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71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870),本院受理(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見自由時報上有徵求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廣告,遂於96年5 月9 日晚間7 時,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2 日 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之友人珍妮佛,謊稱亟需借錢急用,使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大同區○○○路286 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提款機前依其電話指示操作,於前揭同日下午4 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併辦意旨書則以: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於96年10月1 日晚間7 時49分許,匯款29989 元至被告乙○○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前揭犯行,然依卷內資料所示:⑴被告乙○○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8號,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文1 紙附卷可參;⑵被告係在屏東市○○路之麥當勞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據被告供誠不諱;⑶被害人丙○○部分,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86 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1 紙可按。被害人甲○○部分,卷內則未見任何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資料。是綜觀全案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98年9 月14日)時之戶籍住所在「屏東縣屏東市林內巷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係陳報前揭住址為唯一送達地址,此有訊問筆錄1 份及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亦無因案件而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申辦、販賣帳戶之地點均在屏東縣,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之現住地、所在地亦均在屏東縣內,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