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 段15 0 號「金龍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押中標的即依倍數得分,並依所得分數直接自退幣口兌換現金,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由甲○○取得。嗣於99年2 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25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依經濟部96年7 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92650 號函釋稱:「三、‧‧‧其機具構造面板均有押分、開分按鈕,可顯示連線及累積分數,已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均涉及變更機具之情形,按本部評鑑委員會對此一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是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所擺設之機具既有押分得分裝置,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再按被告所擺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由玩家投入金錢,以投注水果鍵押分方式,如押中則取得分數並自退幣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金錢沒入,是上開電子遊戲機與玩家決定輸贏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而屬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加以本件查獲當時自機具內扣得10元硬幣25枚(總計250 元),足見被告於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迄於查獲之期間中,有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機具照片5 張等件在可佐,及上開機台1 台、現金250 元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98年12月28日起,迄於99年2 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250 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