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雙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311 號、95年度偵字第203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雙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芝億、鄭華偉前係男女朋友,竟與林煥堂、李國雄(上揭4 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大陸人民「陳燦仁」、「陳靜玉」共組人蛇集團,遂為謀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後行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約定由林芝億、鄭華偉、林煥堂、李國雄等人以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在台灣找尋欲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人頭,再由鄭華偉、林芝億負責辦理國人之護照、戶籍謄本、單身證明及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並由林芝億等人分別帶國人至大陸,再與大陸人民「陳燦仁」、「陳靜玉」所找尋欲來臺灣工作或從事性交易之大陸人民在大陸辦理假結婚,再使大陸人民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並向大陸人民收取約5 萬人民幣不等之仲介費。渠等經約定後,於民國(下同)92年間,即以上開方法,由林芝億等人帶蕭雙旺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迨抵達後,再由人蛇集團之大陸人民「陳燦仁」、「陳靜玉」帶渠等與有意來臺工作賺錢之大陸人民魏玉蘭會面,並基於犯意聯絡,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蕭雙旺與魏玉蘭於92年6 月24日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即先行搭機返臺。而待蕭雙旺返回臺灣後,林芝億等人則叫其持前開結婚證書向戶籍地所在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92年7 月14日蕭雙旺即依照林芝億等人之指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由林芝億、鄭華偉、林煥堂、李國雄等人及不知情之譚宇娟(另經不起訴處分)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提出魏玉蘭之大陸人來臺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誤發魏玉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魏玉蘭得以蕭雙旺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叫蕭雙旺至其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局派出所,持上開戶口名簿入內辦理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派出所警員將蕭雙旺與被保人魏玉蘭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均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入出境許可、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 月5 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5 巷1 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街37巷14弄21之3 號分別查獲鄭華偉及林煥堂等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雙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委託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上列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圖營利而犯上揭規定者,增列第79條第2 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對被告較有利。
2.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其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罪名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0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3.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4.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查被告所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上載明甚詳,雖未記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予其辯解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利,故本院得逕行引用前開法條論罪科刑,附此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芝億、鄭華偉等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芝億、鄭華偉、林煥堂、李國雄等人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是為牟小利,圖以不勞而獲,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言。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5 月15日,始因逃匿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並於99年10月6 日為警緝獲等情,有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核與上開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不得減刑情形不符,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