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梁瀞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8 日99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瀞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瀞云係桃園縣龜山鄉○○路421 號「金莎健康館」之服務小姐,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該健康館內,安排、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黃氏鳳在上址2 樓5 號包廂內與段照錫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向其介紹消費方式為:油壓、按摩6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另說明如需要特別服務,可以隨意讓其撫摸服務小姐,代價1200元,待黃氏鳳進入包廂後,黃氏鳳先為段照錫按摩並與其聊天,按摩完後即使用潤滑油,撫摸其男性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嗣後黃氏鳳再以毛巾擦拭精液並將毛巾拿出包廂丟棄;梁瀞云復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招呼喬裝男客之員警林偉人在該健康館櫃檯內等候,並由梁瀞云以電話聯繫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蘇千金至一樓櫃檯並引領林偉人至該健康館2 樓8 號包廂內為林偉人從事猥褻性交易服務,待蘇千金與林偉人進入包廂後,蘇千金便主動詢問林偉人是否需要全套性交或半套猥褻之性交易服務,待林偉人同意後,蘇千金準備替林偉人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時,林偉人即表明身分,同時查獲剛與黃氏鳳完成半套猥褻性交易之段照錫,並扣得潤滑油2 瓶、毛巾1 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證人段照錫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於案發後即由員警詢問,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就與金莎健康館內小姐互動過程最為熟知,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段照錫、林偉人、蘇千金、黃氏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所引其餘卷證資料,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梁瀞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金莎健康館」擔任服務小姐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猥褻性交易一節,辯稱:伊並非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並無容留媒介服務小姐而據以牟利之必要,伊僅幫忙同仁帶客人前往房間,並未介紹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及媒介服務小姐予男客,金莎健康館禁止小姐從事不論全套性交或半套猥褻之性交易服務,男客段照錫係警方之線民,其證述經伊介紹消費方式及經伊說明如需特別服務(半套)代價為12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請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男客段照錫係經被告帶領進入金莎健康館內,經段照錫確認要按摩服務,被告再詢以要半套還是全套,段照錫告以要半套,經被告告以一小時1200元後,被告即帶領段照錫至該址2 樓5 號包廂內等候,並經被告解釋現無小姐,要段照錫再等候一段時間,待黃氏鳳進行包廂後即與段照錫進行半套性交易,並由黃氏鳳收受性交易之代價1200元等情,業據證人段照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同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段照錫介紹消費方式,復未安排黃氏鳳為段照錫服務,因段照錫係警方之線民,故證述伊媒介黃氏鳳為其服務部分不實云云,惟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偉人到庭證述:不認識男客段照錫,段照錫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具結後始為上述證言,尚難認定證人係警方之線民或有誣指、構陷被告之處,佐以黃氏鳳為警查獲時,該包廂內椅子上確實擺放有黃氏鳳脫下之胸罩,益證黃氏鳳確實已為段照錫從事猥褻之性交易服務完畢,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㈡再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案發當天係經被告倒茶接待並叫其在大廳等候,之後被告就撥打電話並用越南話交談後,黃氏鳳與蘇千金就陸續進入店內,經黃氏鳳與蘇千金與被告以越南話交談後,蘇千金就帶領其至該址2 樓8 號包廂,並由蘇千金解釋按摩消費一節800 元,若要進行半套性交易,每小時1200元等消費方式,待蘇千金脫下林偉人褲子後,即為喬裝員警之林偉人當場逮捕(見偵查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頁),是服務小姐蘇千金確實係被告媒介予林偉民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即於98年2 月27日因擔任同址,名為「艾亞養生館」之服務小姐在包廂內為男客王冠勛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為警查獲,然因被告僅係該養生館服務小姐,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刑案紀錄表及被告、汪岱嘉、黎氏燕兒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又該店雖於99年2 月25日更名為「金莎健康館」(見偵查卷第38頁),惟被告猶返回該店服務,甚於99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本件黃氏鳳與蘇千金正為段照錫、林偉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對於該店服務小姐有提供猥褻性交易服務,且該行為復為該店所容任應知之甚詳,被告見男客段照錫、林偉人抵達該店後,招呼並安排服務小姐黃氏鳳、蘇千金帶領至該店二樓包廂內,繼而由黃氏鳳為段照錫、林偉人進行猥褻之性交易服務,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部分係服務小姐黃氏鳳或蘇千金個人之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即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於99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本案後迄今猶在該址任職,其於99年10月19日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及聲明上訴狀中復陳明其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21 號即金莎健康館(見99年桃簡字第2146號卷第12頁、99年簡上字第895 號卷第6 頁),甚於審理中自承該金莎健康館於99年7 月18日尚為警查獲黃氏鳳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足認被告經歷多次為警查緝該健康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服務後,猶於該址任職,其辯稱僅為服務小姐,不需牟利而媒介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黃氏鳳、蘇千金及該金莎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鍾威宇雖均證稱該店禁止服務小姐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如為警查獲服務小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服務亦屬服務小姐個人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黃氏鳳於99年5 月19日及同年7 月28日分別為警查獲為男客段照錫及簡正瑞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該證人黃氏鳳猶於審理中證述並未為男客段照錫、簡正瑞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審理卷第73、74頁),並解釋不知客人為何都說有提供半套猥褻性交易服務等語,而被告雖亦曾因在該址擔任服務小姐因為警查獲提供猥褻性交易服務,猶辯稱該址禁止服務小姐提供猥褻之性交易服務,佐以上開證人分別係被告於金莎健康館任職之同事或負責人,或基於同事情誼或為避免個人責任而有匿詞掩護被告之虞,尚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不以媒介、容留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本件被告因與黃氏鳳、蘇千金同為服務小姐,於男客段照錫、林偉人前往金莎健康館時,招呼林偉人在一樓大廳等候及招呼、引領段照錫至包廂內,並安排黃氏鳳、蘇千金前去為段照錫、林偉人服務,尚難認提供猥褻行為場所而收容、留置黃氏鳳、蘇千金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僅有媒介之行為,原審卻論以容留之罪刑,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求適法。五、本件審酌被告雖同為按摩小姐,卻媒介店內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易服務,並藉此牟利,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該店多次經查獲服務小姐提供猥褻之性交易服務後,於偵查、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