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基隆市○○路一一○號之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負責人為乙○○)靠行司機,詎未經乙○○及順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向送貨廠商請款所需,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市場附近,委託不知情不詳印章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順隆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順隆公司及乙○○對外營業交易之安全,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因與甲○○間債務關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一之ㄧ號之鉅航企業社內發生衝突,並在不知情之陳文鏗所有車牌號碼五三二九-TQ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前揭二顆印章,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減刑後之刑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印章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顆,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規定: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