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輝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輝原係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亞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8月1日離職,嗣受雇於伊麥爾有限公司(下稱伊麥爾公司),擔任設備維修人員,從事印表機耗材銷售服務工作,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指摘毀損唐亞公司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在伊麥爾公司網站,以「tom 」之名義發表附表所示不實文章,均足以貶損唐亞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且已發現確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被害人者,原則上僅董事長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則其告訴亦應自該代表人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起 6個月內為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則告訴人唐亞公司之告訴是否合法、是否逾告訴期間等節,均攸關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先決問題,自有先於實體審查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先、後於97年3月29日、同年7月15日,以英文姓名「tom」之名義,在伊麥爾公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卷第30頁),且有告訴人唐亞公司提出之伊麥爾公司網頁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0、11頁),另告訴人唐亞公司係於98年3 月12日由董事長曾嘉德對被告加重誹謗其名譽一事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唐亞公司雖於告訴狀內陳明其係於97年9 月15日始發現被告散佈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距其於98年3 月12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並提出伊麥爾公司網頁列印資料2紙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3、10、11頁)。惟查:依告訴人唐亞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時間,則告訴人唐亞公司之董事長須於97年 9月12日之後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則本件之告訴始符合法律之規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唐亞公司之董事長曾嘉德於98年 4月25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3 月29日在公司上網發現伊麥爾公司對唐亞公司散播不實言論,故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因唐亞公司從事噴印機買賣及維修,被告也從事相關業務,被告為了挖掘唐亞公司客戶才在網路上散播對唐亞公司不實的言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背面),嗣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因5、6位員工向伊表示有發現如附表所示之2篇文章,伊才上網看,伊在警詢時表示於97年3月29日上網發現伊麥爾公司對伊公司散播不實言論,其前後時間及確實看到的時間,伊現在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是先看到97年 3月29日那篇,與第2 篇文章看到的時間間隔幾天伊忘記了;伊一開始發現被告刊登文章不覺得事態嚴重,經過幾個月時間,發現約有100 家客戶使用伊麥爾公司的耗材,客戶嚴重流失,才於97年9 月15日將文章一次印下來,請律師準備提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第20背面-21背面頁),由證人曾嘉德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7年3 月29日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章後,證人曾嘉德於當日即因員工轉告而上網發現該文章之存在,另從證人曾嘉德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7年7月15日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後,證人曾嘉德早於97年9 月15日上網列印伊麥爾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準備提告之「數個月」前,即已自行瀏覽前開網頁並查知上開文章均係被告所散佈,更已得知伊麥爾公司網頁上有此被告加重誹謗之確實證據,而非僅懷疑被告有此犯行而已,然至數個月後因發現有為數甚多之客戶使用伊麥爾公司之耗材,驚覺被告前開文章已影響告訴人唐亞公司商譽,始委請律師於98 年3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誹謗犯罪事實之告訴,距離證人曾嘉德知悉犯人及其犯罪事實時(即97年3月29日、97年9月15日之「數個月前」)起,顯已逾本件加重誹謗告訴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6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 │ 1 │97年3月29日 │您花了錢是買原廠稀釋液嗎?│ │ │ │您使用的噴印機是DOMINO品牌│ │ │ │的A100、A200、A300嗎?您有│ │ │ │可能花了大錢,卻買了個原廠│ │ │ │假貨!. . .DOMINO 品牌A100│ │ │ │、A200、A300的噴印機,如果│ │ │ │您的稀釋液尚未開封,原裝稀│ │ │ │釋液不應該在瓶口處有一道刮│ │ │ │痕?如果有刮痕代表這個瓶子│ │ │ │曾經安裝到機器上,這到刮痕│ │ │ │是在稀釋液用完,取下來的時│ │ │ │候斜角將稀釋液頂起來的時候│ │ │ │造成的。. . . 這時候你就應│ │ │ │該要特別注意了!你花了這個│ │ │ │錢買的是原廠的嗎? │ ├──┼──────┼─────────────┤ │ 2 │97年7月15日 │您花6、7張四個小朋友的代價│ │ │ │,請代理商更換的是原廠新品│ │ │ │嗎?或是只是維修品而已?(│ │ │ │中和某公司維修的回修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