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NGUYEN THI THUY (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枚(居留證含甲○○○ ○○○ ○○○ 相片壹幀,居留證號碼為TC00000000號,許可證 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7年5 月13日 以外勞之事由合法入境,原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68號2 樓之「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於98年1 月4 日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其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前,由甲○○○ ○○○ ○○○ 交付其本人照片予該男子,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做為代價請該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該男子遂偽造「統一證號為TC00000000號、核發日期西元 2008年11月21日初領,NGUYEN THI THUY(中文姓名:丙○○) 名義、出生日期西元1984年5 月19日,國籍越南,護照號碼A0000000A ,居留期限至西元2010年11月21日;居留事由為依親- 夫- 吳信忠;居留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38 巷12號」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姓名為NGUYEN THI THUY(中文姓名:丙○○) ;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護照號碼為A0000000A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並將甲○○○ ○○○ ○○○交付之照片 黏貼於其上,再為複印而偽造完成NGUYEN THI THUY (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枚。該男子並於99年2 、3 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NGUYENTHI THUY(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枚交付與甲○○○ ○○○ ○○○。嗣於99 年4月30 日,甲○○○ ○○○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影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353 號之「長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翔公司) ,向不知情之負責人丁○○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丁○○不疑有他遂錄用之,並於99年5 月4 日派遣甲○○○ ○○○ ○○○ 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460 巷25號之誼山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山公司) 工作,並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枚,向誼山公司不知情之人事部門小姐乙○○行使,乙○○在影印一份後交由由管理部經理戊○○審核,確認為長翔公司派遣之外勞,並任用甲○○○ ○○○ ○○○ 為機台操作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丙○○本人。嗣於99 年5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會同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前往誼山公司實施業務檢查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枚。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即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翔公司負責人丁○○、誼山公司管理部經理戊○○及人事小姐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枚、扣押物品清單、甲○○○ ○○○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長翔公司員工履歷表、誼山公司打卡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而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皆為影本,居留證已被扣押,工作證則不知道到哪去等語;雖證人丁○○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均結稱,面試時有檢視過被告出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乙情,惟證人丁○○後改稱看到的居留證是拷貝好的影本,工作證則是正本等語,證人乙○○則稱印象中是正本,但同一時間有很多人,只記得沒有看到影印本等語;是被告既坦承有行使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無須捏造僅有影本之辯詞,且證人丁○○及乙○○面試過多名員工,過往記憶可能有誤,且證人亦不敢確認當時所見確為正本,僅憑印象陳述,恐有出入,復參當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亦僅有扣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按,是在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持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正本,仍以被告自承所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為當。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枚,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丙○○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持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影本各1份,仍得為偽造特種文書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罪。而經本院以「國籍加護照號碼」之方式查詢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載之護照號碼「A0000000A 」,原為一越南籍男子MAI XUAN TUAN 所有,有法務部- 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可按,如以「國籍加姓名加出生日期」方式查詢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載「NGUYEN THI THUY,西元1984年5 月19日出生」之資料,則查無資料,是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証影本所載資料應為虛偽,並非名義人丙○○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為審判,且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部分,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以6,000 元代價,請該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枚,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前後持向長翔公司及誼山公司冒稱為 NGUYEN THI THUY(丙○○) ,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所侵害者皆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丙○○本人,故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被告雖合法入境,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進而行使,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可憑,又係以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被告所持之該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枚,為被告以6,000 元代價委託共犯偽造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所有,又係犯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罪所用之物,雖僅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有扣案,而被告自承該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第19頁反面) ,惟尚無其他事證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