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9年 5 月31日99年度桃簡字第7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下午3 時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愛買大賣場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向其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更改,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20 分 、2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 元、80,000元及10,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甲○○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第2 項前段規定,證人甲○○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證人於警詢時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外部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該證人之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勞保)資料查詢,係勞保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傳至政府機關電腦網路,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8 日看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欄後,打電話與一自稱「陳仔」之人聯絡,「陳仔」約其出來,伊到達後,「陳仔」說要測試伊有無欠銀行的錢,要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該帳戶以後要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陳仔」就在上開7-11超商內測試,然後來「陳仔」就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應徵工作,則其之老闆僱佣其工作後,薪資入被告帳戶,被告之提款卡有無故障、是否可以使用、信用有無問題,均與其之老闆無關,而被告之信用如何,其之老闆詢問被告自明,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老闆須測試員工之提款卡,再被告自稱其在報紙上看到的廣告是應徵送貨員,「陳仔」是仲介公司,然其卻不知仲介公司是何名稱、地址何在,「陳仔」並在馬路上隨便應徵送貨員,此實與常情有違,所辯無足採信。而被告不但將提款卡交由一毫不認識之人,亦不知「陳仔」之仲介公司地址何在、對方之身分為何,尚且輕易告知帳戶密碼,被告顯然並非應徵工作而受騙。況依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可知,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98年10月8 日晚間8 時18 分 至晚間8 時29分止,共三筆,被告自稱其於同日即98年10 月8日下午3 時餘,即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愛買大賣場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與「陳仔」見面,並由「陳仔」入該7-11超商測試其之提款卡,其嗣後且發現「陳仔」已由該7-11超商逃跑,則其自應立即報警或至少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於本院自稱其遲至98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回家後才以電話掛失,此諸多與常情不符之狀況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全屬虛偽,其自係不法處分其之帳戶予不法集團甚明。復以,被告於上訴狀中辯稱己為出社會沒多久的年輕人,所以才會被騙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勞保)資料查詢,其曾在億泰發企業有限公司、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野松實業有限公司、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信詮汽車材料加油站有限公司等多處任職,其之社會歷練豐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至少在上開三處以上公司任職時曾有帳戶薪資轉帳之經歷,然該等公司均沒有叫其測試提款卡等語,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係為卸責而編派之不實之詞。㈡前揭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除據該被害人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3 紙附卷可憑,核與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相符,是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足堪採信。 ㈢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被告於本案開戶即無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其為社會經驗豐富及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不法處分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