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8 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8 年2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其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9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巷49號前,趁乙○○離去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25—EHV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離去。
(二)復於99年6 月11日夜間7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98 號,發現該處大門未關,遂將機車停放1 樓後,進入丙○○位於該處5 樓住處之頂樓,甲○○先在樓頂處隨手撿拾磚塊砸毀第一道玻璃門後,再破壞第二道木門後侵入該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讀卡機2 台,得手後甫於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丙○○所察覺,丙○○旋即上前欲逮捕甲○○,2 人發生扭打,致使丙○○受有左臉瘀腫、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犯行業據丙○○撤回告訴),嗣因丙○○大聲呼喚,其父連惟琦聞訊前來幫忙,當場共同制服甲○○,經警獲報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前來逮捕甲○○,並在1 樓查獲前開竊得之525 —EHV 號重機車,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明確(參偵查卷第11至12、42至4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第41頁)。
(二)並經證人乙○○、丙○○、連惟琦證述綦詳(參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22、26至28、60至61頁)。
(三)而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第34頁)。
(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在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第24、32、33、35至3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卷附證物核後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偷竊機車、在夜間破壞門扇後進入他人建築物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8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向其真誠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輕判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害人丙○○之住處在遭被告甲○○侵入竊盜又與被告拉址成傷後,從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與其父心中均恐懼不安,在此時刻,被害人仍表示願原諒被告,除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外,並主動的請求法院輕判被告,被告甲○○一定要將被害人的這份善意謹記在心,時時刻刻告訴自己,不再碰毒品,也不取不屬於自己的他人財物,要做個光明正大的人,重新來過。另本院認被告上開刑度,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應認尚無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於竊盜得手後甫於離去之際,為返家之丙○○所察覺,丙○○旋即上前欲逮捕,被告為求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犯意與丙○○發生扭打,致使丙○○受有左臉瘀腫、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傷害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及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