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以98年桃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8年4 月6 日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其於97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1號之「創造奇機通訊廣場企業社」(下稱奇機通訊行)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8日,對於其因執行奇機通訊行門市銷售業務所持有之零錢包3 個(起訴書誤載為4 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旋以網路拍賣變現得款新臺幣(以下同)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0 元)牟利。 ㈡明知陳麗芬、陳憲忠及徐嘉偉持他人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至奇機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搭配行動電話,均非證件所示之本人且未經本人同意,竟為獲取業績利益,仍與陳麗芬、陳憲忠及徐嘉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 年9月1 日至1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奇機通訊行內,推由自己或由陳麗芬、陳憲忠、徐嘉偉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人等名義之署名,用以表示該人等欲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佯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併向奇機通訊行佯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搭配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該等申請書所示之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申請,乃核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使奇機通訊行店主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管領如附表(除編號22、26、27外)所示之行動電話予寅○○而詐取得逞,並悉交陳麗芬、陳憲忠、徐嘉偉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鄭子威等16人、奇機通訊行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奇機通訊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其中: 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奇機通訊行店主辛○○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41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209 頁),而被告將上開零錢包3 個以其所有拍賣帳號0000000 號刊登於網路販售,並要求將款項匯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並有卷存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26至28、84至87頁,偵字卷第9 至19頁)。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犯行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8 頁)在卷可佐。惟依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之「問與答」所示(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實係於97年8 月28日以200 元之價格,賣出奇機通訊行所有之3 個零錢包,起訴書誤載為「零錢包4 個」、「金額280 元」,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辛○○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所證、證人即奇機通訊行現場負責人陳俊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4至82、170 至173 、209 至211 頁,偵字卷第6 、7 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他字卷第4 至23、88至107 頁),創造奇機通訊廣場日報表(見他字卷第4 、108 、110 至119 頁),銷貨單(見他字卷112-1 至112-4 、114-1 至114-2 、115-1 至115-2 ,117-1 頁),客戶統記表(見他字卷第25、109 頁),創造奇跡(機)通訊廣場企業社遭詐騙損失一覽表(見他字卷第30、44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審判外坦承犯行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足憑(見偵字卷第8 頁)。㈢就如附表所示之搭配行動電話價值,其中編號2 、4 、5 、9 、11、12、16、23、25之行動電話,被告與辛○○所述不同,衡諸辛○○為行動電話之管領人當對行動電話之價值較為清楚乙情,及其所述較為低價,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其所述較低價者為準。至編號1 、8 、13、14、17、21、22之行動電話,辛○○並未言明價值,被告雖有所陳明,然此部分行動電話型號與辛○○前所陳明者相同,酌以同型號行動電話短時間內價位應無異動,復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亦應以辛○○所陳同型號較低價位者為準。餘編號3 、19、26、27之行動電話,均僅或被告、或辛○○陳明價值,卷內亦無其他同型行動電話價位可供參酌,乃分據其等所述認定行動電話價值,宜併敘明。 ㈣再就出面申辦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門號之人,證人辛○○固指稱係由共犯陳麗芬所為云云,然被告已陳明係共犯徐嘉偉所為(見他字卷第49、50頁),核與共犯徐嘉偉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45、78號)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出面申辦的是哪一部分?)陳俊豪、庚○○名義(按即編號2 、9 )的門號、手機」等語相符,而證人陳麗芬復證述其所申辦部分並不包括編號2 、9 之門號(見他字卷第66、78頁),再衡以辛○○未親睹案發情節,自難究明係何共犯所為。稽上,足認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之門號乃共犯徐嘉偉出面申辦無訛,起訴書附表載係「陳麗芬」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門號共只搭配1 支行動電話型號SE-C902 ,以及編號16之門號搭配型號確係SE-C902 等情,有97年9 月8 日創造奇機通訊廣場日報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115 頁),足見編號15之門號確未搭配行動電話,則起訴書載該門號搭配行動電話1 支,洵非正確,亦應更正,均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任職奇機通訊行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執行門市銷售業務關係所取得奇機通訊行之零錢包3 個,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奇機通訊行所有之物,其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其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與陳麗芬、陳憲忠、徐嘉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構成幫助犯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原起訴法條為正犯(見訴字卷第26頁),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㈠於97年9 月1 、2 、3 、4 、5 、8 、11、12、17、18日先後10次向奇機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其中如附表編號22、26、27所示之3 支行動電話並未取得)、㈡於97年9 月1 、3 、4 、8 、12日先後5 次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詐騙SIM 卡、㈢於97年9 月2 、3 、4 、8 、11、12、17、18日先後8 次向威寶電信公司詐騙SIM 卡、㈣於97年9 月5 、12日先後2 次向遠傳電話電信公司詐騙SIM 卡等行為,在主觀上同屬一基於相同犯罪目的之單一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一接續詐欺行為,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此四接續詐欺行為,客觀上均在同一地點實行,雖行為時間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均有同時重疊合致部分,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上情形應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四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自應再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先後偽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鄭子威等16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並據以行使,然其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上開詐欺一行為之詐術,則其雖有行使偽造不同名義人私文書之情形,仍應認屬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名義人之相同法益而同時觸犯16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充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雖難謂合,惟已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上(見訴字卷第26頁);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10、16、22、28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允宜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9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2 日)在奇機通訊行,為陳憲忠以「鄭晨陽」之名義分別向威寶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佯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惟未能申辦成功,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97年9 月3 日自稱「鄭晨陽」之男子持偽造之鄭晨陽證件影本至奇機通訊行,以要申辦臺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之門號為由,要伊向該二公司查詢鄭晨陽身分證號能否申辦門號,經伊向該二公司查詢後告知「鄭晨陽」無法申辦,「鄭晨陽」始作罷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可見當日固有人欲以鄭晨陽名義請被告代為向前揭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然被告僅係向二公司查詢能否申辦而已,實際上並未提出申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認被告於其時有提出申辦,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已有實行詐術之著手,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手段、所得利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最終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辛○○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第56頁),其並已當庭交付辛○○共6 萬元,且經辛○○表示得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檢察官具體求處各為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申請書,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經提交電信公司及奇機通訊行為相關之申辦,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惟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名義之署名,其所由記載之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申請書固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前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分就事實欄㈠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見訴字卷第30頁反面),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同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表: ┌─┬────┬────┬───┬─────┬──────┬──────┬───────┬───────┐ │編│申請時間│持偽造證│被害人│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型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號│ │件申辦人│ │ │SIM卡 │價值/ 新臺幣│ │ │ ├─┼────┼────┼───┼─────┼──────┼──────┼───────┼───────┤ │1 │97年9 月│陳憲忠 │鄭子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NOKIA-5300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1 日 │ │ │ │SIM 卡1 張 │(4,200 元)│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 │ │ │ │ │ │請人「鄭子威」│ │ │ │ │ │ │ │ │ │之署押 │ ├─┼────┼────┼───┼─────┼──────┼──────┼───────┼───────┤ │2 │97年9 月│徐嘉偉(│陳俊豪│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NOKIA-5300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1 日 │起訴書誤│ │ │SIM 卡1 張 │(4,200 元)│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載為陳麗│ │ │ │ │ │請人「陳俊豪」│ │ │ │芬) │ │ │ │ │ │之署押 │ ├─┼────┼────┼───┼─────┼──────┼──────┼───────┼───────┤ │3 │97年9 月│陳憲忠 │鄭子威│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SE-K503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2 日 │ │ │ │SIM 卡1 張 │(5,500 元)│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 │ │ │ │ │ │請人「鄭子威」│ │ │ │ │ │ │ │ │ │之署押 │ ├─┼────┼────┼───┼─────┼──────┼──────┼───────┼───────┤ │4 │97年9 月│陳憲忠 │簡鈺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LG-KU380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3 日 │ │ │ │SIM 卡1 張 │(3,600 元)│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 │ │ │ │ │ │請人「簡鈺郡」│ │ │ │ │ │ │ │ │ │之署押 │ ├─┼────┼────┼───┼─────┼──────┼──────┼───────┼───────┤ │5 │97年9 月│陳憲忠 │簡鈺郡│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SE-K530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3 日 │ │ │ │SIM 卡1 張 │(4,400 元)│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 │ │ │ │ │ │請人「簡鈺郡」│ │ │ │ │ │ │ │ │ │之署押 │ ├─┼────┼────┼───┼─────┼──────┼──────┼───────┼───────┤ │6 │97年9 月│陳麗芬 │癸○○│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3 日 │ │ │ │SIM 卡1 張 │ │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之「癸○○」署│ │ │ │ │ │ │ │ │ │押1 枚 │ ├─┼────┼────┼───┼─────┼──────┼──────┼───────┼───────┤ │7 │97年9 月│陳麗芬 │癸○○│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3 日 │ │ │ │SIM 卡1 張 │ │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之「癸○○」署│ │ │ │ │ │ │ │ │ │押1 枚 │ ├─┼────┼────┼───┼─────┼──────┼──────┼───────┼───────┤ │8 │97年9 月│陳麗芬 │癸○○│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LG-KU380 │臺灣大哥大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 │ │4 日 │ │ │ │SIM 卡1 張 │(3,600 元)│通信網路業務申│通信網路業務申│ │ │ │ │ │ │ │ │請書1 紙 │請書「申請人簽│ │ │ │ │ │ │ │ │ │章欄」之「劉月│ │ │ │ │ │ │ │ │ │鳳」署押2枚 │ ├─┼────┼────┼───┼─────┼──────┼──────┼───────┼───────┤ │9 │97年9 月│徐嘉偉(│庚○○│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E-K800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4 日 │起訴書誤│ │ │SIM 卡1 張 │(5,900 元)│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載為陳麗│ │ │ │ │ │請人「庚○○」│ │ │ │芬) │ │ │ │ │ │之署押 │ ├─┼────┼────┼───┼─────┼──────┼──────┼───────┼───────┤ │10│97年9 月│陳麗芬 │庚○○│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4 日 │ │ │ │SIM 卡1 張 │ │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之「庚○○」署│ │ │ │ │ │ │ │ │ │押1 枚 │ ├─┼────┼────┼───┼─────┼──────┼──────┼───────┼───────┤ │11│97年9 月│陳麗芬 │己○○│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SE-W890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4 日 │ │ │ │SIM 卡1 張 │(9,350 元)│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之「己○○」署│ │ │ │ │ │ │ │ │ │押1 枚 │ ├─┼────┼────┼───┼─────┼──────┼──────┼───────┼───────┤ │12│97年9 月│陳麗芬 │子○○│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SE-W760 │遠傳網際網路行│遠傳網際網路行│ │ │5 日 │ │ │ │SIM 卡1 張(│(9,350 元)│動電話服務啟用│動電話服務啟用│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申請書1 紙 │申請書「申請人│ │ │ │ │ │ │0000000000號│ │ │簽名欄」之「劉│ │ │ │ │ │ │) │ │ │姵君」署押2 枚│ ├─┼────┼────┼───┼─────┼──────┼──────┼───────┼───────┤ │13│97年9 月│陳麗芬 │壬○○│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E-C902 │臺灣大哥大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 │ │8 日 │ │ │ │SIM 卡1 張 │(11,600元)│通信網路業務申│通信網路業務申│ │ │ │ │ │ │ │ │請書1 紙 │請書「申請人簽│ │ │ │ │ │ │ │ │ │章欄」之「黃百│ │ │ │ │ │ │ │ │ │辰」署押2 枚 │ ├─┼────┼────┼───┼─────┼──────┼──────┼───────┼───────┤ │14│97年9 月│陳麗芬 │壬○○│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SE-K530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8 日 │ │ │ │SIM 卡1 張(│(4,400 元)│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0000000000號│ │ │」之「壬○○」│ │ │ │ │ │ │) │ │ │署押1 枚 │ ├─┼────┼────┼───┼─────┼──────┼──────┼───────┼───────┤ │15│97年9 月│陳麗芬 │甲○○│威寶電信 │0000000000 │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8 日 │ │ │ │SIM卡1張 │(起訴書誤載│話服務申請書 1│話服務申請書「│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支)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為0000000000│ │ │」之「甲○○」│ │ │ │ │ │ │) │ │ │署押1 枚 │ ├─┼────┼────┼───┼─────┼──────┼──────┼───────┼───────┤ │16│97年9 月│陳麗芬 │甲○○│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E-C902 │臺灣大哥大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 │ │8 日 │ │ │ │SIM 卡1 張 │(11,600元)│通信網路業務申│通信網路業務申│ │ │ │ │ │ │ │ │請書1 紙 │請書「申請人簽│ │ │ │ │ │ │ │ │ │章欄」之「李偉│ │ │ │ │ │ │ │ │ │民」署押2 枚 │ ├─┼────┼────┼───┼─────┼──────┼──────┼───────┼───────┤ │17│97年9 月│陳麗芬 │乙○○│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SE-C902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1日 │ │ │ │SIM 卡1 張 │(11,600元)│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之「乙○○」│ │ │ │ │ │ │ │ │ │署押1 枚 │ ├─┼────┼────┼───┼─────┼──────┼──────┼───────┼───────┤ │18│97年9 月│陳麗芬 │乙○○│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1日 │ │ │ │SIM 卡1 張 │ │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之「乙○○」│ │ │ │ │ │ │ │ │ │署押1 枚 │ ├─┼────┼────┼───┼─────┼──────┼──────┼───────┼───────┤ │19│97年9 月│陳麗芬 │戊○○│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SE-G900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1日 │ │ │ │SIM 卡1 張(│(13,500元)│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0000000000號│ │ │」之「戊○○」│ │ │ │ │ │ │) │ │ │署押1 枚 │ ├─┼────┼────┼───┼─────┼──────┼──────┼───────┼───────┤ │20│97年9 月│陳麗芬 │戊○○│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1日 │ │ │ │SIM 卡1 張 │ │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之「戊○○」署│ │ │ │ │ │ │ │ │ │押1 枚 │ ├─┼────┼────┼───┼─────┼──────┼──────┼───────┼───────┤ │21│97年9 月│陳麗芬 │丁○○│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SE-W760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2日 │ │ │ │SIM 卡1 張 │(9,350 元)│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之「丁○○」署│ │ │ │ │ │ │ │ │ │押1 枚 │ ├─┼────┼────┼───┼─────┼──────┼──────┼───────┼───────┤ │22│97年9 月│陳麗芬 │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E-W890 │臺灣大哥大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 │ │12日 │ │ │ │SIM 卡1 張 │(9,100 元)│通信網路業務申│通信網路業務申│ │ │ │ │ │ │ │經辛○○攔截│請書1 紙 │請書「申請人簽│ │ │ │ │ │ │ │交付未取得 │ │章欄」之「曹明│ │ │ │ │ │ │ │ │ │利」署押2 枚 │ ├─┼────┼────┼───┼─────┼──────┼──────┼───────┼───────┤ │23│97年9 月│陳麗芬 │邱怡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E-W890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12日 │ │ │ │SIM 卡1 張 │(9,100 元)│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 │ │ │ │ │ │請人「邱怡蘋」│ │ │ │ │ │ │ │ │ │之署押 │ ├─┼────┼────┼───┼─────┼──────┼──────┼───────┼───────┤ │24│97年9 月│陳麗芬 │邱怡蘋│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無 │行動電話門號申│左列申請書之申│ │ │12日 │ │ │ │SIM 卡1 張 │ │請書 │請人簽章欄上申│ │ │ │ │ │ │ │ │ │請人「邱怡蘋」│ │ │ │ │ │ │ │ │ │之署押 │ ├─┼────┼────┼───┼─────┼──────┼──────┼───────┼───────┤ │25│97年9 月│陳麗芬 │丙○○│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LG-KU380 │臺灣大哥大行動│臺灣大哥大行動│ │ │12日 │ │ │ │SIM 卡1 張 │(3,700 元)│通信網路業務申│通信網路業務申│ │ │ │ │ │ │ │ │請書1 紙 │請書「申請人簽│ │ │ │ │ │ │ │ │ │章欄」之「張玉│ │ │ │ │ │ │ │ │ │枝」署押2 枚 │ ├─┼────┼────┼───┼─────┼──────┼──────┼───────┼───────┤ │26│97年9 月│陳麗芬 │丑○○│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欲領取SE-G90│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7日 │ │ │ │SIM 卡1 張 │0 (13,500元│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惟因當場│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為警查獲而未│ │之「丑○○」署│ │ │ │ │ │ │ │取得 │ │押1 枚 │ ├─┼────┼────┼───┼─────┼──────┼──────┼───────┼───────┤ │27│97年9 月│陳麗芬 │林栢緯│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欲領取SE-K81│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8日 │ │ │ │SIM 卡1 張 │0 (13,700元│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惟因當場│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為警查獲而未│ │之「林栢緯」署│ │ │ │ │ │ │ │取得 │ │押1 枚 │ ├─┼────┼────┼───┼─────┼──────┼──────┼───────┼───────┤ │28│97年9 月│陳麗芬 │林栢緯│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無 │威寶電信行動電│威寶電信行動電│ │ │18日 │ │ │ │SIM 卡1 張 │ │話服務申請書1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紙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之「林栢緯」署│ │ │ │ │ │ │ │ │ │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