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俊光即品光數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證據保全向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同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聲請保全證據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5 所明定。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即保全遭詐騙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Yahoo!奇摩網站」買賣交易暨得標者資料及被告之通聯記錄等,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經檢察官駁回處分,聲請人嗣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亦於99年3 月3 日經該院以非該管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乃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業經聲請人請求該署轉遞本院)。按「告訴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時,該案仍在該署偵查中(98年度交查字第2113號),揆諸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乃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該管法院」無訛,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接獲聲請人之聲請後,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其函覆略以:系爭電腦可能滅失,有加以保全之必要,其餘證據則尚無保全之必要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6 日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認所聲請保全品光數位有限公司內廠牌為HP與ASUS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交易文件等證據,固能證明系爭電腦是否為贓物,及茍為贓物是否有移轉、買賣之情形,有助檢察官對於告訴事實之釐清,且系爭電腦自98年12月3 日起陸續遭被告賣出,顯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然則,聲請人以陳俊光即品光數位之營業地址(臺北市○○路○段一八七號二樓、臺中市○○路九六四號二樓、高雄市○○路一七八巷二六號)為實施證據保全之處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詳卷內查詢結果),前述之臺北及高雄處所係被告陳俊光以外之第三人登記之戶籍地址(被告陳俊光雖亦設籍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七號二樓,然既經其他第三人設籍,仍應以第三人之住宅論),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須「有相當理由」始得搜索之,其心證門檻較搜索被告時僅須「必要時」為高,因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為釋明,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相當理由」之確信。故上開電腦及其交易文件縱有保全之必要性,惟聲請人對於須實施保全證據之處所為何是第三人之住宅、被告與該第三人有何關聯性、該等處所是否確屬品光數位之營業地址,未盡釋明,聲請人雖嗣後具狀補充說明,本院仍認未有相當理由,而不得率爾准許對該等處所搜索扣押。至於前述之臺中處所,查無該址,亦無從允准,自應一併駁回。 ㈡至於調取網路交易相對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聲請,雖然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本於犯罪偵查之旨,均有直接向各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之權限,惟保存期限僅有6 個月,期限將屆,而本案檢警機關迄未調取該等紀錄,卒有聲請人認情形急迫乃提起本件聲請之故,本院為免該等紀錄滅失,本於刑事訴訟法增訂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精神與保障告訴人之憲法上訴訟權,就此部分之聲請,乃予准許。 ㈢末就向「Yahoo!奇摩網站」調取賣方帳號「pcgo99@kimo.com 」之交易紀錄部分,因該等交易紀錄可自行從該帳號之會員評價頁面查詢,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 月4 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爰無調取之必要,應予駁回。告訴人宜妥速自行保存該等紀錄,並提供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以免屆時蒙受證據滅失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3 第6 項:「前2 項裁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就本裁定不得抗告。倘聲請人認前揭不得抗告之規定不法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一節之各該規定,有「法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情形,自得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資救濟,特此教示。 五、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同法第219 之7 條第1 項前段「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第219 之8 條「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248 條之規定」,是本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全證據,由本院逕行調取,命受調取之電信公司直接函覆該管檢察官,而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之。末「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9 之6 條定有明文。茲為免被告湮滅證據,致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本裁定自有急迫情形不能及時通知,爰不通知被告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