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蔡羽玄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3號),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為免訴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法重製泰語版「決戰異世界」影音光碟叁片及泰語版「軍火之王」影音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88號6 樓之1 「泰星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決戰異世界」(英文名:UNDERWORLD)及「軍火之王」(英文名:Lord of War )係LAKESHOREENTERTAINMENTGROUP LLC.公司(下稱湖岸公司)及ArclightFilmsInternation al Pty Ltd 公司發行,分別授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再轉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及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享有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加以販售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語版「決戰異世界」、「軍火之王」之影音光碟後,即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10日間某日,委託臺北縣汐止市某不知情之光碟廠非法重製不詳片數之泰語版「決戰異世界」及「軍火之王」影音光碟後,復以泰星公司之商標包裝前開非法重製光碟,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游國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9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轉售不特定人,嗣於95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員警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80 號即游國瑞經營 之「全泰雜貨店」內查獲,且扣得「軍火之王」泰語版影音光碟2 片、「決戰異世界」泰語版影音光碟3 片及「異底洞」泰語版影音光碟3 片(「異底洞」影音光碟由曾傳泉售予游國瑞,另由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判決在案)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得利公司暨銘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杜誠之證詞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審理卷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決戰異世界」臺灣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求證電子郵件暨授權合約書、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109 頁);復有銘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局錄影字第038227號「軍火之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騰達公司授權書、騰達公司與銘華公司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智訴更字第1 號審理卷第33頁至第42頁)。此外,另有非法重製之「決戰異世界」泰語版影音光碟3 片及「軍火之王」泰語版影音光碟2 片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重製後再散布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本案95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均持續委託某不知情之光碟廠非法重製不詳數目之「決戰異世界」、「軍火之王」視聽著作VCD ,顯係基於反覆重製盜光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分別多次重製盜版光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6 月間,先至泰國以每片50元之價格,購買泰語版「決戰異世界」、「黑社會」之VCD 各1 至2 套,並以不詳之方式攜帶入境臺灣,再於95年7 月初,委託臺北縣汐止某不知情之光碟廠非法重製不詳數目之片數,並以泰星公司商標包裝前開非法重製之光碟後,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陳勝宏所經營之「宜奕企業有限公司」及沈德棠所經營之「夜貓族錄音帶行」,嗣分別於95年7 月13日及14日為警查獲之犯行,雖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在案。然查本案查獲日期為95年8 月10日,查獲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80 號由游國瑞所經營之「全泰雜貨店」 ,由為警查獲之時、地觀之,本案距前案確定判決販售盜版光碟之時、地,已有顯著之差距。且被告在95年7 月13日、95 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販賣盜版光碟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被告顯有受非難之認識。況被告本案另查獲泰語版之「軍火之王」影音光碟,而與前案確定判決查獲之盜版光碟已有不同。是綜上各節,尚難認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光碟廠為其重製於光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散布時間不長、不法利得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嗣並緝獲,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法重製之泰語版「決戰異世界」影音光碟3 片及泰語版「軍火之王」影音光碟2 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光碟片,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異底洞」影音光碟3 片,係同案被告曾傳泉售予游國瑞,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諭知沒收在案,且與本件被告甲○○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不宜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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