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7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指紋壹枚及「蔡宏修」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指紋壹枚及「蔡宏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許修齊律師於民國96年2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1 樓設立律師事務所時所聘任之助理,平日負責接聽電話、聯絡桃園地區當事人等事宜,呂嘉容(由本院另行判決)則係乙○○之前妻(2 人於96年8 月2 日離婚)。嗣許修齊律師因故於96年11月7 日結束上開事務所之業務,同時解除乙○○之助理職務後,上址即由蔡宏修律師承接且懸掛招牌以設立律師事務所,並分別聘請乙○○、呂嘉容擔任法務助理及行政助理。詎乙○○竟於97年1 月間某日,利用甲○○前往上址,以同心圓國際多媒體音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顧仲儒、顧祖欣詐欺渠及渠女兒王亭又為由,欲委任律師提起詐欺告訴事宜之機會,與呂嘉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㈠先推由乙○○向甲○○佯稱自己即係許修齊律師,並遞交許修齊律師之名片以取信於甲○○,表示可受委任代為提起告訴,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使甲○○陷於錯誤,依約在翌日前往上址給付80,000元予呂嘉容收受,而受有損害,乙○○並當場於「收款人欄位」偽造「蔡宏修」署押1 枚,且以許修齊律師名義按捺自己之指紋1 枚以開立偽造收據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宏修及甲○○。後乙○○即以甲○○及王亭又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以顧仲儒、顧祖欣為被告,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惟因係同一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偵查後,於97年12月1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王亭又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㈡復推由乙○○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佯稱欲代甲○○向法院聲請就顧仲儒、顧祖欣之財產為假扣押,惟需款200,000 元,使甲○○再陷於錯誤,而於其後某日在上址交付200,000 元予呂嘉容收受,並由呂嘉容開立收據為證,亦受有損害。嗣因乙○○、呂嘉容遲未辦理受託之假扣押事宜,甲○○始知受騙,乃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乙○○、呂嘉榮則於甲○○提出告訴後,陸續歸還所收受之 200,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呂嘉容在本院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遭詐欺之過程,及許修齊律師、蔡宏修律師在偵查中陳述伊等均不知悉被告乙○○及呂嘉容對外佯稱係律師,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費用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81 號、第25783 號全卷核閱屬實;此外,復有收據影本2 紙、告訴人與呂嘉容對話之錄音譯文、許修齊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嘉容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㈡之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先後2 次詐欺之犯行,其時間相隔月餘,且係以不同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實難認僅係單一行為,而可論以一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與呂嘉容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僅就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嘉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具有律師身份,竟仍與呂嘉容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自身即係許修齊律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復又偽造許修齊律師指紋及「蔡宏修」署押之收據而行使之,所為實非足取,且破壞於人民對整體司法制度之信賴,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00,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及被告相較於呂嘉容,在本案顯係基於主謀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罪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末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 紙,雖於交付予告訴人後,即屬告訴人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許修齊律師,故其於收據上按捺指紋之際,即堪認係以許修齊律師之名義為之,自屬偽造無訛,是應與收據上另偽造之「蔡宏修」署押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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