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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祖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祖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祖煥自民國97年4 月7 日起擔任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7-9 地號大園倉儲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乙職,負責職掌工地鋼筋及其他工地材料之訂購、施工驗收等事宜,明知立興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於97年7 月22日向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訂購品名為4”(四分)鋼筋約10噸、3 ”(三分)鋼筋約100 噸之鋼筋(總重共約110 噸),約定於97年7 月24日上午在系爭工地交貨,吳祖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4日早上6 時30分許,陪同高亨公司指派之4 位貨車(均為全拖車)司機及所載運之鋼筋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 段216 號之工程地磅站(下稱成功地磅處)會同過磅秤重,並在第4輛貨車(車號為697-HS)司機蘇正宏過磅後(其餘三輛貨車之全拖車上所載均為三分鋼筋),吳祖煥隨即指示其另行雇請之吊卡車將蘇正宏貨車上之鋼筋(約重24 .74公噸,其中三分鋼筋約重14.58 公噸,四分鋼筋約10.16 公噸)卸載至該吊卡車上,而未將上開鋼筋運至系爭工地,並侵占上開鋼筋,僅有高亨公司所派遣之其餘3 輛貨車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駛入系爭工地卸載該3 輛貨車所載送之鋼筋。嗣因立興公司發現訂購鋼筋數量不足,經核對系爭工地監工吳萬聖所記載之97年7 月24日工程日報表記載之鋼筋種類、數量、送貨卡車數量與吳祖煥所呈之高亨公司送貨單及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記載之鋼筋數量不符,發現僅有3 輛貨車載運共約85.34 公噸之三分鋼筋進至系爭工地卸貨,短缺24.74 公噸之上開第四車三分及四分之鋼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興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子昌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萬聖、黃河洲、李如龍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高亨公司送貨單、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立興公司聘僱契約、下料單、吳萬聖記載之工程日報表、其個人記載之工程日誌、高亨公司對帳單,均係高亨公司、立興公司、成功地磅處之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為立興公司系爭工地主任,立興公司有向高亨公司訂購上開四車之三分、四分鋼筋共約110 噸,該等鋼筋並訂於97年7 月24日早上進系爭工地,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7年7 月24日之前除了有雇請一輛全吊車至系爭工地外,另外亦雇請一輛吊卡車至成功地磅處,待高亨公司之四輛拖車載運鋼筋至成功地磅處後,伊先指示伊雇請之吊卡車將第四輛車上所載之三分、四分鋼筋吊至該吊卡車上,然後其他三輛高亨公司之拖車連同該吊卡車於97年7 月24日早上7 點多即一同駛入系爭工地卸貨,吳萬聖早上8 點來系爭工地時,鋼筋都在現場,只不過伊預計施工之工地綁紮鋼筋只要三輛車的鋼筋即夠用,所以伊就叫上開吊卡車人員將該吊卡車上的鋼筋卸載在距離施工之工區約30公尺的置料區,伊以為吳萬聖是工地長工,所以沒有請吳萬聖登記卸載在置料區之鋼筋;吳萬聖製作好工程日報表後要伊簽名回傳公司,然吳萬聖每次都拿3 、40張給伊簽,伊在97年7 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簽名時疏忽沒有核對到卸載在置料區之鋼筋;所有向高亨公司訂購之上開鋼筋,均已依規定綁紮,可以請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到系爭工地現場以X 光檢測,即可知此一事實,且向高亨公司訂購之上開鋼筋還有剩餘14噸,可以證明本件鋼筋沒有短少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該工地最高之現場職務之人,而吳萬聖為該工地監工,在被告至系爭工地任職前,即已在該系爭工地任工地監工,此為不爭執之事實,亦經證人吳萬聖於本院證述甚明,被告且自稱吳萬聖每次都拿3 、40張工程日報表給其簽名,加之被告自97年4 月7 日即在立興公司之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有聘僱契約在卷可憑,被告斷無不知吳萬聖為系爭工地監工而誤其僅為工地長工之理,況依卷附工程日報表觀之,工別欄均有「監工吳萬聖」之記載,而與小工區別,製表人欄亦記載「監工吳萬聖」,即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萬聖每一個月才拿一次工程日報表給其簽名云云(按證人吳萬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隔2 、3 日即請被告簽一次,每次大概簽2 、3 張,另會請被告簽公司傳來的請款單,也是1 、2 張或2 、3 張簽一次)為真,則被告自97年4 月7 日在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迄同年7 月,亦已簽過系爭工地之工程日報表2 、3 月(依被告說法每月一次即2 、3 次),其簽過之工程日報表不知凡幾,豈有均忽略工程日報表上之記載即該工地監工為吳萬聖之理?吳萬聖每次均親呈工程日報表予被告簽名,被告亦豈有不知吳萬聖為工地監工而誤為工地長工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其誤吳萬聖為工地長工,而未請吳萬聖登記卸載在置料區之鋼筋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㈡依系爭工地監工吳萬聖記載之97年7 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記事欄,該日僅有進3 台(3 輛貨車)、共85340 公斤、41把3 分之鋼筋。又證人吳萬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每日上班時間係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其於97年7 月24日到工地的時候,載運鋼筋之貨車在系爭工地外面還沒有進來,工地內有一個綁鋼筋的小包叫做「小謝」說明鋼筋要下在哪裡,然後載鋼筋的貨車和1 輛全吊車才進來工地;鋼筋運至系爭工地時其已經到班,其在現場,且其看見被告與貨車一起到達系爭工地現場;當時是進來3 輛載鋼筋的貨車,這3 輛貨車沒有吊鋼筋的手臂(即非吊卡車),還有另外1 輛全吊車也有進來工地,該全吊車沒有載鋼筋,該全吊車是被告叫來的,是勝揚吊車公司的吊車,該公司後來會向立興公司台北總公司請款;當日進的鋼筋是放在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7-9 地號工地地板,是分開放在地板四周的三個地方以便於取料施工;收料的人會去磅重量,會有磅單,磅單再傳回台北的公司,本件是被告去收料、去磅重的,當天他有將磅單交給我,當時他只有給我3 車鋼筋的磅單,他交給我後,我忘記是他或是我傳回給公司,然後我也是依磅單據以記載於我自己私人的日誌上,然後我會依我自己私人日誌上的記載登載於公司的日報表(按即工程日報表)上;「(檢察官問:當天被告給你的三張磅單總重量為何?)依我今日所帶來的私人日誌的記載,是85340 公斤,我的日誌上還有記載每一車分別重量為31360 公斤、24980 公斤、29000 公斤,我的日誌上有記載兩種公斤數,其中一種公斤數是出賣人送出來時他們自己所記載的公斤數,一種是鋼筋送來我們工地時,我們磅重的公斤數,二者相差不多。」;「(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鋼筋出賣人出廠的磅數?)鋼筋廠出貨單上面有他們記載出貨的重量,我們會磅的時候也會記載會磅的重量,所以有出貨單也有磅單,被告應該有交給我出貨單及磅單,而且我私人日誌上有記載每一車貨車上有幾把鋼筋,分別為15把、12 把 、14把。」;「(被告問:97年7 月24日前工地現場剩下的鋼筋是不是都是做基礎及地樑留下來粗的六分及八分的鋼筋?)97年7 月24日之前做地樑時有多叫的鋼筋放在貨櫃附近的空地,但是那些鋼筋是四分的鋼筋,剩下來的六分鋼筋只有剩下一點點,大多數都是四分的鋼筋。」;「(審判長問:你所看到的之前綁地樑剩下的四分鋼筋以外,97 年7月24日還有看到四分的鋼筋嗎?)沒有。」、「(審判長問:97年7 月24日當天被告有無向你說『我已經先下好一台車的鋼筋』?)沒有。」等語綦詳,核與其偵訊證詞完全相符。
㈢證人吳萬聖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之私人記載之工作日誌,經本院當庭勘驗,係以日記簿所記載,其中97年7 月24日之日記確有記載「三分鐵(即三分鋼筋)、收鋼鐵(即鋼筋)三台(即三輛貨車),31360 (高亨公司送貨單上之鋼筋重量)-31280 (即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之重量)=15 把、24980 (高亨公司送貨單上之鋼筋重量)-24950 (即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之重量)=12 把、29000 (高亨公司送貨單上之鋼筋重量)-29060 (即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之重量)=14 把」之字樣,與其上開所證之內容相符。本院綜觀其所提出之日記簿其中97年7 月24日之日記其他記載與上開記載,其中有以鉛筆書寫者,有以原子筆書寫者,乃詢以「(審判長問:你的私人日誌上97年7月24日所記載的文字,為何筆色不一樣?)上面有記載誰做幾天、怪手卡車等鉛筆寫的(文字),是我回到家再寫的,我回家都是用鉛筆寫,下面的鋼筋數量的文字是我在工務所用原子筆寫的,但是這些文字不是在97年7 月24日當天寫的,但是沒有相隔很多天寫的,我是依據被告提出來的(高亨公司送貨單、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數據而寫的。」、「(審判長問:你私人日誌上三台貨車鋼筋重量確實不是依據立興公司在你這次來開庭前給你的資料所寫的?)絕對不是。」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私人日誌97年7 月24日以外之其他頁數,發現其他頁數確實也有用鉛筆並且摻雜藍色、紅色、黑色、綠色原子筆,依日期逐日記載之情形,有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證,是吳萬聖所記載上開97年7 月24日系爭工地進鋼筋之內容,並無事後與告訴人立興公司之人員串謀虛偽造假以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依吳萬聖記載之97年7 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其之私人記載之工作日誌可知,第四輛貨車所載運之鋼筋顯然未運送進入系爭工地,故被告僅將第四輛貨車以外其他三輛貨車之高亨公司送貨單、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交予工地監工吳萬聖登錄,直至立興公司察覺高亨公司請款內容與實際上之系爭工地進鋼筋之數量、種類不符,經與高亨公司對帳單及送貨單核對,始知上開第四輛貨車之鋼筋全未進入系爭工地,被告為求脫罪始向告訴人解釋第四輛貨車所載運之如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上所載之三分及四分鋼筋於97年7 月24日早上在監工吳萬聖還未上班前即已進入工地,且放置於置料區,且均已用以綁紮施工完畢。再被告辯稱其以為監工吳萬聖是工地長工所以未向吳萬聖登錄放置於置料區之鋼筋,然其卻將置於工區之其他三輛貨車所進鋼筋之相關單據持以向監工吳萬聖申報登錄,此一動作實亦與其本身之上開辯詞扞挌。
㈣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理時反詰問證人吳萬聖「97年7 月24日前工地現場剩下的鋼筋是不是都是做基礎及地樑留下來粗的六分及八分的鋼筋?」是被告無非主張97年7 月24日之前工地現場剩下的鋼筋都是做基礎及地樑留下來粗的六分及八分的鋼筋(即工地現場已無四分鋼筋),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訊問時供稱97年7 月24日之所以要進四分鋼筋,是「因為地坪要綁兩層三分鋼筋,但還要有四分鋼筋做輔助,也就是當作工作筋使用」,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工地之工區施工一定要用到新進之四分鋼筋,則該新進之四分鋼筋自應放置於工區,豈有反如被告所言,還要再花錢另外雇請一輛吊卡車將新進之四分鋼筋吊放在置料區,反不利施工之可能?益見被告辯詞之矛盾。又被告自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均無從提供其所稱其另外雇請之吊卡車之資料,然被告既身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其亦自稱其之前需要做小搬運時會雇請同一家車行之吊卡車,是其自與該車行甚為熟稔,豈有其所辯稱僅因其手機遺失,就無聯絡該車行之方式之可能?
㈤證人黃河洲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審理時證稱「鋼筋很重,…一般來說置放的地點是放在要用到該批鋼筋的施工地點附近,越近越好以方便施工。」、「(檢察官問:本案的工地你有另外規劃一個置料區?)置料區其實就在施工的工地旁邊,那是工地旁邊的法定空地或畸零地,譬如水泥預拌車進來工地時,也會在這個地方盛放,另外上開工地旁也有一塊農地,該農地不能用來蓋房子,所以施工時也會將材料放在上開農地上,該農地距離工地也相當近,大約30公尺。」」、「(檢察官問:什麼情況購買的鋼筋不會直接放在要施工的地點旁邊,而會放到置料區等待?)我們的施工地點旁邊就是置料區,兩個地點可以說就是貼在一起,上開工地是蓋倉儲廠房,所以會用一種工具叫吊車,吊車的手臂伸出來就有30米長,所以吊車在工地施工時,反而不能將鋼筋就放在工地旁邊,要有一定的距離,否則吊車手臂一伸就伸太長,反而不方便施工。」、「(檢察官問:鋼筋進入工地置放之後,有無因為置放的區域不同,如置放在置料區或直接置放在工地,而有不同登記的簿冊?)沒有,都是用日報表,如果同仁自己私下登記就是登記在他們的筆記本上。」、「(檢察官問:吳萬聖有無向你說三台車加總的鋼筋重量或者是你自己事後拿到書面資料加總才發現?)我是事後加總才知道,我隔天就知道有少,因為我們公司下給高亨公司的鋼筋數量是110 公噸,但是三輛卡車所載的鋼筋數量不可能到110 公噸,我就去追問工地主任吳祖煥,吳祖煥隔了幾天才把過磅單轉給吳萬聖,吳萬聖再轉給我,我把過磅單加總之後大約僅只75公噸左右,我就找吳祖煥,吳祖煥當時向我交待很多版本,他剛開始說鋼筋沒有少,全部都有進工地,我說若全部都有進工地,量不可能這麼少,我說數量短少的鋼筋的部分,高亨公司也已經向我們公司請款了,我問他是否願意補足這些差額,我就不再追究,吳祖煥問我要怎麼算價錢,我叫他補我70萬元左右,吳祖煥說他拿不出來那麼多錢,我說那不然就走法律程序。隔了一、兩天我又再找吳祖煥溝通,當時我找了(李如龍)律師、吳子昌、吳祖煥,當天我們在公司裡談,當天他並沒有明言承認侵占鋼筋,但是他後來說他願意拿出一些錢來和我們和解,但是他認為我們向他要70萬元太高,結果又不歡而散。」、「(檢察官問:究竟李律師在場協調的協調會,被告有無坦承他想要伺機把鋼筋運出工地出售,剛好當天你有去巡視,所以就作罷?)我現在想起來他當天有這樣說。」、「(檢察官問:當時吳祖煥有沒有向你承認鋼筋他想要賣給誰?)他講說鋼筋是要賣回高亨公司。」、「(檢察官問:本次訂購的鋼筋因為少了一台車似乎不夠工程使用,事後有無再加訂鋼筋來施作?)沒有再訂購鋼筋,工地本來綁鋼筋是間隔15公分,後來就調寬成間隔20公分。」、「(檢察官問:你有用先前工地剩餘的鋼筋下去施作嗎?)有。」、「(被告問:如果鋼筋數量不足,你為什麼確認還灌漿?)進這批鋼筋之前也有剩餘的鋼筋,若是有進110 噸也還會有剩的鋼筋。」、「(被告問:我在計算從四分鋼筋改成三分鋼筋,你有看到我的計算表工地地坪就是需要110 噸,是否如此?)110 噸是要綁15公分的間隔,拉長到20公分的間隔不需要110 噸。」、「(審判長問: 後來跟被告協調另外一車鋼筋的去向,被告有無具體講說鋼筋到哪裡去?)他是含含糊糊的講,我要他賠償七十萬元,他說市場上二手鋼筋沒賣那麼多錢,他說他賣回給高亨公司,我向高亨公司求證,高亨公司的說法是沒有賣回給他們公司。」、「(審判長問:當天下鋼筋是另外用全吊車下還是用一般的吊卡車下?)我要更正上開的說法,如果鋼筋來的量只有一台車,就會用一輛吊卡車載來,並且用上面的手臂卸貨,但本件是從高雄載來四輛卡車的鋼筋,所以就是用拖車載鋼筋到工地,另外工地還請一輛全吊車來卸貨。」、「一般過磅以後到我工地下完貨後,載鋼筋的拖車還要到地磅站再過磅空車的重量,期間需時約4 、50分鐘,甚至更久,因為三台要一起卸完再一起回到地磅站磅空車重量,但是本案有一輛拖車從到地磅站磅載重的拖車重量到返回該地磅站磅空車的重量的期間只有30分鐘以內,我印象中我已經把資料都附給地檢署。」等語,其之證詞核與證人吳萬聖上開證詞及證人李如龍律師下開偵訊證詞相符。再依證人黃河洲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工地臨時之置料區其實就在工區之旁邊,最遠之也會作為置料之農地,距離工區亦僅30公尺左右,即被告亦自承其所辯稱其另行雇請之吊卡車將第四輛貨車所載送之鋼筋卸載在工地之一個貨櫃旁邊,卸載之該處距離工區只有30公尺左右,既然如此,全吊車之手臂全伸之結果,足可將上開第四輛貨車上之鋼筋吊至被告所稱之置料區,而依上開論述,系爭工地於97年7 月24日早上本即有雇請全吊車,該全吊車並有為第四輛貨車以外之其他三輛貨車卸載鋼筋,則被告根本不需再另行雇請不明之吊卡車在成功地磅處先將第四輛貨車之鋼筋卸載至該吊卡車,再令該吊卡車駛至系爭工地將鋼筋卸載至被告所稱之置料區,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第四輛貨車屬全拖車,全拖車進不到置料區,所以才會另行雇請吊卡車在成功地磅處先將第四輛貨車之鋼筋卸載至該吊卡車,再令該吊卡車駛至系爭工地後,往置料區駛入,再將鋼筋卸載至其所稱之置料區云云,核屬不實,況全拖車與吊卡車之長度、寬度俱屬相近,豈有全拖車進不到置料區,非要吊卡車才能進到置料區之理?遑論被告所稱之吊卡車又始終如幽靈而無從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司法機關調查。
㈥證人李如龍律師於98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7年8 月左右我有參與兩造的協調,告訴人請被告出面協調,被告曾親口對我與告訴人說該車(即第四輛貨車)鋼筋他準備伺機運出工地出售,剛好當天告訴人來巡視工地,因此作罷等語。是可證明證人黃河洲所稱其與被告協調時,被告數度變更說詞,圖卸責任之情節。
㈦此外,復有高亨公司送貨單、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立興公司(被告之)聘僱契約、下料單、吳萬聖記載之工程日報表、其個人記載之工程日誌影本、高亨公司對帳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公訴人與被告雖均聲請傳喚上開第四輛貨車之駕駛蘇正宏到庭,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蘇正宏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回證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亦已於100 年5 月10日當庭捨棄再予傳喚蘇正宏,本院鑑於被告自承蘇正宏所駕駛之第四輛貨車上所載運之鋼筋確實未經該貨車載運進入工地,而由其所另外雇請之吊卡車自該貨車上將鋼筋吊走,是證人蘇正宏即使到庭,其之證詞亦與本案無涉,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拘提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到系爭工地現場以X 光檢測以證實系爭工地用以綁紮之鋼筋並無短缺,然依上開論述,本件事證已明,況證人黃河洲亦已於本院證稱其在施工時確有指示將原先設計之15公分之鋼筋間隔加大為20公分,其與證人吳萬聖亦均證稱在97年7 月24日進鋼筋之前,工地本即有之前施工剩餘之鋼筋包括四分鋼筋在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稱系爭工地還有之前的鋼筋可以使用),是之前施工剩餘之鋼筋包括四分鋼筋亦可補足為被告所侵吞之第四輛貨車之鋼筋作為綁紮使用,是即使以X光檢測系爭工地之結果若何,亦與本件第四輛貨車之鋼筋是否為被告所侵吞無關,本院認無調查此無益事項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案發時係立興公司所聘僱在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乘行使業務上行為之際,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不思以正途自食己力,反而侵占工地所進之鋼筋,而其所侵占之鋼筋多達約24.74 公噸,其犯後又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