送審作為詐騙業主之手段,再將規格不符之高壓變壓器於現場施作安裝,而被告詹世鴻不論在送審資料之審查、廠商施作之平時監工或在估驗請款時,亦對此明顯重大之瑕疵視而不見,可見被告二人背信犯行明確。 ⑷負責查驗本件電機工程項次H-3 之電機技師楊維楨之證詞:其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34頁的H-3 (一)-5所示的工程名稱,有無施作?)當時有人會同我們去查驗,現場數量只有六台排水的抽水幫浦。永大廠牌與契約規範的規格是一樣,但是是否為同等品,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35頁的H-3 (一)-31 所示的工程項目,有無施作?)當時有人帶我去現場看,帶我去看的人說現場是施作非切槽式,而我所看到也是非切槽式,切槽式與非切槽式價格如何我不清楚,功能沒有差。該頁第31、32、33、34這幾個項目情形也是一樣。」、「(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第37頁的(四)-1所示的工程項目,有無施作?)BTU 是英美制的熱量單位,若是相同廠牌,熱量比較高價格比較貴,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是會同我去看的人指出施作的熱水熱泵主機名牌,說規格是99500BTU。」等語。 ⑸負責查驗本件電機工程項次H-1 (一)(n )至(z )之電機技師吳慶雄之證詞: 其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工程項次H-1 (一)(n )至(z )全部都是我查驗的,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等欄位都是我在現場看完後製作的,其餘欄位都是根據業主提供的契約規範加以記載。」、「(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n )3 所示之項目之現場裝設之規格,與契約規格是否相符?)這是一個無鎔絲開關,原先要裝的是600AT ,這指的是額定電流,現場裝的是500AT ,500AT 的容量比較小,當然比較差,價格上也有差,500AT 的價格比較便宜,如果裝的容量不夠,容易經常跳電。」、「(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n )5 所示之項目之現場裝設之規格,與契約規格是否相符?)不相符,因為裝設的比契約的預定額定電流容量還要高,容量太高也不行,因為這樣電流超載了還不知道,因為不會跳電,等於沒有保護裝置。」、「(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n )7 、9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裝設?)沒有裝設,本來也是要裝設無鎔絲開關,但是在現場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n )13、14、16、19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沒有施作,13是指自動切換開關,這是指在停電或火警時可以切換到自動發電機,14是指電度表,這是大樓內部要計算各單位用電度數,16是指接地線故障時,保護開關的裝置,19是指小型的變壓器,這是要把320 伏特變成220 伏特的變壓器,是控制配電盤的電源用的。」、「(審判長問:上開工程數量清單所示的(r )2 、4 所示之項目在現場有無施作?)未施作,2 、4 都是指無鎔絲開關。」、「(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是否每個數量都逐一清點嗎?)有。這都有單線圖可以參考,這都是電機技師畫的,有單線圖就很好清點。」、「(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問:你剛才所說的規格不符部分,有無看過規格不符的契約規範及送審資料?)規格都是業主訂出來的。我有看過契約規範,業主有提供大本的契約規範給我看。送審資料我也有看過。」等語。 ⑹以上查驗之電機技師所述均係本件電機工程在承商送審、監造人審查送審資料、承商施作、監造人監造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即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即本件判決附表僅列未施作卻已請款、規格不符卻已請款之部分,至施作廠牌雖與契約規範之廠牌或送審廠牌不符,然規格相符之部分,不與之,又查驗之電機技師於本院當庭所述而未能清楚確定規格不符之部分,亦不與之,且大多數施作之實際價格與契約不符者、工資及功能測試費因現場未完成安裝或施工而應按比例縮減者皆不與之,故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之表列有所不同,當然亦遠低於民事上錦順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額度),此外,被告詹世鴻明顯浮濫編列機電工程之部分則如上開各理由所述。 除上開之外,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柒、查驗結果」亦記載:H-1 電氣設備工程中之高低壓配電設備工程之a ~m 部分,無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中央監控需量節能及電力計費系統,所有使用之軟體未附合法授權軟體光碟。H-5 電纜線槽設備工程之電力及弱電電纜線槽(鋁製),圖說均為電纜線槽(鋁製),已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電纜線架(鋁製)。凡此,均屬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至該查驗報告書「捌、建議事項」所列:⑴埋入地下、樓板或隱蔽處(無法勘查部份)之管線設備數量,建議由監造單位按監工日記及實際施做數量核計。⑵對於管線數量及1 式之項目,建議按該項目實際施做數量(金額)與合約數量(金額)之比率核計。⑶對於器具設備部份,承商應檢附出廠證明(進口證明)或相關測試報告及保固書。(註:消防及電氣高壓設備部份如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消防部份無法取得會勘合格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電力申請部份台電無法執行檢驗送電)。⑷裝設器材與原設計不符部份,建議由設計監造技師說明功能與價格;則均與契約計價之一般原則相符。再該查驗報告「玖、補充說明」「⑷結算金額(僅供參考)以合約單價為準。因本工程未完工,為考慮日後工程改善及設備保固維修費用,建議下列計價原則供工程結算之參考。1.電氣高壓設備部份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將無法送電,建議不予計價。2.消防設備部份未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將無法取得消防合格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建議不予計價。3.規格不符項目(設備),建議不予計價。4.監控軟體未附合法軟體授權證明,建議不予計價。5.電梯工程因未檢附電梯使用合格證明,建議以無出廠證明認定。6.無功能測試項目(設備)【不含電氣高壓設備及消防設備】,建議以O.72折計價。7.無出廠證明項目(設備)【不含電氣高壓設備及消防設備】,建議以0.54折計價。8.有器具(設備)未安裝,建議以0.25折計價。9.廠牌不符項目且無功能測試,建議以(0.72x0.95)計價;廠牌不符項目且無出廠證明,建議以(0.54x0. 95) 計價。10. 如廠商(承包商)補齊證明文件,建議業主準用上述原則計價。」,本院認亦係與契約計價之一般原則相符,亦與本院上開各項論述相合,且該查驗報告書尚且認為承商日後如補提證明文件後,可依上開原則計價,已充分考量承商補正瑕疵後即應計價,是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本件查驗無任何不公正客觀之處,被告連吉村及其辯護人一再以該公會受業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委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指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應在查驗表格內增列何欄位,即遽而指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不實及偏頗,實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委託為本件查驗,及查驗欄應明確顯示查驗報告書表列之各欄,俱與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各查驗之電機技師無論在程序上、實體上為本件查驗,均無瑕疵可指,此已詳述於上。 綜上所論,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詞均核屬不實,此外,復有上開論述中所載之各項文書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調取之本案工程全部卷宗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本案乃被告詹世鴻先於設計規劃階段,浮濫編列機電部分之預算,又藉由綁規格之手段使欲投標者卻步三分,後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得標後,即不得不藉繳交回扣之方式,與被告詹世鴻連結成利益共同體,嗣即由被告詹世鴻在監造、估驗款請款時曲意護航錦順公司,被告詹世鴻仍不滿足,又由己向好友左安祥借得祥禾公司之牌照,精心設計上開曲折之藉口,在祥禾公司未有契約所定之甲級水電承裝業資格之情況下,實質成為機電工程之主要承商,而藉由上開監造、估驗款請款時曲意護航錦順公司,達成其實質操控之祥禾公司與錦順公司就浮編之工程預算及工程契約款加以瓜分之終極目的,是被告二人之背信事實明顯,渠等之犯行足堪認定。又依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本案整修工程應於95年12月27日峻工,被告二人竟於峻工期後,又由被告詹世鴻於96年2 月7 日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由被告詹世鴻製作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其內之說明書記載此次變更追加設計係為配合未來方便招商承租之便利性及廁所管線阻塞問題,保留衛浴設備馬桶面盆、壁紙的拆除,加上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現有雜亂廢棄物很多,急迫處理,以利後續作業,因此刪掉衛浴設備馬桶面盆、壁紙的拆除,追加廢棄物運棄之項目,以利未來承商二次施作便利及整體美觀性云云,此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不但已在峻工期後,且被告詹世鴻負責本件設計規劃,竟連施工現場是否要運棄廢棄物亦無事先規劃以利硬體標招標時一併發包,而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進場承作甚久,甚且已至峻工期亦始發現現場須運棄廢棄物始得順利續行施工,可見該二人均各自違背其等對業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契約義務明甚,不能以業主對此第一次變更設計有無異議而有異。再依偵卷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之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發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函文內容,該建築師事務所核定第一次變更追加工期90日,再加上作業用印之審核期間,共計追加工期194 日,因此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工期自96年1 月18日至96年7 月30日。又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工期末日即將到來前,被告詹世鴻又於96年4 月19日以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以(九六)鴻字第63號函,函中陳明承商送審之空調系統工程之冷暖氣主機之冷暖房能力與原設計者不同,且送審之冷暖氣主機市場售價高於原設計方案,可見被告詹世鴻明知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送審且欲施作之空調系統不符契約規範,乃於上開函中竟謂送審方案之冷房能力較大、維修較易、更能達成節能效果云云,並於97年12月29日編製並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正式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就此之違反契約規範,本院上開⑸亦已有詳述,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由被告詹世鴻製作之「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其內之說明書之內容,該次變更設計共計32大項,其中不論土木部分或機電部分,絕大多數均非係應業主之主動要求所為,均係被告詹世鴻於設計規劃時之瑕疵,此亦不能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有經工務協調會議即加以合理化,尤其其中第30大項即電力與弱電電纜線槽之部分,該次係因該時已介入機電監造之盧炳勳已發現合約長度大於實際應施作量甚遠,故乃有所追減,並稱改「依現場實際丈量施作長度計算」,然實際上,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早已於96年7 月24日以前即已在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請款中依合約長度十足請款,而監造之被告詹世鴻亦核定錦順公司之請款。故而,本院認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核係被告詹世鴻設計規劃之瑕疵所致,被告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於投標前自行審認後認為被告詹世鴻設計規劃之工程可順利施作而投標並標得本項工程,在施作之過程中,被告連吉村更有繳回扣予被告詹世鴻及上開共同背信之事實,是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就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期既未能合意,且嗣錦順公司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均對對方終止契約,本院認錦順公司自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峻工日即96年7 月30日(該次變更設計雖亦有上開不合理處,然該次變更設計既經業主同意,則本件峻工期仍應算至96年7 月30日)後即已陷給付遲延。再依卷附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顯示,本案工程所在之桃園水利大樓前係租予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南華觀光大飯店等使用,最後之租期即86年11月11日至91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89 萬元,而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101 年1 月1 日將桃園水利大樓租予第三人(按該第三人尚未營業,此第三人為何人恐涉商業機密,暫姑隱之),由於依租約該第三人尚須自行進場施工,完成錦順公司未完工之部分,故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租金,第三年至第七年每月租金為3,050,000 元(後續不同年份尚有遞增),有本院 102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租約影本(按係摘要,附於重附民卷內)在卷可稽,是可見錦順公司未依契約之規定於96年7 月30日峻工,造成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無法出租桃園水利大樓之每月約3 百萬元之租金損失,總共造成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約二億三千一百萬元之經濟上之損害(遲延給付共77月,故計式為3,000,000 元77=231,000,000 元),均併此敘明。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全部廢棄,並改判一審被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全部勝訴即一審原告錦順公司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判決理由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舉其犖犖大者:⑴錦順公司確有交付詹世鴻回扣一百萬元,詹世鴻對於第八期工程估驗款之施作內容有無完工之審查,無從期待其能確實執行職務。依詹世鴻之證述,機電、消防設備確實無出廠證明,且會影響供電,高壓設備、監控軟體亦無測試報告,是其所審認第八期工程已完工,顯有可議。證人盧炳勳亦證稱第七期以前之工程有未按圖施作卻已撥款,第八期請款工程亦有未按圖說施作、未完工之情,其未核准請款,是不能以第八期工程請款之相關文件上蓋有環球電機事務所盧炳勳之印文即認錦順公司已完成該期工程。⑵依錦順公司、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環球電機事務所、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會同於98年5 月14日在工地現場之會議結論,錦順公司顯同意配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施工項目及數量進行查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後出具查驗報告書並經查驗技師到庭作證,佐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7 月9 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6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該等查驗技師均與兩造素無怨隙,本於專業知識查驗本工程,可證明錦順公司請領第八期估驗款之機電部分尚未完工。⑶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在錦順公司同意下委請桃園建築師公會就土木為鑑定,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可知錦順公司請領第八期估驗工程之土木部分,部分有缺失、不符規範等品質不良之情形,或無出廠證明,難認已依約完工。⑷爭爭工程區分為土木(建築)、機電二大主要工程,由錦順公司與廣泉公司共同承攬,乃錦順公司未經桃園水利會之同意,將原由廣泉公司負責主辦之機電工程,私下委由中升公司施作,再由祥禾公司承接,而非交由業經桃園水利會同意更換之天地電工店公司施作,尤其祥禾公司並非甲級水電承裝業,不具施作該機電工程之承商資格,且祥禾公司之負責人陳麗芬為詹世鴻之配偶,有祥禾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詹世鴻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 宗第345 、346 頁),益徵錦順公司與詹世鴻間有相當利害與共之關係,是錦順公司未經桃園水利會同意,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之機電工程轉包祥禾公司施作,嚴重違反前揭禁止轉包之約定。⑸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96年4 月19日(九六)鴻字第63號函可知錦順公司送審之空調、水質改善系統工程設計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同,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始會提及契約規範與錦順公司送審文件有關設計冷房能力、價格之比較,倘施作不同,即涉及變更之問題。至錦順公司於95年7 月14日所提「材料設備送審書」雖符合原設計「日立」廠牌之規範,惟其主機台數與原設計不符,是錦順公司先提出與原約定不一樣之送審資料,詹世鴻亦證稱其之建築師事務所96年4 月19日函就錦順公司送審內容與原設計之差別做說明,會發生差別是因錦順公司提出所致,迨於計價時,發現台數與原契約約定之數量不一樣,所以才會走變更程序等語,益證錦順公司早於95年7 月14日即有欲變更設計之意。準此,上開送審書所載空調設備之主機台數既與原契約之設計有間,負責監造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於查核上開送審書時,本應先行發覺,乃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竟在上開送審書上先用印,未將台數不符乙事告知桃園水利會,致桃園水利會誤認合於契約原設計而同行用印,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此舉已有可議,參以錦順公司負責人連吉村送交回扣100 萬元予詹世鴻,其間有不當利益行為等情,錦順公司自非善意之承攬人,自不得執上開送審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證人詹世鴻所述錦順公司於施作前有將材料設備給其送審,送審後其即送給桃園水利會核對,桃園水利會同意後,錦順公司始施作,是桃園水利會說要變更設計云云,顯係將原屬其監造範圍之核對上開送審書所載材料設備及主機台數是否與系爭契約原設計相符等工作,推脫予桃園水利會,企圖營造桃園水利會同意錦順公司變更原設計之主機台數施工之假象,倘桃園水利會於用印當時,已知上開送審書所載台數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自不會日後於96年4 、5 月一再發函要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說明錦順公司送審之設計為何與原設計不同及不採原設計之理由。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因錦順公司上開送審書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致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衡情錦順公司應積極促成該程序,惟錦順公司於第三次議價時根本未到場辦理議價致議價不成,益證錦順公司無履約誠意,致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錦順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⑹錦順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禁止轉包約款,且違約送交回扣100 萬元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詹世鴻,亦有如前所述之部分設備未安裝或數量不符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或部分設備未提出廠證明或部分軟體未取得授權證明,影響台電送電及系爭水利大樓使用執照之取得,又無故拒絕辦理已估驗部分之先行驗收等違約事由,桃園水利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暫停付款,及依第21條第1 項、第1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得依第21條第5 項約定扣發工程款,是桃園水利會未給付上開工程款,洵屬有據,錦順公司尚不得以桃園水利會拖延未付上開工程款為由而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自未生效。 證人即被告詹世鴻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中升公司有實際進場施作、「(辯護人詹律師問:一到七期錦順公司有無浮報施工數量申請估驗款?)到我手邊是沒有,一般是到工地就被監造主任刪除了。」、其無指示林百鴻向連吉村收取回扣、其於監造本案工程沒有放水、「(審判長問:本案吳佳蓉所領的一百萬元,有無轉到你的手裡?)沒有,一直沒有這個數字存在。」云云,依上所述,俱屬不實,核係偽證之詞。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詹世鴻於設計規劃階段已預先浮濫編列機電部分之預算,並輔以綁規格之手段,嗣由錦順公司得標後,被告連吉村藉由繳交回扣、准予被告詹世鴻借款等方式而使其二人形成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世鴻護航錦順公司不實施作,被告連吉村亦護航由被告詹世鴻操控之祥禾公司擔任錦順公司機電主要承商,再由被告詹世鴻護航錦順公司不實請領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該二人藉此得以就被告詹世鴻浮編之金額雨露均霑,該二人乃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連吉村就被告詹世鴻先前所浮編之金額及綁規格之利益之分享等背信行為,為相續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世鴻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委託而設計規劃、監造本案工程,其乃係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連吉村雖無此項身分,然其等共同實行上開犯罪,是被告連吉村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其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係於被告詹世鴻自設計規劃起,經錦順公司及下包商實際施作、被告詹世鴻賡續審查送審資料、監工,再經錦順公司呈送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款請款資料,而由被告詹世鴻審查時,陸續為上開背信之行為,均係為達被告二人同一之不法利益之目的之實現,故渠等多次背信行為,屬接續犯;檢察官認設計規劃階段為承攬契約,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對外三面關係,被告詹世鴻僅係為自己之工作,縱使被告詹世鴻有浮濫編列、綁標之情,亦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然此等見解忽略本院上開所論述公務機關之公共工程恆開設計監造標之原因,再「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說明書」「一、前言」亦已詳細說明本項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因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現有人力及技術上無法承擔,故委外辦理,是被告詹世鴻即使在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仍有受任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處理事務之性質,否則,其在工程監造階段之義務亦為承攬契約之一部,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則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已,凡此,足以說明檢察官上開論點之不當,是本院認被告詹世鴻在設計規劃時之浮濫編列、綁標等之預為將來在硬體標中實現不法利益之行為,亦為背信犯行,且此等未為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既具有上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詹世鴻、連吉村分別為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者與承商,竟在準公務機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發包之工程中上下其手,造成本案機電工程多處明顯且重大瑕疵,被告二人於事後竟亦無意彌補工程瑕疵,被告連吉村更以民事訴訟手段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領不應請領之第八期工程估驗款,其二人之行為除造成該項工程之重大瑕疵外,並長期延宕本案工程,造成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鉅額經濟上之損害,亦造成國家間接之重大損失,犯後不但飾詞卸責並且以積極之手段相互偽證以企圖混淆事實真相,被告詹世鴻於本案中係緩刑中更犯罪,而該前案亦復與公共工程有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被告二人處扣得之物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借調之本案所有工程卷宗,雖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然確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借調之本案所有工程卷宗,為免該水利會在其他訴訟中亟需使用而困擾,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判終結後,儘速發還之,併此指明。 三、依職權舉發犯罪:本件證人連吉村、詹世鴻、劉福財、蘇建熒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偽證,且所偽證之內容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現具重大影響性,妨害司法公正,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電機工送審及施作之明顯且重大瑕疵處,且該等工程雖有明顯且重大瑕疵,然均已於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款請領中已十足請得(按下表並非等同民事上錦順公司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債務不履行之數額,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數額應以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表列為準) ┌───┬────────────┬─────────────┬────┐ │ 項次 │ 工程名稱 │明顯及重大瑕疵 │查驗技師│ ├───┼────────────┼─────────────┼────┤ │ H-1 │電器設備工程(高低壓配電│備註:電器「高壓」設備建議│高銘林 │ │ │設備) │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否│ │ │ │ │則台電無法執行檢驗送電,建│ │ │ │ │議不予計價 │ │ ├───┼────────────┼─────────────┼────┤ │(b) │AUX PANEL │ │高銘林 │ ├───┼────────────┼─────────────┼────┤ │ 13 │圖袋及回路圖並護貝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c) │MGCB PANEL │ │高銘林 │ ├───┼────────────┼─────────────┼────┤ │ 2 │GCB 24KV 3P 630A 20KA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E/O D/O 原裝套管式抽出座│ │ │ │ │W/CTD │ │ │ ├───┼────────────┼─────────────┼────┤ │(d) │GCBI-GCB3 PANEL │ │高銘林 │ ├───┼────────────┼─────────────┼────┤ │ 2 │GCB 24KV 3P 630A 20KA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E/O D/O 原裝套管式抽出座│ │ │ │ │W/CTD │ │ │ ├───┼────────────┼─────────────┼────┤ │ (f) │TR1,TR2,TR3 PANEL │ │高銘林 │ ├───┼────────────┼─────────────┼────┤ │ 2 │TR 3φ11.4/22.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8KV/380-220V高壓全模注式│ │ │ │ │變壓器1500KVA 低噪音防火│ │ │ │ │型,銅繞組,dB≦45dB須符│ │ │ │ │合GENELEC F1認証2 │ │ │ ├───┼────────────┼─────────────┼────┤ │ 3 │TR 3φ11.4/22.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8KV/190-110V高壓全模注式│ │ │ │ │變壓器1000KVA 低噪音防火│ │ │ │ │型,銅繞組,dB≦45dB須符│ │ │ │ │合GENELEC F1認証 │ │ │ ├───┼────────────┼─────────────┼────┤ │ 4 │變壓器專用軸型風扇 │規格不符,設備不齊全,但已│高銘林 │ │ │ │請款 │ │ ├───┼────────────┼─────────────┼────┤ │(g) │MP,MAC PANEL │ │高銘林 │ ├───┼────────────┼─────────────┼────┤ │ 1 │箱體:1200x2350x1800 │規格不符,設備不齊全,但已│高銘林 │ │ │3.2/2.3t m/m( 一般鋼板烤│請款 │ │ │ │漆) │ │ │ ├───┼────────────┼─────────────┼────┤ │(h) │MR PANEL │ │高銘林 │ ├───┼────────────┼─────────────┼────┤ │ 1 │箱體:1200x2350x1800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3.2/2.3t m/m( 一般鋼板烤│ │ │ │ │漆) │ │ │ ├───┼────────────┼─────────────┼────┤ │ 2 │ACB 190V 3P 3200AF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3200AT 65KA E/O D/O 附GF│ │ │ ├───┼────────────┼─────────────┼────┤ │ 3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3P-1500AF-1500AT-60KA/19│ │ │ ├───┼────────────┼─────────────┼────┤ │ 4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3P-225AF-200AT-60KA/190V│ │ │ ├───┼────────────┼─────────────┼────┤ │ 5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3P-100AF-100AT-60KA/190V│ │ │ ├───┼────────────┼─────────────┼────┤ │ 6 │集合式電錶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A,V,PF,KW,KWH,KVAR,KVARH│ │ │ ├───┼────────────┼─────────────┼────┤ │ 7 │COS:30φ L/R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8 │CT:600V 3200A/5A 40VA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MOLD TYPE │ │ │ ├───┼────────────┼─────────────┼────┤ │ 9 │TVSS 3∮4W 320KA( 每相)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附正弦波追蹤電路 │ │ │ ├───┼────────────┼─────────────┼────┤ │ 10 │低壓UV+OV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1 │CS FOR ATS 拉出操作型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2 │PTT:3P PLUG-IN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3 │CTT:4P PLUG-IN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4 │D-FUSE 500V 4A W/base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5 │盤內照明110V 20W及微動開│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關 │ │ │ ├───┼────────────┼─────────────┼────┤ │ 16 │CU BUS BAR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7 │銅排支持礙子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8 │PVC CABLE 600V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9 │BA 接點端子台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20 │圖袋及回路圖並護貝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21 │箱內日光燈及微動開關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22 │接地銅排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23 │壓克力銘牌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24 │裝配另料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m) │GP PANEL │ │高銘林 │ ├───┼────────────┼─────────────┼────┤ │ 1 │箱體:1000x2350x1800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3.2/2.3t m/m( 一般鋼板烤│ │ │ │ │漆) │ │ │ ├───┼────────────┼─────────────┼────┤ │ 2 │ACB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3P-2000AF-2000AT-65KA/38│ │ │ ├───┼────────────┼─────────────┼────┤ │ 3 │滾輪盤型3 相電度錶附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RS485 停電需可永久顯示 │ │ │ ├───┼────────────┼─────────────┼────┤ │ 4 │CT:600V 2000A/5A 40VA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MOLD TYPE │ │ │ ├───┼────────────┼─────────────┼────┤ │ 5 │D-FUSE 500V 4A W/base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6 │銅排及支持礙子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7 │PVC CABLE 600V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8 │BA 接點端子台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9 │接地銅排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0 │壓克力銘牌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 11 │裝配另料 │未施工但已請款 │高銘林 │ ├───┼────────────┼─────────────┼────┤ │(n) │PB2 PANEL │ │吳慶雄 │ ├───┼────────────┼─────────────┼────┤ │ 3 │NFB3P-600AF-600AT-15KA/3│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80V │ │ │ ├───┼────────────┼─────────────┼────┤ │ 5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3P-225AF-200AT-15KA/380V│ │ │ ├───┼────────────┼─────────────┼────┤ │ 7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3P-100AF-75AT-15KA/380V │ │ │ ├───┼────────────┼─────────────┼────┤ │ 9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3P-100AF-50AT-15KA/380V │ │ │ ├───┼────────────┼─────────────┼────┤ │ 13 │ATS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4P-2000AF-2000AT-65KA/38│ │ │ ├───┼────────────┼─────────────┼────┤ │ 14 │滾輪盤型3 相電度錶附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RS485 停電需可永久顯示 │ │ │ ├───┼────────────┼─────────────┼────┤ │ 16 │接地故障偵測保護電驛8 回│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路附RS485輸出介面 │ │ │ ├───┼────────────┼─────────────┼────┤ │ 19 │TVSS 3∮4W 80KVA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r) │FP2 PANEL │ │吳慶雄 │ ├───┼────────────┼─────────────┼────┤ │ 2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3P-225AF-200AT-15KA/380V│ │ │ ├───┼────────────┼─────────────┼────┤ │ 4 │NFB │未施工但已請款 │吳慶雄 │ │ │3P-50AF-30AT-15KA/380V │ │ │ ├───┼────────────┼─────────────┼────┤ │(二)│中央監控需量節能及電力計│ │陳榮進 │ │ │費系統 │ │ │ ├───┼────────────┼─────────────┼────┤ │(c) │電力計費中央監控硬體 │ │陳榮進 │ ├───┼────────────┼─────────────┼────┤ │ 4 │資料介面轉換器(含箱體) │有器具未安裝 │陳榮進 │ ├───┼────────────┼─────────────┼────┤ │ 5 │通信收集模組(含箱體) │有器具未安裝 │陳榮進 │ ├───┼────────────┼─────────────┼────┤ │(三)│匯流排槽設備,模鑄式銅製│ │陳榮進 │ │ │匯流排槽(3 ∮4W +1/2g、│ │ │ │ │防火, 防水, 防腐蝕TYPE:│ │ │ │ │幹線IP68) │ │ │ ├───┼────────────┼─────────────┼────┤ │(a) │3 ∮4w+1/2G 2625A 全模注│和送審規格不符 │陳榮進 │ │ │, 防火, 防蝕, 防水IP68; │ │ │ │ │內部銅排溫升≦50℃ │ │ │ ├───┼────────────┼─────────────┼────┤ │(a-1)│水平直線FEEDER : 1M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a-2)│Plug-in section 1M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a-3)│彎頭(L)加工費(1)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a-4)│終端元件加工費(1)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a-5)│盤接頭鍍錫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0.75)W/M10,A4,0.75 │ │ │ ├───┼────────────┼─────────────┼────┤ │ (a-6)│定扭力銅接版組(ST26)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a-7)│現場模注料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a-8)│盤接頭DUCT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a-9)│FLEXIBALE CU SIN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a-10)│V.Spring Hanger (昇 位固│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定架) │ │ │ ├───┼────────────┼─────────────┼────┤ │(b-11)│預埋引出點400A( 含)以 下│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自行設定點數用) │ │ │ ├───┼────────────┼─────────────┼────┤ │(b-15)│plug-in box MCCB │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100AF/100AT 25KA/380V │ │ │ ├───┼────────────┼─────────────┼────┤ │(b-16)│Plug-in 箱體安裝工資 │請款不實,合約數量34只,現│陳榮進 │ │ │ │場查驗只有33只,以34只請款│ │ ├───┼────────────┼─────────────┼────┤ │(四)│器具及管線工程 │ │陳榮進 │ ├───┼────────────┼─────────────┼────┤ │(b) │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 │陳榮進 │ ├───┼────────────┼─────────────┼────┤ │ 11 │光源引擎測試費 │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C) │彩虹流明管光纖景觀照明工│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程 │ │ │ ├───┼────────────┼─────────────┼────┤ │ 7 │光源引擎測試費 │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d) │室內燈具管線工程 │ │陳榮進 │ ├───┼────────────┼─────────────┼────┤ │(4-1 │系統式緊急照明自動切換控│有器具未安裝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制器,具火警連動控制功能│ │ │ │ │AL-005 5A │ │ │ ├───┼────────────┼─────────────┼────┤ │(4-6 │FUPS系統式緊急照明控制主│有器具未安裝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機,需附消防技術審議委員│ │ │ │ │會,審核認可書,蓄電池壽│ │ │ │ │命5 年以上,全載放電時間│ │ │ │ │30分鐘以上 │ │ │ ├───┼────────────┼─────────────┼────┤ │(4-7 │50KVA 不斷電UPS 系統 │有器具未安裝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P/S:3 φ4W 380/220V 含;│ │ │ │ │主機、蓄電池組、蓄電池櫃│ │ │ │ │、蓄電池儲能控制單元主機│ │ │ ├───┼────────────┼─────────────┼────┤ │(4-8 │FUPS智慧型交流系統式緊急│有器具未安裝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照明系統控制模組,搭配智│ │ │ │ │慧型系統式緊急照明燈具, │ │ │ │ │具火警連動功能, 並與緊急│ │ │ │ │照明燈具內之自動切換控制│ │ │ │ │器整合併為一完整之系統 │ │ │ ├───┼────────────┼─────────────┼────┤ │(e) │避雷設備工程 │ │陳榮進 │ ├───┼────────────┼─────────────┼────┤ │ 1 │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 │ │ │ │候當D=60 R>140M VEGA30附│ │ │ │ │故障監視器 │ │ │ ├───┼────────────┼─────────────┼────┤ │ H-2 │弱電設備工程 │ │陳榮進 │ ├───┼────────────┼─────────────┼────┤ │ (一) │監視系統設備工程 │ │陳榮進 │ ├───┼────────────┼─────────────┼────┤ │ 2 │固定式彩色攝影機組 (抗強│請款不實,合約數17只,現場│陳榮進 │ │ │光式) │查驗只有14只,卻請款17只 │ │ ├───┼────────────┼─────────────┼────┤ │ 3 │3.6mm鏡頭 │請款不實,合約數21只,現場│陳榮進 │ │ │ │查驗只有18只,卻請款21只 │ │ ├───┼────────────┼─────────────┼────┤ │ 4 │室外型防護罩(含腳架) │請款不實,合約數17只,現場│陳榮進 │ │ │ │查驗只有12 只,卻請款17只 │ │ ├───┼────────────┼─────────────┼────┤ │ 5 │固定抗暴力式半球型彩色攝│請款不實,合約數82只,現場│陳榮進 │ │ │影機組(日夜型) │查驗只有58只,卻請款82只 │ │ ├───┼────────────┼─────────────┼────┤ │ 7 │快速球型彩色攝影機組 │請款不實,合約數33只,現場│陳榮進 │ │ │ │查驗只有10只,卻請款33只 │ │ ├───┼────────────┼─────────────┼────┤ │ 14 │電腦工作站 │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16 │遠端遙控維修盒 │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 17 │現場遙控檢測主機 │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二)│資訊網路設備工程 │ │陳榮進 │ ├───┼────────────┼─────────────┼────┤ │ 9 │CAT.6訊號線 │未施工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三)│交換機系統及電視設備工程│ │陳榮進 │ ├───┼────────────┼─────────────┼────┤ │ 3 │4路類比介面卡 │請款不實,合約數25只,現場│陳榮進 │ │ │ │查驗只有12只,卻請款25只 │ │ ├───┼────────────┼─────────────┼────┤ │ 6 │總機臺顯示型數位話機 (大│有器具未安裝,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型LCD40 以上字元顯示, 多│ │ │ │ │國語言選擇) │ │ │ ├───┼────────────┼─────────────┼────┤ │ 7 │電話詳細記錄管理系統壹套│有器具未安裝,但已請款 │陳榮進 │ │ │電腦主機 (CPU2.8G 以上 │ │ │ │ │,256M RAM,WD120G HDD矩陣│ │ │ │ │式報表列表機, 17" 液晶顯│ │ │ │ │示器 │ │ │ ├───┼────────────┼─────────────┼────┤ │ H-3 │給排水設備工程 │ │楊維楨 │ ├───┼────────────┼─────────────┼────┤ │(一)│給水器具、污、排水及配管│ │楊維楨 │ │ │工程 │ │ │ ├───┼────────────┼─────────────┼────┤ │ 5 │沈水式廢水泵 (附著脫)2 │請款不實,合約數8 台,現場│楊維楨 │ │ │HP(TOS65U21.5) │查驗6台,卻請款8台 │ │ ├───┼────────────┼─────────────┼────┤ │ 31 │排水管切槽式鑄鐵管2"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裝設器材│楊維楨 │ │ │ │與原設計不符) │ │ ├───┼────────────┼─────────────┼────┤ │ 32 │排水管切槽式鑄鐵管5"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裝設器材│楊維楨 │ │ │ │與原設計不符) │ │ ├───┼────────────┼─────────────┼────┤ │ 33 │排水管切槽式鑄鐵管6"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裝設器材│楊維楨 │ │ │ │與原設計不符) │ │ ├───┼────────────┼─────────────┼────┤ │ 34 │污水管切槽式鑄鐵管6"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裝設器材│楊維楨 │ │ │ │與原設計不符) │ │ ├───┼────────────┼─────────────┼────┤ │(四)│熱泵熱水設備工程 │ │楊維楨 │ ├───┼────────────┼─────────────┼────┤ │ 1 │空氣對水熱泵主機3 ∮ │規格不符但已請款 │楊維楨 │ │ │/220V/380V/9.7kw 27 ℃ │ │ │ │ │/173000BTU │ │ │ ├───┼────────────┼─────────────┼────┤ │(六)│組合式水箱設備工程 │ │楊維楨 │ ├───┼────────────┼─────────────┼────┤ │ a. │7M*5.5M*2.5M=96.3T │ │楊維楨 │ ├───┼────────────┼─────────────┼────┤ │ 1 │底板 │原裝進口需有ISO 認證,沒有│楊維楨 │ │ │ │出廠證明,但已請款 │ │ ├───┼────────────┼─────────────┼────┤ │ H-4 │消防設備工程 │消防設備如為檢附出廠證明及│張政雄 │ │ │ │檢測報告,無法取得會勘合格│ │ │ │ │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建│ │ │ │ │議不予計價 │ │ ├───┼────────────┼─────────────┼────┤ │ (一) │消防栓設備工程 │ │張政雄 │ ├───┼────────────┼─────────────┼────┤ │ 4 │綜合消防栓箱第一種裝備 │未提供出廠證明且設備不齊全│張政雄 │ │ │ │,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已請│ │ │ │ │款 │ │ ├───┼────────────┼─────────────┼────┤ │ 9 │減壓閥 1 1/2" │未提供出廠證明且設備不齊全│張政雄 │ │ │ │,會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已請│ │ │ │ │款 │ │ ├───┼────────────┼─────────────┼────┤ │(二)│火災警報設備工程 │ │張政雄 │ ├───┼────────────┼─────────────┼────┤ │ 2 │單迴路SIGNATURE 裝置控制│未檢附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張政雄 │ │ │卡 │執照取得且無此設備,但已請│ │ │ │ │款 │ │ ├───┼────────────┼─────────────┼────┤ │ 3 │LED顯示卡 │未提供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張政雄 │ │ │ │執照取得且無此設備,但已請│ │ │ │ │款 │ │ ├───┼────────────┼─────────────┼────┤ │ 4 │受信總機XLS1000 專用處理│未檢附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張政雄 │ │ │器 │執照取得且無此設備,但已請│ │ │ │ │款 │ │ ├───┼────────────┼─────────────┼────┤ │ 5 │電源供應器 │未檢附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張政雄 │ │ │ │執照取得且無此設備,但已請│ │ │ │ │款 │ │ ├───┼────────────┼─────────────┼────┤ │ 6 │受信總機控制軟體設定 │未檢附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張政雄 │ │ │ │執照取得且無此設備,但已請│ │ │ │ │款 │ │ ├───┼────────────┼─────────────┼────┤ │ 7 │液晶顯示器(UL,FM認可) │未檢附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張政雄 │ │ │ │執照取得且無此設備,但已請│ │ │ │ │款 │ │ ├───┼────────────┼─────────────┼────┤ │(三)│廣播,滅火器,避難設備工程│ │張政雄 │ ├───┼────────────┼─────────────┼────┤ │ 32 │E-19管 │尚未完工,故無法精確丈量,│張政雄 │ │ │ │但已請款12,000元 │ │ ├───┼────────────┼─────────────┼────┤ │ H-5 │電纜線槽設備工程 │ │ │ ├───┼────────────┼─────────────┼────┤ │(一)│電力電纜線槽(鋁製) │圖說為電纜線槽(鋁製),已│陳榮進 │ │ │ │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線架(鋁│ │ │ │ │製),因現場因素無法精確丈│ │ │ │ │量,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 │ │ ├───┼────────────┼─────────────┼────┤ │1 │500W100H │合約數量3665米,合約複價 │陳榮進 │ │ │ │2,624,140 元,實際僅施作 │ │ │ │ │1900米,僅應結算979,488元 │ │ ├───┼────────────┼─────────────┼────┤ │(1-2) │連接片 │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2片 │陳榮進 │ ├───┼────────────┼─────────────┼────┤ │(1-3) │固定片 │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2片 │陳榮進 │ ├───┼────────────┼─────────────┼────┤ │(1-4) │固定夾具 │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2組 │陳榮進 │ ├───┼────────────┼─────────────┼────┤ │(1-5) │吊架吊桿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 │2 │五金另料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 │3 │運什費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 │4 │安裝工資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 │(二)│弱電電纜線槽(鋁製) │圖說為電纜線槽(鋁製),以│陳榮進 │ │ │ │送審施工規格為電力電纜線架│ │ │ │ │(鋁製),因現場因素無法精│ │ │ │ │確丈量,按實際施作數量核計│ │ ├───┼────────────┼─────────────┼────┤ │1 │500W100H │合約數量3665米,合約複價 │陳榮進 │ │ │ │2,624,140 元,實際僅施作 │ │ │ │ │1900米,僅應結算979,488元 │ │ ├───┼────────────┼─────────────┼────┤ │(1-2) │連接片 │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38片 │陳榮進 │ ├───┼────────────┼─────────────┼────┤ │(1-3) │固定片 │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38片 │陳榮進 │ ├───┼────────────┼─────────────┼────┤ │(1-4) │固定夾具 │實際施作較合約數量少38組 │陳榮進 │ ├───┼────────────┼─────────────┼────┤ │(1-5) │吊架吊桿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 │2 │五金另料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 │3 │運什費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 │4 │安裝工資 │因實際施作之電纜線槽長度較│陳榮進 │ │ │ │合約為少,故合約複價15,159│ │ │ │ │元應按比例縮減為10,9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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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