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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其任職公司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532-BPV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道路民聯分縣21之3 之10號之電線桿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因而受有傷害,旋經送敏盛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甲○○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9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多話及泥醉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自摔於上揭地點,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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