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自96年起即多次向丙○○借用其妹甲○○所有廠牌日產NISSAN、1999年份、車牌號碼DV-58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使用,並約定丙○○需用時即應返還,乙○○於借用之初,均有依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丙○○後再向其借用,詎乙○○於97年年中,復以急需交通工具為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向丙○○借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7年年中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上開車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因丙○○於97年9 月為驗車及罰單問題迭向乙○○催討返還上開車輛,乙○○多所推拖、敷衍,旋即避不見面,甲○○仍陸續接獲罰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告訴人甲○○提供車牌DV-5800 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7 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90019148號函等件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95號卷第4 、5 頁,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卷第18-2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4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違背信任關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迄今已逾2 年仍不處理,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悔改認錯,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