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及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中國開發公司),因成立德蓮健康管理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蓮公司),合夥經營產後護理中心,由丙○○擔任負責人,另由德蓮公司向中國開發公司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96號、98號11樓、桃園市○○街○ 段26號、28號11樓(上開二址均在同一大樓、僅係不 同門牌,以下皆以該大樓稱之)之房屋進行上開業務,甲○○並擔任保證人;嗣因租金問題而生爭議,甲○○、丙○○、德蓮公司與中國開發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由中國開發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以折價方式購買上開房屋內所有設備,同日中國開發公司並交付金額60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5 月27日之支票1 紙交丙○○收執。詎甲○○明知上情,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 年5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先以某不詳工具破壞上開房屋之安全門鎖進入屋內後,聯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令該門鎖不堪用,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結夥3 人以上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等語(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公訴人於論告時變更為同條項第1 、2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告訴人公司即中國開發公司代理人沈明欣之指述。 (二)證人即中國開發公司負責人戊○○、證人丙○○、乙○○之證述。 (三)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楊大廣、潘鏡文、丁○○之證述。 (四)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支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物品清單。 四、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即中國開發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證人乙○○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乙○○於審判外之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乙○○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及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之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對於97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有至該大樓11樓搬東西一節,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結夥、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初與丙○○、戊○○合夥做產後護理之家,租桃園市○○街、復興路大樓11樓是用來當做月子中心,我住在那裡一年多,後來大家拆夥不做,97年5 月27日簽完協議書後,當晚我還住在那裡,隔天上午我先去武陵派出所備案,因為我要搬我自己的東西,怕有問題,但回來後門被反鎖進不去,等戊○○所派留守在那裡的人幫我開門後,我去搬我的東西,未破壞門鎖,只搬床、衣服、棉被、茶几,未拿任何生財器具,搬完後我還去派出所說我東西搬完了,並未竊盜等語。 六、本院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如下: (一)依協議書內容,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將為其所有。 1、查告訴人公司以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告訴人以60萬向其等購買擺放該大樓11樓屋內之所有設備,並簽訂有協議書,竟於翌日竊取已屬告訴人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提起本件告訴一節,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查(參他字偵查卷第1 至17頁);惟觀察告訴人公司(甲方)、德蓮公司(乙方)、丙○○(丙方)及被告(丁方,被告彼時原名沈怡君)在97 年5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參他字偵查卷第12、47頁),共訂有5 條,第1 至3 條為打字字體,第4 、5 條為手寫字體,內容並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或將移為告訴人所有;亦無告訴人所指之以6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或購買含附表所示之物之文字;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究否為告訴人所有、或將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一節,協議書並未載明,告訴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已有可疑。 2、依協議書第2 條記載「乙丙丁方同意將出資所購買目前擺放於上開房屋內之所有設備折價後出售予甲方,並以出售之價金債權與積欠甲方之租金相互抵銷,抵銷後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任何租金或價金。」等文字,其上「上開房屋內之所有設備」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是否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亦不明確,且該條言明係以租金與設備之價金債權互相抵銷,並非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中國開發公司出資60萬以折價方式購買上開設備」,是告訴人認其已以6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取得所有權一節,並無何依據為憑。 3、再觀察協議書第4 條,記載「經甲乙丙丁協議後甲方再付給乙丙丁方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等文字,該條係以手寫方式加在立約人、訂約年月日之後,其上並無記載該60萬元之給付係為購買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亦未顯示出該60萬元係因設備折價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就上開設備再多給付60萬元以為添補,是告訴人徒以協議書上中性記載、並無任何性質顯示之60萬元,主張係其用以購買屋內所有設備云云,無從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中國開發公司負責人戊○○、證人乙○○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皆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 月27日我代表中國開發公司與丙○○、被告簽訂協議書,他們把買進的東西要讓給我,我除不收租金外,另外再付60萬給他們,並限他們要在5 月29日遷出,就是被告不能住在那裡,個人的東西要搬出,她個人的東西我也不是很瞭解,所以寫得不精細,協議書所述之乙丙丁方購買目前擺放於屋內之所有設備是指乙丙丁方拿進來的棉被、被單、枕頭、椅子及小孩子小床舖、坐月子在用的醫療器材等,我是外行人,不清楚裡頭是何設備,照片之四腳椅、鐵鑄椅、傳真機、小孩照黃疸的醫療器材都是我在60萬元買的東西範圍內,附表是我們現場的人點貨點出來的,我們會計有存單,是根據存單由會計與乙○○清點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提出存單1 紙(參同卷第59頁);惟證人戊○○所證述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60萬元買的東西」一節,除證人戊○○自己陳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而上開協議書內容無法做為其上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證明亦已如上述說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存單1 紙佐證,惟該存單記載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分別不等之物品、薪資、軟硬體費用皆有的項目共49項,皆為打字字樣,其上無日期、無進出貨細目或支出費用憑證、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此存單出處、依據何來,已令人存疑,縱始該存單為真,惟其上並無上開協議書之乙丙丁方之任何簽名或蓋章,以做為買賣、折讓或點交之憑據,則何以證人戊○○可執此以為清點之依據,並依此存單清點而認為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亦令人不解;亦即,在該存單存疑、存單內容存疑、存單依據存疑、如附表所示之物自何處而來存疑、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等均存疑的情況下,本院已無從認定本案竊盜之客體為何,遑論再往下推敲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戊○○打契約,他每月付我1 萬元,看顧該大樓11樓水電、機電等事務維護,當天晚上保全人員通知我11樓有人在搬東西,我到現場看到有椅子、床單、坐月子中心要用的物品堆置在復興路的1 樓,當時有警察來,被告也在場,警察就現場擺放的東西要看所有權歸屬,被告有提供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放行讓被告搬走,我在11樓有遇到被告,她說有一些東西是她向廠商拿的,尚未付錢,所以要搬走,他們簽完協議書後戊○○有派一個人在那裡留守,我沒有去查失竊何物,戊○○有叫我拷貝監視器,就可以知道有哪些東西失竊,我不是很瞭解協議書內容之設備是指哪些東西,我沒有去核對有何物品失竊,也沒參與清點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及被告是否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不明瞭,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何認定。另依其前揭證述,99年5 月28日晚間被告至該大樓11樓搬東西至1 樓後,被告有提出合約書給警察看等語,而該紙合約書究係何文件,並無證據可證,惟在依保全人員報案而前來處理之警員及保全人員均在現場的情形下,被告猶可在其等面前將自11樓搬下來的東西搬走,被告顯然有形式上可證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或為其管領之依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也令人懷疑。 3、又證人戊○○雖證述除了被告個人的東西,其餘皆屬「屋內所有設備」,而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故被告搬運非屬其個人物品,即屬竊盜云云,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佐證(參他字偵查卷第13至16、37至42頁,編號1 至18)。惟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並未證明,已說明如上;再就上開卷附照片並配合大樓空間使用圖(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觀察,可知照片係為2 組以上在不同電梯前之鏡頭所攝(編號1 、4 至7 、8 至10之「鏡頭21」照片為同一組電梯,其餘編號為另一組電梯),「鏡頭21」的照片顯示該處有2 支電梯,電梯前的白鐵門是打開的,有不同的人在搬東西,或有往電梯裡搬運,依證人乙○○證述被告係利用復興路98號的電梯載運物品,故可知「鏡頭21」各該照片中的電梯是指復興路98號該處的電梯,另一組電梯(編號11至18之「鏡頭11」)的照片中亦有2 支電梯,但電梯前有白鐵門擋住,無法自該處之電梯載運物品,另前揭編號1 至18之照片,除被告以外,至少有6 名不同穿著之男女,分別出現在照片中,或搬運物品、或與被告交談,照片中的物品有不同材質之椅子(編號1 、6 )、類似嬰兒保溫箱之器材(編號4 、5 )、手推車上之大型紙箱物品(編號5 、12、13、18),佐以證人乙○○證述伊到場時有看到1 樓擺放椅子、床單、坐月子中心要用的物品等語,可推知照片中之物品即為警員到場後,證人在該大樓1 樓看到的物品,而這些物品依證人乙○○證述及照片顯示既為被告及其他6 名男女所搬運下樓,且依照片顯示在同一時間內有多數人在該處搬運物品,其他人甚且有與被告交談,所搬運的物品又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搬離該大樓,應認如照片所示之除被告以外之人確實與被告有關連,所搬運物品也確實與被告有關係,被告辯稱不認識照片中之人,未搬運照片中他人所搬運之物云云,雖不可採,惟誠如前述說明,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將照片中所示之物搬走,與被告所搬運之物品是否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二事,與物品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係屬二事,與被告搬運上開物品是否為竊盜亦屬二事,本院既無從依照片中之物品認定即係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從認定被告將照片中物品搬離現場即係竊盜。 (三)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楊大廣、潘鏡文之證述,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均有利於被告。 1、證人潘鏡文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約下午五點,到現場後有一名女子,她說是股東糾紛,地點在復興路98號,她說要進去搬東西清償債務,她怕有危險所以希望警方到場協助她等語(參偵字偵查卷第16頁),證人楊大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報案說有事要我們協助,她說她有投資安養公司,我們有陪同被告上11樓,印象中她要我們幫她作證,因為門鎖了,我們無法進入,有告訴她如果是民事糾紛,警方不會介入,我們沒辦法幫忙等語(參同上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 2、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參偵字偵查卷第6 、7 頁)在97年5 月28日(未記載時分)記事欄中記載「遭人恐嚇,經陪同到現場,現場無人在場,沈民表示希望警方陪同入內搬東西,經警方現場表示無權陪同進入後,沈民表示要再行處理後,警方離去,現場無人受傷及財損」等文字,在同日20時記事欄中復記載「復興路96號處理事故戊○○與甲○○間之合約糾紛,警方表示乃民事之行為請至民事庭提告…」等文字。 3、依上開2 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在97年5 月28日下午5 時許報案時,即表示要搬東西清償債務,怕有危險而希望警員陪同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能順利搬運物品有疑慮,故希望警員陪同,而所搬運之物若毫無疑問為被告所有之物,何以被告會怕有危險,故被告對於所欲搬運之物之真正所有權歸屬顯然也有疑慮,惟縱使如此,被告搬走其對所有權歸屬本有疑慮之物,也不當然推論此舉即為竊盜,應認被告行為顯欲搬運該些物品以償其損失,惟為免發生危險,而於事前、事後均向警方報案一節為真,而被告或有擅自搬離所有權歸屬有待確認之如照片所示之物之不當行為,惟究難認定此舉即為竊盜。況再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證人乙○○之證述一併觀察後,可知97年5 月28日被告進入該大樓11樓搬取如照片所示之物之前的下午5 時許,被告曾前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有警員陪同被告至現場,不久後警員離去,其後同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正搬取如照片所示之物置放在該大樓1 樓時,該大樓保全人員報警後有另一派出所警員到場,並放行物品給被告搬離,而在被告將物品搬離該大樓後之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又前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備案;衡情被告若對照片所示之物品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致於在竊取物品前先向警方備案預告其將竊盜,亦不致於在竊取過程中警方到場,仍讓竊盜現行犯即被告搬運盜竊物品離開現場,被告當然也不致於在竊盜完畢後,再向警方告知其竊盜情事並自投羅網。綜上,應認警員之證詞、工作紀錄簿內容,均對被告有利,而無法證明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1、證人乙○○雖證述97年5 月27日簽協議書後當天傍晚即將該大樓96號11樓那邊的白鐵門換鎖,被告舊的鑰匙不可能進得去,故28日晚上發現被告出現在11樓,就去巡視,發現該大樓11樓28號的安全門被破壞,被告是破壞安全門後進入11樓的等語(參他字偵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照片4 幀(參他字偵查卷第62、63頁,編號19至22之照片)佐證。惟觀諸該4 幀照片,並非如先前編號1 至18照片係由監視器錄影後翻拍,有將被告及其他人搬運物品活動呈現在照片中,編號19至22號照片僅有安全門被破壞之情形,並無被告或其他任何人出現在照片中,且除此4 幀照片外,亦無任何人目睹被告或與被告同行之人有破壞該安全門之行為,本院無法僅憑證人乙○○事後巡視發現,遽認係由被告為之。 2、再觀察協議書(參他字偵查卷第47頁),其中第一條後段記載「乙丙丁三方並應於97年5 月29日前自上開房屋遷出及將原屬甲方所有之設備於該日點交清楚返還甲方。」等文字,而證人戊○○、乙○○亦均證述丁方即被告自協議簽訂前約1 年就已住進去該大樓11樓之125 號房等語,依前開說明可得,被告在5 月27日簽完協議書後,依協議內容被告本有權利繼續居住在該大樓11樓至5 月29日點交,則被告有何必要在自己仍有權利居住該處之情況下,還去破壞安全門進入11樓,證人乙○○若真在協議書簽訂當日即換鎖,才正係侵犯了被告該2 日在該處活動之權利,被告辯稱5 月27日簽協議書當日住在該處,翌日即5 月28日上午外出後返回該大樓,發現被鎖在門外,是連絡戊○○派守該處之人開門後才進去等語,並不違反常情,亦不違反其本於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應有之權利。 3、再就編號11至18之照片(參他字偵查卷第38頁下方至42頁)配合該大樓空間使用圖(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觀察,被告搬運物品的電梯是該大樓復興路96、98號的電梯,故可推論有白鐵門鎖住的電梯即編號11至18照片係該大樓朝陽路26、28號的電梯,照片顯示有多人在該處出現,且有手推車上之大型紙箱物品被搬至該處,所有照片均顯示該處白鐵門並沒有被開啟,若依證人乙○○證述一旦進入11樓之後,其餘電梯就可以從內部打開等語,而被告及證人乙○○均陳稱被告係居住在11樓內之125 號房,125 號房依上開空間使用圖顯示位置離26、28號電梯最近,以上說明可得:被告若依證人乙○○證述係自26、28號11樓處破壞安全門進入11樓裡面,被告房間離26、28號電梯最近,被告又能自內打開26、28號電梯前白鐵門,被告應係該處電梯將物品搬運下樓較為便利,惟依編號11至18照片可知被告並未如是做,反而選擇大樓另一端之98號電梯搬運物品下樓,增加其被目睹或查獲之風險,此舉與其破壞26、28號11樓之安全門行為並不符,綜上說明,本院無法就此部分產生被告有破壞該處安全門行為之心證。 (五)此外,起訴書尚有舉證人丙○○、發票人為中國開發公司、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其他人證、物證,本院認事實上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極為有利,僅因內容較偏向被告、丙○○及中國開發公司間之民事糾葛,經審核後爰不在此多加贅述;又60萬元支票係戊○○代表中國開發公司依據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內容所為之給付,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另該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或將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被告有與多名男女共同搬運如照片所示之物,惟照片所示之物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認定是否為附表所示之物。是以,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結夥3 人以上破壞安全設備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桌子 │2只 │ ├──┼───────┼────┤ │ 2 │旋轉椅 │8只 │ ├──┼───────┼────┤ │ 3 │藤製桌椅組 │5組 │ ├──┼───────┼────┤ │ 4 │桌椅組 │10組 │ ├──┼───────┼────┤ │ 5 │梳妝台 │1個 │ ├──┼───────┼────┤ │ 6 │屏風 │1個 │ ├──┼───────┼────┤ │ 7 │寢具 │1批 │ ├──┼───────┼────┤ │ 8 │浴室鞋 │1批 │ ├──┼───────┼────┤ │ 9 │拖鞋 │199只 │ ├──┼───────┼────┤ │ 10 │保暖鞋 │1批 │ ├──┼───────┼────┤ │ 11 │護理嬰兒器材 │1批 │ ├──┼───────┼────┤ │ 12 │打卡鐘 │1個 │ ├──┼───────┼────┤ │ 13 │傳真機 │1台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