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俊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行,經合意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附表欄附表二編號十七之信用卡卡號應更正為四九Z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十一之信用卡;附表欄附表二編號十七之量處刑度及沒收應更正為丁俊德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及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吳達明」署名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欄宣示被告沒收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