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乃文
- 選任辯護人
- 李佩昌律師
- 被告
- 富立鴻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5 號、98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桃簡字第328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乃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258巷2 號3 樓之4 之被告富立鴻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鴻公司)負責人,其妻張瓊月(已歿)前為被告富立鴻公司之董事。詎張瓊月明知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所販售之「STYLE COVER 」系列產品,包括「無縫束手臂與束腹五分袖上衣」、「無縫束腹長袖衛生衣」、「無縫提胸功能型背心」、「S 型修飾大腿褲」、「提臀褲」及「提臀修飾大腿褲」等產品之包裝廣告圖樣,係華歌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竟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於民國95年間,將華歌爾公司所販售之上開商品包裝盒6 個交付該公司設計小姐游彥婷參考,要求依照該包裝盒上之廣告圖案修改。游彥婷即照指示,重製華歌爾公司之包裝盒圖樣,加以修改、設計字樣,並收集配合工廠之玫瑰香氛資料,以「perfect Body」名稱設計包裝盒後交付張瓊月。被告鄧乃文應可得知游彥婷所設計之「perfect Body」系列衣物包裝盒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將被告富立鴻公司所生產,包裝盒圖案與華歌爾公司所販售之「STYLE COVER 」系列產品極為類似之無縫束手臂與束腹五分袖上衣」、「無縫束腹長袖衛生衣」、「無縫提胸功能型背心」、「S 型修飾大腿褲」、「提臀褲」及「提臀修飾大腿褲」,以「perfect Body」名稱之包裝販賣予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上開侵害華歌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perfect Body」系列產品運送至屈臣氏公司各地門市,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經華歌爾公司於96年1 月間在屈臣氏公司所屬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中壢分店內察覺屈臣氏公司販售仿冒華歌爾公司產品包裝盒之「perfect Body」系列衣物,始於96年4 月2 日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鄧乃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 條 之1 第2 項之罪嫌,被告富立鴻公司部分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該等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2 人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暨以言詞當庭撤回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