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7 行更正為「饒奇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於97年9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饒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