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中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豐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盛鎰企業社即丙○○
- 兼代表人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中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豐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盛鎰企業社即丙○○」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其次,被告「中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甲○○、「豐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至「盛鎰企業社即丙○○」廠商之代表人即負責人丙○○,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檢察官聲請處刑意旨係敘及被告甲○○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未論及他罪,況借名投標,本即含有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之性質,目的且係在影響投標結果而使之有致生錯誤之虞,是其罪質與同法條第3 項所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兼括之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部分,殊無異致,然既經另定專條項以資規範,則相對於該條第3 項,同條第5 項核屬「狹義或特別」之規定,若有同時該當,僅「屬法規競合」之現像,依法規競合「狹義或特別」規定優於「廣義或普通」規定之法理,當僅得論以該條第5 項前段之罪,無復以同條第3 項之罪論處之餘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中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豐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盛鎰企業社即丙○○」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若事成,甲○○及其所屬之「中冠國際企業公司」、「豐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獲益者,至丙○○及其經營之「盛鎰企業社即丙○○」僅屬為人作嫁,相形之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甲○○、丙○○等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於開標時且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承辦人員發現上述投標公司所繳納之投標文件字跡相似、標封外表相似,懷疑為同一廠商備具而宣布廢標,所生之危害尚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皆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親歷本次偵查之程序暨受本院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均知所警惕,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