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昌 鍾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嬰兒油壹瓶沒收。 鍾威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嬰兒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半套性交易」後應補充「(即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及第8 行「犯意聯絡」後補充「於99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李連昌引領男客簡正瑞至上址2 樓包廂,並安排黃氏鳳進入上開包廂,媒介、容留黃氏鳳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1 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威宇固坦承其為「金莎健康館」之負責人,被告李連昌坦承接待證人簡正瑞引領入包廂,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店內嚴格禁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伊等有不定期上樓察看,若遭查獲小姐會被開除,此次是小姐與客人私下性交易,伊等不知情,且懷疑證人簡正瑞遭警方施壓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連昌於前揭時地接待並引領證人簡正瑞進入被告鍾威宇所經營之「金莎健康館」上開包廂內,並向證人簡正瑞說明純按摩新臺幣(下同)800 元、半套性服務1200元)之消費方式後,即安排證人黃氏鳳進入上開包廂服務,證人黃氏鳳在上開包廂內按摩數分鐘後,即主動以店內提供之嬰兒油塗抹證人簡正瑞之生殖器並以手撫弄直至射精,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之猥褻行為1 次等情,業據證人簡正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嬰兒油1 瓶足憑,上述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黃氏鳳則陳稱沒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簡正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且其僅為恰巧在場之客人,與被告2 人素無恩怨,且上開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實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2 人入罪之可能。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員警查獲證人黃氏鳳之包廂並未上鎖,包廂門為推拉式之木門,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木門上並設有一小玻璃可直接觀察內部情形,顯然極易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此情亦為證人黃氏鳳、簡正瑞證述在卷、被告李連昌、鍾威宇所供承不諱,衡情證人黃氏鳳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2 人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被告2 人雖辯稱有上樓察看云云,惟參諸被告鍾威宇既曾於98年8 月1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79 號經營「黃蓉芳養生館」,亦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以營利犯行遭查獲,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現行經營之上開「金莎健康館」於99年5 月16日,又因店內小姐即本案證人黃氏鳳於該店內包廂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遭警查獲,該案查獲之現場負責人梁瀞云更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若被告鍾威宇確有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易服務,則於該案遭查獲後,更當小心防範,豈有容任證人黃氏鳳於短短2 個月內先後遭查獲從事猥褻行為,仍未加注意之理?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自難逕採;證人黃氏鳳供稱沒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殊難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亦即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案件,是否應以簡易程序進行之,若認為有訊問之必要,則於處刑前訊問之,此乃本院得職權審酌認定之事項。查本院受理本案後,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並就被告之辯詞及證人之證述詳加論駁,有如前述,再被告於聲請狀中亦無提出不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解、或其他必要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理,是本院認本案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鍾威宇、李連昌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連昌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併斟酌被告李連昌係受被告鍾威宇雇用,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之獲利實多由被告鍾威宇獲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潤滑油1 瓶,為被告鍾威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