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元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宗元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22日訊問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與其本件知贓故買、收受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