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超 林珮瑜 王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珮瑜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惠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0 號之3 「美麗華小吃店」之負責人;王美惠自民國98年4 月30日起,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佣林珮瑜為現場經理,負責人員聘僱管理、安排坐檯小姐及處理客人買單、會計等事務:王美惠另以收取客人小費作為薪資代價,聘用吳雲超擔任現場服務生(即俗稱之少爺),負責接待引領前來消費之客人、端送酒類、食物、毛巾至包廂及整理包廂桌面等工作。「美麗華小吃店」自98年4 月30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自下午4 時起至凌晨2 時止,收費方式為包廂每小時1,200 元,小姐坐檯費用每2 小時為1 節,費用為300 元,如採取包套計價,則為每2 小時為1 節,5 個小姐,外加1 箱啤酒,共收費5,000 元。適於98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王勝禹、李育輝喬裝男客,一同前往「美麗華小吃店」消費,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明知坐檯小姐在店內工作並無底薪,為增加自己之收入,將提供以擲骰子拔陰毛之坐檯玩樂遊戲,於男客擲輸骰子時,給100 元小費予坐檯小姐,倘坐檯小姐擲輸骰子時,則拔取陰毛1 根等方式,為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為提高男客支付較長時數之包廂時數、增加「美麗華小吃店」飲食、酒類之消費費用,以及客人所願意給付之小費,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雲超帶領員警王勝禹、李育輝至102 包廂,林珮瑜隨後進入包廂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安排坐檯小姐賴莉婷、羅羽孜、潘淑惠、林若渝、羅惠美、王培汶等進入該102 包廂坐檯服務。期間,賴莉婷為賺取個人所得,竟向李育輝提議,可以依前揭所述之方式進行擲骰子拔陰毛之猥褻遊戲,於5 次擲骰子之過程中,賴莉婷因先後擲輸2 次,遂當眾掀起裙子,拉下內褲褲頭,分別拔取陰毛各1 根。喬裝男客之員警王勝禹、李育輝見狀旋即表明身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有扣有陰毛2 根。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美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坐檯小姐羅羽孜、潘淑惠、林若渝、羅惠美、王培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員警王勝禹、李育輝及證人坐檯小姐賴莉婷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實施臨檢紀錄表1 紙、職務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陰毛2 根、喬裝男客員警消費帳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美惠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美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吳雲超、林珮瑜固坦承受王美惠僱佣而於「美麗華小吃店」內擔任現場經理及少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林珮瑜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坐檯小姐在作什麼,伊有跟小姐交代,不得有越軌之行為云云、被告吳雲超辯稱:伊是受僱擔任少爺,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僅此而已云云。惟查: ㈠坐檯小姐賴莉婷在上址包廂內分別向渠等身旁之男客即喬裝員警李育輝、王勝禹提議玩擲骰子遊戲,男客輸1 次即給付100 元之小費,坐檯小姐輸1 次即拔陰毛之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李育輝、王勝禹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所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賴莉婷之陰毛2 根可資佐證,足認坐檯小姐賴莉婷在「美麗華小吃店」102 號包廂內確實為賺取100 元小費,而分別與證人李育輝、王勝禹玩擲骰子比大小之遊戲,並於擲骰子輸時拔陰毛1 根之猥褻行為,堪值認定。 ㈡證人賴莉婷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天是員警王勝禹提議要玩擲骰子比大小的遊戲;伊於第2 次時擲輸骰子,將腋毛放在手上,假裝將手放進內褲裡拔取陰毛,並沒有把褲子拉下;伊一次拔取腋毛兩根放在手上等語。然證人王勝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賴莉婷與員警李育輝大約玩了4 次,各贏兩次,李育輝有拿200 元給賴莉婷,第1 次是李育輝輸,第2 次是賴莉婷輸,所以賴莉婷當場把裙子拉起來,一手把褲頭拉下,右手拉內褲,左手拔陰毛,伊有看到陰毛是從賴莉婷身上拔下,不是從其他地方取出的,一共拔了2 次等語,證人李育輝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大約玩了5 次,我們大約各贏2 、3 次,我有給賴莉婷兩三百元小費,賴莉婷是分開2 次拔的,賴莉婷把裙子撩上來後,拉下褲頭,用手伸進去,伊有看到少部分之陰毛;在第2 次拔陰毛時,員警才出示證件等語。查證人王勝禹、李育輝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當天擲骰子遊戲之次數、玩法、賴莉婷拔陰毛之方式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證人賴莉婷於遊戲進行中,擲骰子會輸贏幾次?員警將於何時出示證件?均無所知,焉有可能得知所應拔取之腋毛數量,而預先握在手中以進行擲骰子之遊戲,足見證人賴莉婷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其證言顯無可採。 ㈢被告林珮瑜、吳雲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美麗華小吃店」坐檯小姐陪同來店內消費之男客喝酒、唱歌,並無底薪,坐檯小姐之坐檯費用1 節(2 個鐘頭)300 元,坐檯費用300 元及客人所支付之小費由坐檯小姐實拿乙節,已據被告林珮瑜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依證人王勝禹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以觀,該「美麗華小吃店」並無特別裝潢或陳設,包箱內除桌、椅及一般卡拉OK歌唱設備外,未見有提供其他特別之設施或服務,又其消費內附之餐食亦僅為一般食材,則「坐檯小姐」所提供之「伴唱陪酒」本身,顯即為招徠顧客、延長顧客停留時間、刺激顧客消費之方式。倘若該店不容許坐檯小姐以進行猥褻行為之方式服務客人,則該店包廂內之裝潢、設備甚為簡單,惟其基本之套裝消費即高達5000元,並非價廉,坐檯小姐提供之服務若僅有倒酒、陪唱及跳舞,如何能吸引客人入內消費?坐檯小姐在無底薪之情形下,如何能使客人除給付低廉坐檯費外,再收取額外給予小費,藉以維持坐檯小姐之生計?足見上址小吃部內確有媒介、容留坐檯小姐於坐檯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林珮瑜於98年4 月30日起,即在「美麗華小吃店」內擔任現場經理一職,業據被告林珮瑜供承不諱,被告林珮瑜對店內坐檯小姐有拔陰毛之猥褻行為,自當知之甚稔,況小吃部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林珮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坐檯小姐在該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林珮瑜隨時可得管領監督範圍內,茍被告林珮瑜未同意或容任坐檯小姐為上開猥褻行為,坐檯小姐豈有甘冒遭解職之風險,自願主動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理?被告林珮瑜空言辯稱伊不知道坐檯小姐在包箱內從事何事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吳雲超擔任少爺並無底薪,其收入主要來自於顧客之小費等情,業據被告吳雲超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吳雲超為賺取更多小費,當會穿梭在包廂內遞送酒類、小菜、毛巾、清潔等服務,以增加其等與客人接觸、展現服務態度之機會。佐以「美麗華小吃店」102 包廂的門是關著,包廂沒有安裝門鎖,期間被告吳雲超有進來送毛巾等情,業據證人王勝禹、李育輝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吳雲超會來回穿梭於102 包廂乙節,足堪認定。該店之坐檯小姐賴莉婷在被告吳雲超得自由出入包廂之情況下,竟能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擲骰子拔陰毛之猥褻行為,亦不擔憂被告吳雲超進入時,撞見其等正在從事猥褻之行為,足以證明擔任少爺之被告吳雲超,對於店內坐檯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一事,確係明知並有容許,是以被告吳雲超辯稱:僅受僱擔任服務生而已云云,亦無足取。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被告王美惠僱請被告林珮瑜擔任現場經理,僱請被告吳雲超擔任服務少爺,被告吳雲超、林珮瑜人對於「美麗華小吃店」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與店內坐檯小姐從事猥褻行為,難以諉為不知,業如前述。雖被告吳雲超、林珮瑜對於前揭犯行,事前未有協議,然被告林珮瑜、吳雲超既均明知該酒店經營方式,猶受僱在該店內擔任現場經理、服務少爺,依客觀情狀,渠等對於該店媒介、容留店內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一事,已有相互之認識,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就容留女子在上址小吃部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顯然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珮瑜、吳雲超前揭所辯,顯無足取,被告林珮瑜、吳雲超本件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律適用上,固未論及被告等容留之犯行,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提供「美麗華小吃店」供作為猥褻行為場所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王美惠、林珮瑜與吳雲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 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不法從中牟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經營之規模,核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告王美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王美惠成立「美麗華小吃店」,由被告林珮瑜擔任現場經理、由被告吳雲超擔任服務少爺,進而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陰毛2 根,係由坐檯小姐賴莉婷身體所拔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