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30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王文伯係於98年8 月21日同時將己有之「兆豐商銀」、「陽信商銀」及「合作金庫」此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宅急便業者一併寄交「邱代書」指定之「張經理」收受,預定配達日為同年月22日中午前,寄出後復在電話中向「邱代書」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外,並有「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明祐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經過,亦經證人李明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高雄市調處卷)。另被害人吳純珍係以「吳吉斌」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有卷存匯款單影本2 紙及「兆豐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 份為憑(見偵字第25230 號卷第18頁、第23頁)。 (二)被告雖持係委託「邱代書」申辦貸款始交出提款卡等物置辯,第查,倘被告果真委人代辦貸款,因攸關己身權益甚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被告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之人為「邱代書」,收受資料者為「張經理」,至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明(見高雄市調處卷及偵字第25230 號卷第29頁),核與常情大相悖謬。抑且,就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要作資金流通比較容易通過‧‧‧邱代書向我表示因我個人信用用不良,所以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由他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銀行貸款之用‧‧‧要美化帳面」等語(見偵字第25230 號卷第7 頁、高雄市調處卷、偵字第25230 號卷第29頁),顯意指欲利用多數帳戶且在各帳戶間重複循環轉帳以虛增存款交易實績俾偽作資力證明,然查,銀行評估貸款戶之償債能力,係視其職業、平時收入、累積動產金額之多寡、歷來與銀行往來交易情形,其中累積動產金額即銀行存款餘額之多寡、歷來與銀行往來交易情形,皆屬長期間之歷史紀錄,非一蹴可幾,職是,倘係本乏任何存款餘額或交易紀錄,惟在短短時日內竟忽然出現大量、頻繁、多筆之存提往來交易紀錄或存款餘額猛然爆增,類此違常交易,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一望即輕易可悉係屬急就章,臨時粉飾、充數之虛假紀錄,進而隨知必無獲致銀行取信之可能,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更為「龍立企業社負責人」,經商營生,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高雄市調處卷),自有豐厚之社會閱歷及商場經驗,當尤深具交易上往來折衝、利弊得失、風險評估之分析力及判斷力,況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偵字第25230 號卷第7 頁),豈有唯獨不然之理,因之,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所累積之見地、常識,實難想像其會誤信申辦貸款須偽作資力證明以矇騙銀行之虛詞遂交出己有之提款卡,稽此可見其為此舉當必另有圖,抑有進者,被告於警詢時猶稱:「過2 、3 天後,我便接到陽信銀行桃園分行電話通知我,該帳戶有異常進出情形‧‧‧我發現可能遭冒用為人頭帳戶,隨即打電話給邱代書和張經理,但該2 人都已聯絡不上迄今」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言下之意顯可認於斯時已悉「受騙」之事,若然,茲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有豐厚之社會閱歷及商場經驗,皆如前述,要難諉稱不知,職是,既至遲於98年8 月24日已深知事情不妙,則為避免「遭騙」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詳悉「遭騙」後,依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遭騙」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期能為己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98年4 月23日確知「遭騙」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就「陽信商銀」帳戶始終未辦理提款卡等之掛失手續,「兆豐銀行」帳戶則於98年8 月26日被列為警示後再過數日方去電欲辦理存摺掛失,惟依舊未及於提款卡,此有該2 家銀行函文附本院卷可證,彷彿係刻意為「騙取」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因之,若非係本身已然無用遂將帳戶提款卡等物轉交他人而意在供之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不寧唯是,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觀諸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寄出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且於翌(22)日送達後,迄同年月26日各被害人始遭騙匯款,顯見該持有者對被告不致在此長達近5 天之期間內將所交出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此事,係極為篤定,不存絲毫疑慮,方膽於如是有恃無恐,準此,設係尋詞藉由向他人詐取而來,難保不於事後旋因交付者回神、清醒、靜思或經諮商親友之下隨即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之辯解,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其係將己有該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而任由該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未3 字起至第6 行首字原載「之後隔日」等4 字,應更正為「寄出過2 、3 天後」,另第17行所載「替其面試」等4字應更正為「為其申辦貸款」。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王文伯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吳純珍、陳慶煌、李明祐等3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同時、地一次交出本案3 帳戶之金提款卡等物及告知密碼,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衍生吳純珍等3 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助成他人向李明祐詐取財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騙吳純珍、陳慶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為「龍立企業社負責人」,有如前述,依其身分、地位、職業歷程所獲取及累積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長期待業甚或普羅受薪階級者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存摺、金融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