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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5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11731 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毒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月27日   │    98年2月4日    │98年3 月22日為警採│
│              │   下午1時54分許  │    下午2時許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              │                  │                  │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              │72號              │709號             │1404號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11 │98年度審訴字第1295│98年度審訴字第1928│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    98年5月27日   │    98年6月30日   │    98年9月18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11 │98年度審訴字第1295│98年度審訴字第1928│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    98年6月29日   │    98年6月30日   │    98年10月19日  │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5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