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3、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振倫前有詐欺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取得友人江靖傑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 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4號、中壢市○○○路○ 段126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內壢站前服務中心、中壢中原服務中心,未經江靖傑同意,即以江靖傑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等行動電話門號(除附表一編號4 在中原服務中心外,其餘均在內壢站前服務中心申請),在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江靖傑」名義之簽名交予遠傳公司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人員而持以行使,致遠傳公司誤以為係江靖傑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魏振倫,足生損害於江靖傑及遠傳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靖傑收到電話費帳單,經向遠傳公司查詢,始查獲上情。案經江靖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倫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靖傑於警詢中、證人即遠傳電信內壢站前服務中心店長朱臆安於警詢中、證人即遠傳電信中原服務中心服務員央映紅於警詢中、證人謝文欽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遠傳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9日刑紋字第090036331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又依卷內附表二文件所示,申請日期均為98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98年10月29日,尚有未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述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文件之「江靖傑」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論罪欄則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院裁判時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圖謀一己之私利,竟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被害人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江靖傑達成民事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二文件,業已提出交予遠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行動電話門號 │├─────┼────────────────────┤│1 │ 0000000000 │├─────┼────────────────────┤│2 │ 0000000000 │├─────┼────────────────────┤│3 │ 0000000000 │├─────┼────────────────────┤│4 │ 0000000000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電信公司 │ 門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98年10月30│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 │遠傳網際網路│申請人簽名│「江靖傑」署名2 │ │ │日 │司 │ │行動電話服務│欄 │ 枚 │ │ │ │ │ │啟用申請書、│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 │ │ │ │ │ │ │/第三代行動 │ │ │ │ │ │ │ │通信業務服務│ │ │ │ │ │ │ │契約 │申請者簽名│「江靖傑」署名1 │ │ │ │ │ │ │欄 │ 枚 │ │ │ │ │ │ │ │ │ ├──┼─────┼─────┼──────┼──────┼─────┼────────┤ │ 2 │98年10月30│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簽章│「江靖傑」署名1 │ │ │日 │司 │ │可攜服務申請│欄 │枚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遠傳網際網路│申請人簽名│「江靖傑」署名4 │ │ │ │ │ │行動電話服務│欄 │ 枚 │ │ │ │ │ │啟用申請書2 │ │ │ │ │ │ │份 │ │ │ │ │ │ │ │ │ │ │ ├──┼─────┼─────┼──────┼──────┼─────┼────────┤ │ 3 │98年10月30│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者簽名│「江靖傑」署名1 │ │ │日 │司 │ │/第三代行動 │處 │枚 │ │ │ │ │ │通信業務服務│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 │ │遠傳網際網路│申請人簽名│「江靖傑」署名4 │ │ │ │ │ │行動電話服務│欄 │ 枚 │ │ │ │ │ │啟用申請書2 │ │ │ │ │ │ │份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簽章│「江靖傑」署名1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欄 │枚 │ │ │ │ │ │書 │ │ │ │ │ │ │ │和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江靖傑」署名1 │ │ │ │ │ │業務服務契約│欄 │ 枚 │ │ │ │ │ │ │ │ ├──┼─────┼─────┼──────┼──────┼─────┼────────┤ │ 4 │98年10月30│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申請│申請人簽章│「江靖傑」署名2 │ │ │日 │司 │ │書(限制型)│處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申請人簽名│「江靖傑」署名1 │ │ │ │ │ │有限公司行動│欄 │ 枚 │ │ │ │ │ │電話業務/ 第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