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原毛重共壹點柒柒公克,驗餘毛重共壹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狀物4 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毛重共1.77公克,驗餘毛重共1.758 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原毛重共1.77公克,驗餘毛重共1.75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4 只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4 支皆屬被告所有之情,復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