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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呂綺珍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25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須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仍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與陳政議、蔡寮貴(起訴書誤載為蔡遼貴,應予更正,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應邀擔任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9巷39弄 11 號1樓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力廣泰公司自93年11月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領得之力廣泰公司統一發票交由陳政議、蔡寮貴使用,連續推由陳政議、蔡寮貴二人共同在不詳地點,以力廣泰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62 萬3,734 元之統一發票共64張,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行號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408 萬1,18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簽報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3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33002238號函附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被告甲○○身分證正反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2日府商燈字第0930521671號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290822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力廣泰掛名股東吳敏誠出具之說明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罪,既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與陳政議、蔡寮貴二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政議、蔡寮貴二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屬身分犯,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與該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核屬疏漏,再予指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為遂行前開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而為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考量其僅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地位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復無證據證明其事後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惕勵。 ㈣、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勇於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定,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年月 │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合計金額 │合計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大瀚開發有限公司 │94/02 │EU00000000│82萬200 元 │4萬1,010元│4 │420萬8,580 元 │21萬429元 │ │ │ ├───┼─────┼──────┼─────┤ │ │ │ │ │ │94/02 │EU00000000│84萬3,920元 │4萬2,196元│ │ │ │ │ │ ├───┼─────┼──────┼─────┤ │ │ │ │ │ │94/02 │EU00000000│133 萬6,400 │6萬6,820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94/02 │EU00000000│120 萬8,060 │6萬403元 │ │ │ │ │ │ │ │ │元 │ │ │ │ │ ├──┼──────────┼───┼─────┼──────┼─────┼──┼───────┼─────┤ │ 2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94/04 │FU00000000│105萬8,500元│5萬2,925元│4 │322萬100元 │16萬1,005 │ │ │司 ├───┼─────┼──────┼─────┤ │ │元 │ │ │ │94/04 │FU00000000│80萬9,600元 │4萬0,480元│ │ │ │ │ │ ├───┼─────┼──────┼─────┤ │ │ │ │ │ │94/04 │FU00000000│72萬8,000元 │3萬6,400元│ │ │ │ │ │ ├───┼─────┼──────┼─────┤ │ │ │ │ │ │94/04 │FU00000000│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 │ │ ├──┼──────────┼───┼─────┼──────┼─────┼──┼───────┼─────┤ │ 3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04 │FU00000000│16萬4,350元 │8,218元 │4 │165萬2,350元 │8萬2,618元│ │ │ ├───┼─────┼──────┼─────┤ │ │ │ │ │ │94/04 │FU00000000│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 │ │ │ │ ├───┼─────┼──────┼─────┤ │ │ │ │ │ │94/04 │FU00000000│26萬8,000元 │1萬3,400元│ │ │ │ │ │ ├───┼─────┼──────┼─────┤ │ │ │ │ │ │94/04 │FU00000000│59萬5,000元 │2萬9,750元│ │ │ │ ├──┼──────────┼───┼─────┼──────┼─────┼──┼───────┼─────┤ │ 4 │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94/02 │EU00000000│110萬元 │5萬5,000元│4 │392萬8,000元 │19萬6,400 │ │ │ ├───┼─────┼──────┼─────┤ │ │ │ │ │ │94/02 │EU00000000│95萬6,500元 │4萬7,825元│ │ │元 │ │ │ ├───┼─────┼──────┼─────┤ │ │ │ │ │ │94/02 │EU00000000│79萬1,500元 │3萬9,575元│ │ │ │ │ │ ├───┼─────┼──────┼─────┤ │ │ │ │ │ │94/02 │EU00000000│108萬元 │5萬4,000元│ │ │ │ ├──┼──────────┼───┼─────┼──────┼─────┼──┼───────┼─────┤ │ 5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04 │FU00000000│103萬7,000元│51,850元 │13 │1,885 萬9,152 │94萬2,957 │ │ │ ├───┼─────┼──────┼─────┤ │元 │元 │ │ │ │94/07 │GU00000000│43萬1,438元 │2萬1,572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54萬1,024元 │2萬7,051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94萬3,347元 │4萬7,167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102萬5,243元│5萬1,262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61萬3,900元 │3 萬695 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107萬6,400元│5萬3,820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91萬2,800元 │4萬5,640元│ │ │ │ │ │ ├───┼─────┼──────┼─────┤ │ │ │ │ │ │94/08 │GU00000000│171萬9,200元│8萬5,960元│ │ │ │ │ │ ├───┼─────┼──────┼─────┤ │ │ │ │ │ │94/08 │GU00000000│358萬3,280元│17萬9,164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4/08 │GU00000000│267 萬400 元│13萬3,52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4/08 │GU00000000│171萬3,120元│8萬5,656元│ │ │ │ │ │ ├───┼─────┼──────┼─────┤ │ │ │ │ │ │94/08 │GU00000000│259萬2,000元│12萬9,600 │ │ │ │ │ │ │ │ │ │元 │ │ │ │ ├──┼──────────┼───┼─────┼──────┼─────┼──┼───────┼─────┤ │ 6 │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07 │GU00000000│112萬4,400元│5萬6,220元│9 │699萬7,632元 │34萬9,882 │ │ │ ├───┼─────┼──────┼─────┤ │ │元 │ │ │ │94/07 │GU00000000│119萬8,900元│5萬9,945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81萬6,000元 │4萬800元 │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23萬9,642元 │1萬1,982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84萬9,882元 │4萬2,494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123萬1,750元│6萬1,588元│ │ │ │ │ │ ├───┼─────┼──────┼─────┤ │ │ │ │ │ │94/07 │GU00000000│113萬7,000元│5萬6,850元│ │ │ │ │ │ ├───┼─────┼──────┼─────┤ │ │ │ │ │ │94/08 │GU00000000│25萬6,017元 │1萬2,801元│ │ │ │ │ │ ├───┼─────┼──────┼─────┤ │ │ │ │ │ │94/08 │GU00000000│14萬4,041元 │7,202元 │ │ │ │ ├──┼──────────┼───┼─────┼──────┼─────┼──┼───────┼─────┤ │ 7 │鉅將機電有限公司 │94/06 │FU00000000│180萬2,328元│9 萬116 元│3 │503萬8,317元 │25萬1,915 │ │ │ ├───┼─────┼──────┼─────┤ │ │元 │ │ │ │94/06 │FU00000000│111萬9,385元│5萬5,969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11萬6,604元│10萬5,830 │ │ │ │ │ │ │ │ │ │元 │ │ │ │ ├──┼──────────┼───┼─────┼──────┼─────┼──┼───────┼─────┤ │ 8 │信竑電子有限公司 │93/11 │CU00000000│40萬8,000元 │2 萬400 元│5 │231萬5,603元 │11萬5,780 │ │ │ ├───┼─────┼──────┼─────┤ │ │元 │ │ │ │93/11 │CU00000000│44萬8,800元 │2萬2,440元│ │ │ │ │ │ ├───┼─────┼──────┼─────┤ │ │ │ │ │ │93/11 │CU00000000│60萬2,003元 │3 萬100 元│ │ │ │ │ │ ├───┼─────┼──────┼─────┤ │ │ │ │ │ │93/12 │CU00000000│40萬8,000元 │2萬400元 │ │ │ │ │ │ ├───┼─────┼──────┼─────┤ │ │ │ │ │ │93/12 │CU00000000│44萬8,800元 │2萬2,440元│ │ │ │ ├──┼──────────┼───┼─────┼──────┼─────┼──┼───────┼─────┤ │ 9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06 │FU00000000│191萬7,500元│9萬5,875元│15 │3,007萬4,000元│150 萬3,70│ │ │ ├───┼─────┼──────┼─────┤ │ │0 元 │ │ │ │94/06 │FU00000000│287萬5,000元│14萬3,75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96萬元 │4萬8,000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126 萬元 │6萬3,000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51萬元 │2萬5,500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87萬5,000元│14萬3,75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79萬元 │13萬9,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87萬5,000元│14萬3,75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01萬元 │10萬500 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87萬5,000元│14萬3,75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197萬7,500元│9萬8,875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168萬元 │8萬4,000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10 萬9,000 │10萬5,450 │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163萬2,000元│8萬1,600元│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172萬8,000元│8萬6,400元│ │ │ │ ├──┼──────────┼───┼─────┼──────┼─────┼──┼───────┼─────┤ │ 10 │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94/06 │FU00000000│102萬元 │5萬1,000元│3 │533萬元 │26萬6,500 │ │ │限公司 ├───┼─────┼──────┼─────┤ │ │元 │ │ │ │94/06 │FU00000000│215 萬5,000 │10萬7,750 │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94/06 │FU00000000│215 萬5,000 │10萬7,750 │ │ │ │ │ │ │ │ │元 │元 │ │ │ │ ├──┴──────────┴───┴─────┴──────┴─────┼──┼───────┼─────┤ │總計 │64 │8,162萬3,734元│408 萬1,18│ │ │ │ │6 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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