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訓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李訓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另補充「李訓德於97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向直興機車行購買PA6-9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犯罪事實第5 行「李訓德於同年6 月6 日取得上開機車,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9 月16日將上開機車以37,000元之代價轉售達興機車行」更正並補充為「李訓德於同年6 月2日 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6 月6 日將上開機車以37,000元之代價,轉售達興機車行以清償自身債務與繳納罰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世璋、邱岳豐之證述可按,另有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自身無清償能力,仍向東元公司申請上開機車貸款後,隨即將上開機車轉售他人,其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清償債務,竟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賣,手段惡劣,且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