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謝金霖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沈毅恒
- 被告
- 陳家禕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佳展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旺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 被告
- 川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涂錦安
- 被告
- 靖鈦工程行
- 被告
- 樓
- 兼代表人
- 涂清文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明輝律師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號3樓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佳展工程有限公司、呂旺城、川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涂錦安、靖鈦工程行、涂清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分係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負責人、業務部經理及職員,又被告呂旺城、涂錦安、涂清文分為佳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川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負責人。緣被告源創公司於民國95年間取得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辦理之「95年蔣公誕辰120 周年紀念特展開幕活動、展場規劃暨施工監辦」標案,而被告謝金霖、沈毅恒欲將「95年蔣公誕辰120 周年紀念特展展場工程」交由與之有業務往來關係佳展公司承攬,惟因政府採購法規定該工程發包必須採公開招標方式,被告謝金霖、呂旺城為確保佳展公司能順利得標,乃與被告沈毅恒、陳家禕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佳展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商請無參與該採購案意願之被告涂錦安、涂清文以被告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並由被告沈毅恒、陳家禕下載該展場工程之電子標單,替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繕寫標單、標封、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同時故意使被告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漏未檢附押標金繳納證明即行投標,企圖造成3 家合格廠商投標,但僅佳展公司合於資格而得標之投標結果。嗣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經辦理本案採購開標之審查人員蕭大山發現被告川越公司與佳展公司電子領標紙本憑證識別碼重複之重大異常關連,乃當場宣布廢標,並移請調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呂旺城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又被告涂錦安、涂清安則違反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源創公司、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呂旺城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又被告涂錦安、涂清安則違反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源創公司、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佳展公司因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之告知而知上開展場工程投標案訊息,投標文件亦係被告沈毅恒、陳家禕幫助下載、繕寫及參加開標,縱被告源創公司平日與佳展公司、川越公司與靖鈦工程行有業務往來,通知有標案可參加已足,何需動員公司員工協助?另被告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竟同時忘記將押標金繳納證明附入標封,且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亦不約而同未提出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而僅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犯錯誤完全相同,益徵其等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出自一人之手,被告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實無得標之意而屬陪標性質;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係處罰意圖犯,不論是否使採購結果發生錯誤均會構成本項罪名,自不因該標案無3 家合格廠商廢標而有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源創公司、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佳展公司、呂旺城、川越公司、涂錦安、靖鈦工程行及涂清文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源創公司、謝金霖及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採購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倘若有其他參加投標,為湊足3 家合格廠商之目的顯失其意,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亦規定第2次招標得不受3 家合格廠商限制,實無借用他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復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均無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自非屬合格廠商,客觀上無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被告謝金霖更因僅負責國外業務而未參與其中,無涉政府採購法犯嫌等語。再被告沈毅恒、陳家禕及辯護人則以: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乃各別知悉該採購案而自主決定投標,均與被告源創公司或沈毅恒、陳家禕無涉,另被告呂旺城、涂錦安及涂清文係先後於95年9 月底至10月初詢問被告沈毅恒如何參與政府標案,被告沈毅恒基於人情或因不諳電腦操作之故,而代為填寫文件及下載電子標單,俟呂旺城、涂錦安及涂清文返回各該公司處理投標事宜不知嗣後續情形,至被告陳家禕代被告佳展公司投遞標單乃得被告謝金霖之順水人情,復被告謝金霖亦曾將該標案訊息告知合作廠商之時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設計公司),倘確有意使佳展公司得標,焉會透露訊息給具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資格之時代設計公司?應認被告沈毅恒、陳家禕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等語置辯。又被告佳展公司、呂旺城及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招標工程訂明廠商資格為合格丙級綜合營業業以上土木包工業,或室內裝修業,而被告佳展公司與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皆非合格廠商,況被告呂旺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等情。另被告川越公司、涂錦安及辯護人則以:被告涂錦安乃自被告謝金霖處閒聊而知有該標案,惟初次參與政府工程且因不諳下載電子標單而委請被告沈毅恒協助,要非陪標情事,況被告川越公司無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不屬合格廠商等節置辯。至被告靖鈦工程行、涂清文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涂清文因係源創公司之合作廠商,故經被告謝金霖處得知該招標工程,但因無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情形遂請求沈毅恒協助填寫資料,確有投標意願,復靖鈦工程行無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當無違反該項規定等語。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又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⒈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⒊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⒌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⒍因應突發事故者,⒎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⒏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1 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第48條、第8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㈡又者,本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辦理之「95年蔣公誕辰120 周年紀念特展展場工程」採公開招標,訂明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廠商資格限於「合格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含丙級)土木包工業或室內裝修業,應附具其資格文件影本(詳審查表)」,另室內裝修業應檢附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節,有前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6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98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卷第41頁),堪以認定。執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為辦理「95年蔣公誕辰120 周年紀念特展展場工程」,依其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限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或室內裝修業並採最低價標,然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均無符合上述投標廠商資格,此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亦即各該公司均非屬合格廠商,以致本件工程有未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情事而不予開標,究被告等人何以大費周章參與廢標之標案,卻又必然徒勞無功?此情能否謂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否,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適用,顯有疑問。
㈢雖然,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觀光發展科之蕭大山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負責開標當日程序及決標後之簽約事宜,不清楚投標之處理過程,而第1次公開招標需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倘其中1 家資格不符時得否繼續開標,因本件開標主持人為採購課人員陳志坤,此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再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於該標案係負責開標時之資格形式審核,確認標封是否完整,有無具名單位,至於進入實質資格審查、價格時需否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卷㈠第100頁至第104頁)。另外,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之陳志坤於偵查中陳述:第1次公開招標需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但如採限制性招標則不受限制,復所謂合格廠商係指於標封外部審查時有密封、書寫廠商和標案名稱而言,至進入開標程序發現有押標金未繳或未附資格證明文件等,只剩1 家合格廠商時仍可進行決標,此即典型之陪標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伊係該標案開標之主持人,形式審查有3 家合格廠商方得進行開標程序,於資格及價格審查則屬開標程序,此階段如僅1或2家廠商合格仍得決標,另於開標之前廠商均不知共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本件佳展公司、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於資格審查時因無檢附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無法進入價格審查階段,但因該標案係採分段開標,故依法應予開標並決標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10 頁)。惟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政府採購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另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48條第1項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此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明訂。執此,本件「95年蔣公誕辰120 周年紀念特展展場工程」既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並非採選擇性招標情事,且就有關資格、規格、價格等投標文件附於同一標封內,亦無分別密封之情,祇限制投標廠商需具有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或室內裝修業資格,自當屬一般性之公開招標情事,相關開標規定之適用應以此作為規範,自無證人蕭大山、陳志坤所述得於資格審查時不受3 家合格廠商之限制;是證人蕭大山、陳志坤主觀上雖認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符合投標之密封標封形式條件,有符合3 家以上合格廠商情形,然實際上因該標案限制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非具有合格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含丙級)土木包工業或室內裝修業資格均不屬合格廠商,亦即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皆非合格廠商,縱證人蕭大山、陳志坤誤認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而予進行開標、決標,仍無由認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為合格廠商。
㈣基上,固證人蕭大山、陳志坤認被告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均為合格廠商,符合第1次招標需有3家合格廠商以上投標之條件,然實際上並非如此,自無由以證人蕭大山、陳志坤證述招標之經過,謂被告等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等人於參與「95年蔣公誕辰120 周年紀念特展展場工程」過程中,事前究竟有無相互傳遞投標資訊,抑或有幫忙下載電子標單或填寫投標文件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對象係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且被告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均非屬合格廠商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縱有於投標前為上述行為,因客觀上無借用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存在,自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認屬惡性之借牌行為,逕以該項處罰規定相繩。
㈤從而,被告源創公司、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佳展公司、呂旺城、川越公司、涂錦安、靖鈦工程行及涂清文縱於「95年蔣公誕辰120周年紀念特展展場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過程中有相互聯繫之情事存在,然因參與投標之被告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均無合格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含丙級)土木包工業或室內裝修業資格,皆不屬合格廠商,客觀上無借用或容許借用合格廠商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亟不問被告等人主觀意圖為何,要難遽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處罰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源創公司、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佳展公司、呂旺城、川越公司、涂錦安、靖鈦工程行及涂清文於參與「95年蔣公誕辰120周年紀念特展展場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所為之行為,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係被告等人有借用或容許借用合格廠商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存在,殊難僅憑主觀上有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否,遽認被告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呂旺城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又被告涂錦安、涂清安則違反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源創公司、佳展公司、川越公司及靖鈦工程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罪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源創公司、謝金霖、沈毅恒、陳家禕、佳展公司、呂旺城、川越公司、涂錦安、靖鈦工程行及涂清文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