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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被害人匯款執據」補充更正為「被害人戴智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素玲固坦承知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下稱上開帳戶) 為前婆婆藍惠子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先前遭警傳喚製作筆錄時,有承認將前夫楊育生及前婆婆藍惠子之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係因為楊育生要求伊承認,否則就要跟伊離婚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戴智偉確實於民國95年9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網路聊天室想要找網友援交,詐騙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援交女子,同意與被害人交易,並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訛稱要確認被害人之身分,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戴智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3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藍惠子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戴智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藍惠子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前婆婆藍惠子、前夫洪育生於偵訊中均證稱上開帳戶係藍惠子用作繳交相關費用,故開戶後即交給洪育生及被告保管,待本案發生後,洪育生回去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且洪育生另一個龜山郵局之帳戶也不見了,當時被告有承認都係伊賣給別人,之後洪育生與被告離婚是在96年1 月的時候,因為被告後來拿到身分證就馬上離婚了等語;且上開帳戶先前確實用作繳交水費之用等情,亦可自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確認無訛(98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20頁參照) ;至洪育生與藍惠子之帳戶均遭警示乙情,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 紙可證( 上開偵卷第96、97頁參照) 。是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因當時洪育生恐嚇伊不承認販賣帳戶就要跟伊離婚,但本件案發時係95年9 月,被告亦坦承是在96年1 月拿到身分證沒多久就離婚了,如被告真的害怕與洪育生離婚,為何事隔沒多久拿到身分證就馬上辦理離婚,故被告所辯尚屬可疑,應以證人洪育生與藍惠子所述較為可信。

㈢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上開帳戶應可推知係被告於95年9 月2 日前某日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素玲於95年9 月2 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做為幫助詐欺工具之用,而以經驗法則而言,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通常會立即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並為犯行,以減少掛失風險,而被告上開帳戶95年2 、4 月尚有繳交水費之紀錄,同年8 月28日則有1 筆33元之收入進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得以使用,並於9 月2 日即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堪認被告應係在95年8 月28日前幾日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故其犯罪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前,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則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陳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應在95年8 月28日即9 月2 日之前,故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日 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雖該條例第5 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查被告係於99年5 月18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9年8 月27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 協尋) 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 月24 日 之前,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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