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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德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告
林愷崴

      簡永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14 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德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愷崴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得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永得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信德為處理林勤輝與詹坤益間糾紛,於民國98年7 月22日晚上7 、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66 號之太極宮內,與林愷崴、簡永得商議以毆打詹坤益之方式,調停林勤輝與詹坤益間糾紛,3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簡永得、林愷崴於98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上址太極宮之講堂,找詹坤益至外面廣場商談,再由簡永得徒手毆打詹坤益,林愷崴復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向詹坤益佯稱其為警政署特派桃園之刑警,取出預藏之手銬(未扣案)銬住詹坤益數秒,以冒充警察,隨即解開手銬,並以手銬毆打詹坤益,致詹坤益受有右臉撕裂傷、左上臂、前臂、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林愷崴復向詹坤益恫稱:「我們都知道你家,你敢去報警試試看」等語,嗣林愷崴、簡永得與詹坤益回到太極宮內,林愷崴、李信德、簡永得隨即要求詹坤益以新臺幣(下同)3,600 元與林勤輝和解,詹坤益因心生恐懼,不得不在林勤輝所草擬之和解書上簽名,並收下3,600 元,李信德、林愷崴、簡永得即共同以此強暴方法,使詹坤益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詹坤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德、林愷崴、簡永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詹坤益、楊慶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3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信德、簡永得所為,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愷崴所為,係犯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李信德、簡永得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林愷崴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雖有未洽,且漏引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法條,惟被告林愷崴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詳予記載,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李信德、簡永得、林愷崴均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既遂罪,並當庭補充被告林愷崴亦涉犯有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應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3 人間,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愷崴冒充刑警,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簽立和解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簡永得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上開犯罪之情節、目的、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詹坤益達成和解、被告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李信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李信德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手銬1 付,為被告林愷崴所有供犯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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