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黃鏡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0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世民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泰亦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時在張朝東車上,與被告談如何還債,被告就說不讓伊走,並從其黑色包包內拿出一把30公分的刀子,伊當時也很害怕,被告亮刀時,張朝東有看到,且張朝東的太太也在車上,渠等均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張朝東於偵查中結稱:伊於96年1 月間,在桃園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前,與陳泰亦準備從公司離開之際,被告突然衝入伊車內,並向陳泰亦表示一定要拿到錢,並同時亮刀,類似小的開山刀,伊與陳泰亦看了很怕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5號卷第46-47 頁),足認本件被告係以持刀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泰亦之行動自由無訛,惟原審未察上情,遽採信被告所辯:當日伊係攜帶長約30公分之白鐵材質甩棍,可能是因為是銀色,被害人誤認是刀子云云,自嫌速斷。另衡以刀子與甩棍之殺傷力有別,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性,較之持棍者,顯更嚴重,是原審輕信被告係持棍恫嚇被害人,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據以上訴理由即案發當時之開山刀並未扣案,無法查知當時被告所持者為何物,況案發當時被告於晚間9 、10時進入證人陳泰亦、張朝東共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時值夜間,天色已晚,車內亦為漆黑無照明,甩棍前段與刀子之刀刃均為銀色,被告究竟從皮包內拿出甩棍或刀子,於瞬間實難辨明,且證人見被告衝入車內,驚慌失措之餘,實難深刻記憶被告所持為甩棍或刀子,無法僅憑證人所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泰亦、張朝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無法進一步釐清事實。再者,被告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名,證人陳泰亦、張朝東之人身自由亦確實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至被告究持甩棍或刀子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僅係其所使用之手段不同,所構成之樣態業已足讓被告該當之妨害自由之罪行,不因被告所持為甩棍或刀子而妨礙本院之認定,而被告所持之兇器確僅係為妨害他人自由,並未以該兇器傷害被害人,公訴人以持刀恐嚇較持甩棍恐嚇之惡性為重,恐有誤會。末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黃世民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無持用兇器傷害被害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世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0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