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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LAI PLOENJIT」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上甲○○○○○○○ ○○○○○○○○ 之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經變造之「LAI PLOENJIT」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乙○○○○○○○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LO ANITTH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LO ANITTH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 ○○○○○○○○部分:甲○○○○○○○ ○○○○○○○○ (中文姓名:孟娟,下稱孟娟)係泰國籍,於民國95年6 月7 日以結婚依親名義(依親臺灣籍配偶為楊義聰)來台,嗣因夫妻相處不睦,竟於97年5 月15日離家。孟娟為求能順利在台工作,竟與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橋」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孟娟於97年間,在台南某不詳地點,提供照片並支付3 萬元之代價予「阿橋」,委由「阿橋」將孟娟之相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LAI PLOENJIT」(中文姓名:潘迪,下稱潘迪)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潘迪以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居留之正確性。孟娟取得前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後,為求能夠順利應徵范國飛所經營「太上皇泰氏按摩店」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某日,持前開變造之居留證供范國飛查證、影印後貼於人事資料卡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迪、范國飛以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98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執行臨檢時,孟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持前開變造之居留證供員警盤查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迪、警察機關對於人別判斷之正確性以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 ○○○○○○○○○部分:乙○○○○○○○ ○○○○○○○○○(中文姓名:晒淑琳,下稱晒淑琳)係泰國籍,於96年12月20日因受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雇用而合法入境臺灣,入境後因工資低廉逃逸。晒淑琳為求能順利在台工作,竟與「阿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晒淑琳於98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提供照片並支付10萬元之代價予「阿橋」,委由「阿橋」以晒淑琳之相片偽造「LO ANITTHA」(中文姓名:羅安娜,下稱羅安娜)之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羅安娜以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居留之正確性。晒淑琳取得「阿橋」所交付之偽造居留證後,為求能夠順利應徵范國飛所經營「太上皇泰氏按摩店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供范國飛查證、影印後貼於人事資料卡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安娜、范國飛以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98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執行臨檢時,晒淑琳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供員警盤查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安娜、警察機關對於人別判斷正確性以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員警將被告帶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確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娟、晒淑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國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潘迪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潘迪之依親配偶賴慶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羅安娜之前夫羅慶旺於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潘迪居留證1 張、偽造羅安娜居留證1 張、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2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4份、人事資料卡2 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等分別與「阿橋」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孟娟、晒淑琳變造、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事後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與「阿橋」之泰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並本於該特種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阿橋」以上開方式變造、偽造居留證後,即將之交付予被告,被告知悉該居留證係屬變造、偽造,且該變造、偽造之居留證係被告與「阿橋」間買賣關係之客體,被告雖有將該變造、偽造之居留證充作真正文書以行使,然「阿橋」單純交付行為,仍與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有間,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橋」就其日後係向何人、以何種方式行使該變造、偽造之居留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難認「阿橋」與被告間,有共同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存在。檢察官認被告有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阿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等持變造、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范國飛、員警行使,時間並非同日,對象亦有所不同,難認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購買變造、偽造之居留證,以圖在台工作賺錢,足以生損害於范國飛、潘迪、羅安娜、警察機關對於人別判斷之正確性以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變造潘迪居留證上經換貼之孟娟相片1 張,以及扣案之偽造羅安娜居留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人事資料卡上變造之潘迪居留證影本1 紙、偽造之羅安娜居留證影本1 紙,係被告行使由范國飛由影印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2 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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