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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億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
代表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建福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
代表人
丙○○
被告
崑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
代表人
乙○○
被告
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億民工程有限公司、崑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建福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丁○○、乙○○、甲○○三人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暨所代表之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係將大小章及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交予丁○○,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調查局訊問(見偵查卷35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81頁第11至第13行)坦承不諱,嗣並對檢察官勘驗調查局訊問之錄音結果亦表沒有意見。則丙○○及建福營造有限公司僅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丁○○、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渠三人就此一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另被告億民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受雇人甲○○;及分別為崑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實際負責人)之乙○○,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又建福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則亦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均應依該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5 項之罰金。又檢察官聲請處刑意旨固以被告丙○○亦屬犯有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建福營造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前開條項之罰金刑云云。然被告丙○○僅係將係將大小章及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交予丁○○,其犯行僅止於借牌,自不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仍在社會之同一事實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名投標罪,構成要件本即含有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之性質,目的亦係在影響投標結果而使之有致生錯誤之虞,是其罪質與同法條第3 項所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兼括之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部分,應屬相同,然既經另定專條項以資規範,則相對於同條第3 項,該第5 項核屬「狹義或特別」之規定,若有同時該當,僅「屬法規競合」之現像,依法規競合「狹義或特別」規定優於「廣義或普通」規定之法理,當僅得論以該條第5 項前段之罪名,此部分亦無復以同條第3 項之罪論處之餘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甲○○及被告億民工程有限公司、建福營造有限公司、崑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渠等圍標或借牌之犯行已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生危害非輕,且因圍標致使被告丁○○、乙○○、甲○○及其所屬之億民工程有限公司、崑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獲取非法利益,均係實際獲益,至丙○○及其所應營之建福營造有限公司僅係容許他人借用名義,犯行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丁○○、乙○○、甲○○、丙○○就圍標與借牌犯行於犯後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應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自然人被告丁○○、丙○○、乙○○、甲○○四人部分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四位自然人被告丁○○、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四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丁○○、乙○○、甲○○均緩刑3 年,被告丙○○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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