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林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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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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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6月4日 │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11月10日│
│1 │制條例第10│3月 │ │第2471號刑事判決│ │
│ │條第2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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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事法第83│有期徒刑│97年6月4日 │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4 月27日│
│2 │條第1項 │4月 │ │第101 號刑事判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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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