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信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自由時報刊登「找伴遊小姐」及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謝翰寬於98年11月30日見上述廣告後,撥打上述電話與謝信宏聯繫,謝信宏告知以1 次伴遊服務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致告訴人謝翰寬不疑有他,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號分別匯款2 筆各2,500 元合計5,000 元至謝信宏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謝信宏取得上述款項後,花用殆盡,嗣謝翰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無非係以下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翰寬於偵查中證稱:伊見自由時報「找伴遊小姐」之廣告,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被告指示伊前往匯款,第1 次匯款後,因為未等到伴遊小姐,伊再聯繫被告,被告卻告知伊匯款不成功,伊又再次匯款2,500 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警詢後還有用相同的電話跟伊聯絡,所以確認是被告所為等語,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自不可能甘冒犯刑法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再查,當日被告謝信宏於中華英雄ONLINE線上遊戲,有與線上代號為「飄」之人交易捲軸及腰帶,惟告訴人謝翰寬並非該遊戲之登記會員,有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6 日第0990706001號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並未在該公司註冊並參與該線上遊戲,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為交易一事為虛偽之辯詞,顯不可採信。再查,該線上遊戲註冊ID為「飄」之人之真實身分為黃智遠,其不曾各以2,500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捲軸及腰帶,有證人黃智遠於偵查結證屬實,復有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張、上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收據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資參照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以伴遊名義登報詐騙之行為,辯稱:伊之所以會收告訴人匯入伊之上開帳戶之二筆款項,是因為伊玩網路遊戲,在網路上賣寶物給玩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固99年6 月22日向檢察官提出其在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依據該資料顯示被告之帳號係gtof0000000 ,而被告gtof0000000 之帳號於98年11月30日2 時10分10秒,有因「安全交易失去」之原因,失去物品「祝福強化卷軸、數量250 」,交易之對方則為「飄」,再被告上開帳號於同日5 時30分16秒,有因「安全交易失去」之原因,失去物品「御蝶之帶、數量1 」,交易之對方則為「飄」。檢察官則發函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有無告訴人謝翰寬之會員及中華英雄online伺服器:修羅、ID:「飄」之客戶基本資料為何,經該公司以99年7 月6 日函回覆以:該公司會員中無登記姓名年籍為本件告訴人謝翰寬之玩家資料;中華英雄online伺服器:修羅、ID:「飄」之客戶基本資料為黃智遠。經檢察官於99年8 月17日傳喚黃智遠作證,其證稱其確有玩中華英雄online,其之代稱係「飄」,伊只有在網路上買金幣,沒有買卷軸和腰帶,伊亦不認識暱稱「無名」或「封閉自我」(按「無名」係被告在上開遊戲中之玩家姓名,「封閉自我」係被告在上開遊戲中之暱稱)等語。是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所辯完全不實。㈡然查,經本院再度向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該公司以99 年 11月15日函覆以:上開250 張卷軸及腰帶之移轉流向,自被告所有之會員帳號gtof0000000 、遊戲帳號gtof0000000 (672090),移轉至會員帳號AA377320、遊戲帳號es320i78 9,該函附件一並有被告帳號之遊戲歷程,附件二則有會員帳號AA377320之遊戲歷程。依該函附件一之被告帳號之遊戲歷程,被告gtof0000000 之帳號固於98年11月30日2 時10分10秒,有因「安全交易失去」之原因,失去物品「祝福強化卷軸、數量250 」,再被告上開帳號固亦於同日5 時30分16 秒,有因「安全交易失去」之原因,失去物品「御蝶之帶、數量1 」;然交易之對方之ID均為817602。依該函附件二之會員帳號AA377320之遊戲歷程,ID為817602之會員帳號為 AA377320、遊戲帳號為es320i789 ,而該人之姓名則為謝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之玩家姓名有三 ,分別為飄雲、阿公、看山小。可見被告所稱上開二筆寶物交易對象之角色ID應為「飄雲」,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6 日依檢察官所函詢之角色ID「飄」所函復之該「飄」之客戶黃智遠,並非上開二筆寶物交易之對象。且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詢問告訴人謝仁��為何人,其自 承謝仁��為其弟,是可見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30日凌晨收 受告訴人之匯款,係因其與告訴人作線上交易,即非無據。㈢證人謝仁��於本院100 年1 月13 日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 伊哥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A377320、遊戲帳號es320i78是伊之帳號,該線上遊戲是伊與告訴人一起輪流玩的,本件匯款該晚是要作線上交易,在案發日凌晨第一次交易前,對方在線上遊戲時留電話給告訴人,對方在線上遊戲留電話給告訴人時,伊本來在睡覺,後來告訴人把伊叫醒才由伊操作電腦,與對方在線上進行寶物交易,伊與對方達成第一筆交易內容後,告訴人才去匯款,伊在線上看有收到第一筆交易的卷軸,然後伊與告訴人用電話聯絡時向告訴人說明的,告訴人匯完第一筆錢後並沒有回家,伊與告訴人確定第一筆的寶物收到了,所以才匯第二筆,在第一次匯款前,伊和對方即已達成全部的交易的卷軸的數量,只是分兩次匯款,告訴人說他有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不知道是沒有接,還是關機,對方第一次有接電話,但是說沒有收到錢等語。益證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凌晨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係因其與告訴人作線上交易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謝翰寬亦於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用謝仁��線 上遊戲帳號玩遊戲或是購買寶物嗎?)有。」、「(審判長問:98年11月30日凌晨有無與謝信宏交易寶物?)有。」、「(審判長問:你先後匯款的這兩次兩千五百元是否為交易寶物的價金?)是。」、「(審判長問:為什麼你報案的時候說是看自由時報伴遊小姐的廣告,然後先後匯款二次給對方,被對方騙?)因為我怕對方說遊戲不是他玩的,是我做錯了。」、「(審判長問:你承認是誣告謝信宏,虛構告訴內容嗎?)我承認。」、「(審判長問:你當天第一次匯款兩千五百元,有收到對方與你們交易的寶物嗎?)有收到卷軸。」、「(審判長問:你當天第二次匯款兩千五百元是要購買什麼?)卷軸兩百五十張,沒有收到。」、「(審判長問:後來對方是將御蝶之帶轉給你,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有把御蝶之帶放到謝仁��遊戲帳號錢莊內。」、「(審 判長問:既然第二次謝信宏轉御蝶之帶,你也收下來,為何還告對方?)因為當時我們和謝信宏談的是伍仟元買五百張卷軸,第二次匯款後謝信宏告訴我他沒有收到錢,他就下線,我弟弟在電話中說我被騙了,我說對方第一次就有轉卷軸給我,怎麼可能會騙我,我就打一通電話給對方,我問對方東西怎麼沒有給我,他說他沒有收到錢,我說怎麼可能第一次匯款時間那麼短,第二次怎麼可能匯款之後這麼久還沒有收到,我請他去確認。」、「(審判長問:後來對方為什麼轉御蝶之帶給你?)後來是因為我有點擔心,所以我就回到家上我弟弟的遊戲帳號,我看到他在線上遊戲又上線,我看到他有在賣御蝶之帶,所以我就在線上和他對話,我問他御蝶之帶能不能賣給我,我用第二次交易的兩百五十張卷軸其中五十張和他交易一個御蝶之帶。」、「(審判長問:你這時候有無在線上與對方確認是否有收到第二次匯款?)有,但是他在線上說他沒收到,他說他不會騙我,這一次交易御蝶之帶他沒有叫我先匯款,他就直接將御蝶之帶轉給我。」、「(審判長問:既然他說沒有收到第二次匯款,為什麼將御蝶之帶轉給你?)他說從兩百五十張卷軸裡面扣,但他同時說他沒有收到錢。」、「(審判長問:同日晚上9 點15分20秒,是否有接到謝信宏打給你的電話?)有,是我打電話給他他沒接,這一通是他回給我的電話,我問他錢有沒有收到,他說他有收到錢。」、「(審判長問既然錢對方收到了,兩樣寶物你也有收到了,為什麼要捏造事實誣告他?)因為第二次交易腰帶價值不足兩千五百元,我要他補給我。」、「(審判長問:你去報案的時候為什麼不把交易實情據實以告?)我怕警察不會去查,因為是遊戲案件,因為我之前有發生過車禍,我去報案,警察吃案,警察說查不到對方的人。」等語。足證告訴人虛捏事實向警察機關誣告之事實明確,另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因認被告短繳付其第二次匯款所要買之200 張卷軸(另其中五十張卷軸已易以御蝶之帶),因而認被告詐欺伊,然此等交易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告訴人第二次匯款之2500元已經其與告訴人在線上將交易標的換成一個御蝶之帶,姑不論該第二次之實際上之交易標的物僅有一個御蝶之帶或應另包含200 張卷軸,告訴人即令認為因交易標的物認定之不同,被告因之對其詐欺,亦應在提出申告時,向警察機關據實以告,其不此之為,而虛捏己要找伴遊之援交被詐欺之事實,已構成誣告罪;另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99年8 月17 日 偵訊時、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以其之申告內容其因找援交被騙,均分別觸犯偽證罪,均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詐欺犯行,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