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99年02月06日,提供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2 號輝多福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又分為「2 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1 至49等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或稱1 碰、1 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1 至49等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 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1 至49等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4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等3 種。「2 星」、「3 星」、「4 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 千6 百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6 千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65萬元,均由甲○○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甲○○贏得。嗣於同日18時許,賭客呂福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向其簽賭「2 星」12支、「3 星」16支、「4 星」8 支,總計簽賭36支,簽賭金額2 千8 百8 十元,甲○○並交付簽單1 張予呂福來,呂福來將之置放於衣服口袋內。呂福來於簽注完成後,在該店門口,經埋伏警員上前盤查,呂福來乃自其衣服口袋內拿出上開簽單1 張交付予警方,並向警陳明其係向甲○○簽賭,為警查獲甲○○犯罪。扣得呂福來所有向甲○○簽注取得之該張簽單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99年02月06日、99年0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呂福來於警詢指述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簽賭之事實甚詳,且有扣案之呂福來向被告簽注之簽單1 張可稽可稽。被告於99年0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係試著幫呂福來算牌,並答應邦呂福來向其他組頭簽賭簽注。其於98年底、99年初起至99年02月05日間亦有經營云云。然係自己經營,經營時間如前述,業經其自白如上,核與證人呂福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且依扣案簽單01份之記載,其上除簽賭號碼與簽賭種類、數量外,尚有「HK呂」、「OK2880」之記載,該項記載顯示呂福來係向被告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金2880元已付清之意,核與被告於警詢所陳其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OK2880表示呂福來已當場付清簽賭金等情,可見呂福來確係向被告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並已付清簽賭金,而非請被告代為簽賭甚明。又被告所陳其於98年底、99年初起至99年02月05日間亦有經營云云,然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該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其該自白為據,而認被告於該期間亦有經營賭博,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僅附予說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 星」、「3 星」、「4 星」等3 種,賭客簽賭支數有多支,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前已有上開賭博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較重,其本件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不長,經營種類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 星」、「3 星」「4 星」等3 種,簽中「2 星」每支可得5 千6 百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6 千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65萬元,輸贏金額甚大,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1 張,係賭客呂福來簽注後所取得者,且賭客呂福來已簽賭完成,係在該店門口遇警盤查,呂福來乃自其衣服口袋中乃出該簽單交付予警察查扣,該簽單為賭客呂福來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且係呂福來簽賭完成後取得簽單放入口袋內,於該店門口處遇警盤查,始自行自口袋中拿出交警查扣,此經證人呂福來於警詢述明,警察查扣該簽單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並非於呂福來簽賭當場查獲,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該簽單應於賭客呂福來所涉賭博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難依所請,附予說明。至於呂福來向被告簽賭之2 千8 百8 十元係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被告消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顯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