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99年度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20 號及94年度偵字第19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雅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余若蕎」簽名壹枚及附表十三「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余若蕎」署名共捌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余若蕎」簽名壹枚及附表十三「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余若蕎」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雅雪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16 號之「安之琪髮 廊」之負責人,明知自己自民國93年9 月起即已陷於無資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4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1 日在「安之琪髮廊」內竊取員工林培燏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如附表二所示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帳號0000 00000000 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員工余若蕎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帳號00 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六所示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七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八所示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九所示帳號00 0000000000 號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十所示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如附表十一所示卡號0000 000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現金卡(起訴書誤繕為信用卡)、如附表十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得手後,繼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林培燏及余若蕎之同意或授權,持前揭竊取之信用卡,冒用「林培燏」、「余若蕎」之名義,連續至如附表四(除編號1 外)、六(除編號22外)、十(除編號1 外)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受害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培燏及余若蕎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林培燏及余若蕎、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商店及發卡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雅雪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上開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部分)、五、六(編號22部分)、七、八、九、十(編號1 部分)、十一所示時間,利用持有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部分)、五、六(編號22部分)、七、八、九、十(編號1 部分)、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並知悉密碼之機會,未經林培燏及余若蕎之授權,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擅自輸入密碼,使該櫃員機誤判此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持卡人林培燏、余若蕎本人或經渠等授權而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現金,致生損害於林培燏及余若蕎之財產(就被害人余若蕎遭受之損害總額應更正為1,243,184 元,並分別更正如附表五至十二所示金額)。 ㈡於94年3 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區,承前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余若蕎同意,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余若蕎」之署押1 枚,並填寫余若蕎之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王雅雪自己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用以表示係余若蕎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之意,而偽造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復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余若蕎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予王雅雪,足以生損害於余若蕎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雅雪旋即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余若蕎之同意或授權,持前揭未經余若蕎同意或授權而申請之信用卡,冒用「余若蕎」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十三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余若蕎」之姓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余若蕎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商店加以行使,使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受害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余若蕎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余若蕎、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商店及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雅雪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仍於93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招募林素貞等人參加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包含會首共20會,採內標制。於林素貞於94年4 月10日得標第4 會後,王雅雪竟未給付會款而逃逸,詐得林素貞已繳付之會款共131,800 元;另又以互助會會員余若蕎無力繳交會款為由,邀集許鳳藍(原審均誤載為許鳳蘭)替補該空缺,並由許鳳藍繳付3 期會款57,000元,於上開時間倒會後,仍繼續詐騙許鳳藍繳交會款,致許鳳藍共損失90,000元。又明知自己財務陷於困境並無償還能力,且無意繳交會款,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2 月15日、94年2 月25日、94年3 月20日參加由吳秋香擔任會首之3 個互助會,以外標方式每日開標,每會1,000 元,王雅雪分別參加8 會、5 會、5 會,共18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 號吳秋香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競標得款後,自94年4 月11日起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而由吳秋香代墊530,0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四所示)予其他互助會會員,嗣經吳秋香多方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㈣又於94年4 月2 日於上址「安之琪髮廊」內,收受保管蔡淑娥欲償還予林素貞之借款50,000元,竟萌生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林素貞,而侵占入己。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2 、3 月間,以父親住院急需現金或以朋友調現為由,持附表十五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許鳳藍陸續借款103 萬元;復於94年2 月26日及94年4 月2 日以相同理由持附表十五編號6 、編號7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林素貞借款50萬元,惟前揭支票屆期經許鳳藍、林素貞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培燏、余若蕎、林素貞、吳秋香、許鳳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雅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林培燏、余若蕎、林素貞、許鳳藍、吳秋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趙志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害人林培燏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帳單資訊、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被害人余若蕎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明細報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帳單資訊、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帳單資訊、消費帳單明細、台新銀行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帳單、信用卡對帳單、消費簽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安之琪髮廊互助會會員名單、標會紀錄、附表十五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5 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248號函、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5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8982 號函、華南銀行總行個行營字第09905869號函、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5 月25日個授字第099100029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陳報狀、大眾銀行99年6 月8 日眾營消審密發字第5199號函、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4日泰消授字第09900004341 號函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同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綜合上開條文比較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本件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㈥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核被告所為: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留存存根聯,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竊取林培燏、余若蕎所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除編號1 外)、六(除編號22外)、十(除編號1 外)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即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部分)、五、六(編號22部分)、七、八、九、十(編號1 部分)、十一所示時間,未經林培燏及余若蕎之授權,預借現金之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在國泰世華銀行之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余若蕎」之署押1 枚,偽造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復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部分及用所申辦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偽簽余若蕎署名於簽帳單之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包括施用詐術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予被告王雅雪及被告王雅雪持前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部分】。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余若蕎署押及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余若蕎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其各個相類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繼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彼此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為彼此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㈢間其方法雖均係利用他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然觀諸被告於行為之始即93年3 月間起,均係以竊取他人信用卡、現金卡,或未經他人同意、授權申請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或持之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迨至94年4 月間,發現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得之款項仍不敷使用,始另行起意以倒會之方式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㈢間,其犯意各別,詐欺之手法亦不相同,自不得包括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㈢、㈣、㈤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因銀行提供現金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係被告犯罪後之結果,亦即由特約商店持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向銀行請款之結果,並非被告犯罪之目的或所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自不成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前開盜刷信用卡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另本件被告雖於98年12月14日與被害人許鳳藍、林培燏、余若蕎及吳秋香達成民事和解,惟迄99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止,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無悔改之意,原審以被告與林培燏、余若蕎、吳秋香、許鳳藍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原諒為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林培燏、余若蕎、林素貞、吳秋香、許鳳藍對其之信任,竊取林培燏、余若蕎之信用卡、現金卡,冒用余若蕎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己消費或借貸現金之用,復又透過合會方式向林素貞、許鳳藍、吳秋香詐取財物,並侵占蔡淑娥託其轉交林素貞之款項,其犯罪時間甚長且金額非微,對各家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被害人林培燏、余若蕎、林素貞、吳秋香、許鳳藍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於98年12月14日與被害人許鳳藍、林培燏、余若蕎及吳秋香達成民事和解,惟迄99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止,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無悔改之意,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揭犯罪行為時,當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亦即該次修正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擴大適用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刑法第41條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冒用「余若蕎」名義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1 紙,因被告已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余若蕎」簽名1 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74號卷第6 頁)及如附表十三所載私文書上所偽造「余若蕎」署名共8 枚(詳附表十三),均係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林培燏、余若蕎如附表二、四、六、八、十所示之信用卡後,並持該等信用卡,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培燏」或「余若蕎」署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林培燏、余若蕎之證述及各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使用時未必均有簽帳單(如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且即使有簽帳單,亦未必需要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是被告即使有冒用林培燏及余若蕎(原審誤載為陳玟蓁)名義刷卡,非當然即有在簽帳卡上偽造林培燏或余若蕎(原審誤載為陳玟蓁或陳麗珍) 署押之行為。又因各銀行均表示本件簽帳單均已超過保管期間,特約商店應已銷燬,故難於調取,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函文及本院99 年6月24日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徵(參見上開原審卷第130 頁、第142 頁、14 9頁、153 頁、172 頁、第219 頁、第225 頁、第248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在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即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林培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93.11.11│29,212元 │均為貸款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 │29,212元 │額:28,453元│ └──┴────┴───────┴──────┘ 附表二(林培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93.11.10│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 元 │預借現金 │ ├──┼────┼──────────┼─────┼──────┤ │ 2 │93.11.10│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同上 │ ├──┼────┼──────────┼─────┼──────┤ │ 3 │93.11.13│中信銀ATM預借現金 │18,000元 │同上 │ ├──┼────┴──────────┼─────┼──────┤ │合計│ │預借總額:│實際未償還金│ │ │ │58,000元 │額:57,940元│ └──┴───────────────┴─────┴──────┘ 附表三(林培燏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93.10.27│20,100元 │均為貸款 │ ├──┼────┼───────┤ │ │ 2 │93.10.27│9,100 元 │ │ ├──┼────┼───────┤ │ │ 3 │93.11.16│30,100元 │ │ ├──┼────┼───────┤ │ │ 4 │93.12.03│700元 │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 │60,000元 │額:29,056元│ └──┴────┴───────┴──────┘ 附表四(林培燏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93.12.06│台北國際商銀預借現金 │3,000元 │預借現金│ ├──┼────┼────────────┼─────┼────┤ │ 2 │93.12.15│銀鯨公司- 成功店BS07 │39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01.04│屈臣氏-桃園分公司 │1,165元 │ │ ├──┼────┼────────────┼─────┼────┤ │ 4 │94.01.11│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629元 │ │ ├──┼────┼────────────┼─────┼────┤ │ 5 │94.1.11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60元 │ │ ├──┼────┼────────────┼─────┼────┤ │ 6 │94.02.04│TESCO特易購-經國 │1,737元 │ │ ├──┼────┼────────────┼─────┼────┤ │ 7 │94.02.09│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440元 │ │ ├──┼────┼────────────┼─────┼────┤ │ 8 │94.02.09│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 │ ├──┼────┼────────────┼─────┼────┤ │ 9 │94.03.07│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劃 │299元 │ │ ├──┼────┼────────────┼─────┼────┤ │ 10 │94.03.07│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劃 │299元 │ │ ├──┼────┼────────────┼─────┼────┤ │ 11 │94.03.11│天秤座民歌餐飲-桃園店 │858元 │ │ ├──┼────┼────────────┼─────┼────┤ │ 12 │94.03.16│迪迪皮鞋店 │3,520元 │ │ ├──┼────┼────────────┼─────┼────┤ │ 13 │94.03.14│依坊服飾店 │1,980元 │ │ ├──┼────┼────────────┼─────┼────┤ │ 14 │94.04.06│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劃 │299元 │ │ ├──┴────┴────────────┼─────┼────┤ │合計 │15,864元 │ │ └────────────────────┴─────┴────┘ 附表五(余若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93.11.12│39,200元 │均為貸款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 │39,200元 │額:39,200元│ └──┴────┴───────┴──────┘ 附表六(余若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93.04.05│TESCO 特易購 │2,0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3.04.24│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1,040元 │ │ ├──┼────┼────────────┼─────┼────┤ │ 3 │93.05.10│中圓寵物家族 │1,390元 │ │ ├──┼────┼────────────┼─────┼────┤ │ 4 │93.05.16│家樂福-桃園倉庫 │895元 │ │ ├──┼────┼────────────┼─────┼────┤ │ 5 │93.05.23│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元 │ │ ├──┼────┼────────────┼─────┼────┤ │ 6 │93.07.14│迪迪皮鞋店 │1,700元 │ │ ├──┼────┼────────────┼─────┼────┤ │ 7 │93.08.08│TESCO特易購 │222元 │ │ ├──┼────┼────────────┼─────┼────┤ │ 8 │93.08.09│中油長壽二加油站 │80元 │ │ ├──┼────┼────────────┼─────┼────┤ │ 9 │93.08.14│桃福聯-大有店 │147元 │ │ ├──┼────┼────────────┼─────┼────┤ │ 10 │93.08.14│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499元 │ │ ├──┼────┼────────────┼─────┼────┤ │ 11 │93.08.14│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1,806元 │ │ ├──┼────┼────────────┼─────┼────┤ │ 12 │93.08.28│全國加油站-大興站 │95元 │ │ ├──┼────┼────────────┼─────┼────┤ │ 13 │93.08.28│頂好Wellcom桃 │156元 │ │ ├──┼────┼────────────┼─────┼────┤ │ 14 │93.09.05│中國石油春日路站 │100元 │ │ ├──┼────┼────────────┼─────┼────┤ │ 15 │93.09.08│西歐加油站(股) │91元 │ │ ├──┼────┼────────────┼─────┼────┤ │ 16 │93.09.09│大嘉牛仔行 │1,200元 │ │ ├──┼────┼────────────┼─────┼────┤ │ 17 │93.09.30│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80元 │ │ ├──┼────┼────────────┼─────┼────┤ │ 18 │93.10.27│同心加油站 │70元 │ │ ├──┼────┼────────────┼─────┼────┤ │ 19 │93.11.01│中國石油介壽路站 │100元 │ │ ├──┼────┼────────────┼─────┼────┤ │ 20 │93.11.08│寶慶加油站(股) │85元 │ │ ├──┼────┼────────────┼─────┼────┤ │ 21 │93.11.15│寶慶加油站(股) │80元 │ │ ├──┼────┼────────────┼─────┼────┤ │ 22 │93.11.11│中國信託預借現金 │100,000元 │預借現金│ ├──┼────┼────────────┼─────┼────┤ │ 23 │93.11.25│中國石油慈湖站 │84元 │ │ ├──┼────┼────────────┼─────┼────┤ │ 24 │93.12.03│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100元 │ │ ├──┼────┼────────────┼─────┼────┤ │ 25 │93.11.19│天香回味 │1,580元 │ │ ├──┼────┼────────────┼─────┼────┤ │ 26 │93.11.22│瑞元珠寶銀樓 │42,200元 │ │ ├──┼────┼────────────┼─────┼────┤ │ 27 │93.11.24│奇蹟餐廳有限公司 │500元 │ │ ├──┼────┼────────────┼─────┼────┤ │ 28 │93.11.25│阿波羅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3,000元 │ │ ├──┼────┼────────────┼─────┼────┤ │ 29 │93.11.25│御發企業社 │7,200元 │ │ ├──┼────┴────────────┼─────┼────┤ │合計│ │167,244元 │ │ └──┴─────────────────┴─────┴────┘ 附表七(余若蕎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93.11.16│9,100元 │均為貸款 │ ├──┼────┼───────┤ │ │ 2 │93.11.16│20,100元 │ │ ├──┼────┼───────┤ │ │ 3 │93.12.03│700元 │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 │29,900元 │額:29,900元│ └──┴────┴───────┴──────┘ 附表八(余若蕎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93.11.30│大眾銀行預借現金│80,000元 │預借現金│ ├──┼────┴────────┼─────┼────┤ │合計│ │80,000元 │ │ └──┴─────────────┴─────┴────┘ 附表九(余若蕎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93.12.03│1,100元 │貸款成功 │ ├──┼────┼───────┼──────┤ │ 2 │93.11.29│20,000元 │貸款成功 │ ├──┼────┼───────┼──────┤ │ 3 │93.11.29│20,000元 │貸款成功 │ ├──┼────┼───────┼──────┤ │ 4 │93.12.03│8,900元 │貸款成功 │ ├──┼────┼───────┼──────┤ │ 5 │94.01.04│2,000元 │貸款成功 │ ├──┼────┼───────┼──────┤ │ 6 │94.02.16│1,500元 │貸款成功 │ ├──┼────┼───────┼──────┤ │ 7 │94.03.03│2,000元 │貸款成功 │ ├──┼────┼───────┼──────┤ │ 8 │94.03.30│5,000元 │貸款失敗 │ ├──┼────┼───────┼──────┤ │ 9 │94.03.30│4,000元 │貸款失敗 │ ├──┼────┼───────┼──────┤ │ 10 │94.03.30│3,000元 │貸款失敗 │ ├──┼────┼───────┼──────┤ │ 11 │94.03.31│3,000元 │貸款失敗 │ ├──┼────┼───────┼──────┤ │ 12 │94.03.31│2,000元 │貸款成功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 │57,500元 │額:57,500元│ └──┴────┴───────┴──────┘ 附表十(余若蕎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94.01.04│遠東銀行預借現金│45,000元 │預借現金│ ├──┼────┼────────┼─────┼────┤ │ 2 │94.03.06│昇恆昌(股) │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5,900元 │ │ └──┴─────────────┴─────┴────┘ 附表十一(余若蕎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93.12.14│30,000元 │均為貸款 │ ├──┼────┼───────┤ │ │ 2 │93.12.14│30,000元 │ │ ├──┼────┼───────┤ │ │ 3 │93.12.14│30,000元 │ │ ├──┼────┼───────┤ │ │ 4 │93.12.14│10,000元 │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額:│ │ │ │100,000元 │97,035元 │ └──┴────┴───────┴────────┘ 附表十二(余若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94.01.15│20,000元 │均為貸款 │ ├──┼────┼───────┤ │ │ 2 │94.01.15│20,000元 │ │ ├──┼────┼───────┤ │ │ 3 │94.01.17│20,000元 │ │ ├──┼────┼───────┤ │ │ 4 │94.01.17│20,000元 │ │ ├──┼────┼───────┤ │ │ 5 │94.01.19│20,000元 │ │ ├──┼────┼───────┤ │ │ 6 │94.01.19│20,000元 │ │ ├──┼────┼───────┤ │ │ 7 │94.01.19│20,000元 │ │ ├──┼────┼───────┤ │ │ 8 │94.01.19│20,000元 │ │ ├──┼────┼───────┤ │ │ 9 │94.01.19│20,000元 │ │ ├──┼────┼───────┤ │ │ 10 │94.01.20│20,000元 │ │ ├──┼────┼───────┤ │ │ 11 │94.01.20│20,000元 │ │ ├──┼────┼───────┤ │ │ 12 │94.01.20│20,000元 │ │ ├──┼────┼───────┤ │ │ 15 │94.01.20│10,000元 │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額:│ │ │ │250,000元 │249,510元 │ └──┴────┴───────┴────────┘ 附表十三(余若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 │偽造署名 │ ├──┼────┼────────┼─────┼───────┤ │ 1 │94.03.24│富貴寢室有限公司│5,800元 │ │ │ │ │ │(未請款)│ │ ├──┼────┼────────┼─────┼───────┤ │ 2 │94.03.24│紫羅蘭內衣專賣店│1,500元 │余若蕎1 枚(參│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94年│ │ │ │ │ │度發查字第1674│ │ │ │ │ │號卷宗第8 頁)│ ├──┼────┼────────┼─────┼───────┤ │ 3 │94.03.26│小叮噹皮鞋店 │2,400元 │余若蕎1 枚(參│ │ │ │ │ │見上開偵卷第9 │ │ │ │ │ │頁) │ ├──┼────┼────────┼─────┼───────┤ │ 4 │94.03.28│臺灣泰一電器桃園│4,690元 │余若蕎1 枚(參│ │ │ │站前店 │ │見上開偵卷第10│ │ │ │ │ │頁) │ ├──┼────┼────────┼─────┼───────┤ │ 5 │94.03.28│震旦通訊行 │8,700元 │余若蕎1 枚(參│ │ │ │ │ │見上開偵卷第11│ │ │ │ │ │頁) │ ├──┼────┼────────┼─────┼───────┤ │ 6 │94.03.29│微風棕櫚飲食店 │638元 │余若蕎1 枚(參│ │ │ │ │ │見上開偵卷第12│ │ │ │ │ │頁) │ ├──┼────┼────────┼─────┼───────┤ │ 7 │94.04.04│全國電子股份有限│888元 │余若蕎1 枚(參│ │ │ │公司桃園分公司 │ │見上開偵卷第13│ │ │ │ │ │頁) │ ├──┼────┼────────┼─────┼───────┤ │ 8 │94.04.08│頂兼科技通信行 │10,800元(│ │ │ │ │ │取消交易,│ │ │ │ │ │原審誤載為│ │ │ │ │ │18,000元)│ │ ├──┼────┼────────┼─────┼───────┤ │ 9 │94.04.08│頂兼科技通信行 │7,200元 │余若蕎1 枚(參│ │ │ │ │ │見上開偵卷第14│ │ │ │ │ │頁) │ ├──┼────┼────────┼─────┼───────┤ │ 10 │94.04.08│頂兼科技通信行 │10,800 元 │余若蕎1 枚(參│ │ │ │ │(原審誤載│見上開偵卷第15│ │ │ │ │為18,000元│頁) │ │ │ │ │) │ │ ├──┴────┴────────┼─────┼───────┤ │總計 │36,816元 │共8 枚 │ └────────────────┴─────┴───────┘ 附表十四: 詐騙吳秋香互助會會款部分(共3 會,均採外標制、每日開標、每會新臺幣1,000 元,均自94年4 月10日後即未繳死會會款) ┌──┬────┬──────────┬───────────┐ │編號│會期 │ 參加會數及得標日期 │未繳死會會款(新臺幣)│ ├──┼────┼──────────┼───────────┤ │ 1 │第14會 │共8 會 │94.04.11至94.04.30共 │ │ │94.02.15│94.02.15、94.02.18、│20日之死會會款未繳 │ │ │ 至 │94.02.21、94.02.24、│8,000(8會)*20(日) │ │ │94.04.30│94.02.25、94.02.27、│=160,000元 │ │ │ │94.03.09、94.03.12 │ │ ├──┼────┼──────────┼───────────┤ │ 2 │第15會 │共5 會 │94.04.11至94.05.10共 │ │ │94.02.15│94.03.02、94.03.14、│30日之死會會款未繳 │ │ │ 至 │94.03.16、94.03.20、│5,000(5會)*30(日) │ │ │94.05.10│94.03.25 │=150,000元 │ ├──┼────┼──────────┼───────────┤ │ 3 │第17會 │共5 會 │94.04.11至94.05.24共 │ │ │94.03.20│94.03.22、94.03.27、│44日之死會會款未繳 │ │ │ 至 │94.04.03、94.04.04、│5,000(5會)*44(日) │ │ │94.05.24│94.04.10、 │=220,000元 │ ├──┴────┴──────────┴───────────┤ │合計:160,000+150,000+220,000=530,000元 │ └──────────────────────────────┘ 附表十五: 發票人邱毓楨、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TY0000000 │94.04.10│340,000元 │ ├──┼─────┼────┼───────┤ │ 2 │TY0000000 │94.04.15│80,000元 │ ├──┼─────┼────┼───────┤ │ 3 │TY0000000 │94.04.16│200,000元 │ ├──┼─────┼────┼───────┤ │ 4 │TY0000000 │94.04.30│160,000元 │ ├──┼─────┼────┼───────┤ │ 5 │TY0000000 │94.05.20│150,000元 │ ├──┼─────┼────┼───────┤ │ 6 │TY0000000 │94.04.26│300,000元 │ ├──┼─────┼────┼───────┤ │ 7 │TY0000000 │94.05.31│2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