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1 行「賴明祥與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賴明祥與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而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明祥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有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000-0000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想將告訴人跟他家人的照片放在網路上,然後再用文字註明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會一聲不響分手的人。伊是因為告訴人突然提分手,伊一時生氣才會傳送簡訊,但並沒有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1張在卷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性愛照片是伊跟被告交往約莫1 星期所拍攝,伊一開始雖不同意拍攝,但是因為被告說可以留做以後欣賞,加上伊當時沒有想過會有分手的一天,所以就答應他拍攝性愛照片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個人之私密、無公開打算之照片。而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1張,其內容不外乎,如告訴人未與被告聯絡,被告會將照片一張張放在網路上,且告訴人的家人會因此而感到丟臉,更足見被告傳送簡訊之目的,係憑藉伊所持有之告訴人個人之私密、無公開打算之照片恐嚇告訴人。被告徒以伊本來係打算將告訴人跟他家人的照片放在網路上云云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簡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對於自身名譽安全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原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99年9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至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51分間,陸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訊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出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又飾詞狡辯,難認有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