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緝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進輝、王惠芬、古享達(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底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鴻鵬介紹,而與桃園縣八德市○○路1167號之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洋公司)之負責人劉惠華取得聯繫後,雙方即於同年11月9 日,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10號8 樓817 室之林梅玉律師事務所 內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許進輝等人以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代價,向劉惠華購得上洋公司之經營權,劉惠華則將公司印鑑及94年9 月份以後所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許進耀等人。嗣王惠芬再指示張明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覓得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並在徵得甲○○之同意後,即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變更上洋公司負責人為甲○○,使甲○○成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詎甲○○、許進輝、王惠芬、古享達均知悉上洋公司自該時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仍:㈠明知上洋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38,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後,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許嘉容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㈡明知上洋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仍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總計銷售金額8,444,800 元,並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989,240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並核與共犯許進輝、王惠芬、古享達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73號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劉惠華、張鴻鵬、張明雄、許嘉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上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4 月25日函附上洋公司稅籍設立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8 日府商登字第0940529317號函附上洋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安宏實業社、振泓工程行、升進企業有限公司、豐泰工程行營利事業查詢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甲○○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與許進輝、王惠芬、古享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身分犯部分:承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將「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就此部分而言,雖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然新法另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則比較後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㈥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在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1 款之罪,於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原本之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600,000 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身分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罰金刑修正等規定,固修正後身分犯得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有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得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亦提高法定刑罰金最高額,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為上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仍與許進輝、王惠芬、古享達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上洋公司於該時期內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則上洋公司並未因而逃漏稅捐,被告自亦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至許進輝、王惠芬、古享達雖無商業負責人身份,然渠等與被告共犯上揭各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洋公司是時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仍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29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已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則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 票 金 額│ │ │ │張數│ (新臺幣) │ ├──┼───────────┼──┼───────┤ │ 一 │澐灞實業有限公司 │ 1│ 1,838,000元│ ├──┼───────────┼──┼───────┤ │ 二 │紀琳實業有限公司 │ 4│ 4,700,000元│ ├──┼───────────┼──┼───────┤ │ 三 │並並國際有限公司 │ 1│ 300,000元│ ├──┼───────────┼──┼───────┤ │合計│ │ 6│ 6,838,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 票 金 額│ │ │ │張數│ (新臺幣) │ ├──┼───────────┼──┼───────┤ │ 一 │宏宏實業社 │ 1│ 1,260,000元│ ├──┼───────────┼──┼───────┤ │ 二 │振泓工程行 │ 2│ 4,100,400元│ ├──┼───────────┼──┼───────┤ │ 三 │升進企業有限公司 │ 2│ 3,004,000元│ ├──┼───────────┼──┼───────┤ │ 四 │豐泰工程行 │ 1│ 80,400元│ ├──┼───────────┼──┼───────┤ │合計│ │ 6│ 8,44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