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報警並向趕往現場處裡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第7 頸椎碎片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約賠償等情,有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