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70 號、98年度執字第17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8年2 月23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 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