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八四三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罪,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甲○○、乙○○夫婦借貸,迄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累欠六十八萬餘元,經乙○○多次催討,為安撫其心,竟先佯稱其在雲林有土地後,再與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委由「阿木」於不詳處所,在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所有權狀上,變造登載丙○○係雲林縣西螺鎮○○○路段地號二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後,通知丙○○,由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與乙○○共乘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棟大樓樓下取得前開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人再驅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停於該路邊在車上,丙○○出示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乙○○表明其具有清償能力,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土地所權狀、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各一紙,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內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古慧珍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