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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印」

公印文壹枚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罪,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江茂彬、甲○○夫婦借貸,迄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累欠六十八萬餘元,經甲○○多次催討,為安撫其心,竟先佯稱其在雲林有土地後,再與綽號「阿木」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木),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委由「阿木」於不詳處所,偽造「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章」印文貳枚,偽造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名義核發,登載乙○○係雲林縣西螺鎮○○○路段地號二四九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通知乙○○,再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單獨與甲○○共乘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棟大樓樓下取得前開經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人再驅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停於該路邊在車上,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行使,向甲○○表明其具有清償能力,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次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稱:「阿木,說因為我要拿給別人看,就幫我改這張,我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41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陳述之環境及心理狀況與其當時情況,並無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屬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偽造之土地所權狀(見偵字第6097號卷第14頁)、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見偵字12014號卷第15頁)各一紙,在卷足佐,是被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嗣被告於本院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係阿木拿給我,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云云,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內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是本件土地所權狀之所有權人,業已創設為被告所有,應屬偽造公文書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認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容有誤解。又被告與「阿木」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完成後,由被告一人單獨持以行使,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兼而有之為必要,如有其一,其犯罪即為成立;但兼而有之者,仍僅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公文書僅係向甲○○表明其具有清償能力,自僅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於告訴人甲○○並無造成損害,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係偽造公文書已如前述,然原審誤為變造公文書,其適用法律見解,容有不當。⑵被告偽造公文書之土地所有權狀,僅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之正確性,並無如原審所謂損害於他人(即告訴人甲○○)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此見解,亦屬未洽。⑶原審亦未就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予以沒收,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判處太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章」印文貳枚(見偵字第6097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1條、第219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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