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間某時,甲○○負責執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751班機後艙裝卸貨物及託運行李作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升降車長條型鐵勾1 支,以該鐵勾竊取臺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誠泰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至新加坡之NOKIA 牌2730型行動電話7 支(價值597.1 美金)及耳機6 個、充電器5 個、電池6 個等配件得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秋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龍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份、包裝上開貨物紙箱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35至3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勾子,為長條型類似鐵條的勾子,可持以揮、刺、擊、打,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勾,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