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25,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5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客戶公司內飲用威士忌約半杯後,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金沙酒店」飲酒,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某時,自「金沙酒店」駕駛車牌號碼3412-VR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0 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