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4號
- 上訴人
- 吳金壽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99年11月5 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金壽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6 弄7 號住處飲酒,迄於翌日凌晨,因酒後大聲咆哮鬧事,音量過大,經鄰居報警處理,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鍾諺泓、蔡峰汎、陳綿宗、莊明欽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詎吳金壽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我不爽」、「全部都是王八蛋」、「你他媽你們警察現在是怎樣!你們全部給我滾出去,恁娘阿機掰,你細勒講三小!」、「媽的警察喔~他媽的,垃圾很多啦」、「幹你娘阿機掰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諺泓、蔡峰汎、陳綿宗及莊明欽(陳員及莊員係嗣後趕往現場支援之員警)等人,而為侮辱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金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及「王八蛋」辱罵、咆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為長期經濟壓力大,當天有喝酒,所以跟太太起了口角,當天是罵伊太太三字經,並沒有辱罵員警的意思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前往被告住處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約計36分鐘,員警在被告住處門口要求將音響音量調小,惟被告於過程中除不斷對鄰居以「隔壁的不要黑白報警察喔,我跟你講啦,我幹你娘勒機掰勒。」、「你們以為警察都沒事做喔警察領薪水的啦。」「幹你娘ㄟ臭機掰」「你報警察是報心酸的嗎?你報恁娘ㄟ老機掰」等語叫囂外,尚且對前來處理之上開員警等人以:「真正白目ㄋㄟ」、「幹你娘我不爽」、「警察囂張嗎? 」、「這我家你給我滾出去。」、「你們這些警察全部都是個屁,你們要奉公守法,不要去八大,不要去開酒店。」、「全部都是王八蛋」、「你們警察都沒事做嗎?搞的我像槍擊要犯一樣。」「你們不貪污喔,賺不了什麼錢,我跟你講坦白話,奉公守法喔,狗屁啦。」、「你他媽你們警察現在是怎樣!你們全部給我滾出去,恁娘阿機掰,你細勒講三小!」、「媽的警察喔~他媽的,垃圾很多啦」、「幹你娘阿機掰勒!」等語不斷大聲叫囂,分別對鄰居及員警咆哮辱罵,有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5795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再據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綿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接獲同仁請求支援,我陪同巡邏一同前往,現場是一樓,鐵門是開啟的,是一個開放空間。到達後先詢問同事狀況如何,同事反應,他們夫妻吵架影響到鄰居、妨害安寧。剛開始就先安撫被告,請他安靜不要妨害到鄰居。被告很反彈警察到他家處理事情。先是對附近鄰居以三字經咆哮。之後就針對警察執行的勤務開始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等,被告當時酒意很濃,但應該不至於酒醉到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因為警員請求他保持安靜,他還回說依噪音管制法要拿儀器來測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795 號卷第5 頁),證人所述經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綜此可知,當日係因被告之音量過大,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然遭被告當場以上揭穢語辱罵之,至堪認定。被告雖傳喚其妻李淑滿到庭,證述被告於喝酒後喜歡對著天空咆哮等語,惟矧之被告上開言詞全文,皆為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於員警處理過程所為之辱罵,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員警無誤,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於員警鍾諺泓、蔡峰汎、陳綿宗及莊明欽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罪動機,及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產生之影響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非可採信,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瑕疵可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法官當庭諭知可宣告緩刑兩年等語,然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毫無悔悟,犯後態度顯非良好,被告長期處於經濟壓力之下,不知努力工作,反飲酒墮落,且顯然習慣以上開穢語處理其不滿之事務,為策其自新,本院認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